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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3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華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華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肆月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宗華(下稱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前經原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就本案犯行均認罪,並有如原審判決所列之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嫌疑重大。
本院審酌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輕,且從現有事證形式上觀察,被告日後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甚高,衡以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事理,再參之被告先前曾因另案經通緝,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頁),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為規避刑罰,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因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命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1年4月7日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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