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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2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芯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2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9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199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芯儀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連芯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528號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判決附卷可參。
被告連芯儀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惟其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見上訴狀)。
㈡惟被告連芯儀所犯之如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其於108年7月2日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故被告對本院就其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連芯儀所犯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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