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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玟傑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108年度偵字第855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被訴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廖玟傑被訴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即被告廖玟傑(下稱被告,涉犯販賣毒品與黃聯宗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亦知悉杜玉忠(涉嫌施用及持有毒品等部分,另案偵辦中)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性 ,杜玉忠因缺乏毒品海洛因來源,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上午11時56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42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託被告代為購買毒品海洛因,被告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與杜玉忠通話後,隨即在其位於○○市○○區○○路00號之住所與杜玉忠碰面,由杜玉忠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被告,被告旋即以2,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玉珊」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5公克(未扣案),又立即返回其上址住所,從中拿取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與杜玉忠而供其施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6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7年6月4日起至108年12月3日止。
詎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2日中午某時,在位於○○市○○區○○路00號之住所內,先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437號判決確定)。
嗣於108年3月13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所搜索,並扣得注射針筒5支、摻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刮勺1支及殘渣袋3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並經其同意下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復按同為訴訟條件欠缺之不受理事由,必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至第7款所列舉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有第1款概括規定之適用,而以數個程序違背規定為競合之欠缺時,應以不適法理由程度較重者予以裁判,其中第5款被告死亡者,因其為當事人一方之訴訟主體既已不存在,則在程度上,其不適法當然較諸其他各款事由為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被訴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7月,因被告不服,於109年6月4日合法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437號判決駁回上訴,然被告復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撤銷前開二部分,認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於108年3月13日警訊之供述是否出於自由意願尚應調查,另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行為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原審仍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則不當,發回本院審理,惟被告嗣於111年2月16日死亡等情,有前開判決、被告聲明上訴狀、○○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8日桃檢維仁000相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甲字第00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上訴字卷第37頁、上更一字卷第297、309-31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合法上訴後死亡,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且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有數程序違背規定為競合,亦應以不適法理由程度較重者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事由為不受理判決。
原審不及審酌,均為實體判決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被訴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諭知此部分公訴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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