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訴,3096,202204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0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慶林


選任辯護人 黃彥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299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5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沒收;

呂慶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慶林於民國84年1月在基隆市某處向延瓊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延瓊公司)訂購新臺幣66萬4,148元之鋼材,並指定送至當時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之台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台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松公司)供其承攬台松公司工程使用。

延瓊公司交貨後欲向呂慶林收取款項時,要求提出有台松公司擔保之票據,呂慶林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於交付前不詳時間在基隆市某處,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木頭材質,內容為「台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王錫麒」之方形印章各一枚,並在丁福利交付呂慶林之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欄蓋用「台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王錫麒」印文各一枚,進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後,於84年7月15日交付延瓊公司充作貨款。

後因延瓊公司提示遭退,始知上情。

二、案經延瓊公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仍稱板檢)提出告訴(案號:板檢84年度偵字第15365號),板檢檢察官呈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案號:士檢85年度偵字第2420、5967號),士檢又呈報高檢檢察長令轉板檢檢察官偵查(案號:板檢85年度偵字第15673號),板檢檢察官又呈報高檢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訴權時效:㈠上訴人即被告呂慶林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83條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定。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

1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年。

拘役或罰金者,1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㈢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

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即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5年),修正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25年。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3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3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7年6月),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為32年6月。

是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規定,修正後之新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顯不利於被告,故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計算,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先予敘明。

㈣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

又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釋字第123號解釋意旨參照)。

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

另為保障被告利益,避免檢察官於起訴後,遲未將案卷移送並繫屬於法院,應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屬追訴權實質未行使而應予扣除。

㈤被告於84年7月15日交付告訴人延瓊公司本案支票,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故其犯罪終了日即84年7月15日,而板檢檢察官於84年8月29日開始偵查(告訴人提出告訴日),並於86年4月24日提起公訴,後於86年6月2日繫屬原審法院;

嗣因被告逃匿,由原審法院於86年9月27日發布通緝等情,有板檢所蓋之收文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蓋之收案戳、原審法院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板檢84年度偵字第15365號卷第1頁、原審86年度訴字第1311號第1至2頁反面、50頁),而被告所犯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為25年。

另自檢察官84年8月29日開始實施偵查,迄原審86年9月27日發布通緝之期間,此段期間檢察官及原審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惟應扣除行為終了日84年7月15日至檢察官84年8月29日開始偵查(1月14天)、檢察官86年4月24日提起公訴後迄86年6月2日案件繫屬原審前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1月8天)。

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4年7月15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25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檢察官及原審行使追訴權之期間(1年7月27天),扣除行為終了日至偵查開始(1月14天)及案件起訴後、繫屬法院前之期間(1月8天),是追訴權時效應於111年7月5日始屆滿,本案並無逾追訴權時效。

從而,辯護人稱本案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逾追訴權時效等語,顯非有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且其等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32頁,本院卷第46頁、第79頁),核與證人丁福利、時任延瓊公司之負責人王添財證述情節相符(見板檢84年度偵字第15365號卷第18頁正反面、第28頁背面至29頁背面、第43至44頁,原審86年度訴字第1311號卷第17頁正反面參照),且有本案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前揭偵卷第4至5頁參照),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2.又該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又從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等情,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3.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對該罪予以提高後,為銀元3萬元,復配合斯時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規定,即最高可處罰金銀元3,000元即9萬元,最低則應處銀元1元即3元。

而就罰金刑方面,固然經過95年6月14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公布,與108年12月25日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之修訂公布,使該罪之罰金刑在前揭二條例廢止後,仍屬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而無變動(是可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01條第1項)。

惟刑法第33條第5款於94年2月2日已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亦即,綜合刑法第20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第33條第5款之前後修正,目前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最高可併科罰金9萬元,最低為1,000元;

但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最低併科罰金金額為3元。

仍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併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規定。

㈡又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罪,其犯罪構成要件「意圖供行使之用」之「行使」,係指以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作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之意,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

而該條文所指之「交付」,係指相對人明知有價證券為偽造或變造,而移轉占有於知情之對方,以供相對人向他人行使,而非由自己行使(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先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印章,並蓋用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偽造支票後,交付與告訴人充作貨款之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偽造台松公司、王錫麒印章,乃間接正犯。

㈣被告偽造上開印章並蓋用在本案支票上,均是偽造本案支票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性質上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告行使本案支票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案支票此一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因一時經濟拮据,供作調借現金憑證之用,是行為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輕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不重。

本院審酌被告雖有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然該支票未有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之情事存在,對票據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詐欺等破壞交易秩序、惡性重大之經濟犯罪相較,顯屬有別,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均尚非重大。

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若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本案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1.按「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五、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原審於86年9月27日以北院瑞刑春緝字第001117號通緝,而於該條例施行後之109年11月8日遭緝獲,且本案宣告刑亦為有期徒刑1年8月,無論依該條例第3條或第5條規定,均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之有價證券、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對犯行坦承不諱之態度、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之求刑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且原審業已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經本院詳述如上,是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然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且其係因遭通緝致其年齡屆70餘歲始受本案審判,尚難以其業已屆高齡而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並無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案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被告上訴請求受緩刑之寬典,礙難允准。

四、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

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 53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除105年7月1日以後施行之法律另有新規定外,應一律適用刑法前揭修正後之裁判時法。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交付本案支票,而獲有暫時免於給付66萬4,148元之財產上利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6萬4,148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諭知沒收,而逕予諭知追徵其價額,容有未恰。

原判決沒收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再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故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案支票,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而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盜用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支票上偽造的「台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王錫麒」印文,均一併連同本案支票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台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王錫麒」「台松公司」木頭材質方形印章,業經丟棄滅失乙節,經被告陳明,是為免執行困難,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表:台北銀行(嗣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港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六十
六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
,票號FK○○○○○○○號支票一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