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訴,2473,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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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輝


指定辯護人 吳政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祖銘


選任辯護人 陳佑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三元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亭維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均撤銷。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輝與陳○霞為母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黃○輝因自身經濟狀況困窘,認為陳○霞應對其施以援手,但陳○霞反避不見面,因此心生怨懟,在與甲○○閒聊時談及上情,甲○○遂提議到陳○霞常去的地方等候,強行將陳○霞帶走,再由黃○輝逼問其存摺、提款卡等事項。

因黃○輝與甲○○無汽車可供使用,甲○○遂聯繫乙○○,再由乙○○聯繫丙○○負責開車。

黃○輝遂與甲○○、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3月2日19時40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搭載黃○輝、甲○○、乙○○,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等候陳○霞,其等見陳○霞騎乘機車停放在上址前,即由甲○○下車,徒手摀住陳○霞之嘴巴,並強押陳○霞至上開自小客車之後座,使其面部朝向該車內後座之腳踏墊處,且以手或腳壓制陳○霞之身體之強暴方式,至使陳○霞不能抗拒。

甲○○復致電當時下車抽菸而忘記上車之乙○○,拿取陳○霞置於前開機車踏墊上之手提包1只,再由丙○○駕駛該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等候乙○○,乙○○上車後坐於副駕駛座,甲○○、黃○輝則分別坐於後座即陳○霞之左、右兩側,乙○○並將陳○霞上開手提包交付與甲○○,甲○○遂利用陳○霞無法抗拒之情況下,翻看陳○霞手提包內有無存摺、提款卡等物,並將該手提包內裝有現金1,130元(起訴書誤載為1,300元)之信封袋取走,甲○○復持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提款授權委託書,對陳○霞恫嚇稱:「你不老實說的話,就要打你」、「你不簽委託書或過程中不配合的話,就要連你女兒一起抓」等語,迫使陳○霞因擔心自身及女兒安危,不得不於該委託書上簽名及填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後,交付甲○○,而使陳○霞行無義務之事;

黃○輝、甲○○見陳○霞手提包內無存摺、提款卡等物,黃○輝遂於同日23時許,要求陳○霞以其行動電話致電黃○婷(即陳○霞之女、黃○輝之胞姐),要黃○婷攜帶陳○霞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淡金門市(下稱淡金門市),陳○霞因不能抗拒,遂聽從黃○輝之指示,致電黃○婷要其攜帶自己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及臺灣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至淡金門市,再由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黃○輝等人與陳○霞一同前往淡金門市;

抵達淡金門市後,由黃○輝下車,此時乙○○亦下車,黃○輝要向黃○婷拿取陳○霞所有之第一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惟經黃○婷拒絕並持其行動電話錄影,黃○輝等人見狀遂乘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陳○霞離去,並獨留乙○○在現場,事後則在淡金門市對面之OK超商讓陳○霞下車後,再行離去。

二、案經陳○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用以證明上訴人即被告黃○輝、甲○○、乙○○、丙○○(下合稱被告4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已提出爭執者,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分述如下(至卷內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本判決未引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縱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曾提出爭執,亦無討論證據能力之必要,茲不贅述)。

二、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共同被告丙○○於偵查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查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及丙○○於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與其等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內容不盡相同(是否曾謀議、有無強押告訴人上車、有無查看告訴人手提包、強取告訴人現金、逼告訴人簽屬委託書及有無強逼告訴人撥打電話給黃○婷等節),然甲○○、丙○○於原審審理時距離案發當時時間已久(逾2年),而其等警詢或偵查時所為陳述與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較為清晰、明確,本院審酌甲○○、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係分別訊問,較不受其他被告之影響,而能憑藉自己自由意志陳述,其等之陳述應較無壓力且與事實相符,此從甲○○、丙○○於警詢或偵查時所述內容與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即明(詳後述),否則其等何必為其等不利之陳述,是甲○○、丙○○於警詢或偵查時所證述與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不符部分,應以其等於警詢或偵查時證述之內容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得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是以,黃○輝爭執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甲○○、乙○○爭執丙○○於偵查時之證述,皆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尚非可採。

三、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97、337頁),且其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4人、其等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4人就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其等與告訴人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由甲○○持丙○○之行動電話聯繫乙○○將告訴人遺留在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1只攜上車,且告訴人於車上有簽委託書及以行動電話聯繫黃○婷,要黃○婷拿取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前往淡金門市,在自小客車抵達淡金門市後,黃○輝、乙○○先後下車,但黃○婷並未將上開物品交付黃○輝,且丙○○看見黃○婷走向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持行動電話錄影,遂將車開走,事後並將告訴人放在淡金門市對面之OK超商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

並分別辯稱如下:1.黃○輝辯稱:當日我沒有強押告訴人,是甲○○請告訴人上來,告訴人是全程坐在後座,並沒有被甲○○壓在後座腳踏墊上,過程中我跟告訴人聊家裡的事,我只是問告訴人為何要丟下我,父親過世後,告訴人帶著黃○婷離開,把黃家所有財產拿走,包含我的結婚禮金及首飾,我沒有拿告訴人任何東西,甲○○也沒有拿告訴人東西,也沒有叫告訴人簽委託書,我跟告訴人說你把錢都拿走,我沒有辦法生活,連我兒子也不管,我沒有叫告訴人打電話給黃○婷,是告訴人跟我說她要打給黃○婷拿金融卡、存摺、印章給我等語。

辯護人則為黃○輝辯護稱:本案係因黃○輝與告訴人有遺產爭議,黃○輝主觀上沒有意圖為自己或是為第三人不法所有的意圖,且黃○輝找甲○○協助他談遺產的事情,黃○輝並沒有下車去帶告訴人上車,縱甲○○是用強暴方式請告訴人上車,黃○輝也不知情,黃○輝主觀上認為他只是跟告訴人談論、抱怨關於他父親遺產的問題,所以檢察官起訴被告4 人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應是有所誤會,而甲○○拿取告訴人包包,也屬其他被告臨時起意所為之行為,非黃○輝本意。

又告訴人雖簽署花旗銀行委託書,然告訴人亦自陳其無花旗銀行帳戶,因此,此委託書無任何財產價值,應非財產犯罪客體等語。

2.甲○○辯稱:當天是黃○輝和告訴人約好,因為我沒有交通工具,就請丙○○、乙○○順便開車載我,當車停好時,告訴人就自行走上自小客車,我沒有下去帶告訴人,是黃○輝跟告訴人有私人的事情要講,我沒有摀住告訴人的嘴巴。

告訴人說她手提包忘記拿了,放在機車腳踏板上,就請乙○○拿上車給告訴人,乙○○拿給我,我把包包撿起來整理好,再拿給黃○輝,我也沒有逼告訴人簽委託書等語;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甲○○只認識黃○輝,甲○○知道黃○輝與告訴人之間有關於他父親的遺產處理問題,其是基於協助朋友的心態,因為黃○輝沒有交通工具,甲○○也沒有汽車,所以甲○○找乙○○,甲○○不認識丙○○,也不認識告訴人,是依黃○輝的指示,才知道告訴人會在寺廟等地方附近出現,甲○○是應黃○輝的請求,下車去請告訴人上車,上車之後,甲○○就與黃○輝換座位,讓黃○輝與告訴人在車上談論家產的事,過程中甲○○也沒有介入,告訴人上車之後,發現告訴人沒有帶手提包上車,才由乙○○去拿告訴人的手提包,但因為乙○○不認識黃○輝及告訴人,所以乙○○才會把告訴人的手提包交給甲○○,甲○○再將告訴人的手提包轉給黃○輝,由黃○輝去轉交給告訴人,且甲○○的收入有8至9萬元,不需要貪圖告訴人信封袋內的1千多元,甲○○針對手提包並無強盜的意思。

再假設告訴人手提包裡面的錢不翼而飛,應該也是被竊盜,而非強盜,因為是在遞送過程中不見的;

另關於花旗銀行的委託書,假設被告4人他們有要侵害告訴人財物的犯意,首先要告訴人有花旗銀行的帳戶,才會要讓告訴人去簽花旗銀行的委託書,但是告訴人沒有花旗銀行的帳戶,所以應該沒有動機逼告訴人簽花旗銀行的委託書。

告訴人打電話給黃○婷,但那也是告訴人母子在談論家務事、談論家產要如何處理,所以甲○○也沒有介入。

甲○○絕對沒有要對告訴人強暴、脅迫或是強盜財物的意思等語。

3.乙○○辯稱:我不認識黃○輝,黃○輝跟告訴人碰面時我不知情,因為當時我在外面抽菸,然後他們車就開走了,隔不久甲○○打電話給我說手提包忘記拿,拜託我拿,我拿到手提包後就拿給甲○○,我就玩我的手機,事後黃○輝跟告訴人很大聲的吵,吵什麼我不知道,都是講台語,因為我是外省人,我都聽不懂,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簽委託書等語;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黃○輝證述他不認識乙○○,也不知道乙○○會與甲○○一同去接他,乙○○既然不認識黃○輝,所以乙○○無誘因要去做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又告訴人獲釋後與證人黃○婷也跟在場的警察說與乙○○無關,故乙○○並無與其他被告有共謀為強盜的行為等詞置辯。

4.丙○○及辯護人辯稱:丙○○在該自小客車上,僅知悉告訴人與黃○輝有爭吵,告訴人也沒有積極說要下車,且告訴人仍能與丙○○、乙○○自由交談,並尋求幫忙,丙○○未能認知強盜事件正在發生,且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丙○○有任何預謀參與本案的事實,本件告訴人事後可能因為要告訴的動機,當時黃○輝只是要請告訴人把遺產的事情講清楚,丙○○確實是無端被捲入等語。

㈡丙○○於108年3月2日19時4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黃○輝、甲○○、乙○○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等候告訴人,而告訴人上車後,甲○○電請當時忘記上車之乙○○將告訴人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1只帶走,並與乙○○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會合,乙○○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告訴人則以行動電話聯繫黃○婷,要求黃○婷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及臺灣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攜至淡金門市,被告4人與告訴人到達上開便利商店旁後,黃○輝下車,乙○○跟著下車待在車旁,黃○輝向黃○婷索取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未果,黃○輝遂返回車上,丙○○見黃○婷靠近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及持行動電話錄影,遂將自小客車往三芝方向駛離,而乙○○則仍待在原處未離開,事後並在上開淡金超市對面之OK超商讓告訴人下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婷於偵訊(指告訴人、黃○婷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4854號卷第201至204頁,原審訴字卷第227至331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行動電話錄影擷取畫面(原審訴字卷第149至152、159至164頁)存卷可佐,復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2頁、第33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1.被告4人之手段,在客觀上是否已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2.被告4人有無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3.被告4人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㈣就被告4人確實以強暴之手段,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志,達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乙節,茲論述如下:1.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抗拒之狀態而言;

「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

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又按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

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

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告訴人於偵訊證稱:當時我機車剛停好,安全帽還沒脫,甲○○摀住我嘴巴,把我拖進車內,當時很緊張想要掙脫,但甲○○力氣很大,可能牙齒磨到嘴巴造成上唇破皮紅腫,我上車時,我的頭是被壓著的,我感覺車是往山上開,當時我很緊張,我不知道黃○輝何時在車上,直到甲○○問我黃○輝是我的誰,我回說兒子,我只記得我有一直喊黃○輝,後來黃○輝有回答,當時車子繞來繞去,我的眼鏡被拿掉,我不知道我在哪裡,甲○○抓我時,我的機車、包包都在原處,他們三人中有人打電話給那個人(即乙○○),叫他去拿我的包包,後來那個人在哪邊上車,我不知道,因為我是被壓在後座的腳踏墊處,甲○○就是盤坐,我只要一動,甲○○就用腳壓我,甲○○有翻我包包,把包包內的東西一樣一樣拿起來,發現有錢就把錢拿走,也是甲○○拿委託書給我簽等語(偵卷第202、203頁);

嗣於原審證稱:108年3月2日19時許,我騎機車到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時,機車停好,我連車鑰匙都沒拔,人都還沒站好,就突然被1個不認識的人摀住我的嘴巴,直接把我強拖進白色汽車內,當時我不認識這個人,後來我知道這個人就是甲○○,甲○○把我壓在後座腳踏墊的地方,我整個身體都被壓住,變成躺在那裏,我要動,甲○○就會用手或腳把我按住,甲○○跟我說他跟蹤了我2天,問我黃○輝是誰,我說是我兒子,接著問我住在那裡,我說大仁街,然後甲○○就打我的手背,說我如果不老實講,之後會連我的女兒黃○婷一起抓,甲○○有拿一個東西在我手上劃,然後車子就一直開,我不知道開了多久的時間,然後有人打電話請另外一個人(即乙○○)拿我機車上的包包,我不清楚是誰打電話,因為我上車後,他們把我眼鏡拿掉,那個人(即乙○○)上車拿我的包包給甲○○,甲○○請拿包包上車的那個人(即乙○○)拿手套給他,然後甲○○就翻我的包包,包包裡面有一個信封袋,裡面有1,130元,還有筆記本,甲○○就翻一翻,我知道信封袋裡的1,130元是甲○○拿走的,包包裡面的小錢包(內有現金1,300元),我不知道是誰何時拿走的,車子一直在行進中,我不知道他們開到那裡,後來他們有停下來,換黃○輝坐在後座,黃○輝坐在後座時有把我拉起來,我就坐在中間,黃○輝問我現在住在那裡,我說我現在住在舅舅家,黃○輝就叫我帶他們去那邊,然後我就帶著他們從小路走,到黃○輝舅舅家附近,然後在路邊停下來,黃○輝先下車,甲○○在車上,甲○○就叫我簽委託書,我跟甲○○說委託書我不會寫,副駕駛座的人(即乙○○)就拿委託書給甲○○讓我簽,我看是花旗的委託書,然後我簽身分證和名字,交給甲○○,後來黃○輝上車,叫我打電話給我女兒黃○婷,請黃○婷拿金融卡、印章,還有存簿給黃○輝,因為我想我一直在車上,如果不給他們,我都不能下車的話怎麼辦,所以我就打電話給黃○婷,然後他們車子就往下開,開到下圭柔山,我跟黃○婷說你聽,什麼都不用問,你照我的話去做,我叫你拿什麼就去拿什麼,因為黃○婷不知道東西在那裡,我指示黃○婷去拿,黃○婷有問為何要拿,問我黃○輝有沒有在旁邊,他們叫我不能講,因為被告4人都在旁邊,我心裡很害怕,我想我可以安全的下車比較重要,我跟黃○婷說你不用問很多,你只要拿過來就好了,我請黃○婷將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拿到下圭柔山的統一超商(即淡金門市),然後車往三芝方向開,停車之後,我忘記過了多久的時間,黃○輝有下車,我有請前面的司機(即丙○○)和副駕駛座的人(即乙○○)說你們一個跟下去看,不能讓黃○輝兇黃○婷,駕駛的人說他要開車,沒有其他回應,副駕駛座的人(即乙○○)雖有下車,但他沒有跟過去,黃○輝去淡金門市那邊找黃○婷,但過不久黃○輝又回到車上,黃○輝跟我說舅舅他們有來,就在車子的外面,但我沒有辦法叫黃○婷,駕駛的人(即丙○○)有說他們有錄影,後來車子就開走了,把蹲在地上的那個人(即乙○○)放在那邊,然後就往三芝方向開,大約開1、2分鐘,剛好左邊有一條小路,他們就往回走,然後在路口就看到警察,應該是黃○婷他們報警,因為有看到警察,我就打電話給黃○婷,說你手上那些金融卡、存簿、印章給蹲在那邊的那個人(即乙○○),他們就會放我下車,黃○婷用擴音,警察就拿去聽,後來我的電話也拿去給我不知道哪一個人去聽,警察就跟他們說趕快放我下車,不然他們要往上報,後來車子往前開,在OK超商放我下車,我記得有人把包包拿給我,但我忘記是誰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31至240、253頁)。

據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足認告訴人係遭甲○○以強暴方式強押上車,並遭甲○○強取現金1,130元、被迫簽署委託書、且依黃○輝指示打電話給黃○婷要求其攜存摺、印章、提款卡前往淡金門市等情(小錢包及其內1,300元部分,詳後述)。

3.另觀諸告訴人於案發後108年3月4日前往醫院驗傷之結果,受有上唇破皮紅腫、後枕部壓痛等傷害,有公祥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5頁),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與其前開證述甲○○以手摀住其嘴巴、頭被壓住等情相符。

4.告訴人確實遭甲○○強押上車並壓制在自小客車後座腳踏墊上,並簽署委託書等情,亦據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告訴人是被那2個我不認識的人押上車,我不知道名字,就是後座的那2人,我是開車,乙○○坐副駕駛座,我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的頭被朝下壓,然後一個壯壯的光頭男(即甲○○)就叫我開到山上去,當告訴人頭被押住的時候非常恐慌。

甲○○有翻告訴人的包包,我是從後照鏡餘光看到的,我有看到他們把錢拿走,光頭說要堵債(台語)。

他們有拿委託書出來,聽他們說好像是授權提款的委託書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6頁)。

參以告訴人、丙○○前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而告訴人係黃○輝之母親,與甲○○、乙○○、丙○○並不認識,衡情當無刻意誣陷被告4人而為不實陳述之理,且告訴人對受害過程,均能多次證述綦詳且均大致相符,而無出入或矛盾,若非親身經歷,應無此深刻記憶,況於案發2年後之原審審理時仍就上開情節仍能詳細描述,堪認告訴人前開證述,應非子虛。

而丙○○同為本案被告,其所為前揭不利於其他被告之陳述,亦可能使自己陷於不利,是當不致為虛偽陳述,是丙○○於偵查時之證述,應堪採信。

至丙○○所敘係黃○輝、甲○○一起下車押告訴人上車部分,雖與告訴人上開所述有不一致之處,或係因告訴人未及看見黃○輝下車與否,或係因告訴人與丙○○視角不同,致其等所述略有不同,惟尚不足以僅以此遽認告訴人、丙○○前開所述為不實。

5.至丙○○於原審及本院均翻異前詞,改稱其未看到告訴人遭甲○○押至在後座腳踏墊上,亦未看到甲○○有拿取上開裝有現金之信封袋及逼迫告訴人簽委託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63、264頁,本院卷二第101頁),然丙○○於原審亦證稱:(提示偵卷第176頁)你在檢事官詢問時稱:「我有看到他們把錢拿走,光頭說要堵債(台語)」,你有無對檢事官如此陳述?答:有。

…(提示偵卷第176頁)你在檢事官詢問時稱:「他們有拿委託書出來」,你有無對檢事官如此陳述?答:我不清楚,這已經過一段時間了,筆錄上面有就是有,但我忘記我當初是怎麼講的等語(同上卷第264 頁),足見丙○○確實曾於偵查中為前揭陳述,而丙○○亦未主張檢察事務官時有何不當取供之情,兼衡丙○○於偵查時較案發時間為近,記憶較為鮮明,且未及為其他利害考量之時點,其偵查中之供述當時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較有可能據實陳述,且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業如上述,是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或證述,顯係為偏袒其他被告或為自己脫免罪責而翻異前詞,自不足採信,應以丙○○於偵查時所為之供述較為可採。

6.再據黃○婷於原審證稱:當天晚上11時許,我接到告訴人打電話給我,她就跟我說什麼都不要問,叫我去拿什麼我就拿什麼,聽她的話把東西拿一拿,然後拿去山下的統一超商,拿給黃○輝,我就說等我拿完去了山下再打電話給告訴人,我到山下時,我沒有先打給告訴人,我是直接進去淡金門市找人,結果都找不到人,我就走出來,然後黃○輝就出現在淡金門市門口,黃○輝一出現就跟我要東西,因為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我就反問黃○輝「我母親人咧」(台語),黃○輝不回答,就一直跟我要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因為舅舅有跟我下去,而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我也不想把東西給黃○輝,我就趕快去躲在舅舅那邊,黃○輝就說了一句「沒什麼好講的」(台語),轉頭就走掉了,黃○輝往三芝的方向走,我跟表哥有追上去,但沒有看到人,不知道人在哪,就看到有一個胖子(即乙○○)蹲在1 台白色的車子旁邊,因為三更半夜有個人蹲在那邊怪怪的,後來他們有叫告訴人打電話給我,因為行動電話的光有映在告訴人臉上,所以透過車窗有看到告訴人就在那1台車子裡,他們不放告訴人下來,我就開始用行動電話錄影,後來舅舅有過來說要不要報警,我就去問那個胖子(乙○○)你們抓我母親幹嘛,但他(乙○○)否認說「沒有啊,我不知道啊,我不認識他們」,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57 、258 頁)。

是依黃○婷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當其攜帶告訴人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前往淡金門市等候告訴人時,其並未看見告訴人,而係黃○輝主動向黃○婷索取上開物品,其拒絕黃○輝後,黃○輝即返回自小客車,而黃○婷亦未能見到告訴人,係在告訴人再次撥打電話給黃○婷時,經由行動電話發出之光線,始發現告訴人在附近之自小客車內。

是倘如黃○輝所述,係黃○輝向告訴人傾訴其最近經濟狀況不佳,告訴人主動打電話給黃○婷,要求黃○婷攜帶上開物品前往淡金門市,理應由告訴人下車或陪同黃○輝向黃○婷索取上開物品,並告知黃○婷為何要交付上開物品予黃○輝,或係在黃○婷拒絕交付給黃○輝後,黃○輝返回自小客車請告訴人向證人黃○婷說明,始符合常情。

但黃○輝在向黃○婷索取未果後,卻是返回自小客車,並要告訴人在車內打電話給黃○婷,而非由告訴人下車當面跟黃○婷說明,顯見黃○輝不願讓告訴人下車與黃○婷面對,以免告訴人趁機脫逃而東窗事發,益徵告訴人前開證述其係遭黃○輝所逼,始撥打電話給黃○婷等語確屬可信。

黃○輝辯稱係告訴人主動打電話給黃○婷,請黃○婷攜帶告訴人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等語,不足採信。

7.綜觀告訴人、丙○○及黃○婷之證述或陳述,可知甲○○係於告訴人甫將機車停妥時,即從後以摀住嘴巴之方式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告訴人亦因此將自己的皮包遺留在機車上未隨身攜帶,其上開摀住告訴人嘴巴之方式,顯係擔心告訴人對外求救或大聲呼叫而遭人發現;

又其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後,即將告訴人壓制在後座腳踏墊上,導致告訴人面向下俯視腳踏墊而無法起身,且將告訴人的眼鏡取走,使其僅能判斷車上人數,卻無法清晰辨認在場之人,並暗示若不配合將對其女兒不利,是告訴人在此突發狀況,不知何人所為,復見車子往山上行駛、無從求助之情況下,身心必處於極度驚恐、害怕之狀態;

再審酌告訴人係年逾61歲之婦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徵(見偵卷第47頁),而被告4人均為成年,正為青壯或少壯,且甲○○、乙○○、丙○○身材均屬壯碩,而告訴人係遭甲○○強押上車,人單勢孤,復與被告4人共處一車而無從對外脫逃或求救,告訴人為求保命或避免遭到傷害,勢必不敢妄動或反抗,而告訴人確實因此感到恐慌或害怕,亦據告訴人、丙○○證述明確,縱告訴人能與黃○輝對談,亦足認告訴人已震懾於甲○○之強押上車及壓制在車上後座腳踏墊之強暴方式、言語恫嚇、被告4人之人數優勢等情狀,擔憂如不聽從其等指示,其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到侵害,客觀而言,一般與告訴人具相同條件之人,處於前述遭遇與環境下,實難有何抗拒之可能,依前說說明,堪認告訴人當時確實處於無法抗拒之狀態。

又甲○○一開始之強暴行為使告訴人飽受驚嚇,已達足以壓抑告訴人之後之自由意志及判斷,此從甲○○可以任意取走告訴人包包查看,並拿走其裝有現金1,130元之信封袋,逼迫告訴人簽署委託書,告訴人並依黃○輝之指示打電話給黃○婷要其攜存摺、金融卡等物前往淡金門市等情觀之即明,是被告4人事後雖未再有強暴行為,但因告訴人仍處在被告4人實力支配控制之中,應認告訴人自始至終均處於不能抗拒之情況。

被告4人辯稱未以強暴方式強押告訴人上車,係告訴人自行上車,被告未達不能抗拒之情形等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8.至黃○輝、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固另稱:告訴人沒有花旗銀行帳戶,所以不可能逼迫告訴人簽署花旗銀行委託書等語。

然此部分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且若非真有其事,告訴人又何需刻意杜撰此一子虛烏有之事;

又甲○○與告訴人並不相識,是其或不知悉告訴人有何銀行帳戶,進而誤認告訴人有花旗銀行帳戶而事先備妥花旗銀行委託書,亦非無可能。

是縱甲○○係逼迫告訴人簽署告訴人未有之銀行帳戶委託書,亦不得自該結果反推論甲○○不可能要求告訴人簽署該委託書。

黃○輝、甲○○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9.綜上,被告4人對告訴人所實施強暴行為,客觀上足以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業經本院依據前揭各項證據審認無訛,則告訴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已不影響被告4人所實施之強暴行為,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認定。

㈤就被告4人強取告訴人裝有現金1,130元之信封袋,並要求告訴人打電話給黃○婷請黃○婷攜告訴人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印章部分,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乙情,論述如下:1.告訴人所有、裝有現金1,130元之信封袋係在車內遭甲○○取走,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明確,且參以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甲○○有翻告訴人的包包,我是從後照鏡餘光看到的,我有看到他們把錢拿走,光頭說要堵債(台語)等語(見偵卷第176頁),堪認告訴人所有、裝有現金1130元之信封袋確係遭甲○○取走無訛。

甲○○事後辯稱僅經手該手提袋而交給黃○輝,並未拿取上開裝有現金1,130元之信封袋等語,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憑。

又黃○輝要求告訴人撥打電話給黃○婷,要求黃○婷拿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前往淡金門市之過程,亦據告訴人、黃○婷為上開證述甚詳,此節業如前述,堪以認定。

是以,被告4人強取告訴人裝有現金1,130元之信封袋,要告訴人打電話給黃○婷請黃○婷攜告訴人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印章部分,堪認其等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2.至被告4人雖辯稱本案係因為黃○輝與告訴人之間有遺產糾紛,其等絕無強盜告訴人財物之主觀犯意等語,惟告訴人均未曾證述其與黃○輝之間有遺產糾紛,且依黃○輝提出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可知黃○輝之父親係於105年1月23日過世,迄案發之時業已達3年之久,倘黃○輝與告訴人間確有遺產糾紛,黃○輝豈會在距其父親過世後之3年多始與告訴人商討此事,且倘如黃○輝所言,告訴人將其父親之房屋所有權均移轉至告訴人名下,並有大筆遺產匯入告訴人帳戶內,而黃○輝對此如此重視,何未尋以訴訟途徑?反係在父親過世之3年多後之案發當日才突找告訴人商談?被告4人就黃○輝與告訴人間有遺產糾紛乙節迄今均未能提出證據,自難僅依被告4人片面指稱係黃○輝與告訴人間有遺產糾紛,遽認其等與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無強盜取財之犯意。

況告訴人一開始確係遭甲○○強押上車,而甲○○自乙○○處取得告訴人之手提包後,立即翻看該手提包內之物品等情觀之,足徵被告4人一開始即意在強盜取財,倘甲○○、乙○○、丙○○真係為協助黃○輝與告訴人商談遺產問題,衡情甲○○又何須在取得告訴人之手提包後,立即翻看告訴人手提內之物品,更無要求告訴人簽署委託書或拿取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之必要,此等舉措均與其等所稱商討遺產糾紛無涉。

是被告4人既與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其等欠缺適法權源得向告訴人主張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權利,竟仍強取告訴人上開現金1,130元,及告訴人所有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此部分屬未遂,但與前開強盜既遂為接續之實質上一罪),被告4人係基於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亦堪認定。

被告4人辯稱其等無強盜告訴人財物之犯意等語,委無可採。

3.又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本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後,自得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因之,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

查,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曾稱:甲○○搜我袋子,一個信封袋裝有1,130元,還有一個小錢包裡面有1,300元,都被甲○○搶走了等語(見偵卷第26頁);

惟於原審改稱:錢包我沒有說甲○○拿走了,我不知道是誰拿走的,我是回家之後檢查包包,發現小錢包不見了,警詢記載有誤等詞(見原審訴字第246頁),是告訴人就甲○○有無取走其小錢包,前後有所不一,此部分亦為甲○○所否認,復綜觀全卷,並無證據得證明甲○○確有自告訴人處拿取裝有現金1,300元之小錢包,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而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4人之原則,即無從將裝有現金1,300 元之小錢包亦認為係屬甲○○本案強盜行為所得之財物,是縱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前後有所不符,然依前揭說明,綜觀告訴人前後之供述及斟酌其他證據,除告訴人所指甲○○拿取裝有現金之1,300元之小錢包外,告訴人前揭所為其餘之證述,仍足採信。

是公訴意旨認甲○○強取告訴人現金1,300元,顯屬誤解。

另告訴人簽署之委託書屬授權書,顯非有價證券之財物,應非屬強盜行為之客體(即財產上之利益),是此部分應屬強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附此敘明。

4.綜上所述,被告4人欠缺向告訴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正當適法權源,其等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予認定。

㈥就被告4人就上開強盜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乙節,論述如下:1.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1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

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黃○輝於警詢時自陳:是甲○○提議的,有一天在家裡我跟甲○○聊到家裡的事情,甲○○便說去找告訴人把事情處理好,但我有跟甲○○說這樣不好,而且我找不到告訴人,甲○○便說去告訴人常去的地方等她,把告訴人帶走把事情問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

此部分核與甲○○於警詢時自陳:是我跟黃○輝合議的,當時說好看到告訴人就把她帶上車,黃○輝會逼問告訴人提款卡及存摺等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4頁)大致相符,且甲○○及其辯護人就甲○○之前於警詢之陳述內容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97頁),而依黃○輝及甲○○前揭供述內容,足見黃○輝、甲○○於事前對於強取告訴人財物一事已有謀議。

3.又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足見乙○○明知甲○○打電話要求其將告訴人置於機車踏墊上手提包非其等所有,卻仍應甲○○之指示,將該手提包攜至車內,並交付甲○○,復提供手套予甲○○,而甲○○強逼告訴人簽委託書時,亦是乙○○亦主動拿出委託書給告訴人簽,而上開手套、委託書若非事前已有準備,豈有憑空出現在丙○○所駕車內之可能,且為乙○○所知悉,並主動拿出給甲○○使用以避免留下指紋。

而丙○○於告訴人遭強押上車後,即按指示開車,從當日19時40分至23時間,無目的地的到處繞,於黃○輝、甲○○下車時,乙○○、丙○○亦係在車內盯視告訴人,防止告訴人脫逃,且丙○○已目擊告訴人遭甲○○以強暴方式強押上車,並目睹甲○○強取告訴人財物及逼迫告訴人簽署委託書,於淡金門市見黃○婷靠近其車子及持行動電話錄影時,丙○○仍將內有告訴人之自小客車駛離等情觀之,顯見乙○○、丙○○對於黃○輝、甲○○計畫強盜告訴人財物一節,應有所知悉,才均未出言制止或質疑,甚至積極配合其等所扮演之分工角色。

4.黃○輝、甲○○事前既已謀劃強盜告訴人之財物,而從事此犯行之風險代價極高,如果共同參與之正犯間未能彼此信任,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不僅過程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緝獲,甚或事前即遭舉報查緝,故實無可能在數小時中共同處於上開自小客車內,並目睹犯罪過程、細節而未參與其中之理。

再者,從前述乙○○聽從甲○○之指示,將告訴人之手提包攜上車,進而提供手套、委託書予甲○○,而黃○輝、甲○○事前既已計畫前往告訴人常去地方等候,藉此強盜告訴人財物,然其等並無車輛可駕駛,因此,需要他人協助與提供車輛,此部分犯行則由乙○○、丙○○分擔、協助,顯見其等對於黃○輝、甲○○強盜之計畫,亦屬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若非乙○○、丙○○有共同之行為決意,黃○輝、甲○○亦無法下手強押告訴人上車而實施強盜犯行。

是以,縱乙○○、丙○○未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但仍無礙其等與黃○輝、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乙○○、丙○○與其等之辯護人主張其2 人與黃○輝互不認識,其等無共同參與本案強盜取財犯行之可能等語,洵非可採。

5.再者,乙○○應甲○○之指示,將告訴人之手提包攜至車內,並交付甲○○,復提供手套予甲○○,而甲○○強逼告訴人簽委託書時,亦是由乙○○主動拿出委託書給告訴人簽,且黃○輝與甲○○業已謀議要告訴人交出提款卡,而丙○○於斯時亦仍駕車且目睹該情,業詳上述,則甲○○在翻看告訴人手提包時發現裝有現金1,130元之信封袋在內,進而強取該現金,應尚未超越原先犯罪計畫,亦未超出被告4人參與本案加重強盜犯罪之意思聯絡範圍,故黃○輝、乙○○、丙○○仍應就甲○○此部分強盜犯行負責。

是黃○輝、乙○○、丙○○辯稱此部分犯行與其等無涉等語,殊無可採。

6.至乙○○、丙○○雖於原審曾辯稱:其等曾在黃○輝、甲○○下車時詢問告訴人是否需要幫忙,並在告訴人請其等下車防止黃○輝欺負黃○婷,並由乙○○下車,故其等與本案強盜犯行無涉等語,然就丙○○是否曾向告訴人詢問是否需要幫忙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所否認(見原審訴字卷第244、251頁),自無從為有利於乙○○、丙○○之認定。

另告訴人請求丙○○、乙○○下車察看黃○輝是否有欺負黃○婷乙情,告訴人就此於原審證稱:當黃○輝下車時,我有請前面的司機(即丙○○)和副駕駛座的人(乙○○),我說你們一個跟下去看,不能讓黃○輝兇黃○婷,駕駛說他要開車,沒有其他回應,副駕駛座的人雖有下車,但他沒有跟過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36、248頁),足見丙○○、乙○○並未有何幫助告訴人之意,是此部分亦不影響本案共同正犯之成立。

丙○○、乙○○前開辯解,均非可採。

7.綜上,被告4人確有共同強盜告訴人之合同意思,其等各自所為雖有不同,但此無非係其等為求協力完成犯罪以強取告訴人財物所為之角色分配,透過彼此之相互利用,以達強盜財物之目的,俱與本件強盜目的之實現具有重要且密切之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4人就本件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至黃○輝固聲請函調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關於新北市淡水區大仁街(地址詳卷)房屋所有權歷年移轉資訊,以證明在黃○輝之父親過世後,該房屋所有權即移轉予告訴人,黃○輝未取得應有部分,並聲請函詢告訴人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淡水農會、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臺灣銀行開立之帳戶,自105年1月後之歷史交易明細,以證明在黃○輝之父親過世後,有大筆款項匯入告訴人帳戶內等節,然黃○輝與告訴人間有無遺產糾紛存在,尚非能以調閱前揭所有權移轉及帳戶明細證明,且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詳細論駁如上,故認其前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性,爰不予調查。

另黃○輝復聲請命告訴人提出黃○輝結婚之禮金簿,以證明黃○輝與告訴人往昔即有財產上紛爭乙節,然此顯與本案被告4人是否成立前揭加重強盜犯行無涉,無調查之必要性,亦不予調查。

二、論罪:㈠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

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構成妨害自由、強盜犯罪;

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

經查,被告4人以強暴方式強押告訴人上自小客車,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後座腳踏墊下,再由甲○○強取告訴人所有現金1,130元,並恫嚇、脅迫告訴人使其簽署委託書而行無義務之事,且拘禁告訴人時間長達3 個小時以上等行為,均已包括在強盜行為以內,自無另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㈢被告4人基於同一強盜取財之犯意,先強盜告訴人現金1,130元,後又強迫告訴人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此部分雖因黃○婷未交付而未遂,但因上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惟屬接續一行為之強取財產上利益(現金1,130元)既已得手,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仍以既遂論。

㈣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黃○輝與告訴人係母子關係,業據告訴人、黃○輝證述在卷,並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7、53頁),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黃○輝所為前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上開犯行仍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㈥公訴意旨認甲○○係拿取告訴人所有現金1,300元部分顯屬誤解,此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自難認被告4人就超過1,130元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強盜犯行,而此部分與被告4人上開經論罪之加重強盜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1.累犯之說明: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交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復經同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50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上開撤銷緩刑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7年10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至207頁),乙○○、丙○○固均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乙○○前揭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

丙○○前開所犯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與被害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難認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乙○○、丙○○日後回歸社會,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乙○○、丙○○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後述),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2.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甲○○所為前揭犯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甲○○之辯護人以本案若仍認定其構成強盜犯行,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

惟審以甲○○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需,詎其不思此為,竟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為強盜犯行,且甲○○並以前揭強暴方式強押告訴人上車,並於告訴人上車後,將較其年長之告訴人強押在腳踏墊處、踐踏其人格,其所為殊非可取,可非難性甚高,犯後亦未能坦然面對,衡情難認有何令人同情之處。

綜觀甲○○之犯罪手段、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甲○○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並無足取。

(2)乙○○、丙○○所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於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尚非至殘,或未對被害人有所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乙○○、丙○○上開所為,固屬非是,惟衡酌丙○○、乙○○雖與黃○輝、甲○○具共同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然客觀上係於過程中駕車或拿取包包、委託書等行為,未曾出手施暴,堪認其等於本案僅係居於聽從黃○輝、甲○○之次要地位。

從而乙○○、丙○○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等情,認對乙○○、丙○○處以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最低度之法定刑,尚嫌過重,猶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惟其等之行為仍值非難,故本件不予減至二分之一之刑,附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黃○輝、甲○○所為犯行部分):㈠原審同上認定,認黃○輝、甲○○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黃○輝無視告訴人養育之恩,勾串甲○○、乙○○、丙○○共同強盜告訴人財物,使告訴人遭受前述強暴及恐嚇手段,致使告訴人身心受創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惡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有違倫常;

甲○○正值青壯,竟僅因黃○輝不滿告訴人避不見面,即以結夥方式強盜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再考量甲○○以強暴、結夥之人數優勢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志,犯罪手段惡性非輕,告訴人遭受恐懼及財產上損害之程度,且犯後否認犯罪,未見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節、強盜財物之價值;

併衡量黃○輝係高職畢業,在電子工廠上班,職務為助理技術員,月薪約2萬8千元,已婚,家裡有2個小孩,而甲○○係高中畢業,之前工作是大客車職業駕駛,月薪約8萬元,離婚,家裡有1個兒子等家庭狀況,暨告訴人曾具狀希望體恤其當母親愛子慈心,賜予最輕之法定罪刑,盼能用慈心喚子回頭自新做人等情,有卷存告訴人、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7年2月。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甲○○自告訴人處取得現金1,13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亦未發還告訴人,且無證據證明其他被告有自甲○○分得上開現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甲○○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甲○○強逼告訴人簽署之委託書,固亦屬犯罪所得,然因告訴人並無花旗銀行帳戶,顯見該委託書應不致於對告訴人之財產造成任何影響,審酌上開委託書單獨存在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黃○輝、甲○○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業據本院論駁如前,並非可採,又甲○○所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亦經本院說明如上,認其等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乙○○、丙○○所為犯行部分): ㈠原審認乙○○、丙○○犯行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院就乙○○、丙○○部分有前開情輕法重之情,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有未及審酌之處。

乙○○、丙○○上訴意旨猶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認本案應不成立加重強盜罪,固屬無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乙○○、丙○○正值壯年,不知安份守己,尋求正常生活,與黃○輝、甲○○結夥以上開不法之手段,強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人身安全及財產權之尊重,犯罪手段具危險性,危害社會秩序,並造成告訴人莫大之身心創傷,所為實應予非難(不利於乙○○、丙○○),併斟酌乙○○、丙○○在犯罪過程中之分工尚屬次要角色(有利於乙○○、丙○○)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包括身體、心理之傷害,不利於乙○○、丙○○),兼衡乙○○、丙○○仍飾詞否認犯罪,避重就輕,淡化自身違法行為,難認已有悔意(不利於乙○○、丙○○),再考量乙○○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以包工程為業,月收入約3至5萬元,離婚,有1個女兒,女兒由前妻撫養(無不利或有利於乙○○,於本案屬中性量刑因子);

丙○○則自陳高職肄業,現在在汽車保養廠做維修工作,月薪約2萬8千元,已婚,家裡有父母、妻子(無不利或有利於丙○○,於本案屬中性量刑因子)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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