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更一,99,202204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誠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巫宗翰律師
劉芯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9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743號、第22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與案外人黃琪登為朋友,2人於民國105年3月14日晚間施用不詳毒品(均未驗尿,黃琪登本件所涉傷害罪嫌,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至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之路邊,與黃琪登之友人許任旻(所涉傷害罪嫌,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蘇奕勳、段禹晨等人會合聊天。

蘇奕勳(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段禹晨(通緝中)見黃琪登精神恍惚,質疑告訴人帶同黃琪登吸毒,因而心生不滿欲教訓告訴人,旋即約同被告丙○○、少年呂○瑋(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呂○瑋涉案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感化教育,後於109年間死亡)前來,並由蘇奕勳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丙○○,黃琪登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任旻,段禹晨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瑋及陳冠宇(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荷顯宮。

詎同案之蘇奕勳、段禹晨、呂○瑋及陳冠宇與被告丙○○於105年3月15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荷顯宮前,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身體、頭部及四肢等處,段禹晨則在旁指揮及觀看,任憑眾人群毆5至10分鐘後,始罷手離去,告訴人因此受有頭皮擦傷、顱內出血併意識喪失、左側上臂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黃琪登、許任旻留於現場照護並將告訴人送醫急救。

告訴人因頭部外傷左側頂葉腦內出血併頂葉功能異常、語言表達障礙、反應緩慢、理解力障礙、外傷性癲癇,大腦皮質功能異常,日常生活需旁人協助照料,已達健康有重大不治傷害之重傷害結果。

因認被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嫌(起訴書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於原審時經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丙○○共同涉犯傷害致人重傷罪,主要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奕勳、段禹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少年呂○瑋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證人許任旻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證人黃琪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警察蒐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105年9月5日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函文、105年9月9日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函文及病歷摘要、新光醫院106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等為據。

訊據被告丙○○坦承當晚案發前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之路邊,見到蘇奕勳、段禹晨、呂○瑋、黃琪登,然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當天是要去OOO街00號樓上的奪標有限公司(下稱奪標公司)上班,我不認識告訴人,並無於案發時跟蘇奕勳他們一起到大有路的荷顯宮,更無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丙○○於案發時並未在場,且無與蘇奕勳等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甲○○於105年3月15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荷顯宮遭多人毆打,受有顱內出血併意識喪失、頭皮擦傷、左臉頰挫傷、左耳後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上背挫傷、左後腰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掌挫傷及右上臂挫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偵12743卷第22至24頁、第77至80頁、第107至109頁、第159至162頁),並與證人黃琪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偵12743卷第29頁、第152至155頁、第163至166頁、第183至184頁,原審訴字卷第144頁反面至145頁)及證人呂○瑋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偵12743卷第14至15頁,原審訴字卷第151頁反面至156頁)及證人許任旻於警詢、偵查中(偵12743卷第35至36頁,偵22484卷第30至34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涉案車輛之車籍資料、租賃契約書及租車人身分證影本及荷顯宮現場照片、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12743號卷第44至45頁、第47至50頁、54至59頁、第60頁、第63至65頁、第89至93頁、第143頁)。

告訴人嗣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頂葉腦內出血併頂葉功能異常、語言表達障礙、反應緩慢、理解力障礙、外傷性癲癇,大腦皮質功能異常,屬無法治癒狀態,日常生活需旁人協助照料,且業於106年11月2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輔宣字第46號民事裁定宣告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有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05年9月9日(105)新醫醫字第1703號、106年12月15日(106)新醫醫字第2487號函附病歷摘要記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7月1日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及上開民事裁定在卷足憑(偵12743卷第86頁、第88頁、第145至146頁、第192頁,原審訴字卷第65至65之1頁,本院前審卷一第402至404頁、第414至418頁,本院卷第238頁)。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多人毆打致受重傷之事實,固堪認定,但因所調取之涉案車輛車籍資料及經國路與南平路口、大業路與健行路口、荷顯宮三處之監視錄影,僅能認定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蘇奕勳承租),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黃琪登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段禹帆為段禹晨之兄,由段禹晨使用)前往荷顯宮,均非被告丙○○管領使用之車輛,也未攝錄到被告丙○○之身影,無法憑以認定被告丙○○有無共同前往荷顯宮參與本案。

㈡被告丙○○供承當晚下課後與呂○瑋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樓下,且經證人乙○○(當時與呂○瑋為男女朋友,與被告丙○○為同校同學)、丁○○(被告丙○○之同校同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但證人乙○○、丁○○證稱不清楚被告丙○○後續行蹤等語(本院卷第208至219頁),且案發現場荷顯宮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距離桃園市區○○○街00號有相當路程(見本院卷第242頁地圖),無從僅憑被告丙○○當晚曾經出現在桃園市區○○○街00號樓下,即認其一同前往荷顯宮或與其他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

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本案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罪,辯稱:當晚並未與蘇奕勳等人一同前往大有路的荷顯宮案發現場,並未毆打告訴人甲○○等語。

檢察官固依據卷內證人甲○○、黃琪登、許任旻、蘇奕勳、段禹晨、呂○瑋等人之證述,認被告丙○○亦一同前往荷顯宮,且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但查:⒈證人段禹晨於警詢並未證稱被告丙○○一同前往荷顯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當天下課後要去同德六街的公司上班,在同德六街時他有出現,但沒有一起前往荷顯宮等語,且關於衝突起因,均未敘及與被告丙○○有何關聯(偵12743卷第40至43頁,偵22484卷第37至41頁);

證人蘇奕勳於警詢及偵查中皆稱:被告丙○○並無在荷顯宮現場,且關於衝突起因,均未敘及與被告丙○○有何關聯(偵12743卷第3至5頁、第100至10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以被告身分應訊時亦未提及被告丙○○一同前往荷顯宮(原審卷第45至53頁);

證人許任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晚因黃琪登說身體不舒服,要我陪他,故而前往同德六街,之後黃琪登駕駛自用小客車載我一起前往荷顯宮,我不認識丙○○,且告訴人被打時我站很遠、燈光很暗,無法指認等語(偵12743卷第35至36頁,偵22484卷第30至34頁),既未指認被告丙○○在場參與毆打告訴人,亦未證述此糾紛之起因與被告丙○○有何關聯。

從而,檢察官所引之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述,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105年3月17日警詢、同年11月29日偵訊雖均曾指認過被告丙○○在場並參與毆打等語(偵12743卷第24頁、第159至162頁),但犯罪現場整體環境及動態狀況之客觀條件,與能否提供目擊者(包括被害人)於事後調查時,對加害人為明確之指認,存有重要關係,倘該等案發時之客觀因素,依一般生活經驗,可認不能或不易提供目擊者對特定加害人足以清晰為人臉或其他特徵辨認之良好條件,縱日後再依當面或提供照片之方式指認,亦難期待僅憑記憶或照片清晰度為正確無誤之指認。

告訴人稱其於本案發生前沒有看過丙○○、不認識丙○○(偵12743卷第160頁、第80頁、第108頁),且起訴書雖稱告訴人與被告丙○○一同搭乘蘇奕勳駕駛之租賃小客車云云,但依卷內證據,不論是證人甲○○、黃琪登、許任旻或是同案被告蘇奕勳、段禹晨、呂○瑋均未明確證述過被告丙○○搭乘蘇奕勳之車共同前往,此段起訴事實已與卷內證據不合,無證據可認告訴人與被告丙○○曾同車近距離相處而可熟悉彼此面容之情事。

又案發時間為半夜凌晨,案發地點荷顯宮機車停車格處燈光昏暗,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偵12743卷第54頁),亦為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琪登、許任旻證稱當時天色昏暗、路燈有段距離、微微的路燈、燈光很暗等情甚明(偵12743卷第79頁、第108頁、第164頁,偵22484卷第32頁),被告丙○○個人外貌亦無顯著特徵,告訴人於同年8月18日、23日之偵訊中證稱:(經提示卷第13頁照片供指認)因當時天色昏暗,所以看的不是很清楚,無法指認、斷定丙○○是否有毆打;

警詢時沒有肯定指認丙○○,且當時在病房內無法講話,對丙○○有無毆打,我無法確定等語(偵12743號卷第79頁、第108至109頁),則告訴人於105年3月17日警詢時雖指認丙○○共同參與毆打,但衡諸整體客觀觀察指認條件,告訴人之指認是否正確無誤,並非無疑。

嗣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之偵訊中改稱:「(問:有無補充?)答:…上次開庭後我有去看丙○○的臉書,照片比較清楚,所以我確定他是當天拿鋁棒打我的其中一人。

(問:你方稱你有比較清楚的丙○○在FB上照片,可否提供?)答:沒有。

那是我在他的臉書上看到的。

【問:(提示卷第98頁丙○○照片)當天照片中人是否有毆打你?】答:是,我很確定。

(問:上開丙○○…毆打甲○○有無使用工具?)答:有。

用鋁棒」等語(偵12743卷第159頁、第160頁、第163頁)。

然依卷附之丙○○照片,上開供指認之「卷第13頁照片」,與「卷第98頁照片」係同一相片影像,且經放大倍數更易於辨識人臉之照片,如就「卷第13頁照片」無法指認,對於「卷第98頁照片」卻可明確指認,已難謂與經驗法則無違。

又告訴人先前證述無法指認丙○○之原因,係「案發當時天色昏暗、看不清楚」,其後改稱丙○○參與毆打,係以其在FB(即臉書)上看到比較清楚的丙○○照片為指認依據。

告訴人先前既因案發時天色昏暗,看的不是很清楚而無法指認,嗣其看到丙○○FB上之照片,何以就「卷第98頁照片」即能為明確之指認?其指認之正確與否,顯非無疑。

告訴人於歷次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未提及其當日遭人圍毆之原因與被告丙○○有何關聯,指認被告丙○○共同參與本案犯罪之證述亦存有前述疑點,非無瑕疵可指,因認其證述僅足以認定當日遭多人毆打致重傷之事實,尚不足為被告丙○○確實參與其中之證明。

⒊檢察官復引據證人黃琪登、呂○瑋之證述為憑,但查:⑴證人黃琪登固於警詢之初指稱被告丙○○與呂○瑋共乘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陳冠宇等人抵達荷顯宮,並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云云(偵12743卷第29至30頁、第31至32頁)。

然此除經被告否認在卷外,關於交通工具之使用狀況亦與段禹晨(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段禹帆之弟)證稱:當日駕駛該車搭載呂○瑋及另名男子,全車共3人前往荷顯宮(偵12743卷第40頁反面,偵22484卷第38頁);

呂○瑋指稱當日係由段禹晨駕駛DJ-778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呂○瑋)與另名男子,全車共3人前往荷顯宮(偵12743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反面),被告丙○○並未與之同車(原審訴字卷第152頁反面)等情不符。

且本案起於當日黃琪登疑因施用毒品精神不佳,蘇奕勳等人見狀認與告訴人有關,遂起意毆打告訴人,業據告訴人、證人黃琪登、蘇奕勳陳明在卷(偵12743卷第22頁、第29頁、第32頁、第3頁反面至第4頁正面),黃琪登也稱當時精神狀況不好,所以才連絡許任旻、段禹晨等語(偵12743卷第31頁反面、第152頁、第183頁正面),則以黃琪登當日之狀態,能否正確辨明衝突過程之具體情節,更非無疑。

觀之黃琪登於原審作證時自承「我當時精神狀況有點混亂。

記不太清楚有誰,所以不確定有無丙○○」、「(警詢及偵訊)是我誤以為丙○○有跟他們一起去」、「(為何誤會?)因為丙○○跟他們都是一群人一起行動的」、「毆打甲○○的人好像都是段禹晨找去的。

丙○○部分我不太清楚他有無去,因為當時我意識不太清楚」等情(原審訴字卷第145至147頁),更不能排除其受所謂「一起行動」之既有印象影響,誤指被告丙○○由段禹晨搭載前往,並參與攻擊告訴人之可能。

⑵少年呂○瑋雖於原審改稱被告丙○○有在現場,未持棍棒,徒手毆打告訴人云云(原審訴字卷第152頁、153頁反面),然此除與其在警詢(105年4月13日)之初,明白指稱被告並未在場等語不符外(偵12743卷第14至15頁);

所指被告徒手毆打之參與情形,亦與告訴人指證係遭被告持鋁棒毆打(偵12473卷第159頁)有違。

參以證人呂○瑋於原審作證時(107年7月31日)距本案事發已逾2年,指證內容除改稱被告在荷顯宮徒手毆打告訴人外,關於被告是在何時、以何方式到場,乃至告訴人遭眾人亂棒毆擊下,被告如何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等節,均稱不復記憶(原審訴字卷第152至155頁)。

是以證人呂○瑋原審所為異於他人供述情節之證言是否真實可採,亦屬有疑。

五、本案固屬深夜發生於戶外,光線欠佳處之多人鬥毆事件,受限於在場人員之參與程度或遭受攻擊狀況,與其各自之觀察、記憶能力,難期全部供述一致且鉅細靡遺,然此並不影響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與說服義務,致由被告承擔該等不利舉證之後果。

故法院在告訴人、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且相互間歧異之情形下,仍應仔細斟酌推敲以為取捨判斷,既不得以其稍有不符,即認全部均不可採;

亦不得無視證言歧異對於基本事實認定之影響,逕行擷取片段供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本案經綜合審酌:㈠告訴人在與被告並不相識,且於深夜時分突然遭受多人合力重擊之情形下,先在105年3月17日經警提示照片後,以「中等身分,皮膚黝黑」等辨識度較低之特徵描述,指稱被告在場參與(偵12743卷第21至25頁、第27頁)。

旋於同年8月18日經檢察官提示較原指認照片(偵124743卷第27頁)更為清晰且放大影像之同幀照片(偵12473卷第13頁)時,明白表示「當時天色昏暗,所以看的不是很清楚,我無法確認」(偵12473卷第79頁);

嗣於同年月23日再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照片時,仍表示「沒有辦法辨認,有點眼熟,但無法判斷,當天天色很黑,我之前不認識他」等語(偵12473卷第108頁)。

足見告訴人突然遭受多人攻擊,且現場顱內出血併意識喪失之情形下,所生之指認困難,係受客觀時、地、狀態之影響,而非日久遺忘所致,難認得以經由重覆觀看與事發時、地欠缺關聯之被告臉書照片而為補正。

從而,告訴人嗣後再以根據被告臉書照片辨識為由,堅指被告參與毆打云云,自難逕採。

㈡當日前往荷顯宮之證人段禹晨、蘇奕動、許任旻或指被告並未前往荷顯宮,或稱無法指認被告是否在場,其等供述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如前述。

㈢證人黃琪登、呂○瑋所供前後不符,已見明顯瑕疵,即便曾經指稱被告在場參與,所述到場之交通、攻擊方式等涉及被告在場、參與分工等基本事實之陳述,亦有矛盾,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難謂相符,復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以補強,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就其所辯當晚下課後,前往同德六街上班等語,雖無打卡資料或監視畫面可以供審認;

證人乙○○、丁○○於本院所為證言,亦不足為被告之不在場證明。

惟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在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之情形下,亦不得逕以被告不能證明自己並無在場可能,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疏未詳細勾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予科刑,即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院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