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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儒
選任辯護人 王柯雅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竑甫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989、16519、16681、16718、2096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共同強盜未遂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4、6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丁○○因前於民國108年5月26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戀情汽車旅館開槍乙鎮事為警查緝,即隨身攜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改造手槍3枝、編號5之制式手槍1枝、編號7之制式霰彈槍1枝、編號8之改造步槍1枝及附表一編號9、11、12、附表二編號11、13所示制式子彈112顆、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12所示制式霰彈56顆、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子彈32顆四處逃匿,為籌措逃亡及丁○○女友即將生產所需資金,丙○○先於108年6月11日致電辛○○商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遭辛○○拒絕,丙○○、丁○○為達借款目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12日下午6時許,持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槍枝、子彈,丙○○另持附表一編號4、6所示不具殺傷力、惟質地堅硬仍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空包彈槍2枝、附表三編號1之空包彈8顆,丁○○另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摺疊刀1枝(未據扣案),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辛○○經營之○○車行,適辛○○外出未遇,丙○○、丁○○恐車行員工報警或對外求援導致事跡敗露,遂另行起意,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分持附表一編號4、6所示空包彈槍裝填附表三編號1之空包彈8顆,朝車行天花板射擊,丁○○復持摺疊刀刺破沙發(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喝令○○車行員工乙○○、壬○○、己○○、甲○○、子○○、温淯翔、癸○○、庚○○、戊○○(下合稱乙○○等9人)交出行動電話、進入車行會客室內不准離開,復以:「如不告知店長所在,就要給員工一人一刀」等語,以此恫嚇,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非法剝奪乙○○等9人之行動自由。
丙○○、丁○○見乙○○等9人已遭控制,即由丙○○持車行員工之行動電話聯繫辛○○,以借貸為名要索100萬元,並開啟視訊功能,向辛○○展示所持槍彈,藉此隱含將可能加害乙○○等9人生命、身體之意恐嚇辛○○,致其因擔心其員工安危而心生畏懼,而允諾借貸100萬元。
然於辛○○回家取款返回○○車行之前,警員業已據報到場將現場包圍,丙○○、丁○○未能得手,與警對峙期間,丙○○持附表一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裝填附表二編號11所示制式子彈16顆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改造步槍裝填附表二編號13所示制式子彈3顆,丁○○則持附表一編號7所示制式霰彈槍裝填附表二編號12所示制式霰彈2顆,朝○○車行外射擊。
其後經警方進入○○車行談判,丙○○、丁○○自知無法突圍,遂命乙○○等9人站在窗邊,藉此示意警方莫要攻堅,而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將乙○○等9人釋放,並投案交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槍枝、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子彈、附表二編號1 所示子彈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制式空包彈、非管制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零組件,另為警在現場查扣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已擊發子彈遺留之彈殼、附表三編號1所示已擊發之空包彈及附表三編號4至10所示遺留物品(丙○○、丁○○前開所犯共同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共同非法持有獵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經前審即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駁回其等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始未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判決撤銷前審即本院110年4月28日109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判決關於被告丙○○、丁○○被訴共同強盜被害人辛○○未遂部分。
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載共同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共同非法持有獵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經前審即本院109年度上訴第3840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駁回其等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故本件審理範圍,限被告丙○○、丁○○被訴共同強盜被害人辛○○未遂部分,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丙○○、丁○○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3、397、423、426、427頁),並經證人辛○○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他字第4137號卷二第148至151頁、本院卷第398至409頁),且經證人即警員洪俊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三第425至432頁),復有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11至13、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扣案暨各該證據欄所載證據可佐,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9日桃警鑑字第1080046798號函所附桃園分局轄內丙○○等人涉槍砲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229張、刑案現場圖2張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6519號卷二第19至153頁)。
㈡被告丙○○、丁○○係共同恐嚇取財未遂:1.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
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
而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
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因此懷有恐懼之心,亦僅成立恐嚇取財罪。
2.證人辛○○於偵查時證稱:「108年6月12日之前丙○○有打電話給我,提到5月去汽車旅館開槍的事,表示他最近有狀況、不方便,要向我借10萬元,後來丙○○於108年6月12日到○○車行,用車行員工的手機打電話給我,再次向我借錢,我就以人在外面不方便為由婉拒。」
等語(見偵字第16519號卷一第105、10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有跟我提過5月在汽車旅館開槍的事,說他最近有狀況,要跟我借10萬元,我沒有答應,後來108年6月12日當天我不在車行,車行有員工在,丙○○就用車行業務員的手機打視訊電話給我,他一直拿著槍,我看到他揹著槍,表示:『我之前跟你借10萬元你不要,我現在要跟你借100萬元』,我說幾10萬我可以,100萬元我有點壓力,因為丙○○說他急著要,我有說我趕回去。」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8至441頁),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本案之前跟丙○○、丁○○他們沒有金錢上的往來,在本案發生之前,知道他們持有槍枝,聽朋友說的,但沒有看到他們持有槍枝,也沒跟他們求證過,本案發生前幾天,是丙○○打電話跟我借10萬元,我沒有答應。
本案丙○○用我的員工的手機跟我視訊,我人在外面,丙○○說要跟我借壹佰萬,我不知道他旁邊還有誰,我只有看到他,我知道他在我的車行,我不知道我的員工當時被挾持,我有看到我的員工待在一個房間,應該是丙○○叫我的員工待在一個房間;
我當下就知道他們身上有槍,我視訊有看到林佑背著槍,但我不知道他們開槍,我有答應借錢,因為他之前有去汽車旅館開槍,所以大家都知道他身上有槍。
我答應借款本來就是要借他,但多多少少還是會擔心員工,我想在場的員工多少會害怕,我不是因為他們有槍的關係才答應借錢,還是會怕,還是想說趕快(回家)把錢拿給他,因為他急著要錢;
丙○○沒有拿槍指著鏡頭或員工,也沒跟我說錢拿過來才放了員工;
案發時我經營的○○車行1個月獲利1、2百萬之間。」
等語(見本院卷第398至409頁)。
參諸證人辛○○之歷次證言,其於偵查中供稱不同意借予被告丙○○100萬元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修正稱可以借幾10萬我可以,100萬元則有點壓力,因為被告丙○○說他急著要,其有說會趕回去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擔心員工,其想在場的員工後害怕,因為被告丙○○他們有槍的關係才答應借錢,其還是會怕等語,雖證人辛○○之證言就細節有所出入,惟其終始證稱其本無意願借款予被告丙○○乙節,故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之所以答應借款予被告丙○○,係因視訊時看見被告丙○○揹著槍枝,當時車行有員工在,其知悉被告丙○○先前在汽車旅館開槍行為,始迫於壓力,因此心生畏懼而同意借款100萬元乙節明確,故被害人辛○○確透過視訊與被告丙○○對話,並親見被告林佑持有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危險性之槍枝,顧慮在場之員工安全,因此心生畏怖始同意交付100萬元無誤。
3.至被告丙○○固持射槍射擊○○車行天花板,惟證人辛○○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不知道有無開槍、其未聽聞槍聲等語(見偵字第16519號卷一第105頁背面、原審卷三第435頁、本院卷第404頁),惟依證人辛○○上開所證僅看到槍,但未聽見槍聲,難認為被告持槍射擊之惡害通知已達於證人辛○○,可見證人辛○○並非因知悉被告丙○○曾在場對天花板鳴槍乙事,而被迫同意交付100萬元。
4.由證人辛○○之證言可知,其於視訊中看見被告丙○○揹槍之脅迫行為,雖為強制之手段;
然又現代科技發達,雖處於不同空間,仍得利用科技方法(如視訊)而有身歷其境之效果,因此,非不得以科技方法為強暴脅迫,如為現在不法之加害行為,且其所施加之威嚇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者,仍屬強盜之行為。
惟科技方法雖有身歷其境之效果,然若因空間之阻隔,已減緩其威嚇之力道,且依具體之情況,按客觀之標準判斷,認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尚難以強盜罪責相繩;
本件加害人即被告2人與被害人辛○○所處空間不同,並無立即之身體生命等危險,而與當場持槍威嚇之情況,尚屬有別,則斟酌被告丙○○、丁○○到辛○○行之客觀情狀及被害人主觀情事,綜合判斷,並無足以壓抑被害人之反抗能力,使其喪失意思自由,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參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已達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即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本案證人辛○○雖受有被告所施加之強暴脅迫行為,而心生恐懼同意借款,惟其自由意識尚未受到全面壓制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5.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雖由被告丙○○出面對被害人辛○○出言恐嚇,藉以取得100萬元;
惟被告丙○○、丁○○因前開戀情汽車旅館槍擊案件為警查緝,四處逃匿,且被告丁○○女友即將生產,而需款孔急,被告丙○○遂於108年6月11日聯繫友人即被害人辛○○借款10萬元遭拒絕,被告丙○○、丁○○遂於上開時、地持槍彈、刀械至被害人辛○○經營之○○車行,因被害人辛○○外出未遇,恐等候、商談過程遭車行員工報警或對外聯繫致形跡敗露,乃命員工交出手機進入會客室,由被告丁○○在會客室內看管員工,並命員工聯繫老闆辛○○返回車行,足見被告丙○○、丁○○均有向辛○○索取金錢之共同目的,過程中雖是由被告丙○○向辛○○開口借款,然此實為其1人共同犯罪計畫之分工,且其款項用途係作為2人逃亡及被告丁○○安家費用。
衡諸被告丙○○、丁○○既知其等向被害人辛○○借款10萬元甫遭拒絕,仍持槍彈、刀械至被害人辛○○經營之○○車行,先對車行員工乙○○9人以強暴脅迫方式剝等其等之行動自由,再開啟手機視訊,讓被害人辛○○看見被告丙○○持槍,藉以要求借貸100萬元,可見借款僅係其等恐嚇取財之藉口,顯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被告丙○○事前業與被告丁○○就此謀議,被告丁○○亦分擔對被害人辛○○經營之○○車行員工妨害自由、恐嚇安全行為,以此要脅被害人辛○○,始其迫於壓力,因此心生畏懼而同意借款100萬,惟其未及取款,被告2人即為警查獲而未得逞,故被告丁○○應與被告林佑甫就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責無訛。
6.至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辛○○經營之車行辦公室遭被告丙○○、丁○○2人大肆破壞,天花板鑲嵌式金屬燈罩垂落、桌椅翻倒、桌面碎裂、電風扇掉落地面、扇面分離、電腦主機傾倒、面板分離、螢幕鍵盤滑鼠等各式雜物掉落地面、玻璃物品碎裂;
然觀諸目擊證人即車行員工乙○○於偵查時證稱「丁○○拿刀刺小辦公室之沙發嚇我們、拿手槍朝天花板開槍,打破桌子之玻璃。
當時丙○○在外面另一間房間與辛○○視訊。
」等語(見偵字第16519號卷一第37頁、他字卷二第149、150頁),則被告丁○○破壞該辦公室之行為,乃其對車行員工乙○○等人為妨害自由時,所採取之強暴脅迫手段,並未以此妨害自由之情狀要脅辛○○,況被告丁○○破壞辦公室之行為,證人辛○○乃於案發後耳聞方知,其顯非因此而心生畏懼,甚或因此達不能抗拒,此節與之恐嚇取財之犯行欠缺關聯性,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至被告丙○○、丁○○以持槍彈為恐嚇方法,所犯共同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因其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被告丙○○所持有之槍枝、子彈,其持有行為繼續至各該子彈經擊發耗損或其槍彈為警查獲止,為單純一罪,此部分業經原審確定在案,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㈡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然被告丙○○、丁○○共同持槍彈至被害人辛○○經營之車行,由被告丙○○以視訊電話方式與身處他地之被害人辛○○聯繫,並讓其看見被告丙○○持槍,藉其先前行為及事實欄所示之言語隱含將可能加害車行員工,脅迫辛○○,雖使被害人辛○○心生畏怖而答應出借100萬元,惟被害人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沒聽到槍聲,不知道被告丙○○在店內擊發子彈,其在視訊中有看到被告丙○○背著槍,但不覺得被告丙○○刻意亮槍等情(見偵卷第16519號卷一第105頁背面、原審卷三第434、435、441頁),衡諸案發時被害人辛○○不在現場,其係透過視訊看到被告丙○○在其經營之○○車行持槍,被告丙○○以剝奪車行員工乙○○9人之行動自由,並以視訊方式聯絡被害人辛○○,係在不同空間,被害人辛○○身為老闆,見員工在車行內遭被告2人挾持,其雖仍有意思自由決定是否答應被告2人索取100萬元之要求,惟其顧及員工之安危,亦心生畏懼而同意被告丙○○之索求,被害人辛○○於先返家取款欲至車行交付被告丙○○之際,其自由意識尚未受到全面壓制而喪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已如前述,檢察官之主張,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丙○○、丁○○就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1.累犯:⑴被告丁○○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1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5月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即又再犯本案,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與前案所犯傷害罪相較,罪質更重,且其以妨害自由、恐嚇安全之手段,以達恐嚇取財之目的,尤見其確具有相當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前受刑之執行所獲教化成效有限,當須適當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等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本院斟酌上情,參諸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對被告丁○○加重本刑,並無使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被告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至被告丙○○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76 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4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8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46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49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105年11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因於假釋期間之107年7、8月間再犯槍砲案件經本院前審即109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假釋經撤銷,自111年1月11日入監起執行殘刑2年2月28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本件案發時,其前案尚未執行完畢,故被告丙○○不符合累犯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2.未遂犯:被告丙○○、丁○○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尚未取得款項,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丁○○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3.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告丙○○、丁○○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制式手槍,其等持有之槍枝、子彈數量甚鉅,於本案復係持以犯罪使用,法治觀念嚴重不足,行為偏差,並持以向辛○○強借金錢作為逃亡與安家資金,甚挾強大火力與警方對峙,危害社會治安,實無任何正當理由或特殊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丙○○、丁○○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之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丙○○、丁○○上訴否認其等行為達不能抗拒之強盜程度,為有理由;
被告2人坦承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雖主張其等係向被害人辛○○借貸云云,而其等向被害人辛○○借款10萬元甫遭拒絕,仍持槍彈、刀械至被害人辛○○經營之○○車行,先對車行員工乙○○9人以強暴脅迫方式剝等其等之行動自由,再開啟手機視訊,讓被害人辛○○看見被告丙○○持槍,藉以要求借貸100萬元,可見借款僅係其等恐嚇取財之藉口,其等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等主張係借款云云,殊無足採。
是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其等定執行刑部分亦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丙○○、丁○○以借款為由,先對被害人辛○○之員工為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再以視訊聯絡被害人辛○○,藉此隱含將可能加害乙○○等9人生命、身體之意恐嚇被害人辛○○,致其因擔心其員工安危而心生畏懼,而允諾借貸100萬元,對被害人辛○○著手實行恐嚇取財行為,雖因警據報到場而未遂,然被告丙○○、丁○○所為,不僅危害被害人辛○○甚鉅,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徵諸被告丙○○、丁○○於本案涉案情節呈現其等無視法令之法敵對意志,其等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各自分擔角色、參與犯罪程度以被告丙○○較重,被告丙○○學歷國中畢業、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與母同住,從事車行生意,及被告丁○○學國中肄業、未婚、育有1名2歲幼兒、以販賣水果為業、月入新臺幣2、3萬元、有身體狀況不佳之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空包彈槍各1枝,係被告丙○○所有,供與被告丁○○犯罪使用,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空包彈,均經擊發,未扣案之粉紅色行李箱1只、頭套、手套等物,雖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其性質係屬日常生活用品,上開物品之沒收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物品,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均不宣告沒收。
3.至未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被告丁○○所有、做為與被告林佑甫共同剝奪○○車行員工行動自由所用,藉此向被害人辛○○恐嚇取財,然被告2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業已確定, 本院無從再諭知沒收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58677號鑑定書(16519 偵卷㈢第101 至114 頁)。
2.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 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 廠ZORAKI 914-TD 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空包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土耳其ATAK ARMS 廠ZORAKI2906-TD 型空包彈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5. 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研判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SMITH & WESSON廠59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5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6. 空包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土耳其ATAK ARMS 廠ZORAKI906-TD型空包彈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7. 制式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研判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槍,為土耳其AKKAR 廠KARATAY 型,槍管上具0000000 字樣,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8. 改造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 1枝 認係改造槍枝,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7.62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9. 制式子彈 72顆,48顆應沒收,另24顆已試射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子彈共72顆,認均係口徑9× 19mm制式子彈,採樣24顆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且扣案72顆子彈均為國外兵工廠製造之原廠子彈,經一定程度之品管控制,又其外觀無明顯改造痕跡,結構完整,故扣案72顆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58677號鑑定書、109 年1 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03902號函(16519 偵卷㈢第101 至114 頁、原審卷㈡第187 頁)。
10. 制式霰彈 54顆,36顆應沒收,另18顆已試射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子彈共54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採樣18顆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且扣案54顆子彈均為國外兵工廠製造之原廠子彈,經一定程度之品管控制,又其外觀無明顯改造痕跡,結構完整,故扣案54顆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11. 制式子彈 20顆,13顆應沒收,另7 顆已試射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子彈共20顆,認均係口徑7.62mm(0.30吋)制式子彈,採樣7 顆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且扣案20顆子彈均為國外兵工廠製造之原廠子彈,經一定程度之品管控制,又其外觀無明顯改造痕跡,結構完整,故扣案20顆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12. 制式子彈 1顆 扣案子彈1 顆(現場編號*16 ),認係口徑9 × 19mm制式子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9 日刑鑑字第1080058667號鑑定書(16519偵卷㈢第77至9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 1. 非制式子彈 32顆(均已試射) 扣案子彈共3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2顆試射:11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餘未試射子彈24顆,再經送鑑,均經試射:21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58677號鑑定書、109 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20666號函(16519偵卷㈢第101 至114 頁、原審卷㈡第331 頁)。
2. 非制式子彈 19顆(均已試射) 扣案子彈共2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未試射子彈18顆,再經送鑑,均經試射:1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15日刑鑑字第1080058693號鑑定書、109 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20666號函(16519偵卷㈡第317 至322 頁、原審卷㈡第331 頁)。
3. 制式子彈 9顆(均已擊發) 扣案彈殼共9 顆(現場編號6 、10-1至10-5、10-7至10-9),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 × 19mm制式彈殼,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且經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枝之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51402號鑑定書、108 年9 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58677號鑑定書(16519偵卷㈢第49至58、101 至114 頁)。
4. 非制式子彈 1顆(已擊發) 扣案彈殼1 顆(現場編號10-6),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且經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1 枝之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5. 制式霰彈 2顆(均已擊發) 扣案彈殼共2 顆(現場編號7 、8 ),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12GAUGE 制式彈殼,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且經與送鑑附表一編號7所示霰彈槍1 枝之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6. 制式子彈 7顆(均已擊發) 扣案彈殼共7 顆(現場編號1 至5 、9 、@3),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7.62× 39mm制式彈殼,且經與附表一編號8 所示改造步槍1 枝之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51402號鑑定書、108 年8 月15日刑鑑字第1080057057號鑑定書、108 年9 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58677號鑑定書(16519 偵卷㈢第49至58、63至64、101 至114 頁)。
7. 非制式子彈 5顆(均已擊發) 扣案彈頭5 顆,認均係彈頭鉛心(現場編號3-1 、4-1 、5-1 、 12、1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2 日刑鑑字第1080062310號鑑定書(原審卷㈢第257 至258 頁)。
8. 制式子彈 1顆 (已擊發) 扣案彈頭1 顆,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mm 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剩4 條右旋來復線(現場編號7-1 )。
9. 非制式子彈 1顆 (已擊發) 扣案彈頭1 顆,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6 條右旋來復線(現場編號10-2)。
10. 制式子彈 2顆(均已擊發) 扣案彈頭2 顆,認均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mm 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6 條右旋來復線(現場編號14、15)。
11. 制式子彈 16顆(均已擊發) 扣案彈殼共16顆(現場編號*1、*3至*5、*7、*8、*10 至*15 、*17 、*19 、*21 、*23 ),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 × 19mm制式彈殼,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且經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改造手槍1枝之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9 日刑鑑字第1080058667號鑑定書、108 年9 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58677號鑑定書(16519偵卷㈢第77至91、101 至114 頁)。
12. 制式霰彈 2顆(均已擊發) 扣案彈殼共2 顆(現場編號*22、*28 ),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彈殼,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且經與附表一編號7 所示霰彈槍1 枝之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13. 制式子彈 3顆(均已擊發) 扣案彈殼共3 顆(現場編號*6、*9、*24 ),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7.62(0.30吋)制式彈殼,且經與附表一編號8 所示改造步槍1 枝之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 1. 空包彈 8顆(均已擊發) 現場編號*25 至*27 、*29 、*36 至*39 ,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9 日刑鑑字第1080058667號鑑定書(16519偵卷㈢第77至91頁)。
2. 制式空包彈 110顆 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15日刑鑑字第1080058693號鑑定書(16519偵卷㈡第317 至322 頁)。
3. 槍枝零組件 1包 認分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之金屬槍管、金屬槍管(內具阻鐵)、木質握把、槍管護木、金屬撞針組、金屬扳機組、金屬撞針、金屬扳機、射擊模式選擇鈕、金屬螺絲、金屬管等物。
前揭金屬槍管、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金屬撞針組、金屬扳機組、金屬撞針及金屬扳機認均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前揭木質握把、槍管護木、射擊模式選擇鈕、金屬螺絲、金屬管等物,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上開槍枝零組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無法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15日刑鑑字第1080058693號鑑定書、內政部109 年3 月31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762號函(16519偵卷㈡第317 至322頁、原審卷㈡第329 至330 頁)。
4. 彈杯 1個 (已擊發) 現場編號##1 ,認係塑膠杯狀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51402號鑑定書(16519偵卷㈢第49至58頁)。
5. 彈頭碎片 1件 (已擊發) 現場編號11,認係銅包衣片,其上剩2 條右旋來復線,其彈底特徵紋痕及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本案送鑑槍枝所擊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51402號鑑定書、108 年9 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58677號鑑定書(16519 偵卷㈢第49至58、101 至114 頁)。
6. 彈頭碎片 1件(共碎片2個) 現場編號12,認均係銅包衣片,其上欠缺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無法比對。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51402號鑑定書(16519偵卷㈢第49至58頁)。
7. 彈頭碎片 2件(均已擊發) 現場編號#15 、#18 ,認均係已擊發變形之銅包衣彈頭,其上均欠缺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均無法比對。
8. 彈殼 1顆 (已擊發) 現場編號*2,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 × 19mm制式彈殼,與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彈殼16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且其彈底特徵紋痕及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亦無法認定是否由本案送鑑槍枝所擊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9 日刑鑑字第1080058667號鑑定書、108 年9 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58677號鑑定書(16519 偵卷㈢第77至91、101 至114 頁)。
9. 彈頭 4顆(均已擊發) 認分別係銅包衣彈頭(現場編號*20 ),其上剩2 條右旋來復線;
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銅包衣,其上剩2 條右旋來復線(現場編號*B5 );
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銅包衣彈頭,其上均剩2 條右旋來復線(現場編號*B2-1 、*B3-2 ),經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且其彈底特徵紋痕及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亦無法認定是否由本案送鑑槍枝所擊發。
10. 彈杯 1個 (已擊發) 現場編號*18,認係塑膠彈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9 日刑鑑字第1080058667號鑑定書(16519偵卷㈢第77至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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