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訴,2224,2022042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屈鵬瑞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屈鵬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屈鵬瑞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犯罪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屈鵬瑞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109年2月20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家瑜,佯為林家瑜兒子,向其詐稱需款孔急,致林家瑜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32分許,依指示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4萬元至屈鵬瑞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林家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屈鵬瑞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至63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申辦合作金庫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遺失帳戶提款卡,沒有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伊因為記性不好,所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伊因為應徵加油站工作時,老闆要求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作為匯入薪資帳戶,伊回去找的時候,就發現伊的帳戶遺失了,伊還有跟合庫申報卡片掛失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長期無固定住所,大部分寄住在兄長家或是在路邊流浪,所以才會將帳戶提款卡等物品放在身上,嗣後因求職之際發現提款卡遺失,才於109年2月20日向銀行申報掛失,由證人王志明於審理中證述,可證明被告確實係於109年2月間至加氣站應徵時,才發現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遺失,且被告找不到提款卡,原因多端,不應直接或間接推論係被告主動交付合作金庫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又被告因自身疾病關係,且該帳戶在事發之前幾乎沒有使用,故將密碼等資訊寫在提款卡上,時未違背常情。

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且持續就醫,顯然與具備一般智識之正常人不同,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所申設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且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9年2月20日上午10時許,向告訴人林家瑜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2月20日上午10時16分許、32分許,接續匯款10萬元、4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林家瑜於警詢時陳述明確(109年度偵字第18345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09年3月16日合金總集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0張附卷可佐(偵卷第14至19頁、第29至3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經查,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於109年2月19日前並無任何餘額,嗣於109年2月19日經不詳人匯款15萬元後,旋經以提款卡提領至餘款85元,嗣經告訴人於109年2月20日遭詐騙匯入款項,再經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至餘款75元,此有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偵卷第31頁),此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於交付帳戶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或交付存款所剩無幾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時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且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為詐騙行為時,並無先行以小額提款或匯款方式測試該帳戶有無掛失止付之紀錄,顯然有充分把握用以供告訴人匯款之帳戶不會遭帳戶被告掛失止付,堪信被告之合作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為其主動交付,否則豈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他人遺失之帳戶資料,無庸測試是否遭掛失,即用以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所用之巧合與可能性。

㈢再者,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

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

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提款卡應與其帳戶存摺、密碼等分別收存,並妥善保管,亦不得直接在提款卡或存摺上記載密碼,以防免不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而一般銀行實務在開立帳戶時,皆會提醒申設人即刻變更密碼單上所附之原始密碼。

查被告已年滿50歲,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打零工工作(本院卷第64頁),堪認具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被告對於上開社會經驗及常情,更應知之甚稔,此由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知道銀行有告知提款卡、密碼不要放在一起等語(偵卷第40頁反面),益臻明確,然被告竟將密碼與提款卡放置於一處,顯然悖於情理,益證被告帳戶提款卡、密碼為被告主動提供無訛。

㈣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提款卡係於109年2月13日遺失,遺失時帳戶內只有85元等語(偵卷第40頁反面),然細譯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9年2月19日前並無餘款,嗣於109年2月19日經他人匯款15萬元後,提領至85元,則若被告提款卡確實於109年2月13日遺失,被告又豈能預知該帳戶於109年2月19日餘款為85元一節,且被告於109年2月13日遺失提款卡後,始終未辦理掛失或報警,嗣於109年2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餘額僅75元後,被告隨即向合作金庫申請提款卡掛失,實有悖於常情。

雖被告辯稱係為求職才發現提款卡遺失,始於109年2月20日申報掛失等語,然被告之帳戶存摺未遺失,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40頁反面),被告於109年2月20日僅申報掛失提款卡,亦有合作金庫109年7月20日合庫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在卷可憑(偵字卷第44頁),倘被告有因求職而需提出金融帳戶資料,被告應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影本,而非提款卡,被告辯稱係因求職始發現其提款卡遺失,實難認可採。

㈤至證人王志明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於109年2月間任職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聯華加氣站,於109年2月間被告第二次要回來上班,面試主管有叫他拿帳戶出來,伊有看到被告在找,但他找不到,主管叫他回去找,找到再回來,伊每個禮拜都有跟被告聯絡問他帳戶有沒有找到,被告說沒有找到;

後來因為他帳戶沒有找到,老闆不讓他來;

當時伊坐在主管旁邊,所以知道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然證人所述被告於求職當場即發現其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遺失一節,已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係返回住處尋找後,始發現遺失等語不符(本院卷第61頁),且證人王志明其就為何記得被告係於109年2月間再次前往應徵一節,證稱:因為伊剛好進去1年多,伊是100年進去的,被告是109年進去的,伊記的很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79頁),前後互有齟齬,證人王志明顯然無法確認被告再次求職時間確實為109年2月間,且證人王志明所知悉被告找不到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一節,實係聽聞被告所述,故難以證人王志明上揭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身分,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惟被告竟仍將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

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先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持提款卡領取詐欺款項,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此有帳戶交易明細可憑,外觀上顯示帳戶內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卻由實際掌控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應成立洗錢罪。

被告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斷無不能預見所提供帳戶,將供詐欺成員作為匯入詐欺不法所得之用,而詐欺成員既已收受被告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無不用以領取詐欺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性,然卻仍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詐欺成員得用以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㈧被告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原審簡上卷第91至93頁),證明被告罹有中度雙極疾患之精神疾病(按即躁鬱症),惟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多年來病患病情反覆復發,以致情緒不穩定,專注力障礙導致記憶障礙,容易衝動無法控制」,顯示被告罹患躁鬱症,係影響其情緒及專注力,對被告事理常情之判斷實無關連,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否認犯罪之答辯能流暢陳述,亦能切中要點回答與本件相關之問題,乃至於其自身之狀況,對答如流,其更能於偵查時清楚記得帳戶遺失後,帳戶內剩下85元等情(偵卷第40頁反面),顯見被告並未因罹患精神疾病而影響其日常生活行為之辨識力,故辯護人辯稱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並非具備一般正常智識之人,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等語,自難採認。

㈨綜上,足認被告確有交付其合作金庫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洗錢等事實,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林家瑜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起訴法條雖未記載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似認被告所為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惟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

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

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並未參與後續之提款等事實接觸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起訴意旨所認尚有違誤,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故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幫助洗錢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相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類型、保護法益、手段均不同,尚難認其等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經查,被告交付其帳戶提款及密碼等資料供詐騙成員使用,固有不當,然所為究屬幫助犯,非真正下手行騙告訴人之正犯,且遭詐騙對象僅1人,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為14萬元,尚非甚鉅,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兼衡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尚嫌過重。

被告執前開辯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尚非甚鉅,被告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4至65頁),及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