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訴,3302,2022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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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公訴意旨略以:
  4. ㈠、代號109B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民國106年1
  5. ㈡、甲女嗣因故不願繼續從事性交易,希望帶著小孩返回印尼,
  6. ㈢、代號109B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於108年5月3
  7. ㈣、因認被告2人就上開㈠部分,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
  8.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9.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㈠被告2人於警詢時
  10.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知悉甲女為逃逸移工,於108年5月間曾
  11. ㈠、被告乙○○辯稱:甲女在108年5月間某日從臺南雇主逃走投靠
  12. ㈡、被告甲○○○○○辯稱:我完全不認識乙女,也沒有介紹
  13. 五、經查:
  14. ㈠、被告2人知悉甲女為逃逸移工,並有於108年5月間曾南下接應
  15. ㈡、證人甲女、乙女有在公爵俱樂部同址6樓或9樓套房與成年男
  16. ㈢、公訴意旨一之㈠所指被告2人涉犯共同圖利媒介甲女性交罪嫌
  17. ㈣、公訴意旨一之㈡所指被告乙○○涉犯強制罪嫌部分:
  18. ㈤、公訴意旨一之㈢所指被告甲○○○○○涉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19. ㈥、從而,檢察官所提證據固可認定被告2人容留逃逸移工並有圖
  20. ㈦、至於被告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勘驗被告乙○
  21.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2人被訴上開犯行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
  22.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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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3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樺


TITIN PURWATI(印尼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20號、110年度偵字第435號、110年度偵字第2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代號109B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自印尼來台工作,於108年5月間某日自臺南雇主處逃跑後,透過印尼同鄉友人之介紹,投靠同為逃逸移工之被告TI-TIN PURWATI。

被告甲○ ○○○○ 與被告乙○○(下合稱被告2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同居在被告乙○○之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於108年5月間某日,被告2人自臺南地區將甲女接回新竹地區,並安排其住在被告乙○○承租位在新竹市○○街00巷00號605室。

當時甲女已懷有身孕5月餘,被告2人遂介紹109B1至苗栗等地擔任看護或清潔工作,直到甲女於108年9月12日生產後,被告2人將甲女所生小孩利山瓦堤(起訴書應誤載為提,見偵435卷第124頁)留在家中讓其等照顧,並介紹甲女至苗栗、臺中等地擔任看護或清潔工作,109年6月間,被告乙○○更以照顧小孩需更多費用為由,與被告甲○ ○○○○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將甲女媒介給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macan」之男子,要求甲女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照顧小孩費用,於109年6月間某日,將甲女帶至臺中地區交給「macan」,「macan」再將甲女帶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6樓套房居住,之後每日22時至翌日2時間至上址1樓之「DUKE CLUB」公爵俱樂部(下稱公爵俱樂部)陪客人喝酒唱歌,每小時店家向男客收取500元,甲女可分得300元。

「macan」與身分不詳、綽號「哥哥」之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容留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利用網路平台張貼提供女子與人性交易之訊息,如有男客透過網路平台或在公爵俱樂部消費時,進一步提出性交易之邀約,「macan」與「哥哥」即告知男客在上開俱樂部1樓信箱內拿取電梯及門禁之磁扣,自行上樓至6樓或9樓某套房內與甲女從事性交易,性交易代價依時間長短每次1800元至4800元不等,如每次收取1800元,甲女則從中賺得1000元;

如每次收取3000元,甲女則從中賺取1200元;

如每次4800元,甲女則從中賺取2500元,其餘歸「macan」與「哥哥」所有(「macan」、「哥哥」所涉罪嫌,未據檢察官本案偵處)。

甲女則按月或不定時匯款1萬元至被告乙○○指定之其胞姐林品辰所有,供其使用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林品辰新竹一信帳戶)。

㈡、甲女嗣因故不願繼續從事性交易,希望帶著小孩返回印尼,於是於109年10月間某日,透過網路與印尼男子「FAISAL SO-H」(下稱蘇世榮)聯繫請求幫忙,蘇世榮先以電話與被告乙○○聯絡,請求被告乙○○將利山瓦堤歸還甲女。

被告乙○○不甘甲女不願繼續從事性交易,明知自己對利山瓦堤並無照護義務,亦無權利,竟為達控制甲女之目的,開口向蘇世榮表達,除非甲女支付30萬元,否則不將利山瓦堤歸還甲女,以此方式強制將利山瓦堤留在其住處,並妨害甲女對利山瓦堤行使親權。

甲女在蘇世榮之協助下,於109年10月間某日趁隙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6樓逃跑,投靠蘇世榮,並向基隆市專勤隊自首,經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11月11日至新竹市○○○街00巷00號執行搜索,並將利山瓦堤帶離上址,同時拘提被告乙○○到案。

㈢、代號109B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於108年5月3日自印尼來台工作,於109年5月11日自原雇主處逃逸,透過友人 介紹,於同年7月中旬在臉書上認識暱稱「Wong ndeso」之被告甲○ ○○○○ ,被告甲○ ○○○○ 意圖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與乙女相約至臺中公園一個羊雕像前見面,將其交給某女子,再由該女子將乙女帶至公爵俱樂部給身分不詳、綽號「哥哥」之男子,並安排乙女在公爵俱樂部同址6樓套房居住。

之後乙女每日22時至翌日2時間至公爵俱樂部陪客人喝酒、唱歌,陪唱歌、喝酒每小時店家向男客收取500元,乙女可分得400元,性交易代價為依時間長短每次1800元至3000元不等,如每次收取1800元,乙女則從中賺得1000元;

如每次收取3000元,乙女則從中賺得1200或1500元,餘歸「哥哥」等人所有。

直至109年11月19日乙女不願繼續從事性交易,於是自行向專勤隊自首而查知上情。

㈣、因認被告2人就上開㈠部分,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

被告乙○○就上開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甲○ ○○○○ 就上開㈢部分,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因此,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㈠被告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甲女、乙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銘琦、洪嘉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蘇世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黃源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被告乙○○與證人甲女、蘇世榮通話錄音譯文1紙;

㈦扣案之利山瓦堤兒童健康手冊1本、被告乙○○持用手機2支、林品辰新竹一信帳戶存摺1本、109年11月11日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26張;

㈧證人甲女、乙女指認公爵俱樂部及臺中市○○路00號前照片共22張;

㈨小隊長郭錦圳出具之新竹市警察局偵辦乙○○等人涉嫌人口販運、妨害風化偵查報告1份(內附採證照片1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知悉甲女為逃逸移工,於108年5月間曾南下接應甲女至新竹地區,並協助照顧甲女於108年9月12日所生小孩利山瓦堤,嗣因甲女於108年9月底表示需工作收入,將甲女帶至臺中地區交給仲介「macan」,由「macan」為甲女安排工作,於109年4月間其2人與甲女失聯,嗣被告乙○○曾於109年10月間接獲蘇世榮電話,蘇世榮於電話中要求將利山瓦堤交還甲女,被告乙○○則要求甲女付清照顧小孩費用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犯行;

被告乙○○亦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其2人辯解如下:

㈠、被告乙○○辯稱:甲女在108年5月間某日從臺南雇主逃走投靠被告甲○ ○○○○ ,我們將甲女從臺南接到新竹,當時她懷孕沒有講,我有介紹她去苗栗當看護、清潔工,但沒有介紹甲女去公爵俱樂部工作,更沒有介紹她去從事性交易,甲女在108年9月12日生下利山瓦堤,她把小孩留在新竹,自己去臺中,她每個月給我1萬元當照顧小孩的費用,我認識「macan」,見過一次面,但並不是我將甲女交給「macan」,甲女在臺中從事性交易我也不知道,並沒有介紹甲女去從事性交易而從中收費用;

109年10月,和蘇世榮通電話時,他口氣很不好,他說把小孩交出來,6萬元給我,但6萬元買尿布、奶粉不夠,因為甲女只給我幾次的照顧費用,幫甲女照顧利山瓦堤花了很多錢,我沒有靠幫甲女介紹工作賺取仲介費,當時電話中要求甲女付30萬元才可以帶走小孩只是氣話,後來甲女或蘇世榮實際上也沒有來我住處帶小孩,沒有圖利媒介性交及不讓甲女帶走利山瓦堤等語。

㈡、被告甲○ ○○○○ 辯稱:我完全不認識乙女,也沒有介紹甲女、乙女去公爵俱樂部工作,我更沒有介紹她們去從事性交易。

我不是做仲介,只是介紹逃逸移工給仲介去找工作,我認識「macan」,是我把甲女交給「macan」,是因為「macan」說要帶甲女去工作、打掃;

起訴書上臉書暱稱「Wong ndeso」不是我的,我的臉書暱稱是「Wong deso」,我沒有與乙女在臺中公園碰面,沒有圖利媒介性交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2人知悉甲女為逃逸移工,並有於108年5月間曾南下接應甲女至新竹地區,協助照顧甲女於108年9月12日所生小孩利山瓦堤,嗣因甲女於108年9月底表示需工作收入,將甲女帶至臺中地區交給仲介「macan」,由「macan」為甲女安排工作,於109年4月間其2人與甲女失聯,嗣被告乙○○曾於109年10月間接獲蘇世榮電話,蘇世榮於電話中要求將利山瓦堤交還甲女,被告乙○○則要求甲女付清照顧小孩費用;

及警方於109年11月11日持原審核發搜索票前往被告2人住處並將利山瓦堤帶走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3120卷㈠第11至21、118至125、132至135、203至210、245至252頁、偵435卷第187至188頁,原審卷第74、166至167、246至257頁,原審聲羈卷第25至39頁,本院卷第162至163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3120卷㈠第28至31、35至39、45至48、92至103、189至191、197至199、236至252、255頁、偵2164卷㈠第17至19、36至39、41頁,原審卷第212至234頁);

證人蘇世榮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3120卷㈠第100至102、104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乙○○與證人甲女、蘇世榮通話錄音譯文1紙、原審109年聲搜字第626號搜索票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11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109年11月11日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26張、證人甲女、乙女指認公爵俱樂部及臺中市○○路00號前照片共22張、小隊長郭錦圳出具之新竹市警察局偵辦乙○○等人涉嫌人口販運、妨害風化偵查報告1份(內附採證照片13張)、扣案物照片11張、林品辰新竹一信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1紙、108年1月1日至110年1月29日交易明細列印資料1份、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1紙、被告乙○○提出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13120卷㈠第142頁及反面、第52至56、62至67頁、偵435卷第108至114頁、第62至64頁反面、第85至87頁反面、第190至198頁反面、偵2164卷㈠第21至29頁,原審卷第171頁),以及前揭扣案物為證,足見被告2人確實於證人甲女逃逸時接應並協助安排工作,且於甲女在外地工作期間照顧利山瓦堤迄至本案109年11月11日執行搜索為止。

另被告乙○○曾經駕車載證人甲女前往臺中地區交由身分不詳之人協助安排工作。

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甲女、乙女有在公爵俱樂部同址6樓或9樓套房與成年男性從事性交易等節,業據證人甲女、乙女證述在卷,核與證人陳銘琦、洪嘉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源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3120卷㈠第219至220、225至226、241至253、256至257頁、偵2164卷㈠第5至7頁),並有證人甲女、乙女指認公爵俱樂部及臺中市○○路00號前照片共22張、小隊長郭錦圳出具之新竹市警察局偵辦乙○○等人涉嫌人口販運、妨害風化偵查報告1份(內附採證照片13張)附卷可參(見偵13120卷㈠第192至194頁反面、偵435卷第85至87頁反面、偵2164卷㈠第21至2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

㈢、公訴意旨一之㈠所指被告2人涉犯共同圖利媒介甲女性交罪嫌部分:1.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原來在臺南雇主處合法工作,但同時要照顧阿嬤跟在工廠工作,卻只領看護的薪水,我覺得這樣不好,透過朋友介紹使用網路社群及通訊軟體認識被告2人,他們從新竹開車來臺南接我去新竹,向我收取6000元費用,之後幫我安排宿舍,再透過仲介幫我介紹到臺中、苗栗的看護或清潔工作。

被告2人說去臺中KTV(即公爵俱樂部)上班是陪客人喝酒、聊天,沒有提到要陪客人睡覺或從事性交易,乙○○開車載另外一位仲介跟我去臺中,乙○○把我送到臺中KTV前面的公園,之後有KTV的人出來帶我,我不知道乙○○介紹這個工作有沒有拿到仲介費。

我在臺中KTV工作1個月後才開始從事性交易,我不知道被告2人是否清楚我在從事性交易,在臺中KTV工作這段期間我有匯給被告2人幫我照顧小孩的費用,前後差不多付了6萬7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12至234頁),由其證述情節可知,甲女實際從事性交易時間係在公爵俱樂部工作1個月之後,且對於被告2人有無因其從事性交易而獲得仲介或抽成費用一節,亦明確表示不清楚,已難認甲女係經由被告2人媒介而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

況依甲女所述,被告2人將甲女交與「macan」之人,其2人主觀上已知悉「macan」將仲介證人甲女前往公爵俱樂部工作,然其等當時亦未曾告知證人甲女將在公爵俱樂部從事性交易,顯難徒以證人甲女之證詞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有圖利媒介性交犯意及客觀上確實因此自身分不詳之人處獲得仲介或抽成費用。

⒉.再者,證人甲女關於其何時前往公爵俱樂部上班、在公爵俱樂部上班後多久開始從事性交易、在公爵俱樂部跟何位男性從事行交易及次數、是否認識同在公爵俱樂部上班之乙女等重要事實,前後證述均有不一致之瑕疵可指(見偵13120卷㈠第28至31、35至39、45至48、92至103、189至191、197至199、236至252、255頁、偵2164卷1第17至19、36至39、41頁、訴卷第212至234頁),甚至於偵查中最後一次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之前做筆錄時因為害怕沒有說實話,亂說的,後來講的才是實話等語(見偵13120卷㈡第3至4頁),足見證人甲女於本案歷次證述之憑信性低落,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下,尚難僅以證人甲女單一指證,而為不利被告2人事實之認定。

況媒介他人前往飲酒場所陪侍客人工作,與媒介他人從事性交易,顯屬二事,自無法徒以證人甲女證稱被告2人介紹她去KTV上班之單一指證,逕以推論被告2人就是媒介甲女從事性交易。

⒊檢察官前揭出證無法得知「macan」、「哥哥」或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及被告乙○○駕車搭載其前往臺中地區,當時同車仲介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亦無公爵俱樂部負責人(卷附未出證之證人陳明秀已提及負責人蔡為任。

但未見蔡為任之詢問或訊問筆錄,見偵2164卷㈠第10頁)、同址6樓套房承租人(卷附未出證之證人洪煜堂已提及與1名40歲男性簽租賃契約,但租賃契約在媳婦那邊。

未見檢警後續追查該承租人之身分並製作詢問或訊問筆錄,見偵2164卷1第14頁)、當時管理甲女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是被告2人是否確實媒介證人甲女至公爵俱樂部從事性交易,進而獲得仲介或抽成費用等事實,抑或者另有其人,自有疑問。

至檢察官出證之其餘證人乙女、陳銘琦、洪嘉宏、蘇世榮、黃源奇並無人證述知悉被告2人仲介證人甲女至公爵俱樂部從事性交易並因此獲得仲介或抽成費用等本案待證事實(見偵13120卷㈠第162至166、172至174、178至180、184至187、219至220、241至253、257、225至226、241至252、256、100至102、104頁、偵2164卷㈠第5至7頁)。

是以上所揭人證,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圖利媒介甲女性交犯行。

⒋檢察官上訴雖謂:被告2人係以照顧小孩費用為由,強迫甲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等語。

觀諸卷附被告乙○○所持用案外人林品辰之新竹一信帳戶108年1月1日至110年1月29日交易明細列印資料(見偵435卷第192至197頁),固有多筆數千元不等之金流頻繁進出,然檢視附摘要記載文字,其中僅有109年4月17日1萬元、109年5月19日2萬元、109年6月18日1萬7000元等3筆共4萬7000元為甲女之中文署名所匯入,其餘大多為身分不詳之人所匯。

而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去臺中或苗栗工作時,小孩都是交給被告2人照顧,而被告甲○ ○○○○ 說過幫忙照顧小孩費用1個月1萬元。

我給被告2人照顧小孩的費用總共6萬7000元。

我109年4月間就跟被告2人沒有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228、230至231、233頁)。

則自證人甲女與被告2人失聯起算,迄至警方109年11月11日至被告2人住處將利山瓦堤帶走為止,被告2人協助照顧利山瓦堤至少超過半年時間,是證人甲女所為金錢給付,堪認為償還被告2人代墊照顧利山瓦堤之必要費用。

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違反甲女意願,將甲女交由「macan」仲介工作,即無從僅以甲女有支付照顧利山瓦堤必要費用之客觀事實,遽為不利被告2人認定之依據。

此外,檢察官復未再進一步指明林品辰新竹一信帳戶內,或者被告乙○○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警方扣案,但檢察官未出證)何筆金錢匯入為被告2人媒介證人甲女性交易之仲介或抽成費用,自無從證明被告2人確有圖利媒介證人甲女至公爵俱樂部性交易犯行。

㈣、公訴意旨一之㈡所指被告乙○○涉犯強制罪嫌部分:⒈證人蘇世榮於偵查中證稱:甲女透過朋友找我幫忙,她說小孩被臺灣人照顧,但對方說要30萬元,否則不歸還小孩,後來甲女給我電話,我直接跟對方談,對方仍要求30萬元,我也嚇到,後來跟甲女討論後,請她找新竹專勤隊幫忙,但我跟對方自始都沒有見過面,因為我怕有危險等語(見偵13120卷㈠第100至102、104頁),核與證人甲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有請蘇世榮幫忙與乙○○通電話,表示想帶走利山瓦堤,遭乙○○以應先付30萬元為由拒絕,但甲女或蘇世榮實際上未曾前往乙○○住處要求交付利山瓦堤等節大致相符(見偵13120卷㈠第92至103頁,原審卷第231頁),並有被告乙○○與證人甲女、蘇世榮通話錄音譯文1紙為憑(見偵13120卷㈠第142頁及反面),足認證人蘇世榮或甲女僅係以電話向被告乙○○表示請求返還利山瓦堤,其等均未曾親至被告乙○○住處要求返還利山瓦堤。

而觀諸上開通話錄音譯文可知,被告乙○○與蘇世榮在電話中發生言詞爭執之原因,固係因被告乙○○要求應先償還代墊照顧小孩費用,惟雙方通話過程中,並未見被告乙○○有以任何使人聽聞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言語,且其等既然未曾見面,亦無從認定被告乙○○施以何等有形力之強暴方式,妨害證人甲女行使其對利山瓦堤之親權,自難認被告乙○○只是跟證人蘇世榮、甲女通個電話就該當使用強制手段,遂行留置小孩之不法目的。

⒉又被告被告乙○○在與蘇世榮通話過程中,固要求甲女應支付30萬元之情事,然依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證述之情節(見原審卷第228至231頁),甲女自始並不否認在離開被告乙○○住處至外地工作時,已有同意由被告2人代為照顧利山瓦堤之意思,且迄至原審審理時仍未全部償還被告2人代墊照顧利山瓦堤的費用。

參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照顧利山瓦堤費用計算式之估價單1紙(見原審卷第171頁),核與警方於109年11月11日至被告乙○○住處執行搜索現場拍攝估價單1紙(見偵435卷第112頁)相符,足認該估價單應非被告乙○○臨訟杜撰,係其經過精打細算填載,具有相當可信度,且觀其內記載計價項目除了形式支出小孩的奶粉、尿布錢外,亦將照顧小孩的勞務付出計算為保母費用,應屬合理可信,再經對照被告乙○○電話中稱的30萬元,兩者費用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堪認被告乙○○應係不甘證人甲女在未清償其代墊費用前,直接將利山瓦堤帶走,將受有平白幫別人養小孩的費用損失,故憤而在電話中告以30萬元沒付清,小孩不能帶走等語,難認被告乙○○主觀上是出於甲女不願從事性交易,欲藉此妨害其行使親權之目的。

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乙○○有所指強制犯行。

㈤、公訴意旨一之㈢所指被告甲○ ○○○○ 涉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嫌部分: ⒈證人乙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證稱:我於109年7月間透過臉書暱稱「Wong ndeso」之人介紹前往公爵俱樂部,從事陪客人喝酒、唱歌工作,但工作到第3天是由店內其他女員工告知從事性交易可以多賺點錢,工作約1個月後才自己向老闆表示要從事性交易,但我不曾當面見過「Wong ndeso」,只有看過臉書帳號「Wong ndeso」上的照片,警方提供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中編號5就是幫我介紹工作的印尼女性「阿林」(即被告甲○ ○○○○ )等語(見偵13120卷㈠第162至166、172至174、178至180、184至187頁)。

惟證人乙女既證述未曾與被告甲○ ○○○○ 見過面,則如何僅憑照片指認確定臉書暱稱「Wong ndeso」之人即為被告甲○ ○○○○ ?且被告甲○ ○○○○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臉書帳號名字是「Wong deso」等語,核與證人指證不同。

則乙女於警詢時指認被告甲○ ○○○○ 一節,即非無疑。

且除證人乙女上開具有瑕疵之指證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證明乙女前開指證臉書暱稱「Wong ndeso」之人即為被告甲○ ○○○○ ,即無從僅以證人乙女單一指證,遽認被告甲○ ○○○○ 確有圖利媒介乙女前往公爵俱樂部性交易及客觀上獲得仲介或抽成費用之情事。

⒉被告甲○ ○○○○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供稱:曾經幫忙介紹5位印尼籍逃逸移工(非甲女、乙女)前往臺中KTV上班,每個人收取2000元仲介費用等語(見偵13120卷㈠第207、246至248頁)。

惟被告甲○ ○○○○ 坦認圖利媒介至KTV上班之對象既非甲女、乙女,自難以其此部分不利己供述,認定被告甲○ ○○○○ 即有圖利媒介甲女或乙女性交犯行。

㈥、從而,檢察官所提證據固可認定被告2人容留逃逸移工並有圖利媒介逃逸移工在我國境內非法工作,但尚不足證明圖利媒介甲女、乙女至公爵俱樂部從事性交易;

又被告乙○○因代甲女照顧利山瓦堤代墊相當費用,並提出試算估價單1紙為證,甲女亦不否認迄至原審審理時費用尚未完全清償,被告乙○○因此在電話中稱不付清30萬元,不能帶走小孩等語,並無使用惡害通知或當面施以有形力,難認被告被告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

㈦、至於被告被告甲○ ○○○○ 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勘驗被告乙○○住處監視器主機於109年6月間檔案畫面,欲證明被告乙○○於109年6月間沒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搭載甲女前往臺中公爵俱樂部(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

被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取臺中某公園之監視器,以證明其並未載送甲女前往該公園(見本院卷第112頁)。

查:⒈住宅監視器畫面拍攝範圍原則上僅止於住宅,應不及於住宅至臺中之公爵俱樂部路段,除非有攝錄被告2人與證人甲女間之談話涉及圖利媒介性交部分待證事實,否則難認有何足以證明被告甲○ ○○○○ 聲請待證事實。

況警方執行搜索扣得被告乙○○住處監視器主機1台,惟送審卷附資料未見警方有何進行該監視器主機勘驗紀錄,是以該扣案監視器主機1台待證事實不明,檢察官復未出證,且住處監視器主機可能攝錄被告2人以外之其他居住權人在私宅內的活動,本院審酌上情後,亦認無勘驗之必要。

⒉又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意旨一之㈠所指之罪嫌,被告被告乙○○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2人被訴上開犯行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自應均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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