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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強
選任辯護人 游國棟律師
黃旭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榮強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抽查紀錄表上偽造之「副工程司兼南內工務所主任蔡崇弼」印文共捌枚、未扣案偽造之「副工程司兼南內工務所主任蔡崇弼」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榮強於民國102年間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南港內湖工務所(下稱南內工務所)之技工,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水利處於102、103年間進行「102年度雨水下水道預約維護工程(南港、內湖、信義區)(第一標)」(下稱本案工程),承包廠商為嘉邑營造公司(下稱嘉邑公司),監造部分則委外由永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築公司)負責,水利處並依101年6月29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下稱「臺北市政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第6條、第7條規定,指派林榮強擔任該工程之工程司即監辦人員,負責監督廠商。
又因本案工程係委託監造,監造單位永築公司應依施工進度就每一項目抽查,水利處部分則由負責工程司即林榮強於施工過程中重要施工工項適時予以抽查約5%頻率;
林榮強並應依101年6月6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下稱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管理作業要點)第19點規定,於抽查後將其抽查情形與結果,製作抽查紀錄表,再依行政流程呈送單位主管即南內工務所主任審核,南內工務所主任核閱無誤後,即於抽查紀錄表上之「抽查單位主管」欄上核章以為備查,於工程完工後一併提出辦理結案。
惟林榮強於本案工程施工期間,疏未依前開規定製作相關施工抽查紀錄表,而廠商嘉邑公司、永築公司及水利處其他相關人員均未查悉,該工程已順利結案。
嗣於104年間因有民眾檢舉本案工程有偷工減料情事,水利處政風室人員孫永立即於104年6月11日調閱已歸檔之本案工程全卷資料後,未見有水利處之相關抽查紀錄表附卷,乃電詢林榮強並請其提出。
而林榮強於接獲孫永立來電後始察知其於監辦本案工程期間疏未依規定製作相關施工抽查紀錄表,為規避因此可能受行政懲處或影響考績,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假借其係水利處技工公務員之機會,明知關於本案工程之水利處抽查紀錄表為其職務上應製作之公文書,竟通知永築公司負責協助本案工程結案事宜之張育僑告以上情,並指示不知情之張育僑依永築公司之檔案資料,為其補行製作本案工程之水利處抽查紀錄表。
然因本案工程早已完工且結案,且水利處抽查紀錄表依規定應由機關指派監辦之公務員製作,並非張育僑之業務,故張育僑所補做如附表所示之抽查紀錄表8張,其中1張未記載工程名稱,其餘7張之工程名稱則均誤載為「文山、萬華區」,且部分日期亦有誤載。
惟林榮強於取得張育僑補行製作之抽查紀錄表8張,對於其上疏漏、錯誤亦未察覺,即未經蔡崇弼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至刻印店令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刻有「副工程司兼南內工務所主任蔡崇弼」樣式之職章(下稱「本案偽造職章」)1顆(蔡崇弼於102年11月13日已調離南內工務所主任一職,實際離職日係102年12月9日),再持以蓋印於如附表所示之8張抽查紀錄表上「抽查單位主管」欄位,以偽造成內容已經抽查單位主管核章而已製作完成之抽查紀錄表公文書(下稱本案偽造抽查紀錄表),送交予政風人員孫永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水利處對於工程管理之正確性及蔡崇弼。
嗣因孫永立發現有異經比對蔡崇弼原留印文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稱不爭執證據能力(更一卷第303頁),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林榮強對於104年6月間有應政風人員孫永立要求,送交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案抽查紀錄表8張,及抽查紀綠表上關於「抽查單位主管」欄位上「副工程司兼南內工務所主任蔡崇弼」之印文均非真正等事實,固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本案工程係委外監造,伊都有依規定在現場進行抽查,但因為不方便在現場製作抽查紀錄表,伊都是回到辦公室才製作,再交給主任核章,然後將抽查紀錄表交給永築公司的承辦人保管,最後一起辦理結案,本件是後來永築公司的張育僑在結案前來跟伊說水利處的抽查紀錄表不見了,他有依永築公司的抽查紀錄表幫伊補作了一份共8張,張育僑已經製作好了,伊沒有細看就直接簽名,伊簽好名後他就拿走了,而本案工程也順利結案;
後來104年6月政風孫永立來跟伊說本件工程沒有伊應該製作的水利處抽查紀錄表,伊也覺得很奇怪,就從自己的整理箱作廢資料中找出本案抽查紀錄表8張,交給孫永立;
本案抽查紀錄表確實係監造廠商永築公司的張育僑於工程結案前,因為遺失了原來的抽查紀錄表主動補做後交給伊簽名,因為伊負責監辦工程之事務繁多,張育僑補做的有錯誤,伊沒有仔細看就簽名了,後面的結案流程也是由永築公司去處理,伊不知道為何張育僑沒有將水利處之施工抽查紀錄表交出辦理結案,這些偽造的抽查紀錄是誰放在整理箱中伊也不知道,也不知道為何補做的抽查紀錄表上有假的蔡崇弼的印文,是伊後來在整理箱中找出偽造的抽查紀錄表交給政風人員孫永立,伊有疏失,但伊確實不知抽查紀錄表上「副工程司兼南內工務所主任蔡崇弼」的印文是假的,伊也沒有偽刻「副工程司兼南內工務所主任蔡崇弼」的印章,否認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的故意云云。
三、經查:被告為負責本案維護工程監辦之公務員,應依品質作業管理要點進行施工抽查並製作施工抽查紀錄表,該等表件應送請南內工務所主任核章後於結案時提出;
又本案維護工程於結案後,嗣於104年上半年有民眾檢舉偷工減料,承辦之政風人員孫永立於104年6月間調取歸檔之本案維護工程卷,因未發現被告應製作之相關抽查紀錄表而詢問被告,被告方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偽造抽查紀錄表交付與孫永立,並經孫永立發現有異後簽請查處;
及被告有親簽其姓名「林榮強」於本案偽造抽查紀錄表抽查人員欄位上,及如附表所示被告交予孫永立之抽查紀錄上「副工程司兼南內工務所主任蔡崇弼」之印文為偽造等節事實,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即水利處政風室人員孫永立、證人即曾任南內工務所主任蔡崇弼於廉政署約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法務部廉政署105年度廉查北字第66號卷<下稱廉偵卷>47-49頁、54-56頁;
3483號偵卷第14頁-15頁反面;
原審卷第87-94頁、125-133頁)。
並有水利處102年1月31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260167800號函、106年2月10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6301237200號函暨品質作業管理要點、102年6月18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26069700號書函暨監造計畫、本案偽造抽查紀錄表、水利處政風室104年6月11日便箋、同年10月1日簽陳文書、本案偽造職章及真正之「副工程司兼南內工務所主任蔡崇弼」職章印文比對圖各1份在卷可稽(廉偵卷第109-119頁反面、122-136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犯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主觀上犯罪故意云云,惟查:㈠被告辯稱:是結案前張育僑來找伊說水利工程處之抽查紀錄表遺失,張育僑已補做好了,請伊簽名,伊就簽名,不知道為何後來有蔡崇弼偽造印文在上面,也不知道張育僑辦理結案時,沒有交出去,後來104年間政風張永立找伊要抽查紀錄表,伊才在整理箱找到這些抽查紀錄表,伊沒看清楚就交給張永立,伊不知道是偽造的云云(更一審卷第315-316頁)。
及證人張育僑於上訴審亦到庭證稱本案偽造抽查紀錄表上內容部分(即除左下角「抽查人員」欄位上之林榮強簽名以外之手寫字跡)係其字跡,為其所填寫製作,內容如下:我是結案前發現水利處的抽查紀錄表遺失,所以我就填寫這8張抽查紀錄表,然後拿給林榮強簽名,確定當時上面並沒有主管的職章,然後我就交給廠商嘉邑公司的承辦人花政宏,由廠商去辦理結案,上面的筆跡確定是我的,是我寫的....我是連同全部的結案資料一起交給花政宏,在辦公室交給花政宏的,沒有人看到....我交給花政宏時,抽查紀錄表上主任還沒有蓋章,廠商要跑結案的流程,他要拿去給主辦,請主辦再拿給主任蓋章,程序上是這樣子等語(上訴審卷第244、246、250、251、336、340頁)。
惟證人花政宏於上訴審到庭時則證稱:認識張育僑,他有協助來辦理本案工程的結案,他有給我很多資料,但我不確定有沒有當庭提示給我看的這些台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的抽查紀錄表,他給我一堆資料,並沒有要我去給相關人員簽名、蓋章,結案資料都要交給台北市政府,公司不會留存,我確定沒有幫張育僑去跑抽查單位主管簽章這件事,他給我結案資料,我不會檢查,就拿去水利處結案等語(上訴審卷第325、326、327、328、330頁)。
是依證人張育僑所證本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抽查紀錄表8紙,係其於103年初結案前所填寫製作,交給被告簽名後,就交給嘉邑公司職員花政宏辦理結案云云;
而證人花政風則證稱:不確定張育僑所交付之一堆結案資料有無包括本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抽查紀錄表8紙,且張育僑所交付之結案資料都全部交給台北市政府水利處辦理結案等情。
則若如張育僑所證其確有將本案偽造之抽查紀錄表8紙交給嘉邑公司人員花政宏辦理結案,而其上當時僅有抽查人員即被告之簽名,未有抽查單位主管之核章或簽名,則張育僑、花政宏焉可能逕將未有抽查單位主管核章之抽查紀錄表向台北市政府提出辦理結案?是張育僑所證於結案前補作,被告簽名後交給花政宏辦理結案一節,乃其片面之詞,自難遽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是嘉邑公司之人為辦理結案而偽造本案抽查紀錄表云云(更一卷第316頁)。
花政宏則證稱嘉邑公司所交付之結案資料都全部交給水利處辦理結案等語。
衡情,若係張育僑於結案前將扣案抽查紀錄表8張交給被告簽名後,再交給花政宏辦理結案手續,則為何政風人員孫永立於104年6月間因本案遭檢舉之故調閱檔案時,才發現檔案中未見任何被告應製作之水利處抽查紀錄表?再本案工程雖為委外監造,而被告經水利處指派為工程司,其職責應依工程進度進行抽查作業並製作抽查紀錄表,交由上級核章後由監造廠商永築公司保管,如此重要文件,負責保管之永築公司自會妥善收執,焉可能任意遺失、事後自行補作?被告所辯:張育僑於結案前稱原來製作之抽查紀錄表遺失,他自行補做後叫伊簽名一節,顯與常情相悖,自難遽信為真。
再本件工程係屬於「南港、內湖、信義區」,若係張育僑於結案前補做,其自電腦列印之空白抽查紀錄表,就工程名稱部分,焉會均誤記為「文山、萬華區」?而張育僑若真係於103年初結案前所補作交給被告簽名後,因故未提交辦理結案,竟然於一年多之後,因政風人員之要求,由被告自行在「整理箱」中找出?被告所辯情節,實匪夷所思,荒謬難以置信。
是證人張育僑所證及被告所辯:因被告原製作之抽查紀錄表遺失,本案偽造之抽查紀錄表係張育僑於結案前自行補作一節,顯違常情,並有如上不合事理之處,本院自不採信。
㈢依上論述,本院認扣案偽造之抽查紀錄表雖係證人張育僑所填寫,惟製作之時間點,並非如證人張育僑所證係於103年初結案前所補做。
而依卷證所示,本案係因政風人員於104年6月間調閱檔案資料始察覺未見被告應製作之抽查紀錄表在卷,而要求被告提出;
在此情狀之下,被告恐其會負行政責任或影響其考績,故找來永築公司當時之承辦人員張育僑,指示張育僑依永築公司原留存資料補行製作水利處之抽查紀錄表,自為合理推認。
而本案工程已順利辦理結案,相關廠商即永築公司、嘉邑公司均已領取應得之工程款項,即使原結案資料有所不足,對永築公司、嘉邑公司之權益影響並不大,縱事後發現被告應製作之抽查紀錄表有所欠缺,政風人員亦非找廠商究責,廠商也不必面對政風人員,在此情況下,張育僑或嘉邑公司、永築公司其他人員,何須膽大妄為,去偽刻「副工程司兼南內工務所主任蔡崇弼」樣式之公務人員職章,進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抽查紀錄由被告提交予政風人員?反之,被告於104年6月間,突然經政風人員告知本案有人檢舉本案工程偷工減料且未見其應製作之水利處抽查紀錄表附卷,一時慌亂,思慮欠週,為提交抽查紀錄表予政風人員,復因時日已久,已無資料留存(或者是被告自己懶得去找存檔資料補做,直接指示廠商人員代其製作),即利用其仍在職之機會,私底下找來張育僑來告知此事,並指示其依永築公司原留存資料補行製作抽查紀錄表,張育僑礙於被告職務而不便拒絕,故仍依被告指示並於填載完成之後交由被告,被告即在其上簽名,並偽刻「副工程司兼南內工務所主任蔡崇弼」樣式職章1顆蓋印其上,偽造公文書完成後提交政風人員以行使之,避免負相關行政責任或影響考績,自為合理推認。
故本案僅被告一人有偽造扣案抽查紀錄表公文書之犯罪動機及必要甚明,其猶一再否認犯行,推稱係廠商人員為辦理結案所為云云,顯無足取。
㈣綜上說明,雖證人張育僑證稱扣案偽造抽查紀錄表係其於結案前發現遺失而補做一情,惟有如上所述諸多矛盾不合理之處,並非可採,已經本院說明如上。
至張育僑於上訴審到庭作證時為何就此節為不實之證言,本院認其或係為迴護被告,或係恐自己事後依被告指示製作抽查紀錄表亦有刑責問題,故而為不實之證言,尚非絕對不可能或難以想像之事。
本院再參酌證人張育僑於作證時回答多稱不記得且支吾其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行使拒絕證言權,對諸多關鍵問題拒絕回答,本院自難期待其證言之全部真實性。
故就證人張育僑於本院上訴審所為證言,本院僅採認其中關於「扣案偽造抽查紀錄表上手寫字跡為其所有(不包含左下角被告林榮強之簽名)」之內容部分,其餘關於製作之時點、是否係因遺失原抽查紀錄表而補作、係主動抑或被告指示而製作等各節,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有上述之矛盾及不合理,不排除證人有說謊可能,故不採認,併說明之。
又本院認扣案偽造抽查紀錄表係104年6月間,政風人員查悉被告未依規定製作水利處抽查紀錄表而要求其提出,被告始找來張育僑並指示其依永築公司原留存資料補行製作後,被告再以偽刻「副工程司兼南內工務所主任蔡崇弼」樣式職章1顆蓋印其上,偽造公文書完成後提交政風人員以行使之等事實,已如本院認定如上。
至張育僑是否知情?與被告有無共犯關係?等節,查:本案僅被告一人有犯罪動機而已,理由已如前述,且政風人員係要求被告要依規定提出抽查紀錄表,並無向廠商及證人張育僑等人究責,而張育僑僅係原監造廠商永築公司之一般職員而已,並非公務員,對公務機關之運作程序亦不熟悉,其所補行製作之抽查紀錄表並有諸多錯誤,衡情其無偽刻印章進而偽造此等公文書之必要,是張育僑於列印空白之抽查紀錄表填寫完成後交給被告,對於被告後續所為之偽刻印章、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間,難認有所預見或有何犯意聯絡可言。
故本院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張育僑為其填寫製作抽查紀錄表,為間接正犯。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本案工程伊都有到現場抽查,即使扣案抽查紀錄表係事後補做,但伊確實有到場抽查,內容都是真正云云。
查:被告身為本案工程之工程司,雖本案工程係委外監造,惟被告應依比例抽查製作抽查紀錄表後,交由其主管即南內工務所主任審核,已經本院說明如上。
故扣案抽查紀錄表係被告職務上所應製作之公文書,且交由其長官即工務所主任審核後於抽查紀錄表右下方之「抽查單位主管」上核章,此抽查紀錄表公文書始全部依法製作完成對外產生效力,則被告擅自以偽刻之「副工程司兼南內工務所主任蔡崇弼」職章蓋用其上,表示抽查單位主管已審核無誤,其以偽刻之印章蓋印於抽查紀錄上,所為之偽造公文書行為自已完成,與公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是否真實並無關係。
況已事隔多年,被告究竟有無親至現場抽查,本院亦無從確實認定,且此部分之事實不明,亦不影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抽查紀錄表均係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故被告辯稱扣案抽查紀錄表內容都是真的,伊確實有抽查一節,並無解於其有犯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又扣案偽造抽查紀錄表係證人張育僑所填寫製作,而因張育僑本身並非公務人員,又係工程結案後1年多始依被告指示製作抽查紀錄表,故扣案其所補作之偽造抽查紀錄表上關於日期及工程名稱均有誤載,惟扣案偽造抽查紀錄表與真正抽查紀錄表之格式完全相同,被告並持以交付政風人員孫永立以行使之,故自形式上以觀,被告之偽造及行使行為均已完成,係既遂犯,併說明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又被告係假借其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南港內湖工務所技工之公務員職務上機會犯本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以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開蔡崇弼職章,並指示不知情之張育僑填寫本案抽查紀錄表之內容,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偽造本案偽造職章及蓋印於本案抽查紀錄表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各該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該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撤銷改科及科刑理由、沒收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認定被告係假借其公務員職務上機會而犯本罪,未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本應依法行政並力求所職掌文書之正確性,其竟為圖一時方便及行政缺失不被察覺,而犯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且犯後均否認犯行(被告於更一審時雖曾為認罪之表示,惟就犯罪事實及罪名仍均予否認,詳更一審111年3月8日審判筆錄),一再推諉卸責,實不足取,復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及其自陳陸軍化學兵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須扶養母親及太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本件雖係被告上訴,惟本院係以適用法則不當為由撤銷原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限制,故諭知較原審更重之刑,且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知悉(更一審卷第228頁、235頁、302-303頁),併此敘明。
又被告偽刻之「副工程司兼南內工務所主任蔡崇弼」職章1枚,雖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枚印章業已滅失,故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持前述偽造職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8張抽查紀錄表上,所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偽造之本案抽查紀錄表,既已交付與政風人員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末查:被告除本案外,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念其係初犯,及本案緣由係被告之行政怠惰而起,情節尚非重大,且依卷證所示,政風人員依檢舉內容查證後,就被告職務範圍內所負責之本案工程監督部分,尚無何不法或其他重大瑕疵可言,而本件歷審均為有罪判決,被告涉訟多年已受煎熬,現已退休,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緩刑宣告有附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一併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斐玲、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本案偽造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施工抽查紀錄表編號 文件名稱 原本出處 附 註 1 工程名稱:「102年度雨水下水道預約維護工程(文山、萬華區)(第一標)」鋼筋施工抽查紀錄表 廉偵卷第109頁 (空白) 2 工程名稱:「102年度雨水下水道預約維護工程(文山、萬華區)(第一標)」模板施工抽查紀錄表 廉偵卷第110頁 (空白) 3 工程名稱:「102年度雨水下水道預約維護工程(文山、萬華區)(第一標)」混凝土施工抽查紀錄表 廉偵卷第111頁 廉偵卷第21頁嘉邑公司自主檢 查表上該施工日期記載為 「103.1.10」。
故本件偽造施 工抽查紀錄表上日期記載為「 102.01.10」應為張育僑所誤 載。
4 工程名稱:「102年度雨水下水道預約維護工程(文山、萬華區)(第一標)」瀝青混凝土施工抽查紀錄表 廉偵卷第112頁 廉偵卷第27頁嘉邑公司自主檢查表上該施工日期記載為「103.1.20」。
故本件偽造施工抽查紀錄表上日期記載為「102.01.20」應為張育僑所誤載。
5 (未記載工程名稱) 103年2月28日土方開挖施工抽查紀錄表 廉偵卷第113頁 (空白) 6 工程名稱:「102年度雨水下水道預約維護工程(文山、萬華區)(第一標)」模板施工抽查紀錄表 廉偵卷第114頁 未記載日期 7 工程名稱:「102年度雨水下水道預約維護工程(文山、萬華區)(第一標)」鋼筋施工抽查紀錄表 廉偵卷第115頁 (空白) 8 工程名稱:「102年度雨水下水道預約維護工程(文山、萬華區)(第一標)」混凝土施工抽查紀錄表 廉偵卷第116頁 (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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