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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祈宣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昌桐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91號、第31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為丙○○前妻,其與乙○○(綽號太子)得知丙○○斯時女友李曉娟獲得高額車禍保險理賠金,竟心生覬覦,由乙○○找來林驛(所犯加重強盜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利用甲○○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上午10時許,為辦理重新協議子女監護權事宜,而與丙○○相約在甲○○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住處(下稱A屋)碰面之機會,先由「阿全」陪同甲○○、丙○○前往桃園○○○○○○○○○(下稱平鎮戶政事務所),以監控丙○○行動並向乙○○回報,林驛則在上址屋內等待。
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甲○○、「阿全」自平鎮戶政事務所返回A屋時,「阿全」旋要求丙○○下車進入A屋,乙○○亦以電話向丙○○表達入屋等候之旨。
然丙○○應允進入屋內後,林驛即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彈簧刀1把(未扣案)朝丙○○揮砍,並與「阿全」均徒手毆打丙○○頭部、身體等處,致丙○○受有頭部多處鈍傷、腦震盪、前胸壁挫傷、顴骨閉鎖性骨折及鼻出血等傷害,此際乙○○進入屋內,指示林驛先行離去,並與甲○○、「阿全」頻以「先前為何動手打甲○○」、「對甲○○沒有虧欠嗎」等語,質問、逼迫丙○○該如何解決,且「阿全」仍不時徒手毆打丙○○,而共同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只能回應「不然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以嗎」,並撥打電話予李曉娟,表示其發生車禍需要用錢,請李曉娟匯款100萬元等語,惟經李曉娟拒絕而未果;
甲○○、乙○○、林驛及「阿全」遂再承前加重強盜之單一犯意聯絡,繼由乙○○、「阿全」向丙○○恫稱:你如果不想再被打或被抓去埋起來,就合作一點,把車鑰匙交出來等語,至使無力抗拒之丙○○只得配合將褲袋內之A車鑰匙交出,「阿全」即持鑰匙打開車門,取走車內丙○○所有之包包1個(內含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財物),並將A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共同強盜得手。
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丙○○利用A屋大門未關之機會,趁隙逃離現場,始恢復自由。
嗣經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以下合稱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表示「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5至177、183、268至270、334至338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甲○○固承認:伊於109年6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與丙○○相約前往平鎮戶政事務所,辦理重新協議子女監護權事宜(本院卷第268頁);
乙○○亦坦承:伊於當日中午過後,曾在A屋內與丙○○商討費用問題等情不諱(本院卷第354頁)。
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甲○○辯稱:伊自平鎮戶政事務所返回A屋後,就一直待在2樓,不知道乙○○、林驛等人究竟對丙○○做了什麼,伊並未與乙○○等人有任何強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知自己為何牽涉其中云云(本院卷第268、352、353頁);
乙○○則辯稱:伊進入A屋時,就已經看見丙○○遭林驛、「阿全」毆打,這並不是伊的本意,也有阻止林驛繼續動手,伊只是和丙○○洽談應給付給甲○○的撫養費,最終也是丙○○自行提出其認為適當之金額,主動表示要償還,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云云(本院卷第178、340、354頁)。
經查:㈠丙○○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和甲○○、「阿全」去平鎮戶政事務所辦子女監護權事宜,但因戶政事務所電腦當機,沒有辦成,伊就載甲○○、「阿全」返回A屋;
甲○○下車後,「阿全」要伊進入A屋,他說是「太子」乙○○下的命令,伊不願意,「阿全」就打電話給乙○○,乙○○在電話中表示「先等我一下,吃個飯等我回來」;
但伊進去之後,看情況不太對想要離開,林驛就拿了1把刀子在伊臉前揮舞,把伊的臉劃傷,也徒手打伊;
這時乙○○進門,把林驛派去送貨,並開始質問伊「先前打甲○○,這筆帳要怎麼算」,甲○○則坐在伊對面的沙發上,只要甲○○開口說伊對她如何不好,伊就會被打,大部分是徒手,伊確定「阿全」有動手;
伊逼不得已,只好開擴音打電話給李曉娟,跟她說因為出車禍需要用錢,請她匯100萬,但李曉娟似乎發現有異狀,就拒絕匯款;
乙○○、「阿全」等人後來討論用其他方式要伊交錢,例如把伊的車子賣掉,「阿全」便再恐嚇伊「如果今天不交出錢,就跟林驛把你抓去臺中埋掉」;
「阿全」、乙○○還說「如果你不想被打,你就合作一點,現在叫你幹嘛,你就幹嘛」,並叫伊把車鑰匙交出來,伊因為害怕,所以就把A車鑰匙從褲子口袋拿出來交給「阿全」,「阿全」就出去開車門拿走裡面的物品,後來伊才趁隙從門口跑出去,先躲到超商,再請人報警等語明確(109年度偵字第22491號卷《下稱22491號偵查卷》㈠第351至353頁,22491號偵查卷㈡第131、132頁)。
丙○○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時,再次明確指稱:伊被林驛打時,乙○○回來,伊只記得乙○○坐在伊前面,在那邊笑,接著說「現在你知道怎麼處理嗎,就是拿錢出來而已,就是那麼簡單」,意思就是伊拿錢出來,今天的事情就可以擺平,伊只好說「不然拿100萬元可以嗎」,並打電話給李曉娟;
當時甲○○都在旁邊,乙○○還說這100萬元拿到要分掉,說「今天幫忙的人都有得分」;
李曉娟拒絕借錢給伊後,「阿全」就要伊交出A車鑰匙,說要去看車上有沒有什麼值錢的東西等情(原審卷㈠第352至372頁),且其所證述之被害情節,核與偵查中之供述相互吻合,並無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
㈡證人即丙○○當時女友李曉娟於警詢供陳:伊於109年6月29日下午2時許,在家接到丙○○來電,說他出車禍撞到人,要向伊借100萬元,伊叫丙○○自己想辦法;
過10幾分鐘後,丙○○又撥打視訊電話,伊看到丙○○臉部有留血,地點是在丙○○之前住處(指A屋)門口,丙○○仍然叫伊拿錢出來幫忙,但伊還是說沒錢,就把電話掛掉;
伊覺得丙○○怪怪的,因為丙○○平日不會向伊借錢等語;
後來丙○○還有撥打2通電話過來,但伊沒接,因為覺得丙○○在騙伊,直到當日晚間8時許,丙○○由警察陪同回伊住處,要換衣服去驗傷,伊才知道發生這件事等情在卷(22491號偵查卷㈠第309至311頁)。
㈢證人即共犯林驛復於警詢、偵查中供陳:當天上午8時許,甲○○在1樓跟大家講她和丙○○要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小孩監護權事宜,丙○○會開車來載他,乙○○就說「要不然事情辦完,請丙○○進來家裡一起討論債務的問題」;
丙○○進入屋內後,伊覺得丙○○愛理不理的,就拿出彈簧刀在丙○○面前比劃,告誡他不要亂講話,又朝丙○○臉部毆打,後來伊就離開A屋;
當時是「阿全」負責顧門,伊動手打人,乙○○坐在丙○○對面跟他談判,這件事伊和「阿全」是聽命於甲○○、乙○○;
伊揮刀時甲○○、乙○○都在旁邊等語(22491號偵查卷㈠第44至47頁,22491號偵查卷㈡第118)。
再於原審109年11月11日訊問時陳稱:「(當天你跟乙○○、『阿全』在甲○○家中時,就知道等一下丙○○會到場,且要跟他談錢的事情?)是」等語綦詳(原審卷㈠第117頁)。
㈣甲○○於109年7月30日警詢中已自承:當天凌晨1點多,伊傳LINE問丙○○能否將孩子的監護權過讓給伊,丙○○同意,便相約上午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阿全」有陪同前往,但因戶政事務所電腦系統發生問題,沒有辦成;
從戶政事務所返回A屋後,丙○○也和「阿全」一起入內,林驛突然質問丙○○「為什麼動手打女人」,因為丙○○都沒有回應,林驛就對丙○○動手,接著綽號「太子」的乙○○質問丙○○「你對姐姐(指甲○○)沒有虧欠嗎」等語,因為我們都知道丙○○當時女友因為車禍受傷,獲得保險理賠400萬元,所以乙○○才會這樣跟丙○○要錢,當時丙○○沒有回應乙○○,只有為對我動手之事表示抱歉並下跪,我沒有接受,就跟丙○○說「你看李曉娟那裡可以給我多少」,丙○○說100萬元,我說可以,丙○○就假藉車禍名義,打2通電話向李曉娟要100萬元,但遭李曉娟拒絕等情在卷(22491號偵查卷㈠第22、23頁)。
再於109年7月31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陳:109年6月29日是乙○○、林驛、「林全」等男性友人,不滿丙○○作為,要幫伊向丙○○討一筆錢出口氣,伊也有在丙○○進入A屋後,向乙○○、林驛、「林全」等男性友人說要叫丙○○交出一筆錢(109年度聲羈字第426號卷《下稱聲羈卷》第72至74頁)。
㈤丙○○因遭林驛、「阿全」等人持刀揮砍、徒手毆打,受有頭部多處鈍傷、腦震盪、前胸壁挫傷、顴骨閉鎖性骨折及鼻出血等傷害,嗣其趁機逃離A屋,暨A車、A車鑰匙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車內財物經警尋獲之過程等節,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8日刑紋字第1090077923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22491號偵查卷㈠第93至99、103、113、115、125至130、267至287、293、313至327頁、22491號偵查卷㈡第43至47頁)。
㈥綜合上開㈡至㈤所示之各項補強證據,足認丙○○之前揭證詞,確實信而有徵,並無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自堪予採信。
從而丙○○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應允「阿全」、乙○○之要求進入A屋後,旋遭林驛、「阿全」等人持刀揮砍及徒手毆打,致受有頭部多處鈍傷、腦震盪、前胸壁挫傷、顴骨閉鎖性骨折及鼻出血等傷害,再由甲○○、乙○○、「阿全」不斷逼問,強迫丙○○提出解決方法,致丙○○在此等彼眾我寡、受傷非輕又無從離去之情形下,不得不先表示願請李曉娟匯款100萬元以求脫身,遭李曉娟拒絕後,又在乙○○、「阿全」之恫嚇下,只能交出A車鑰匙,任由「阿全」將A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取走車內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財物,已甚為明確。
再者,丙○○逃離後,A車仍由「阿全」保管使用,並曾駕駛A車搭載甲○○,嗣經警於109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空地尋獲,且右後車門外側所採得之指紋1枚(證物編號F2),核與甲○○之左環指指紋相符,警方復於同年月30日徵得甲○○之同意搜索A屋,而在屋內扣得A車鑰匙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車內財物乙節,復據甲○○、林驛分別供述綦詳(22491號偵查卷㈠第23至26、47、206、20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8日刑紋字第1090077923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存卷可按(22491號偵查卷㈠第91至99、267至287頁),是以被告2人與林驛、「阿全」共同強盜得手之財物,包括A車、A車鑰匙及包包1個(內含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亦堪予認定。
㈦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
又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
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
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丙○○進入A屋後,旋遭林驛、「阿全」等人持刀揮砍或徒手毆打,所受傷勢非輕,且彼眾我寡、難以求援又無從離去,衡諸社會上一般人如身處同等情狀,必然極度驚恐、害怕,不敢貿然反抗,且為求保命,避免繼續受傷或陷入更不利之境地,亦不得不嘗試籌款100萬元,再交出A車鑰匙,任憑「阿全」取走A車及車內財物,足認被告2人與林驛、「阿全」之前揭強暴、脅迫手段,已足壓制丙○○之自由意志,達到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自屬強盜行為無疑。
㈧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犯罪。
然查:⑴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在辯護人全程陪同之情形下,均已自白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不諱(原審卷㈠第229、232、239、243、246、390頁),核與前揭㈠至㈥所示各項證據相互吻合,足認被告2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值堪採信無訛。
再觀諸甲○○之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之歷次供述(22491號偵查卷㈠第21至26、205至207頁,22491號偵查卷㈡第103至107頁,聲羈卷第71至76頁,原審卷㈠第237至248頁),其對於當日相約之緣由、丙○○入屋後遭毆打、脅迫及籌措100萬元之過程,暨警方在其住處查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財物等節,均能明確供述,並陳稱:警詢、偵查所述都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綦詳(原審卷㈠245、246頁),其所為之歷次不利於己陳述,復有丙○○之證詞及前揭各項補強證據足資參核印證,足認丙○○確無挾怨報復、胡亂指摘之情形,甲○○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亦無任何受公務員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得之情事可言。
辯護人為甲○○辯稱:丙○○係以不實內容提出告訴,甲○○根本不認識乙○○等人,甲○○係遭偵查、原審之辯護人強令認罪,其憲法所保障之辯護權顯遭剝奪云云(本院卷第281至283、352、353頁),核與卷內事證明顯不符,要無可採。
⑵甲○○於109年7月31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已自承:當天是乙○○、林驛、「林全」等男性友人,不滿丙○○作為,要幫伊向丙○○討一筆錢出口氣等情明確,核與林驛供陳:當天早上甲○○、乙○○就有說要叫丙○○進屋談錢的事等情,相互吻合,業如前述。
乙○○復於109年12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自承:伊跟甲○○說叫丙○○當天辦完監護權事宜後留下,伊要叫丙○○拿出100萬元;
甲○○知道伊要向丙○○要100萬元,沒有阻止,且當時丙○○已經被林驛打了,伊就順勢要丙○○拿出100萬元;
「阿全」也有講「不想再被打或被抓去埋起來,就合作一點,把車鑰匙交出來」這些話沒錯等情綦詳(原審卷㈠第226至228頁);
甲○○亦於109年12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乙○○在我家時問我說跟丙○○要100萬元好不好,我說好,他說要分我40萬元」等情在卷(原審卷㈠第239頁),在在足證被告2人對於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是以縱算在本案強盜財物之過程中,被告2人並未始終全程在場,或在李曉娟拒絕匯款100萬元後,改為強取丙○○所有之A車、A車鑰匙及車內財物,均未超脫被告2人對其等犯罪計畫之合理預見、預估,本屬共犯彼此間可以意會之原計畫範圍,即不以明示為必要,仍應同負加重強盜之共犯罪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況丙○○已於偵查、原審具結證稱:林驛持刀及徒手打伊時,乙○○剛好就進屋,甲○○是坐在伊對面的沙發上,偶爾會站起來在1樓房間走動,且只要甲○○開口說伊對她如何不好,伊就會被打等語,業如前述;
復於原審證述:「(林驛拿刀出來還有毆打你的時候,乙○○是否在場?)因為我頭抬起來的時候,他已經坐在我的前面」、「(你被打完之後頭抬起來,乙○○已經在你前面了?)對,他在那邊笑」、「她(指甲○○)是有走來走去的,是否有去2樓還是去哪裡這個我就不知道」等情綦詳(原審卷㈠第371、372頁);
林驛亦證稱:「(是誰跟丙○○在講錢的事?)他先跟甲○○,後來跟乙○○,應該算同時跟他們一起講」等語(22491號偵查卷㈠第202頁);
證人即目擊者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伊來來去去,進入A屋時看到乙○○坐在1樓靠牆的沙發,甲○○坐在乙○○旁邊,林驛也在場,丙○○坐在乙○○他們對面的椅子上,只看見他們好像是在談事情,伊一下子就離開了等情在卷(22491號偵查卷㈠第156頁),益徵被告2人上訴後翻異前詞,甲○○辯稱:伊返回A屋後就一直待在2樓,不知道乙○○、林驛等人究竟在1樓對丙○○做了何事云云,乙○○辯稱:伊進屋時丙○○就已經遭林驛、「阿全」毆打,此非其所願或授權云云,皆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伊和丙○○談錢的時候,甲○○都在樓上,毫不知情云云(本院卷第342頁),洵屬迴護甲○○之虛詞,亦無足憑信。
⑷丙○○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伊和甲○○已經協議離婚10幾年,未成年子女均協議由伊扶養,但離婚後伊仍與甲○○、未成年子女同住A屋,由伊賺錢交予甲○○支付家中開銷,直到109年5月8日伊發生車禍後,伊才搬離,同住期間之家庭支出及子女扶養等費用,大部分都是由伊工作賺錢支付,所以在本案之前,甲○○並未向伊要求過當初離婚協議約定之15,000或20,000元扶養費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43至349頁),可見無論是乙○○所辯稱之「幫甲○○索討扶養費」,抑或林驛辯稱之「幫甲○○索討3萬元修車費」云云,均僅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藉口而已,難認當時係為向丙○○追討特定債務而實施本案犯行,其等主觀上即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此觀諸甲○○於警詢供陳:「阿全」、乙○○頻以「先前為什麼動手打女人」、「你對甲○○沒有虧欠嗎」等語,質問丙○○如何解決,因為其等都知道李曉娟因車禍受傷獲得高額保險理賠,才會這樣跟丙○○要錢等情(22491號偵查卷㈠第23頁);
以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方稱案發當日的100萬元數字是你自己說的,你如何決定此數字?)因為我當時被打,自己也慌了,所以想趕快解決此事,讓我趕快可以脫身」等情(本院卷第351頁),益彰甚明。
乙○○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伊是基於朋友道義,協助甲○○索討丙○○積欠之扶養費、房租、修車費及家暴傷害等種種賠償,故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以強盜罪相繩云云(本院卷第175、354頁),顯非可採。
⑸至本案究係甲○○或丙○○先行致電對方,相約辦理變更子女監護事宜乙節,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是甲○○在109年6月28日之前的2、3天第1次向伊提起,109年6月28日晚上甲○○打電話給伊時,伊沒有接到,嗣後換伊打電話給甲○○,才約定在109年6月29日上午10時許一同前往平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等情綦詳(本院卷第350、360頁),核與甲○○供陳:「我傳通訊軟體LINE給我前夫丙○○,問他是否有在李曉娟家,並詢問小孩的監護權可以過讓給我,他就回我好啊,我們就約定早上10點在平鎮區大勇街57巷33號見面」等情(22491號偵查卷㈠第22頁),大致相符。
況且不論何人先行致電,前往平鎮戶政事務所辦理變登子女監護一事,僅係被告2人確認當日丙○○會來到A屋,得以順勢要求丙○○進入A屋,以遂行其等強盜犯行之緣由而已,則縱使丙○○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與其先前在偵查中供陳「是甲○○於109年6月28日晚間打電話,說要相約辦理子女監護權之事」等情(22491號偵查卷㈠第351頁),稍有出入,惟此等記憶上之細節性差異,當不影響丙○○其餘證詞之可信度。
甲○○之辯護人辯稱:丙○○之歷次供述都不一致,是以不實內容提出告訴云云,洵屬無據。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㈠有關法律適用之說明: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即為已足,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林驛持以向丙○○揮砍之彈簧刀1把雖未扣案,然既已造成丙○○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即確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
⑵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係以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等強暴、脅迫手段,作為其強盜行為之著手實施,且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均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恐嚇或傷害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與林驛、「阿全」係以私行拘禁及持刀揮砍、徒手毆打丙○○等強暴、脅迫手段,作為其等強盜行為之著手實施,並在過程中造成丙○○受有前述傷勢之當然結果,揆諸上開說明,私行拘禁及傷害即均已包含在強盜犯行以內,不另論罪。
㈡是以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林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等基於對丙○○強盜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內,在丙○○向李曉娟籌款100萬元未果後,旋即改強取丙○○之A車鑰匙、A車及車內包包1個(內含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財物)得手,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僅成立1個加重強盜既遂罪。
㈣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月確定,於107年6月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乙○○之前案均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及侵害法益種類亦屬有別,尚難認乙○○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再按同為加重強盜案件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隨機強盜,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者,但亦有遭特定對象長期欺壓,致心生反抗、報復而強取財物者,其等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甚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丙○○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方稱與甲○○離婚後還一直住在一起,於何時起沒有同住?)就是我出車禍之後,應該是說我先背叛了家庭,她才會離開我」、「因為當時我整個人就沒有活下去的意念,對家庭也不問,甲○○照顧小孩,我整個人都失魂落魄」等情在卷(本院卷第346、348頁);
且丙○○於109年2月至5月間,確屢有動手毆打或以言語威脅甲○○之家庭暴力行為,而經原審法院依甲○○之聲請,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9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乙節,亦有上開保護令電腦列印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17至319頁),則甲○○一時氣憤鋌而走險,即犯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強盜罪,依一般社會觀念及通常法律情感,實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客觀情狀,縱使量處最低法定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乙○○身為甲○○友人,非但未能規勸甲○○理性面對家庭風波,尋求正當法律途徑捍衛自身權利,反糾集林驛、「阿全」前來A屋,主導本件強盜犯行,此觀諸乙○○、林驛之警詢供述(22491號偵查卷㈠第13至18、43至48頁),即臻明瞭,是以乙○○之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可資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2人均罪證明確,並以其等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向丙○○索討財物,竟萌生歹念,結夥林驛、「阿全」等人,以私行拘禁、持刀揮砍、徒手毆打等強暴、脅迫手段,危害丙○○之人身安全,並使其無端蒙受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乙○○為主要指揮角色,涉案情節較高,甲○○則已與丙○○達成和解取得原諒,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甲○○有期徒刑4年6月,乙○○有期徒刑7年2月,並說明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皮夾1只,仍留在A屋而屬甲○○之犯罪所得,爰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說明①未扣案之彈簧刀1把,雖係被告2人與林驛、「阿全」共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並非違禁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②其等強盜所得之A車、A車鑰匙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財物,均已實際發還丙○○;
③A車內屬丙○○所有、內裝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財物之包包1個,因係「阿全」所取得,並非被告2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
④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就①至④所示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2人雖改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而提起上訴。
然:①被告2人如何確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業據本院依理由欄二㈠至㈦所示各項證據及論述,勾稽審認明確;
又其等於原審中之任意性自白,如何並無受公務員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均值堪採信,暨其等上訴後空言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俱無足採等節,復經本院逐一論述綦詳,均如前述。
②乙○○於本院審理期間,固與丙○○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2萬元而履行完畢乙節,有本院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丙○○出具之收據1紙附卷供憑(本院卷第193、359頁)。
然觀諸前揭收據之記載,該筆款項實際上係由甲○○代墊,且乙○○上訴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本案犯行,其犯罪後態度與原審相較,即難認有何足以動搖量刑基礎之明顯改變可言,故乙○○與丙○○達成調解一事,尚無從資為有利於乙○○之量刑依據。
㈢從而,被告2人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猶執陳詞,再事爭執,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被告2人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1 大溪農會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 3 丙○○姓名之印章1名 4 皮夾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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