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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25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威翔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威翔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伍月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且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
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二、查被告黃威翔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1年4月30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被告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6日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
審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除經重罪追訴外,亦經判處上述刑度在案,依一般刑事科學之合理判斷,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
本院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渠等均未表示意見,爰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在現階段如令被告等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其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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