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3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亦辰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亦辰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肆月貳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林亦辰(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所定之情形,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自民國110年8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見原審卷第131、139頁)。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1年4月19日屆滿,經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辯護人雖略以:被告現於菜市場幫家人賣菜,有正當工作,生活起居正常,不會逃亡,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
惟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經原審依憑卷內相關證據判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雖不服上訴於本院,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坦承犯行,足見其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罪刑甚重,而重罪常伴有規避刑罰之逃亡之虞,乃趨吉避凶之人性之常,本件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既尚未消滅,則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事由存在,自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不因辯護人所稱被告有正當工作、不會逃亡云云,即降低被告可能存在之逃亡風險,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