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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17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人傑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人傑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肆月貳拾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人傑(下稱被告)涉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重大,除據其自白明確外,復有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83號判決所列相關證據可證,因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98、920、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後,其不服上訴本院後,亦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則日後如經判決確定,被告所面臨之刑期不短,鑒於趨吉避凶、規避刑罰,乃人情之常,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因其另案執行即將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假釋出監,有桃園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1至683頁),為免影響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爰裁定自111年4月20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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