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訴,3301,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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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祥麟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其中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

前者有區分繫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而言。

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

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110年5月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經判決後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1月3日上訴繫屬於本院,有原審法院收文章、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祥麟及其辯護人分別於「刑事上訴狀」、「刑事撤回上訴暨辯論意旨狀」內載明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條不予爭執,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敘明不服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9至27、143至145頁),復於本院111年3月29日審理時陳稱:「(問:上訴之要旨?)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被告自始自白犯罪,應給予適度寬典,被告販賣動機係為互相支援毒品而以成本價與友人黃博詳,並非賺取暴利或尋覓新買家,此與一般販毒者或販毒集團係透過販賣毒品營利,四處招攬不特定賣家,甚至控制缺錢購毒者以尋覓新買家或下線方式,讓毒品流通急速擴散之情顯有不同,而本件交易之金額、數量及次數亦非甚鉅,且兩人單獨在汽車施館內進行交易,並未擴及不特定多數人,對社會危害亦較輕微,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審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坦承犯罪,量刑違反罪刑相當性,請求予以撤銷改判,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本案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予酌減其刑之適用,說明如下: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歷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又本件被告雖有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多達1台兩(約37.5公克),數量非少,其販毒行為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仍有助益,復考量被告行為時年滿44歲,已具相當社會智識,自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其販毒牟利之作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

是被告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販賣毒品欲供他人施用,自仍應為其行為負責。

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上訴理由,即難認有據。

㈡、被告上訴理由復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⒈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

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查被告為64年次,於本件犯行時業已年滿44歲,並非社會經歷、智識淺薄之人,且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之刑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85頁),其應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甚鉅,且無論施用、販賣毒品均為法所不許之行為,竟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許博詳,助長毒品濫用,對於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行為已有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本院認原審於量刑時,在該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7年以上15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經濟等之量刑因素,已給予被告較大幅度之減讓,原審量刑難認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並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麟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祥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祥麟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9日8時48分許,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卡1張)與黃博詳(暱稱「阿派 」)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兩(約37.5克)與黃博詳,並於同日10時4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北國之春汽車旅館,將甲基安非他命1兩交付與黃博詳而完成交易。
嗣因員警針對黃博詳之行動電話進行監聽而發覺上開毒品交易,並詢問黃博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公訴人、被告林祥麟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 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
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第133至134頁,本院卷第 126頁、第15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博詳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2至33頁、第121至122頁),並 有內湖分局109年1月23日至同年2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㈡按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第二級毒品,均可任意分 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
淺 、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
的調 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
明確外 ,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
取之實際 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
過坦承者難辭 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且第二級毒 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
勾當者,苟無利可 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 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 之認定。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
賣出1兩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取2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6頁),足見被告確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以獲利之犯意,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 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既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7月15日生效, 修正後第2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 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之第2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故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中有期徒刑與罰金刑度,均有所提高
,顯然較 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
新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 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理由係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 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
兼 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然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800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 第812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上訴駁回而確定 ,於108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件屬同一罪質之毒品案件,堪認前案之執行尚未收矯 治之效,是綜合各情以觀,本件被告
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 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解釋 文意旨,應依法加重其刑。惟被
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
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加重其刑,是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之,附此敘明。
2.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即同年7 月15日施行。
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
,修正前該條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
條項於 審判中自白添加「歷次」之條件,提高偵審自白減
刑事由之 該當門檻,惟上開條項修正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
之刑罰加重 或減輕事由,而係重在裁判時之情形。本案迄
今僅歷經1個審級,是不論依上開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其符 合減刑要件之結果,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
,亦即無「法律 適用實質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 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賣給黃博詳之毒品為 向綽號「阿草」之人及蘇文智購買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 ),員警依照被告提供之資料追查,未能掌握其等之真
實身 分,故未查緝到案乙節,有內湖分局110年8月25日北市警內 分刑字第1103021624號毒品上游查詢回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見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4.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
而言。
經 查,本件被告販賣之對象雖僅有證人黃博詳1人,然交易之數量為1兩,要非甚為低微,已造成一定數量之毒品流入市場,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難認輕微,且經以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
與犯罪情況 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
不宜援引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 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
品 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
之行 為,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
民身心 健康非輕,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況其前於106年間因另案販賣毒品為檢警偵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0327號108年度偵字第6885號偵查後起訴,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36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竟又於109 年間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審酌其前
科素行(然 前開業經認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前科,不予重複審酌、評價)、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雖未扣案,然係被告聯絡販賣毒品交易事宜所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
㈡至本件毒品交易之價金4萬元,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始終堅稱伊尚未收到該筆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34頁,本院卷第126頁),而證人黃博詳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他人要向伊購買安非他命,所以伊才先向被告購買1台安非他命,但實際價格忘記了,交易金額應該如被告所述等語(見偵卷
第122頁),足見證人黃博詳並未表示其已實際交付價金,且遍查卷內亦查無足資認定被告受有價金之事證,是無從認 定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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