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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安誌(原名陳建誌、胡建誌)
戶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39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安誌於民國108年8月間,在劉沁怡所管理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擔任收銀員,明知其擔任收銀員對該店負有忠實履行職務之義務,並負責該店整理貨物、收銀、財物管理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108年8月22日下午5時5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加值款項應確實結帳、收取款項之任務,在其未實際支付款項之情形下,使用店內機台為其所有之悠遊卡(卡片內碼:0000000000)加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
又承前背信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接續於108年8月22日晚上9時21分許,將店內置於櫃臺處之全新悠遊卡1張(價值100元、卡片內碼:000000000)侵占入己後,再違背其上開任務,在其未實際支付款項之情形下,使用店內機台為前開全新之悠遊卡加值3,000元,而致生損害於劉沁怡之財產上利益。
二、案經劉沁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胡安誌(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明確(見原審卷第140、181、188、190頁、本院卷第76、139頁),核與告訴人劉沁怡(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5278號卷第4至5、23、24頁、偵緝卷第29頁及背面),復有卷附上開商店前揭日時之儲值紀錄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偵5278號卷第6至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原審依憑前揭事證,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將原刑法罰金刑數額部分,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之規定,予以具體明文化,使刑法分則所定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之一致性,對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即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第2項條規定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加值悠遊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基於同一背信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與背信行為間,有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各係犯背信罪2罪及業務侵占罪1罪,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曾因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63號裁定定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65號裁定定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3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6月18日假釋出監,至106年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64頁),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原審審酌被告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認被告不知戒慎其行、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本刑,經核並無不當。
㈣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利用任職商店雇員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且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違背加值款項應確實收取款項之任務,致使其所任職之超商門市,須向悠遊卡公司繳交上開儲值金額而受有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原審審判中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語,顯已斟酌一切量刑因子,與罪刑原則相當,並無過重之處,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其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其母親在國外治病而延誤返臺時間,致未賠償告訴人,但仍請考量係其主動與告訴人和解,而予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於110年11月10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願於111年1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61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2頁),然被告於和解成立後,迄至本院於111年3月23日審理期日仍未給付,已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可見被告上開和解徒具形式,並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原審所科刑度已屬累犯加重後之最低刑度,是被告要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㈤關於沒收部分:被告本件犯行所加值之不法利益共計6千元及侵占悠遊卡1張,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上訴本院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因被告並未履行該和解條件,亦即該犯罪所得實際上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未經扣案,則原審因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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