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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0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志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安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傳宗
指定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344號、第29345號、110年度偵字第4104號、第4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傅哥」與「K.Patty」之成年人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前某日時許,共同謀議自泰國寄送、夾藏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由「傅哥」以不詳方式向位於泰國之「K.Patty」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下稱本案毒品包裹),指定收件人為「GaoWenLong」、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K.Patty」乃將本案毒品包裹透過國際郵件,委由不知情之國際郵務公司自泰國運輸,而於109年10月27日運抵臺灣。
嗣本案毒品包裹於入關時,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查緝人員察覺有異,會同郵務人員依海關緝私條例檢查包裹,發現該包裹內藏有上揭海洛因,遂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基隆調查站)調查,會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郵務員進行投遞,於109年10月29日將本案毒品包裹派送至上揭收件地址,惟因無人簽收本案毒品包裹,郵務人員遂黏貼招領單於收件地址後,將該包裹存放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北門郵局(下稱北門郵局)(此部分業經原審認定尚無證據足證甲○○、乙○○、丙○○與綽號「傅哥」之人與陳仕儒【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通緝中】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非本案審理之範圍)。
二、甲○○、乙○○、丙○○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而「傅哥」得知本案毒品包裹已運抵而可領取後,即透過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陳仕儒,於109年10月30日某時邀約乙○○前往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之北國汽車旅館房內,告知有一批毒品郵包運抵北門郵局,要求乙○○於109年10月31日前往北門郵局確認其週日之營業時間及勘查現場,乙○○遂依陳仕儒之指示於109年10月31日8時許前往北門郵局確認營業時間及勘查地形,「傅哥」經乙○○確認翌日即11月1日北門郵局有營業後,即於109年11月1日3時許,以「奇哥」名義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甲○○,指示甲○○於同日上午至北門郵局領取毒品包裹,事成後可免除甲○○對其友人「簡悰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債務。
甲○○雖可預見「傅哥」以提供高額報酬為條件,要求其收受並轉交之毒品包裹內可能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詎甲○○仍基於縱然前包裹內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代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收受後轉交「傅哥」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傅哥」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依「傅哥」指示,於109年11月1日9時51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林東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869號、110年度偵字第4810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計程車抵達北門郵局。
而「傅哥」、陳仕儒為求順利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另於109年10月31日晚間某時邀集洪仕倫(所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丙○○、於109年11月1日凌晨某時指示乙○○,表示因有批毒品郵包運抵北門郵局,為避免提領包裹之甲○○黑吃黑,遂要求渠等於11月1日上午監視甲○○領取本案毒品包裹。
洪仕倫、乙○○、丙○○基於縱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傅哥」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日上午,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洪仕倫至北門郵局,見甲○○進入北門郵局,即由洪仕倫下車進入北門郵局,在旁監視甲○○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情況,而乙○○、丙○○則於車內注意四周有無警調人員或其他覬覦本案毒品包裹之人。
嗣因甲○○簽收本案毒品包裹欲離去之際,由基隆調查站調查官依現行犯將甲○○逮捕,致甲○○、洪仕倫、丙○○、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得逞,因而循線查獲洪仕倫、乙○○、丙○○到案,始悉前情。
三、案經基隆調查站移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
前者有區分繫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而言。
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
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威至、乙○○及趙傳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分別處有期徒刑7年10月、7年6月、7年6月。
被告3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同年10月1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原審法院110年10月8日北院忠刑大110重訴3字第110000839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
而本件被告3人均係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159條之2 、159條之3 、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揭事實欄二所載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丙○○固坦承有前揭事實欄二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丙○○受人請託,在現場監視被告甲○○領取毒品,應僅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之幫助犯,非共同正犯云云。惟查: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丙○○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同案被告洪仕倫扣案行動電話鑑識還原資料、同案被告洪仕倫扣案行動電話鑑識還原通聯記錄、經檢察官勘驗之同案被告洪仕倫扣案行動電話上網歷程、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上網歷程、雙向通聯紀錄、109年10月31日至109年11月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北門郵局、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同案被告洪仕倫地圖搜尋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29344號偵查卷第35至43、55、91至92、137、145至147、175至200、217至235、239至249、257至266頁;
110年度偵字第4104號偵查卷第35、43至44、59至79、87、139頁;
110年度偵字第4809號偵查卷卷第47至49、63至93、101頁)。
又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包裹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0月28日氣相質譜儀圖譜影本、109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9260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憑(見109年度偵字第29344號偵查卷第63至67頁;
109年度偵字第29345號偵查卷第149頁),復有扣案之本案毒品包裹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乙○○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丙○○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
惟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
而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
只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再按於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丙○○於調查局訊問時稱:109年10月31日晚間,伊、乙○○到陳仕儒在八德區的租屋處,陳仕儒向伊介紹「傅哥」,當時「傅哥」告訴陳仕儒說有一毒品郵包已經找好人頭即被告甲○○去領,要陳仕儒找人在人頭領郵包時負責觀察人頭有無被抓、被黑吃黑,如果被告甲○○有成功收領郵包,就要繼續跟著人頭所搭的計程車走,如果計程車在路上被搶,就要把搶計程車的車子攔下來,「傅哥」將會把載人頭來領包裹的計程車車號交給陳仕儒,「傅哥」跟陳仕儒講毒品郵包的過程,我們就在旁邊聽,中間洪仕倫也有進房內一起參與對話,傅哥並拿出甲○○的照片給我和陳仕儒、乙○○看,陳仕儒就安排伊負責開車載洪仕倫、乙○○到北門郵局觀察領包裹的人頭甲○○,並安排由洪仕倫下車跟著甲○○進入郵局,再跟著甲○○走出來,陳仕儒告訴伊事成會包個紅包給伊,「傅哥」當場還告訴伊等手上有一支電話,電話對外都宣稱是「奇哥」,並且在我們面前用那支電話打給計程車司機幫甲○○叫好計程車,並說那個計程車司機是認識的,另外被告甲○○只知道「奇哥」,所以如果被告甲○○被抓,也只知道「奇哥」不會牽扯到伊等。
被告甲○○是「傅哥」透過別人找的,「傅哥」沒有跟被告甲○○碰過面,不信任被告甲○○,怕被告甲○○會搞鬼,隔天早上起來之後伊和被告乙○○、洪仕倫就開車前往北門郵局,到北門郵局門口等被告甲○○到場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809號偵查卷第19至23、26、108至109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的工作是駕駛及監看被告甲○○領包裹,等被告甲○○領包裹後,要跟著計程車監看,「傅哥」有說,被告甲○○上計程車後,如果被搶包裹,要阻止等語(見原審卷第409至410頁)。
⒉由被告丙○○之供述可知,被告丙○○所為之開車、監視等行為以觀,雖非運輸毒品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但由陳仕儒、「傅哥」告知被告丙○○之犯罪計畫內容及其應分工之事項,被告丙○○於行為前即已知悉該包裹內裝有毒品,且所接受之指示亦有阻止他人攔搶毒品包裹,而使毒品包裹順利到達陳仕儒、「傅哥」手中,確保運輸毒品之過程順利,自屬不可或缺之環節,且被告丙○○對於本次運毒安排規劃顯有相當程度瞭解,陳仕儒更允諾事成後給付紅包之報酬。
可見被告丙○○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行,是被告丙○○辯稱其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之辯解,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洪仕倫、陳仕儒、「傅哥」、「K.Patty」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已著手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甲○○、丙○○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修正理由為:「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又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被告已供陳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事實,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行為階段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被告甲○○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29345號偵查卷第135頁、本院卷第237頁),其於原審審理時雖供述承認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稱:伊承認犯罪。
當時「奇哥」講包裹是第三級毒品,但伊領取本案包裹時覺得伊去拿的是毒品是第一級或第三級毒品都沒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顯然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確有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之情事。
而觀諸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同前所述,我承認運輸第三級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383頁),則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雖坦承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並未否認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即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之情事,觀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甲○○所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已符自白犯罪之要件。
被告甲○○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確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之事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⑵被告丙○○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所參與之事實部分均自白犯行(見110年度偵字第4104號偵查卷第111頁、原審卷第176、384、415頁、本院卷第237頁),其雖於歷次審判中抗辯係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幫助犯,然此僅係法律上之評價抗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就此部分仍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⑶至被告乙○○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4104號偵查卷第153頁、本院卷第237頁),其於原審訊問時固曾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48頁),惟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否認有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並供稱:伊深信是第三級毒品,如果講是第一級毒品,伊不會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
於原審審理時仍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同前所述,我承認運輸第三級毒品、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所有客觀犯罪事實,但我以為裡面是第三級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383、415頁),是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否認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難認被告乙○○於原審審判中已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本件被告乙○○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該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即符合該條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有因被告乙○○之供述查獲張育周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110年度偵字第7583號),並於110年7月20日送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3日北檢邦知109偵29344字第1109097215號函暨附件之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6頁),足見檢察官已因被告乙○○所提供資訊而查獲共犯張育周,則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鼓勵被告提供情資,得以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以防範毒品氾濫之意旨,應認被告乙○○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自得依該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3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行為,固應受非難,惟念本件海洛因於抵臺即遭海關人員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且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3人均非居於運輸海洛因犯行之主導者,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誠屬情輕法重,倘對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3人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甲○○、丙○○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
⒉被告乙○○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洽。
⒊被告甲○○、丙○○以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乙○○以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為由提起上訴,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科刑審酌被告甲○○、乙○○及丙○○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我國境內流通將殘害人體健康,敗壞社會風氣,竟不惜違法犯禁,與陳仕儒、「傅哥」等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為當無可取之處,幸本案毒品包裹於抵達臺灣後,即遭查獲,並於員警監控下,未生鉅大損害,且被告甲○○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坦承犯行、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丙○○雖於歷次審理均辯稱參與之行為應為幫助犯云云,然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仍坦承參與犯行,其等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3人參與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被告甲○○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月收入約3、4萬元,與配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同住;
被告乙○○目前就讀技術學院之智識程度,在便當店上班,需照顧同住之奶奶及其父親;
被告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經營之包子店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洪仕倫、被告甲○○、丙○○聯繫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自承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29345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
原審卷第133頁、第410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手機,已於案發不久後就丟棄,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與運輸毒品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419至420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⑶又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甲○○、乙○○、丙○○確有獲得報酬,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海洛因磚參拾塊(含包裝袋)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571.34公克(驗餘淨重10,571.28公克,純質總淨重7,591.2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9260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49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一 洪仕倫持用之IPhone手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壹支 二 甲○○持用之IPhone手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壹支 三 丙○○持用之IPhone手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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