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光宇明知古柯鹼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犯行,辯稱
-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犯行,事證已
- 參、論罪:
- 一、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 二、按古柯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 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光宇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
劉上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光宇明知古柯鹼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
竟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前之某時,將裝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1包(毛重5.9424公克,淨重3.0903公克,驗餘淨重3.0870公克),以「KEVIN」為收件人、「1F,NO.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 0000 000 TAIWAN(ROC)」(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為收件地址之郵包信封,自荷蘭某處起運,於109年4月28日9時許運抵臺灣後,而非法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進入我國境內,詎上開郵包於入關查驗時,即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經開驗後得悉內藏第一級毒品古柯鹼而報警處理,嗣由員警假冒郵務人員,前往設於上址之「脊姿維運動物理治療所」遞送該郵包,得悉黃光宇曾叮囑該治療所員工留意會有「Kevin」之郵包送抵該址,遂循線聯繫黃光宇,黃光宇得知該郵包之收件人載為「Kevin」、且來自荷蘭,即出面簽收領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光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8至140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至被告抗辯證人廖晨如警詢時之證言無證據能力部分,未據本院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先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犯行,辯稱:該郵包並非伊所訂購,因過去曾有郵包誤送至物理治療所之經驗,故基於好奇而簽收該郵包,並無運輸毒品之犯行云云。
經查:㈠扣案之古柯鹼1包,係裝在塑膠袋內以白色信封袋寄運,信封上載有「Kevin」、「1F,NO.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 0000 000 TAIWAN(ROC)」,而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發覺有異並予扣押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白色信封及內容物照片等件在卷足憑(偵字第14368號卷第52至56頁)。
又該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成分為古柯鹼,驗餘淨重3.0870公克一節,亦有該院109年5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字第14368號卷第57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係於109年5月18日15時52分許,簽收領取上開信封郵包一節,亦有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在卷可憑(偵字第14368號卷第59頁)。
雖被告辯稱該郵包並非伊所訂購,伊不知「Kevin」為何人云云,然觀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不認識「Kevin」,不確定是否是之前借住伊住處的朋友,而有別人寄郵件給他,伊並不確定伊朋友是不是「Kevin」,且白天上班他可能在忙,所以沒有當下就聯絡他,後來伊想一想,伊朋友不叫「Kevin」,也不確定是否是他的郵件,就想到『自己曾在國外網購留過資料』,可能是國外網購寄來的東西,所以就沒有聯絡伊朋友了等語(偵字第14368號卷第21至22頁);
於偵訊時供稱:伊的名字不是「Kevin」,也不認識「Kevin」,家中也沒有人的英文名字是「Kevin」,伊想說既然是寄來家裡的包裹,『地址對就先簽』,之後再拆開來看是什麼等語(偵字第14368號卷第140至141頁);
嗣於原審法官行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則供稱:警方拿郵包來給伊簽收時,伊認為『地址正確,應該就是要寄伊住處』,第一次郵差來的時候有懷疑,後來想說可能是網路購物有填資料而寄來的東西等語(偵字第14368號卷第159頁)。
由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均可見被告一再強調不知「Kevin」究係何人、亦未曾聯繫過「Kevin」,係因認扣案之郵包信封上所載地址,係其住家地址無誤,始簽收該郵包。
觀之扣案郵包信封所載地址,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並非被告住○○○○○路段○00號00之0號1樓」,已可見被告所謂地址無誤、應該是要寄到伊家裡等說法,明顯與事實不符。
加以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甘齡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之0號1樓原本是被告的外公、外婆在住,他們過世後贈與給被告的母親,被告以前是跟外公、外婆住在00號7樓,在伊與被告結婚前,被告會將00之0號1樓借給朋友住,但在108年2月14日結婚後,就沒有再借給朋友來來去去等語(本院卷一第279、281頁),足見被告住在該棟大樓時間甚長,且曾住在00號7樓及00之0號1樓,對於其住家門牌有00號及00之0號之區別,應無不知之理,更無將收件地址載為「00號00號1樓」之扣案郵包,誤認為「地址正確」、「是要寄到伊住處」之可能,可見被告知悉本案扣案之郵包信封,即是要寄送給伊之物品,始會予以簽收領取甚明。
㈢況扣案之郵包信封上所載地址「00號1樓」與被告住家「00之1號」相鄰,分設2只門牌,且「脊姿維運動物理治療所」招牌下方,明顯設有「10」之數字(參見被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89頁),客觀上並無混淆誤認為同戶之狀況。
且證人廖晨如於偵訊時陳稱,109年3月間有一個男生到店內(按指上開物理治療所)說他住隔壁,沒有說自己叫什麼名字,只說會有一封「Kevin」的信件會寄到伊公司(按指上開物理治療所),他說是寫錯地址了等語,此亦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廖晨如偵訊錄影內容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35頁)。
復且,本件喬裝郵務人員之警員將包裹配送至上址00號1樓時之經過情形,亦經警員以密錄器全程錄影,由原審勘驗該錄影檔案內容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12至215頁)。
勘驗內容如下:警員(下稱警)於109年5月14日12時52分許,手持包裹行經臺北市○○○路0段,於52分20秒許停至「00號1樓」大門前方,按壓該址門鈴。
隨後於52分30秒許,員工步出打開大門(下稱廖,因密錄器角度關係未能見其面貌)。
警:掛號,有一個叫Kevin的嗎?Kevin有這個…廖:啊,等一下,我知道。
警:幫我請他簽收一下。
廖:因為他好像是在那個…警:你們這邊有一個叫Kevin的?廖:不是,他應該是,恩,對對,他之前有說過他是寄錯寄到我們店,你們有沒有他的電話?警:沒有,還是你電話幫我留一下好不好,我跟他聯絡。
他是一樣在附近嗎?廖:對對對,他應該是在隔壁,可是因為這個是很久以前的事。
警:多久以前?廖:他原本是說4月中就會收到,但是我跟他說沒有。
警:他是誰?不是你們住?廖:他是隔壁,之前有來找過我們這樣子。
警:隔壁的喔?廖:對對對,他說是地址寫錯,但是寫到我們這邊,是叫Kevin沒有錯,可是我怕不是他的,因為已經...,是不是歐洲來的?警:我不太知道。
廖:好,沒關係,我找一下,我找一下他的電話。
警:好。
(53分28秒許,該員工返回屋內關上大門,於54分12秒許再度打開大門)。
廖:不好意思,因為那個很久以前了,他…警:那多久以前跟你講?廖:我們把他電話丟了,不好意思。
警:那他是在幾號?廖:因為他是沒有跟我說他是幾號,就是如果收到信的話,還是我們可以幫他代簽?警:沒辦法。
廖:沒辦法對不對。
警:這要本人領啦,你們不是本人可能不方便,如果說信不見的話他要怪我。
廖:好那我今天先留。
警:ㄟ,沒關係,就是你幫我,你有辦法再找到他嗎?廖:ㄟ,我可以詢問一下。
警:他也是住你們這裡。
廖:對對對。
警:好啊,還是我明天再過來一趟廖:好,我先留意一下他會不會經過,他有可能經過。
警:那你們這邊方便留個電話嗎?,我再打個電話給你。
廖:好好,0000000000。
警:請問是?廖:我姓廖,謝謝。
警:好。
而證人廖晨如於原審證稱,109年5月14日,有郵差把收件人為「Kevin」的郵件送到物理治療所,是國際郵件,當時郵差有把郵件給伊看,公司的包裹主要是伊在處理等語(原審卷第290至291頁),可見上開密錄器中與喬裝郵務人員之警員對話之人,即是證人廖晨如無誤。
觀之上開錄影檔案所示之郵包配送情形,當時警員係先稱有「Kevin」的郵件,證人廖晨如第一時間的反應是「啊,等一下,我知道」,接著即表示:「對對,他之前有說過他是寄錯寄到我們店」、「他應該是在隔壁」、「之前有來找過我們這樣子」「他說是地址寫錯,寫到我們這邊」,「是叫Kevin沒有錯」、「是不是歐洲來的」等語,並稱有留過電話,經入內尋找,才表示「我們把他電話丟了,不好意思」、「他是沒有跟我說他是幾號」等語,可見證人廖晨如係主動提供上開資訊,並無受到前去配送之警員誤導,可見其確曾受託留意收件人為「Kevin」、來自歐洲、地址載為00號1樓之郵件甚明。
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沒有請他們(按指00號1樓物理治療所)代收,只說如果有國外郵件不是他們的,請他們聯絡我確認是不是我的」等語(偵字14368號卷第6頁),更可見被告於扣案郵包送抵前,曾與設址00號1樓之物理治療所聯繫留意「外國郵件」,顯見被告知悉將有自國外寄出之郵件送抵「00號1樓」甚明。
㈣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循證人廖晨如所提供「應該是在隔壁」之線索,於109年5月14日15時30分,佯為郵務人員,將上開郵包信封配送至「00之0號1樓」,亦以密錄器將當時配送之經過情形全程錄影,經原審勘驗錄影檔案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15至218頁),該錄影內容如下: 員警張庭剛(下稱警)於109年5月14日15時36分許,手持郵包行經台北市○○○路0段,於15時36分30秒許停至「00之0號1樓」大門前方,並以右手按壓大門對講機上最左側最後一列之按鈕,36分44秒許,由被告(下稱黃)接聽。
黃:喂。
警:請問00之0號1樓嗎?黃:對。
警:你們有一個叫Kevin的嗎?黃:00之0號1樓?警:對,我,郵局。
黃:Kevin?警:對。
黃:誰是Kevin?警:沒有這個人?黃:我不知道他,可是說叫Kevin?警:因為信封上是寫Kevin。
黃:我出去看一下好不好。
警:你們有這個人嗎?黃:可是我這邊是一般住家耶,那我不知道他有可能是以前的房客還是什麼的。
警:喔,沒關係,現在沒有的話你就不用出來了,我就這邊回掉就好了。
黃:不是啊,可是他寄來的是這個地址啊。
警:他是寫00之1號,00號1樓啦,但是我問隔壁的,隔壁 的說有可能是你們這邊。
黃:喔,那我來收一下,你稍等我一下。
警:ㄟ,是你的嗎?黃:不是不是我的,我不是Kevin啦,可是你稍等我一下,因為有可能是我之前房客的,他他…警:你是房東就對了?黃:對對對。
警:0K。
警:(對不明人士稱)我要回?不明人士:你要留電話嗎?(38分20秒,黃走出上址1樓大門,密錄器角度未見其面貌。
)警:先生你好。
黃:對。
警:因為他。
黃:我再去問我房客。
警:還是你幫我問一下,留電話給你還是?黃:留電話。
警:留手機給你,你打電話有再聯絡我,我在拿過來,啊不然我招領單給你,你拿招領單再去郵局領也可以。
黃:不是啊,因為說如果是這一個地址就不會有錯嘛,那…警:不是,他是00號1樓。
黃:我知道,其實我們都是一樣的,10號這個他,因為之前10號的話跟11號都是我。
警:你們現在還有房客?黃:我媽媽跟大舅,他們沒有,他們搬走了。
警:搬走囉。
黃:對。
警:還是你幫我。
黃:我知道,因為我其實之前有跟他講(手指畫面左側),然後我之前房客有跟我講過,他說有可能他朋友寄過來不一定會寄到10號還是00之1號,地址可能會有錯。
警:是喔,可是我們現在都是。
黃:他是哪裡寄來的?警:我看一下。
黃:他是國外寄來的嗎?警:對。
黃:那應該是有可能啦,因為我之前那個房客有跟我講。
警:好,那因為我們現在都是實名制所以要登記,那如果不是本人的話,那要請他到郵局領。
黃:什麼意思?警:就是到郵局領。
黃:啊,我先簽收,我問了看…警:我沒有辦法讓你簽收,我要本人來。
黃:可是Kevin怎麼會有本人呢?警:對啊,所以我不知道是誰啊,所以我要請他到郵局領啊阿,然後確認是他的郵包,因為我們現在怕武漢肺炎的關係,所以我們需要做登記。
黃:對,因為我之前的房客是說有類似的話就叫我先幫他簽收。
警:那沒關係,那這個招領單我先給你,你再跟他聯絡,如果是的話,那請他到,先電話聯絡,上面有電話你先 請他先電話聯絡,然後再到我們郵局,那個…黃:那我還要再跑一趟?警:什麼意思?黃:我這樣還要再跑一趟。
警:啊,他跑又不是你跑。
黃:喔,OK,好好好警:對啊,又不干你的事。
黃:就打電話給你們就好?警:對,上面有連絡電話,再看約個時間還是什麼之類的,因為怕說如果信件沒有之後我就退回去。
黃:可是這個是,代領是的嘛?因為我這個房客是女生ㄟ。
警:沒辦法,那Kevin就不是他啦。
黃:不是啊,那他有跟我說他的筆友?警:筆友?黃:對啊。
警:筆友應該也是寄女生的英文名字啊,不會是男生的名字啊。
黃:這個我不知道,我可能要再問一下。
警:OK,好沒關係,請你再幫我連絡一下,啊如果有再跟我們聯繫,那就這樣,謝謝。
(40分40秒許,雙方結束對話,黃走回門內。
員警則走回黑色休旅車內。
)由上開密錄器錄影檔案中所示被告與警員間之對話內容,被告首先係反問「00之0號1樓?」、並稱不認識「Kevin」、沒有「Kevin」這個人,然於警員表示「他(按指郵包信封)是寫00號1樓啦」、「隔壁的說有可能是你們這邊」等語後,即稱「喔,那我來收一下」等語,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以「Kevin」為收件人、地址載為「00號1樓」之郵件係其所有。
況於被告走出門外,向警員表示要簽收該將郵包,警員表示應由本人收件、需將郵包退回等語時,旋稱「如果是這一個地址就不會有錯」,於確認該郵包是從國外寄來的,即稱可以代為簽收,甚至於警員表示將開立招領單,並說明上面有電話、先以電話聯絡,再到郵局領件等流程時,更情急表示:「那我還要再跑一趟?」,警員不解詢問:「什麼意思」,被告再次稱「我這樣還要再跑一趟」等語,可見被告對於該郵包之收件人為「Kevin」、收件地址為「00號1樓」等資訊,均清楚認識,且稱該收件地址無誤、如果退回還要再跑一趟等語,益徵被告係出於為自己受領該包裹之意思甚明。
㈤再者,被告於109年5月15日12時5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喬裝郵務士之警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通話內容,亦經電話錄音,譯文如下(警員下稱「A」,被告下稱「B」,見偵字第14368號卷第67、69頁):A:先生您好,你是剛剛那個要領信件那個嗎?要領那個外 國Kevin的信件對不對?B:對。
A:那我再送去給你那個00之1號那邊嗎?還是怎麼樣?B:你…(不詳)去郵局領嘛,因為我等一下3點才回家耶。
A:喔是喔,沒有因為那個...先生不好意思你貴姓?B:我姓黃。
A:黃色的黃嗎?B:對。
A:黃先生因為東西現在在我身上,你去郵局領也沒有用, 因為我整包我帶出來了。
B:.....(不詳)A:所以現在在我這邊,我想說那本來是說時間沒有到我們 就會放在裡面,因為我昨天也沒有把它放進去啦,還在 我這邊。
B:那我跟你約3點可以嗎?A:3點在你們家是不是?B:嗯。
A:好啊可以啊,那我確認一下是你本人的信件吼?因為我 們這個不能給人家代收,一定要本人。
B:喔,對啊這不是代收,這應該是之前那個人在那種國外 購物網站上面填什麼資料,就是隨便填的,可能有寄東 西來吧。
A:我記得這個好像是荷蘭的信件,你是荷蘭的東西嗎?B:我不記得,因為前幾個月就是常常逛網購還是什麼交友 網站之類的,就是一些國外的,我也不記得有哪些。
A:沒關係那黃先生我們就3點,我可能會我如果稍微慢的話 你就等我一下,因為我還有別的要跑,但是原則上3點 會在你們家那邊這樣子。
B:好,謝謝。
A:那我到的時候我直接打給你嗎還是怎麼樣?B:OK、OK、OK。
A:好好好,那就是我到的時候我跟你聯絡這樣子。
B:好,謝謝。
A:好,不會,掰掰。
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已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超過2年等語明確(偵字第14368號卷第141頁),可見被告於喬裝郵務人員之警員嘗試於109年5月14日下午遞送郵包未果後,旋於翌日中午12時58分許再主動與該警員喬裝之郵務人員聯繫表示要領取該郵包。
且觀之上開對話內容,喬裝郵務人員之警員向被告確認是否是被告本人的信件時,被告答稱:「對啊這不是代收」等語,可見被告確主動向警員表示為郵包之收件人而欲簽收該郵包,並未表彰係為他人代收之狀況;
加以依扣案之郵包信封照片所示(偵字第14368號卷第54至56頁),該信封為白色,除打印「Kevin」及英文收件地址,及貼有「NEDERLAND」字樣之郵票外,全無寄件人姓名,亦未有出貨之網站、出貨廠商、訂單編號或出貨地址之相關資訊,與一般網路購物之寄送商品包裝,明顯不同,客觀上實無使人誤認郵包是網購商品之情事。
被告在觀看過郵包外觀,且經喬裝為郵務人員之警員一再強調需由「Kevin」本人出面收件之狀況下,仍於翌日聯繫表示欲受領該郵包,益見被告對於該郵包之內容物乃知之甚明,始會一再積極表示願意受領扣案之郵包。
是被告辯稱該郵包非其所有云云,自非可信。
㈥至被告辯稱於109年3月間曾請澳洲的朋友訂購寶格麗包包,卻一直沒有收到,始會到00號1樓的物理治療所請他們留意國外郵件云云。
然查,證人甘齡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09年2月左右大女兒出生後,被告有在網路上跟伊一起挑選購買寶格麗包包,因為無法直接寄到臺灣,就把包包寄到被告澳洲的朋友住處,再由該朋友寄到臺灣等語(本院卷第281至282頁),且有卷附被告提出之寶格麗官方寄出之訂購單、向澳洲郵局查詢寄送進度之電子郵件等件足憑(原審卷第103至109頁)。
然觀之上開訂購單所載被告訂購之商品,為「crossbody bag」,對照卷附扣案郵包照片,上開以「Kevin」為收件人而寄達之郵包,僅是一長方形信封,並無裝載皮包之可能性;
再者,被告提出之訂購單,計價單位為澳幣(AUS),出名訂購之友人「Migo Lee」地址亦在澳洲布里斯本(Brisbane),而與澳洲郵局查詢聯繫之電子郵件,亦是以被告之英文姓名「Bano」為之,全無與歐洲、「Kevin」相關之處,而被告主動聯繫喬裝郵務人員之警員表示欲領取扣案郵包時,警員再次詢問「我確認一下是你本人的信件?」,被告已答稱「對啊這不是代收」,再詢問:「我記得這個好像是荷蘭的信件,你是荷蘭的東西嗎」,被告仍答稱:「前幾個月就是常常逛網購還是什麼交友網站之類」等語,絲毫未提及「澳洲」、寄件人「Migo」等與上述寶格麗包包有關之事項,益見被告並無誤認扣案郵包係自澳洲寄達之上開「crossbody bag」之可能。
況證人廖晨如第一時間即向喬裝郵務人員之警員告稱「是叫Kevin沒有錯」、「是不是歐洲來的」等語,亦與「Bano」、「澳洲」全無關聯,是被告顯非請上址物理治療所人員留意來自澳洲、收件人為「Bano」之郵件甚明。
被告此節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此外,被告又辯稱伊住處包裹常有誤送到「00號1樓」物理治療所之狀況,伊始會簽收扣案之郵包云云。
然於上開喬裝郵務人員之警員聯繫「00之0號1樓」之被告時,係稱有「Kevin」的包裹,而被告亦供承「我們家沒有人叫Kevin」等語明確(偵字第14368號卷第141頁),衡諸常情,在收件地址誤寫之狀況下,可由收件人姓名或寄件人資訊辨識該郵件是否為家中成員之物品,被告卻在不知「Kevin」為何人之狀況下,執意簽收扣案郵包,顯與常情有違。
至證人甘齡珺所證其網路訂購之壁紙,曾因其將地址錯寫為「00號1樓」而送錯,外送亦有過錯送之情形(本院卷第280、285頁),然由被告提出之證人甘齡珺向網路賣家查詢之對話紀錄及出貨單翻拍照片(本院卷第407、419、421頁),該訂單收件人係載為「甘齡珺」,地址誤載係因證人甘齡珺在收件地址登打錯誤所致,與本案被告在不知收件人「Kevin」為何人之情形下,仍簽收毫無寄件人資訊、且地址載為「00號1樓」之不明郵包等狀況,明顯不同,證人甘齡珺上開所證,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於被告於原審提出曾以「00之0號1樓」地址代收「Ching Wen Fan」之外國郵件信封及郵件內之文件影本,主張常有代收他人外國郵件之經驗云云,然該收件人係中文姓名拼音,且寄件之機構、地址亦載明於郵件封面,本即容易判斷是否為親友之物品而予以簽收,與本案郵包之狀況明顯不同,自無從據此作為有利之證據。
被告所辯上情,亦非可採。
㈧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古柯鹼係被告所訂購,自不能以運輸毒品之罪名相繩云云。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見解參照)。
本件扣案之古柯鹼1包,確係自荷蘭某地起運出境,繼而運抵我國海關入境,再由被告收貨,已認定如前述,至於被告係以何方式取得在荷蘭之扣案古柯鹼及以何方式起運,並不影響被告知悉扣案之古柯鹼1包以郵包之方式寄送入境後而允予收受之運輸毒品犯行之成立。
況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於109年1月15日傳送予暱稱「MIGO」之人之擷圖內容時,係答稱:暗網上關於古柯鹼的賣家(按指該擷圖內容)等語,此復有卷附被告與暱稱「MIGO」之人間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足憑(偵字第14368號卷第105頁),可見被告對於古柯鹼之取得管道並非陌生,對照被告於喬裝郵務人員之警員遞送扣案郵包時,亦有上開積極表示願意收件之舉,足徵被告即為扣案郵包之收件人。
另被告辯稱常使用化名參與國外網站抽獎或試用活動云云,並提出購物網站之網頁資料為據(本院卷第67至73頁),然由上開喬裝郵務人員之警員第一時間問及「Kevin」之人時,倘係被告所使用之化名,被告何須推稱「誰是Kevin」、「有可能是以前的房客」等語,全然未有自承為「Kevin」之表示,此亦與使用化名參與網站活動之反應大相逕庭。
而被告亟欲簽收收件人為「Kevin」、地址載為「00號1樓」之扣案郵包,無非係因知悉該郵包係其刻意使用「Kevin」之名、並指定未實際居住之地址收件而來,此種方式,核與一般實務上所見運輸毒品者為規避警方查緝,經常以類似手法確保在國內收受取得毒品而不至於為警當場查獲之方法相符;
況古柯鹼在國內係屬高價毒品,本件扣案郵包內查獲之古柯鹼淨重大約3公克,市價不斐,顯與一般作為試用品者之價值有異,益徵被告確有簽收扣案郵包以收受取得扣案之古柯鹼之動機。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已有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先此說明。
二、按古柯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均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
又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
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輸人員自荷蘭走私起運第一級毒品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1項之法定構成要件,包括製造、販賣、運輸,而運輸之毒品種類、數量等情節,未必相同,對於毒品流出市面、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之程度亦有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入境,數量僅淨重3.0903公克,此等情節與大量運輸第一級毒品者,實屬有別。
然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1項之罪,為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等規定,認應從一重論以被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審酌被告漠視國家禁令,與毒品古柯鹼對於他人身體健康戕害甚鉅,猶為本件運輸毒品犯行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5年6月;
並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3.0870公克,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因送鑑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又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信封1個(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屬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金屬濾網4片、行動電話1支及筆記型電腦(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三至六),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而不予宣告沒收。
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述,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據。
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