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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唯澤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許書豪律師
蔡尚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72、30634、30744、31578、36153、37195、3719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唯澤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唯澤係睿德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睿德公司)負責人,從事3C周邊產品批發業務,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委託代收金錢,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轉匯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本質、去向,竟不違本意,與「阿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以按收款金額0.2%計算手續費之報酬,於民國108年4月至7月間,將附表一所示睿德公司營業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阿發」。
「阿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不實投資訊息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林永閎、李純嘉、江秋玉、簡莉羚、余台玲、林孟宸、呂宜蓓、楊姍萍、胡正圓、謝佩青、謝如萍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與睿德公司交易金流混和,再由王唯澤扣除收款金額0.2%之手續費後,依「阿發」指示,以不定額方式轉匯其他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付「阿發」,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其中楊姍萍部分,因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遭通報警示列管,王唯澤尚未提領或轉匯,而未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結果(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林永閎、胡正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李純嘉、余台玲、簡莉羚、江秋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楊姍萍、呂宜蓓、林孟宸、謝佩青、謝如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唯澤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9至65、455至46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8、465頁),核與證人王宥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578號偵查卷宗【下稱31578偵卷】第6、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永閎於警詢、偵查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545號偵查卷宗【下稱27545偵卷】第23至25、143至145頁)、李純嘉於警詢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975號偵查卷宗【下稱24975偵卷】第5至8頁反面)、江秋玉於警詢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109號偵查卷宗【下稱26109偵卷】第19至20頁)、簡莉羚於警詢時(26109偵卷第13至14頁)、余台玲於警詢時(26109偵卷第26至27頁反面)、林孟宸於警詢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744號偵查卷宗【下稱30744偵卷】第6至11頁)、呂宜蓓於警詢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634號偵查卷宗【下稱30634偵卷】第8至11頁)、楊姍萍於警詢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72號偵查卷宗【下稱29172偵卷】第5至7頁)、胡正圓於警詢及偵查中(27545 偵卷第19至23、143至145頁)、謝佩青於警詢時(31578偵卷第12至16頁)、謝如萍於警詢時(31578偵卷第17至18頁)證述綦詳。
此外,復有被告與「阿發」之對話紀錄(29172偵卷第48至5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27545偵卷第55至9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24975偵卷第14至17頁、29172偵卷第119至12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表(26109偵卷第49至59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30744偵卷第34至47頁、30634偵卷第23至35頁、29172偵卷第19至33、127至1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29172偵卷第68至99頁、31578偵卷第27至6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29172偵卷第100至11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1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006851號函暨開戶資料、匯款申請書、110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7690號函暨開戶資料(本院卷第205至229、245至249、277至287頁)、聯邦商業銀行110年11月19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61706號調閱資料回覆暨開戶資料(本院卷第241至243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26日作心詢字第1101124142號、110年12月15日作心詢字第110121312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表(本院卷第265至267、359至36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9148號、110年12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4053號函暨開戶資料(本院卷第269至271、329至335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1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32380號、110年12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140225號函暨開戶資料(本院卷第273至276、367至37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10年12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3788號函暨開戶資料(本院卷第289至292、377至381頁)、合作金庫銀行110年11月29日合金總集字第1109701829號、110年12月20日合金總集字第1109701961號函暨開戶資料(本院卷第293、294、323、32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4日儲字第1100955598號函暨開戶資料(本院卷第319至322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2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4948號函暨開戶資料(本院卷第325至32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12月17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3701號、111年1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2922號函暨開戶資料(本院卷第337至339、385至38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31431號函暨開戶資料(本院卷第341至352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2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5149號函暨開戶資料(本院卷第353至357頁)、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110年12月14日中二信(110)中和字第97號函暨開戶資料(本院卷第363至36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4日遠銀詢字第1100004127號函暨開戶資料(本院卷第371至375頁)附卷可資佐證。
及告訴人李純嘉提出之「澤利置地資本」投資資料、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照片(24975偵卷第23至54頁)、江秋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6109偵卷第21頁)、簡莉羚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6109偵卷第15至16頁)、余台玲提出之「PHOENIX」註冊合約內容、對話紀錄、APP行動轉帳紀錄擷圖、存摺內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26109偵卷第29至45頁)、林孟宸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30744偵卷第26至31頁)、呂宜蓓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30634偵卷第18至21頁)、楊姍萍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帳戶資料、對話紀錄(29172偵卷第11至13頁)、胡正圓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行動電話頁面擷圖(27545偵卷第41、105至121頁)、謝佩青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31578偵卷第62至108頁)、謝如萍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對話紀錄(31578偵卷第109至115頁)在卷足稽。
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⑴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⑵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⑶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⑷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
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
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之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之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
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
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帳號予「阿發」使用,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係屬詐欺集團成員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而屬特定犯罪所得,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是睿德公司負責人,經營3C周邊產品批發業務,附表一所示帳戶是睿德公司業務使用等語(27545偵卷第16頁、30744偵卷第52頁),對照卷附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各該帳戶除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外,確有其他金流往來,交易筆數、金額遠逾本件被害金額,被告亦非收款後即按收款金額提領或轉匯指定帳戶,足以藉由與睿德公司正常交易之金流整合,再以附表二轉匯經過欄所示化整為零或化零為整方式轉匯其他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又經被告提領現金轉交「阿發」,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使詐欺集團得藉此方式躲避檢警經由金流追查上游成員,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且被告並非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自己失去對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是依「阿發」指示提領、轉匯犯罪所得,參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至附表二編號8部分,「阿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姍萍施用詐術,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本質、去向,令告訴人楊姍萍將款項匯入被告持用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嗣因該帳戶遭列管警示,未及提領、轉匯,此部分洗錢行為並未完成,應成立洗錢未遂罪。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十罪),其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各一罪)。
㈡被告與「阿發」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依卷存事證,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轉匯,過程中僅與「阿發」一人聯繫,本案亦無證據足認向被告收取所提領款項之人為「阿發」以外之第三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識,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告訴人等遭詐騙將金錢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分次提領或轉匯而為洗錢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賡續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取款之一環,並負責提領、轉匯款項,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其詐欺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所涉一般洗錢(未遂)罪與詐欺取財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共十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一罪,犯罪時間、手法有別,被害法益各不相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卷第58、465頁),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附表二編號8部分,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收受詐騙款項著手洗錢行為,尚未提領或轉匯即遭列管警示,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十一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
惟查:⒈附表二編號8部分,「阿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姍萍施用詐術詐得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後,未及提領、轉匯即遭列管警示,其洗錢行為並未完成,為未遂犯,原審以一般洗錢既遂罪論處,非無違誤。
⒉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審未及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亦有未合。
㈡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曾受專科教育(原審卷第23頁),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為賺取手續費之報酬,提供帳戶予「阿發」收受詐騙款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金額甚鉅,更利用帳戶合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所得混合分批轉出,或以提領現金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嚴重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5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受「阿發」指示收受、提領、轉匯詐騙款項之犯罪分工、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除告訴人謝佩青部分外,業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經調解成立,其中告訴人林永閎部分雖已簽立和解書,然其未獲任何金錢給付,難認所受損害已得填補,餘均經被告全部或一部賠償,勉力填補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和解、賠償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併斟酌被告各次犯行,均係在特定時間內,利用同一機會,循同一模式反覆從事,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異同,及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衡酌被告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執行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以收款金額0.2%之手續費做為報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負責提領、轉匯詐騙款項,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原審卷第53、54、269、270頁),據此計算其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1所示。
㈡附表二編號1、10部分,被告雖與告訴人林永閎簽立和解書,然未約定賠償金額,告訴人謝佩青部分則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部分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774元、838元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二編號2至7、9、11部分,被告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經調解成立,所支付數額逾犯罪所得,應認已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更行諭知沒收、追徵。
㈣附表二編號8部分,告訴人楊姍萍匯入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款項3000元,未經提領或轉匯交付「阿發」,仍由被告支配管領,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與告訴人楊姍萍經調解成立支付2000元部分,應認合法發還予以扣除,餘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王唯澤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睿德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唯澤)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睿德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唯澤) 4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王唯澤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王宥又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王唯澤
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轉匯經過 主文 1 林永閎(起訴書附表2 編號10) 「阿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永閎介紹外匯投資,致林永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序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金額共計138萬7307元,王唯澤從中取得2774元報酬後,於右列時間依「阿發」指示轉匯或提領現金交付「阿發」。
①108年4月3 日16時14分/32萬330元 ②108年4月19日17時5分/48萬2040元 ③108年5月13日9時48分/29萬151元 ④108年5月24日9時41分/29萬4786 元 ①108年4月8日14時28分、15時4分、41分、44分依序轉匯5萬元、3萬2033元、16萬7967元、8200元至附表一編號6帳戶,再於同日14時30分自附表一編號6帳戶轉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雅琳),同日15時51分、52分自附表一編號6帳戶提領現金12萬元、8萬元。
②108年4月19日17時26分轉匯48萬204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永煌)。
③108年5月13日14時16分轉匯200萬元、38萬9500元至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永煌),14時21分轉匯31萬3500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佑鑫),14時25分轉匯75萬6657元至附表一編號6帳戶,再於同日15時1分至4分自附表一編號6帳戶分別轉匯6萬元、10萬4000元、12萬7600元、17萬4030元、29萬29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雨涵)、第一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大罡)、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龔建宇)、渣打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輔忠)、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國珍)。
④108年5月24日14時6分轉匯105萬7471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永煌)。
王唯澤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純嘉(起訴書附表2編號6) 「阿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4月27日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李純嘉,佯稱參加英商「澤利置地資本」投資海外房地產,每15日可得分紅獲利,致李純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序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金額共計64萬3440元,王唯澤從中取得1286元報酬後,於右列時間依「阿發」指示轉匯或提領現金交付「阿發」。
①108年4月29日/24萬4800元 ②108年4月30日/6萬8640元 ③108年5月9日/33萬元 ①108年4月29日15時12分提領31萬800元。
②108年4月30日13時54分轉匯6萬8655元至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永煌)。
③108年5月10日14時22分轉匯33萬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永煌)。
王唯澤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江秋玉(起訴書附表2編號9) 「阿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5月3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某處舉辦投資說明會,向江秋玉佯稱投資澳洲外匯、期貨、美國債券等,可得14.8%獲利,致江秋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30萬6900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王唯澤從中取得613元報酬後,於右列時間依「阿發」指示轉匯或提領現金交付「阿發」。
108年5月3日13時1分/30萬6900元 108年5月6日提領130萬500元現金,並轉匯182萬4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永煌)。
王唯澤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簡莉羚(起訴書附表2編號8) 「阿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5月3日某投資說明會,向簡莉羚佯稱有澳洲公司投資方案,致簡莉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序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金額共計112萬5300元,王唯澤從中取得2250元報酬後,於右列時間依「阿發」指示轉匯或提領現金交付「阿發」。
108年5月3日/40萬9200 元、34萬1000元、37萬5100元 王唯澤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余台玲(起訴書附表2編號7) 「阿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5月3日某投資說明會,向余台玲佯以澳洲公司智慧理財方案,可得8%至14%利息,致余台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序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金額共計68萬8200元,王唯澤從中取得1376元報酬後,於右列時間依「阿發」指示轉匯或提領現金交付「阿發」。
108年5月6日/34萬1000元、3100元、34萬4100元 王唯澤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孟宸(起訴書附表2編號3) 「阿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5月13日,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林孟宸,佯以投資方案,致林孟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22萬元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王唯澤從中取得440元報酬後,於右列時間依「阿發」指示轉匯或提領現金交付「阿發」。
108年5月31日10時28分/22萬元 108年5月31日15時37分轉匯2515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賀沛翎),15時39分轉匯2萬70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玲妏),15時41分轉匯4萬9815元至附表一編號6帳戶,再於同日15時47分至16時45分自附表一編號6帳戶轉匯3400元、3500元、1萬7900元、10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詹喬安)等帳戶,及於同日15時57分自附表一編號6帳戶提領現金2萬5000元。
王唯澤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呂宜蓓(起訴書附表2編號2) 「阿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5月26日向呂宜蓓佯稱可投資博弈娛樂獲利,致呂宜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序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金額共計5萬619元,王唯澤從中取得101元報酬後,於右列時間依「阿發」指示轉匯或提領現金交付「阿發」。
①108年5月27日21時31分/3000元 ②108年5月28日22時5分/4萬7619元 ①108年5月28日15時13分轉帳6015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陸芷涵)、15時15分轉帳1萬1915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喬安)、15時16分提領現金1萬2300元。
②108年5月29日16時10分轉匯39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黎怡婷),並提領現金2萬800元,同日16時25分轉匯4315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不詳)。
③108年5月30日15時12分轉匯6515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芯如),15時13分轉匯42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嘉琪),15時17分轉匯2983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瑞婷),16時22分轉匯64萬6883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佑鑫)。
王唯澤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楊姍萍(起訴書附表2編號1) 「阿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5月31日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楊姍萍,佯稱透過遊戲軟體理財,可兌換彩金獲利,致楊姍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3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08年5月31日22時58分/3000元 王唯澤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胡正圓(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阿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6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胡正圓介紹外匯、黃金投資方案,致胡正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32萬8570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王唯澤從中取得657元報酬後,轉匯至「阿發」指定之帳戶如右。
108年6月3日13時32分/32萬8570元 108年6月3日14時16分轉匯50萬7998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佑鑫)。
王唯澤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謝佩青(起訴書附表2編號4) 「阿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6月28日以交友軟體聯繫謝佩青,佯以參加「惠創國際」投資方案可得獲利,致謝佩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序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金額共計41萬9049元,王唯澤從中取得838元報酬後,轉匯至「阿發」指定帳戶如右。
①108年7月8 日19時22分/3萬元 ②108年7月11日13時57分/9萬5239元 ③108年7月13日14時43分、54分、15時9分/3萬元、5萬元、1萬5000元 ④108年7月16日20時46分/5萬元 ⑥108年7月24日1時43分/2萬3810元 ⑦108年7月25日20時29分、59分、21時50分/各3萬元 ⑧108年7月26日13時6分、14時13分/3萬元、5000元 ①108年7月9日15時15分轉匯14萬10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永煌)。
②108年7月11日14時47分轉匯3萬25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蓓愉),14時51分轉匯6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佑鑫)。
③108年7月15日18時1分轉匯3萬119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馨琳),19時7分轉匯4萬649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品瑄),19時11分轉匯4萬649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佑鑫)。
④108年7月17日13時18分轉匯6萬426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品瑄),14時3分轉匯6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佑鑫)。
⑤108年7月22日13時37分轉匯4萬206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馨琳),13時43分轉匯4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佑鑫)。
⑥108年7月23日14時10分轉帳15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永煌),14時12分轉匯2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佑鑫)。
⑦108年7月24日14時15分轉匯5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佑鑫)。
⑧108年7月25日2時7分轉匯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佑鑫),18時10分轉匯675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心慈),18時19分轉匯3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佑鑫)。
⑨108年7月26日9時38分轉匯1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彥騰),9時48分轉匯32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湘妮)。
⑩108年7月29日13時轉匯5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佑鑫),18時22分轉匯55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博弘),18時31分轉匯1萬125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心慈),18時44分轉匯7384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姍耘),19時30分轉匯1萬2150元至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瑩瑄),21時39分轉匯4905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靜玟)。
⑪108年7月30日14時25分轉匯5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佑鑫),14時51分轉匯537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晉珊)。
⑫108年7月31日17時36分轉匯5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佑鑫)。
王唯澤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謝如萍(起訴書附表2編號5) 「阿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7月7日以交友軟體聯繫謝如萍,佯稱參加「鼎盛國際」投資方案可得獲利,致謝如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序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金額共計64萬4220元,王唯澤從中取得1288元報酬後,轉匯至「阿發」指定帳戶如右。
①108年7月21日21時7分/2萬元 ②108年7月22日21時49分、52分/各3萬元 ③108年7月23日20時10分/3萬元 ④108年7月25日2時9分/3萬元 ⑤108年7月26日19時47分、20時19分/4萬元、6萬元 ⑥108年7月31日13時、19時40分/22萬3220元、18萬1000元 王唯澤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和解及給付情形【計算至111年3月31日】,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和解金額 已支付金額 和解、付款資料 1 林永閎 和解書未記載金額 無 和解書(27545偵卷第93頁) 2 李純嘉 20萬元 12萬元 ①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卷第87、88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229、309、315頁、本院前審卷第116、121、125、173頁、本院卷第495至511頁) 3 江秋玉 15萬元 15萬元 ①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卷第87、88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181、195、233、306 、311頁、本院前審卷第117、120、124、171頁、本院卷第537至547頁) 4 簡莉羚 56萬元 2萬元 ①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卷第85、86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531至533頁) 5 余台玲 30萬元 14萬4000元 ①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卷第87、88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183、197、231、308 、313頁、本院前審卷第114、119、123、169頁、本院卷第513至529頁) 6 林孟宸 9萬元 8萬6000元 ①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卷第79、80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179、199、225、305、314頁、本院前審卷第113、122、127、167頁、本院卷第485至487頁) 7 呂宜蓓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①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卷第79、80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177、201、227、307 、312頁、本院前審卷第115頁) 8 楊姍萍 2000元 2000元 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卷第77頁) 9 胡正圓 和解書未記載金額 32萬8570元 ①和解書(27545偵卷第95頁) ②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27545偵卷第101頁) 10 謝佩青 無 無 無 11 謝如萍 35萬元 3萬元 ①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卷第85、86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489至4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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