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訴,2267,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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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雪燕


選任辯護人 劉宜臻律師
翁新雅律師
龔君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芳鈴


選任辯護人 謝昀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卿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1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513號,併案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9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編號1履行賠償義務。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編號2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乙○○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福林幼兒園負責人,甲○○係福林幼兒園園長,丙○○係幼兒人數16人以上之福林幼兒園中班康乃馨班教保員,3人負有於受託幼兒教保期間,妥善維護幼兒安全,並給予適當照顧之義務,渠等明知福林幼兒園之水池具有相當深度(56至66公分),非如一般僅供踏水之戲水池,總面積達43.74平方公尺,已接近游泳池之規模,幼兒於該水池從事戲水活動,可能發生溺水之風險,與一般課程相比具有較高之危險性,幼兒園負責人、園長於安排此類課程時,應為周詳準備,除須符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6條第4項第2款規定應配置教保服務人員人數2人外,並應考量於在場教保員如遇特殊情形暫時離開時,應有其他人員可隨時前往支援以照護幼兒,又在場教保員應隨時注意現場情形,不得任意離開,且福林幼兒園於民國108年8月5日方因戲水活動而有學童發生溺水意外,尤應提高注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甲○○雖108年8月6日上午安排機動人員助理教保員劉沛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協助丙○○以符合應置教保服務人員2人之基本要求,卻疏未注意戲水活動之危險性,未安排任何人員進行支援準備,以避免突發狀況時因人手不足而無法阻止危險之發生,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丙○○、劉沛晴帶同18位3歲以上幼童,在上址幼兒園內戲水池(長8.1公尺、寬5.4公尺、深56至66公分,總面積43.74平方公尺)進行戲水活動(其中3位幼兒未下水,在戲水池旁活動),丙○○亦疏未注意於過程中應隨時注意現場情形,不得任意離開,竟於幼兒戲水期間離開現場前往幼兒園2樓更換衣服,僅留劉沛晴1人在場看顧,期間幼兒薛○(10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戲水過程中溺水,因現場教保服務人員人力不足而未及時發現,經送醫急救,診斷為院外心跳停止經心肺復甦術後,多重器官衰竭、重度昏迷併癲癇重積狀態,持續於多間醫院住院至109年10月3日,仍因缺氧性腦病變併呼吸器依賴、多重器官衰竭、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薛○之父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乙○○、甲○○之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乙○○、甲○○並無過失,且被害人薛○自意外發生至死亡之時間已逾1年,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當日之溺水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經查:㈠乙○○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福林幼兒園負責人,甲○○係福林幼兒園園長,莊雪擔任中班康乃馨班教保員,被害人薛○為福林幼兒園康乃馨班學生,業據被告丙○○、乙○○、甲○○供述明確。

又康乃馨班於案發時共18名學生,亦據被告丙○○、甲○○於本院供述屬實(本院卷第257至25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被告丙○○、乙○○、甲○○就本案之發生具有過失:1.被害人於108年8月初前往福林幼兒園就讀,案發時約係就讀之第3、4日乙節,業據被告甲○○供述屬實(108年度偵字第26513號卷第21頁),並與證人即被害人之父丁○○於警詢證述明確(108年度偵字第26513號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依新北市私立福林幼兒園教保服務書面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園應辦理幼兒團體保險,於提供服務時間內,對甲方幼兒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維護幼兒安全,並給予適當照顧」(原審審易字卷2第256頁),被害人家屬雖尚未與福林幼兒園簽訂正式書面契約,然被害人既已實際就讀,福林幼兒園自應負維護幼兒安全,並給予適當照顧之義務。

又注意義務並不以明文之規範為限,被告丙○○、乙○○、甲○○既負有維護幼兒安全,並給予適當照顧之義務,自應就戲水活動可能產生之風險加以注意並妥善規劃,避免危害之發生。

2.「招收3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15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1人,16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2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6條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

康乃馨班(中班,幼兒年紀為3歲以上)於案發時共18名學生,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應置教保服務人員2人。

被告甲○○雖辯稱該學期劉沛晴是專門配屬康乃馨班的協助老師云云。

然查,被告丙○○於本院供述:劉沛晴只有當天配屬在康乃馨班擔任協助老師,她是小班的助理不是我們康乃馨班;

除了當天之外,康乃馨班沒有另外的協助老師等語(本院卷第258頁),參以證人劉沛晴於偵查中證述:我是機動班,我是108年8月6日一早就被說要去配合丙○○的課;

那次是我第一次輪機動看到死者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6513號卷第17、154、157頁、109年度偵字第39351號卷第14頁),如證人劉沛晴係專門配屬康乃馨班之協助教師,自無可能於108年8月6日始第一次見到被害人,故被告甲○○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丙○○供稱劉沛晴僅於當天配屬在康乃馨班擔任協助老師,除當天外,康乃馨班並無另外之協助老師乙情,堪認屬實。

惟劉沛晴既於案發當日上午經安排前往康乃馨班,尚堪認康乃馨班當日符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6條第4項第2款「應置教保服務人員2人」之規定。

3.福林幼兒園於案發前一天之108年8月5日方因戲水活動而有幼兒發生溺水意外乙情,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陳明確(109年度偵字第39351號卷第59頁),被告甲○○雖辯稱:那天不是溺水,是小朋友比較皮,頭往水裡面鑽,余貞儀過去把小朋友拉起來,我不認為是溺水云云,然依證人劉沛晴於偵查證述:我知道其他班級戲水課也有發生意外,當時我就在其他班級的現場,余老師有在我面前安慰溺水的小孩等語明確(109年度偵字第39351號卷第59頁),證人劉沛晴之證述與被告丙○○前揭供述相符,堪認被告丙○○之供述為可採。

4.證人劉沛晴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戲水課時我聽到00(真實姓名詳卷)在叫救命,我就去看00,00是個自閉症的小朋友,平常就是用救命的方式吸引老師的注意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6513號卷第157),被告甲○○供稱:我知道康乃馨固定有一位自閉症幼兒(本院卷第259頁),足認康乃馨班之幼兒除一般學童外,尚有身心障礙幼兒。

而被告丙○○另供陳:本次戲水活動,除正常小孩外,班上還有自閉症的小孩,還有心臟病開過大刀的小孩,我自己都覺得負荷不來;

我有請求支援,以本案來說,劉沛晴就是來支援我的,但就算我請求支援,園方根本撥不出人手,園方不會提供多的人手給我們等語(109年度偵字第39351號卷第57頁),可知被告丙○○亦對僅有其與劉沛晴負責內有身心障礙幼兒、開過刀之幼兒等成員之班級從事戲水活動,感到難以負擔。

5.康乃馨班共有18名幼兒,平時僅有被告丙○○擔任該班之教保服務人員,而於本案當日因臨時指派劉沛晴前往協助而有2名教保服務人員,雖於案發已符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6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然本件幼兒園內之水池長8.1公尺、寬5.4 公尺、深56至66公分,總面積43.74 平方公尺,有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佐(108年度偵字第26513號卷第33頁),依游泳池管理規範第2點規定:「游泳池:指業者提供游泳運動、從事水上運動或訓練,並具備25公尺水道或總面積達50平方公尺以上之封閉型運動場地」,本件幼兒園內之水池已接近游泳池之規模(僅差距6.26平方公尺),復具有相當深度(56至66公分),而幼兒從事戲水活動,因可能發生溺水之風險,與一般課程相比具有較高之危險性,此為具正常智識之人所知悉,被告丙○○、乙○○、甲○○為從事幼兒教育、照顧之專業人士,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且康乃馨班中有身心障礙幼兒,於戲水過程中可能有需特別關照之情形,此將致使現場之教保人員疏於注意其他幼兒,又於戲水活動過程中,在場之教保員亦可能會遇有需暫時離開之特殊情況,此均為安排戲水活動前所能預見之情形,故應考量於此種情形下,能有預備教保人員前往支援,以照護現場幼兒。

況福林幼兒園於案發前一天之108年8月5日方因戲水活動而有幼兒溺水意外之發生,已如前述,對戲水活動可能造成之風險,被告乙○○、甲○○自應有所預見而更加注意,卻於該戲水課之時段召集人員進行園務會議,此經被告甲○○、乙○○供述明確(108年度偵字第26513號卷第20、24頁),而僅安排被告丙○○、劉沛晴2位教保服務人員負責戲水活動,未準備任何支援人手,足認被告甲○○、乙○○對本案之發生有未為適當安排,準備支援人手之過失甚明。

6.被告丙○○就本案為有過失一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沛晴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丙○○於戲水課程之過程中離開現場前往幼兒園2樓更換衣服,僅留劉沛晴1人在場看顧等情相符(108年度偵字第26513號卷第155頁),被告丙○○為康乃馨班之教保員,於戲水活動期間應隨時注意現場情形,不得任意離開,竟留下劉沛晴1人在現場而前往幼兒園2樓更換衣服,對本案之發生自有過失。

㈢被告丙○○、乙○○、甲○○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1.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2.被害人於106年8月6日戲水過程中溺水,經送往長庚醫院急救,診斷為院外心跳停止經心肺復甦術後,多重器官衰竭、重度昏迷併癲癇重積狀態,被害人自該日起住院至108年11月26日出院,病人之多重器官衰竭,起初包含中樞神經、心血管、呼吸、肝、凝血功能等,於出院前另有中樞神經(昏迷)、呼吸(經氣切造口機械通氣)兩系統之衰竭,自長庚醫院出院後即於108年11月26日至三軍總醫院住院,後經醫師建議,於109年3月11日出院並至板橋國泰醫院小兒長照中心進行後續照護,而於109年3月11日7時29分時許出院前,意識昏迷、右眼孔對光無反應,於109年8月4日再次轉至三軍總醫院,於109年9月1日復轉至板橋國泰醫院,至109年10月3日轉至三軍總醫院小兒加護病房救治後,因缺氧性腦病變併呼吸器依賴、多重器官衰竭、休克而死亡等節,有林口長庚醫院108年10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109年3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150101號函、三軍總醫院109年3月9日會談紀錄、109年3月11日護理紀錄、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8月31日、109年10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9年11月20日院三病歷字第1090116946號函暨病歷、板橋國泰醫院109年11月13日板國醫字第1091001066號函暨病歷、三軍總醫院護理紀錄、板橋國泰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稽(108年度偵字第26513號卷第141、189頁、原審易字卷第147、149頁、林口長庚病歷卷、原審審易字卷1第281、293、295、327頁、三軍總醫院病歷卷、原審審易字卷2第17至214、237、239至243、245至251頁),堪以認定。

3.被害人自事故發生直至死亡,均係持續住院醫治,且呈現昏迷狀態,需仰賴呼吸器,又被害人於三軍總醫院就醫期間,皆在兒科加護中心治療,無介入其他人為之外力因素而導致死亡,亦有三軍總醫院110年1月18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03835號函可稽(原審易字卷第99頁),足認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告丙○○、乙○○、甲○○之過失導致之溺水意外所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被告乙○○、甲○○及辯護人辯稱被害人住院治療後生命徵象穩定,死亡與溺水間無因果關係云云,顯屬無稽,為事後卸責之詞,全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丙○○、乙○○、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起訴書認被告3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審易字卷2第220頁),自無庸變更起訴之法條。

㈢檢察官另就被告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移送併案,此與起訴之過失傷害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丙○○固坦承全部犯行,然對自身應負之責,猶相互推諉卸責,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等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允當,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㈡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忽略被告丙○○本身資力不足及身心狀況等情,逕自認定被告丙○○不應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顯就有利於被告丙○○之事項未予審酌,且未參酌被告丙○○生活狀況刻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無重大惡性,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因素,判決有量刑過重之情形等語。

㈢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已認福林幼兒園於案發時已符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6條第4項第2款對於師生比之規定,被告甲○○顯已無違法定注意義務,惟原判決竟又以主管機關於案發後,始為訂定提高注意程度之戲水池規範,遽認上訴人客觀上違反保護照顧幼兒之注意義務,顯屬率斷而有違誤,並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甲○○於本案具有過失行為,惟此與被害人於事發後經住院治療,生命徵象已穩定,卻在逾一年後始發生之死亡結果,容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判決遽認被告甲○○有過失行為,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率斷,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且不依證據之違法等語。

㈣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於本件於戲水池案發時之師生比認無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6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已有違誤在先,更將案發後始制定之新北市幼兒園戲水池自主檢核表所規定之師生比作為認定被告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基準,違反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被害人於溺水後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各醫院之治療後生命跡象正常且穩定,曾接受高壓氧治療多達十數次,且由醫生專業評估判斷出院原因皆係屬於非病危出院、治癒出院,被害人之父親更出具「非病危自動出院聲明書」,足證被告乙○○根本難以預見被害人會在事發逾一年後,在病情、生命跡象穩定之狀況下死亡,足徵被告乙○○之過失行為,非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

又被告乙○○已多次先行賠償被害人損害,原審竟謂其迄未賠償告訴人云云,顯有違誤等語。

㈤原審認被告丙○○、乙○○、甲○○犯行事證明確,爰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丙○○、乙○○、甲○○業於111年2月11日與被害人之父母達成調解,被告丙○○、甲○○均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被告乙○○就其部分已依約給付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完畢(民事上依調解筆錄仍應就其餘被告未給付部分負連帶責任)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匯款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5、349至353、361頁),其量刑即有未洽。

被告乙○○、甲○○以前揭理由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業據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㈥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丙○○、乙○○對幼兒戲水活動未為適當安排,準備支援人手,被告丙○○於幼兒戲水時任意離開之過失程度,所為過失犯行導致被害人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另參酌被告丙○○坦承犯行,被告乙○○、甲○○則否認犯行,並辯稱被害人經治療後生命跡象穩定,死亡與溺水間無因果關係云云,罔顧被害人父母於被害人死亡前,於照護期間不斷轉院、尋求治療之心理煎熬,惟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3人終究與被害人父母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丁○○表達願予緩刑機會之意(本院卷第341頁),兼衡渠等之素行、生活狀況(被告丙○○自陳未婚,1個小孩,目前從事攤販;

被告甲○○自陳已婚,2個小孩,目前從事兼職工作;

被告乙○○自陳已婚,4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擔任幼兒園負責人)、智識程度(被告丙○○、甲○○自陳大學畢業;

被告乙○○自陳初級中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查被告丙○○、乙○○、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今已與被害人父母達成調解,業如前述,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丙○○、甲○○履行上開調解內容(被告乙○○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完畢),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丙○○、甲○○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

至被告丙○○、甲○○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履行內容 1 被告甲○○應給付100萬元,於111 年3 月4 日前給付70萬元,餘款30萬元自111 年4 月起於每月30日以前分期給付10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丁○○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丁○○)。
2 被告丙○○應給付493,293元,於111 年2 月25日前給付20萬元,餘款293,293元,自111 年3 月起於每月30日以前分期給付3萬元(最後一期金額為23,293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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