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訴,3121,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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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李香蘭與鄭金龍(其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4.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5. 理由
  6. 壹、程序方面:
  7. 貳、實體部分
  8.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9. 二、論罪之說明:
  10.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11.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12.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13. (四)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在自然
  14.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
  15. (六)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
  16.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有關被害人陳淑慧部分):
  17. (一)原審以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18.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19. (三)不沒收之說明:
  20.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松」、「
  21.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22.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23.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依「阿松」指示,於109年5月21日14時4
  24.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1日9時許,佯為告訴人
  25. (二)被告否認其在共犯鄭金龍於109年5月21日14時47分許提
  26.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
  27. 六、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28.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有公
  29.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警詢中自承:「(問:…鄭金
  30. (三)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供稱:確實有自共犯鄭金龍收取款項,
  31. (四)綜上各節,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除起訴書所載相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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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香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李香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香蘭與鄭金龍(其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松」、「孔小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予鄭金龍,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1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淑慧,佯稱為陳淑慧友人「朱雲仙」,因亟需資金,欲向陳淑慧借款云云,致陳淑慧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阿松」於陳淑慧匯款後,即聯繫鄭金龍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鄭金龍於同日12時9分、10分、11分許各提領款項2萬元,共計6萬元,並於同日14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花旗銀行建成分行附近,將其提領之贓款交予依「阿松」指示前往該處之李香蘭,再由李香蘭將該款項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孔小姐」,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有關被害人陳淑慧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李香蘭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2、197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淑慧於警詢之證述詳實(見偵卷第74至75頁),復有證人陳淑慧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5131號函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共犯鄭金龍於109年5月21日14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見面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0、73頁、原審卷第107至113、115至1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客觀上與鄭金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孔小姐」、「阿松」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之人,除其本身外,至少尚有鄭金龍、「孔小姐」、「阿松」及其他指示其行動之人,是本案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被害人陳淑慧遭詐騙所匯出之6萬元,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

又詐欺集團成員「阿松」於被害人陳淑慧匯款後,即聯繫鄭金龍持上開提款卡前往提款,鄭金龍依指示收取本案詐欺6萬元贓物後至指定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花旗銀行建成分行附近),將其提領之贓款交予依「阿松」指示前往該處之被告,再由被告將該款項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孔小姐」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足以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之本案犯行,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犯行包含上述罪名(見本院卷第199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在案,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直接向被害人陳淑慧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陳淑慧將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然被告依指示向提款車手鄭金龍取款後交予「孔小姐」,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乃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行為所不可或缺之部分,是被告與「阿松」、「李先生」、「陳先生」、「孔小姐」、鄭金龍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按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

從而,適用刑法第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

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上開所為之犯行,侵害被害人陳淑慧財產,且對於社會治安之維護顯有嚴重破壞之情形,而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陳淑慧達成和解,是客觀上自非屬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事,是被告之本案犯行,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未合,而無從據以適用,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有關被害人陳淑慧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及原審均漏未論及,然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⒉被告於原審時原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深知悔悟坦承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142、197頁),而被告之犯後態度因素,為原審科刑之事由,此有利被告之科刑事由,原審不及審酌,容有未合。

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業已論駁如前),然被告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此部分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理由;

而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

⒊沒收部分:被告涉犯本案時尚未收到報酬(詳後述);

然原審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未洽。

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利益,而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

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此部分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害法益之程度、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小孩、從事行政工作、與哥哥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沒收之說明: 1、沒收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每收取10萬元,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6頁);

於偵查時供稱:只有交付10萬元以上,才有每次1,000元之報酬,10萬元以下就沒有(見偵卷第87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每收得10萬元可以拿1,000元(見原審卷第54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應徵的時候說10萬元才有報酬,但是那次不到10萬元,我那天沒有拿到報酬,這一次不知道好像是拿3萬元還是6萬元。

我的報酬就是10萬元可以拿到1,000元,但是我沒有拿到,這次我沒有拿到(見本院卷第197頁)。

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就交付10萬元以上,才有1,000元之報酬,前後供述均一致;

又本案被告僅向共犯鄭金龍收取被害人陳淑慧遭詐騙之6萬元,尚未達10萬元,是被告供述此部分尚未收取到報酬,尚非無據;

且本案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有獲取犯罪所得,是被告辯稱此部分並無收到犯罪所得,尚屬可採。

另被告自共犯鄭金龍收到上開6萬元,因業經上繳詐騙集團,已非被告所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綜上各情,依法均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有關告訴人邱秀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松」、「孔小姐」、鄭金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予鄭金龍,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1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邱秀春,佯稱為告訴人邱秀春友人,亟需資金,欲向告訴人邱秀春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邱秀春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1分許匯款3萬元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再由「阿松」聯繫鄭金龍,於同日14時47分許,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再於同日再依指示將贓款項及領款用之提款卡,在指定之地點轉交被告李香蘭收領。

因認被告李香蘭就告訴人邱秀春遭詐欺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鄭金龍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邱秀春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單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監視器翻拍照片、領款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依「阿松」指示,於109年5月21日14時42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花旗銀行建成分行附近與鄭金龍見面取款,惟堅決否認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訴詐欺告訴人邱秀春部分之犯行,辯稱:我當日於14時42分許向鄭金龍拿錢後,就繼續往北走離開了,我不清楚為何鄭金龍於14時48分許又進去銀行領錢,鄭金龍領錢後也沒有交給我,鄭金龍不是每次領錢都交給我,我那天僅有跟鄭金龍見過1次等語。

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1日9時許,佯為告訴人邱秀春友人「謝宛菱」,因亟需資金,欲向告訴人邱秀春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邱秀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4時14分許匯款3萬元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即由詐欺集團成員「阿松」聯繫本案共犯鄭金龍,由鄭金龍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4時47分許,至花旗銀行建成分行提領款項2萬、1萬,共計3萬元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共犯鄭金龍坦認在卷(見偵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秀春(原審誤載為告訴人陳淑慧,應予更正)所述相符(見偵卷第60至61頁);

復有告訴人邱秀春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邱秀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5131號函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3至64、70頁、原審卷第107至113、115至1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否認其在共犯鄭金龍於109年5月21日14時47分許提款後,尚有向共犯鄭金龍收取款項之情事,辯稱: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14時42分49秒時,我還沒跟鄭金龍拿錢,我們又再往前走了一點,鄭金龍才把錢拿給我,之後我就繼續往北走離開了。

我那天只與鄭金龍見1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79頁),而觀諸員警調取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固可見被告於當日14時42分許有與共犯鄭金龍見面,兩人自重慶北路3段75號朝79號方向、由南往北行走之情形,然共犯鄭金龍於同日14時48分自重慶北路3段79號花旗銀行建成分行領款後走出該建物時,現場已未見被告身影,且共犯鄭金龍嗣後即沿重慶北路3段往南離開現場,亦與被告離去方向有異,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足稽(見偵卷第29至31頁),此外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與共犯鄭金龍有另行約定見面取款或有其他參與此次犯罪之情事,是被告就告訴人邱秀春遭詐騙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以顯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被訴犯行,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警詢中自承:「(問:…鄭金龍筆錄稱他於109年05月21日14時47分,提領款後將提領之新台幣都交付上手LINE暱稱「松」派來之女子(即監視器內之女子,綽號香蘭姊),是否就是妳本人無誤?該詐欺款項鄭嫌如何交付給你?地點?)是我本人無誤。

因時間太久我實在不記得鄭嫌於何時、何地將詐欺款項交付給我,但我能確定的是他確實有把錢交付給我。」

等語,足見被告已經自白收取共犯鄭金龍所提款之全部款項,且共犯鄭金龍上開筆錄中亦已明確指證被告拿取款,又本件共同被告鄭金龍經合法傳喚後,並未到庭作證,有繼續傳喚共犯鄭金龍,以明確事實之真相等語。

(三)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供稱:確實有自共犯鄭金龍收取款項,但因時間太久,業已不記得共犯鄭金龍何時地交詐欺款項交付等語,然被告此部分之供述,亦僅可證被告確實有自共犯鄭金龍收取本案詐欺款項;

且由被告警詢之供述,亦可得知被告當日僅有與共犯鄭金龍見過1次面(見偵卷第13至17頁)。

又共犯鄭金龍於109年5月21日12時9分、10分、11分許各提領款項2萬元,共計6萬元(即被害人陳淑慧部分),並於同日14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花旗銀行建成分行附近,將其提領之贓款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將該款項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孔小姐」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案(詳述如前),是被告上開於警詢之供述自共犯鄭金龍收取贓款,應係指被害人陳淑慧遭詐騙部分。

另被告向共犯鄭金龍收取贓款之時間為同日14時42分許,然告訴人邱秀春遭詐騙提領款項時間係在被告與共犯鄭金龍見面之後(即同日14時47分許),而被告供稱與共犯鄭金龍亦僅有見面1次(見本院卷第197頁),而共犯鄭金龍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再經本院依法拘提仍無著,此部分本院業已詳細調查,惟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共犯鄭金龍於同日14時47分許之後尚有再見面:再者,綜觀全部卷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

(四)綜上各節,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除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上開犯行為真實。

原審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案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所載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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