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游寶釵於民國109年4月底,因透過報紙廣告尋覓工作機會,
- 二、案經陳○元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 ㈡又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法律適用
-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 ㈤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㈡量刑
- ㈢沒收
-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
-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2,000元,係被告本案犯行當日所
-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1張,固為被告持以提領詐欺款
- ⒌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次犯行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寶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064號、109年度偵字第39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寶釵部分撤銷。
游寶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游寶釵於民國109年4月底,因透過報紙廣告尋覓工作機會,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柳承凱」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約定以提款後抽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由游寶釵擔任持提款卡提領受詐騙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工作(即俗稱「車手」)。
游寶釵即與「柳承凱」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7日晚間,撥打電話予陳○元,佯稱係露天拍賣及銀行客服人員,因陳○元先前交易條碼誤刷,須陳○元配合協助處理云云,致陳○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至46分許,接續匯款49,989、49,987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方庭蓁),游寶釵則依「柳承凱」之指示,先自不詳之人處取得上開台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待該詐欺集團確認陳○元已將款項匯入後,游寶釵即依「柳承凱」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53分至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新莊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持上開台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5次(合計10萬元),再依「柳承凱」指示,自提領款項中抽取報酬2,000元,於同日晚間8時許,將餘款持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2 樓,交予依詐欺集團成員「秦祥林」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款之鄭慶仁(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鄭慶仁依「秦祥林」指示,自收得之款項中抽取報酬1,500元後,於同日晚間將餘款持往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某巷內,交予前來取款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小馬」;
游寶釵以此方式實際提領、傳遞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經警鎖定可疑提款嫌疑人,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游寶釵,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現金、提款卡6張及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而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陳○元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寶釵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7至178、331至3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8至180、333至336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寶釵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94、202頁、本院卷第177、340頁),核與告訴人陳○元於警詢中證述受騙匯款之情節(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06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65至271頁)、同案被告鄭慶仁供承之情相符(見偵卷第211至215、443至449頁、原審卷第194、202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帳戶封面影本1紙及手機擷圖畫面數幀(見偵卷第273至275頁)、領款地點及上址「麥當勞」2樓與周邊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見偵卷第173、179至183頁)、被告提領紀錄一覽表(見偵卷第153、155頁)、上開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59頁)、被告與「柳承凱」間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06號偵查卷第73至99頁)、被告游寶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61至167頁)、被告游寶釵及同案被告鄭慶仁所提出之報紙徵人廣告(見偵卷第185、227頁)等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法律適用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鄭慶仁、詐欺集團成員「柳承凱」、「秦祥林」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詐得者,該匯入之款項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
被告基於洗錢之故意,提領、傳遞該人頭帳戶內款項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被告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起訴書贅載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行為,乃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柳承凱」、「秦祥林」、同案被告鄭慶仁及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進行數次匯款之行為,而被告就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分數次提領情形,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陸續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帳戶,總計匯款賠償6千元,有被告供述及本院電詢告訴人是否收到匯款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5頁)附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部分賠償告訴人之情,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且應予沒收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額顯有更易(詳後述),被告上訴主張其已部分賠付告訴人,為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然其係因求職之緣由,而為詐欺集團所吸收,其本身亦屬遭詐欺集團所利用之人,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年齡、素行、高中肄業之學歷及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7頁調查筆錄之記載)、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刑之量刑因子,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原審110年3月22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迄今合計已賠付6,000元予告訴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知所悔悟,入監前從事洗碗工作,目前在監執行中,自陳之身體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故就犯罪行為人所持有之不法利得予以剝奪。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
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除抽取報酬2,000元外,其餘提領款項上繳交予同案被告鄭慶仁轉交詐欺集團,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就其已交付上繳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遭提領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2,000元,係被告本案犯行當日所獲得之報酬,此據被告陳述在卷,此項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已賠付告訴人6,000元,給付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取得之報酬2,000元,如仍就其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1張,固為被告持以提領詐欺款項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且該提款卡所屬帳戶,既經通報有可疑金流進出,必均已列為警示帳戶,該提款卡已失其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之基本功能,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次犯行具有直接關連,或有何應於本案宣告沒收之理由,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扣案之交易明細表17張,雖為被告所有,惟僅證明被告有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行為,與本次犯行並無何直接之關聯性,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通話晶片卡1片) 游寶釵所有 2 現金新臺幣2,000元 游寶釵當日犯罪所得 3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 張 陳○元匯款帳戶 4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另案告訴人侯○鴻匯款帳戶 5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 張 6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 張 7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8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 張 9 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17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