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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詩帆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70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詩帆部分撤銷。
周詩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詩帆係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麥克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已登記解散,下稱麥克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經辦客戶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下稱車貸)業務,同時為裕融公司認可之特約代表而有對保之權限,負責當面親自核對貸款人及保證人之身分與相關證明文件是否相符,暨確認由貸款人及保證人本人於相關貸款文件上親自簽章等對保程序,始得將完成之相關貸款文件送至裕融公司,以進行汽車貸款審核及撥款程序,為從事裕融公司對保、麥克公司車貸申請業務之人。
二、周詩帆於民國103年6月間自麥克公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亦係該公司從事車貸申請業務之成年男性業務員處獲悉陳嘉豪因有資金需求,雖無購買車輛之意,但因個人條件不佳無法申辦信貸,竟在該男性業務員提議下,共同決定以假買車真詐貸方式向裕融公司騙取貸款。
周詩帆、陳嘉豪與該名男性業務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該男性業務員協助陳家豪填寫之貸款申請書上之成交價新臺幣(下同)「95萬元」、車商名稱「力昌」等內容均非真實(周詩帆就陳嘉豪並未得其母親黃雪玉同意擔任保證人乙節並不知情,而就陳嘉豪與該男性業務員在貸款申請書上冒用陳嘉豪母親「黃雪玉」名義擔任保證人、偽造「黃雪玉」名義之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均不知情,此部分已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
陳嘉豪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部分已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竟先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王銘耀於103年7月4日前往監理站辦理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原車主金銘汽車商行買賣移轉登記至陳嘉豪名下,周詩帆則持該男性業務員所交付「黃雪玉」名義之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以麥克公司名義查詢黃雪玉名下不動產之電子謄本作為保證人之財力證明,而在保證人黃雪玉未曾出現,未與貸款人陳嘉豪、保證人黃雪玉進行對保情形下,在其對保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即陳嘉豪、黃雪玉名義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等文件上之對保人欄上簽名,並要求不知情之下屬陳威宇一同簽名,以偽稱業已完成對保程序等不實內容。
嗣再彙整上開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及完成對保簽名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包括授權書)等相關文件及所應備之資料(周詩帆、陳嘉豪就被訴偽造本票、授權書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亦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周詩帆此部分亦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於103年7月4日至7日間某日,向裕融公司提出以行使之,而申請以動產擔保之方式,以「陳嘉豪以成交價95萬元價格向『力昌』汽車商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事借款90萬元、並按月分60期清償,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陳嘉豪、黃雪玉通過周詩帆之對保審查,且陳嘉豪確有以上開價額購買前開車輛,並有能力及意願清償車貸,足以生損害於裕融公司,裕融公司乃因此同意核貸並於103年7月7日撥款90萬元,該款項輾轉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麥克公司帳戶內。
周詩帆為避免本案列為零期未繳款,為裕融公司起疑,則指示不知情之助理蔡明珊以臨櫃繳款方式,清償前10期之部分車貸共計196,470元,所餘詐得之703,530元貸款,則由陳嘉豪分得25萬元,其餘453,530元款項則由周詩帆用以抵償先前向麥克公司預支購車之款項及個人支配花用。
嗣因前開車貸未繼續繳納,裕融公司復於另案民事訴訟中得知黃雪玉並未同意擔任保證人,始知受騙。
三、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
修正後則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
惟依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是上訴人即被告周詩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於上開規定修正通過施行後之110年11月25日始繫屬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論處罪刑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黃雪玉擔任保證人部分之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偽造有價證券(黃雪玉名義之本票)等罪嫌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第27至29頁之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中經委由原審辯護人表示意見,並未就以下本判決所援引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原審卷三第364至375頁、原審卷五第278至326頁,所爭執同案被告陳嘉豪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陳述、證人洪志偉陳述部分,均未經援引),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亦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0至112、154至17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惟其於原審審理中雖不否認擔任麥克公司業務經理,負責審核車貸案件,並有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對保人欄位簽名而知悉陳嘉豪本件向告訴人裕融公司申請車貸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與陳嘉豪及該名男性業務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並不知道陳嘉豪是要詐貸,也沒有裕融公司的對保權限,是易利貸公司的業務姚正杰跑私件,私底下介紹陳嘉豪車貸申請案件,找我幫忙,我信任姚正杰對保結果,所以才會找陳威宇在對保人欄簽名,我則是基於陳威宇主管身分而一併簽名負責;
事後係因陳嘉豪沒有分到錢又找不到姚正杰所以來找我,我因為擔心車貸無人繳納會影響到公司,且遭陳嘉豪恫嚇稱他被通緝、有槍,需要錢跑路,所以只好負責姚正杰原來答應陳嘉豪的事,陸續支付陳嘉豪款項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對於麥克公司為裕融公司之經銷商,負責代替借款人向裕融公司申請車貸,其為麥克公司業務經理,負責審核麥克公司車貸案件;
本案陳嘉豪向裕融公司申請車貸一事經某男性業務員介紹後檢具業已簽署陳嘉豪、黃雪玉簽名、用印之如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授權書等文件,由其以麥克公司名義查詢黃雪玉名下不動產登記資料作為財力證明,並與下屬陳威宇共同於對保人欄位簽名後,併同提出向裕融公司申請車貸;
另由王銘耀代為辦理將上開車輛自車主金銘汽車商行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陳嘉豪名下;
其後裕融公司核准申請案後於103年7月7日撥款90萬元至麥克公司使用之郭芳君帳戶,復於同年月9日匯至麥克公司帳戶,其中27萬餘元由被告指示麥克公司財務負責人吳同凱匯至林志明、賴淑卿帳戶,60萬元則屬被告先前先行向麥克公司預支用以買斷車輛所用等情並不爭執,亦對於陳嘉豪實則並無買車意願,而與該男性業務員共同偽造黃雪玉名義為保證人之私文書而行使之,以假買車真詐財方式向裕融公司詐取款項之犯行亦無爭執(被告否認就陳嘉豪與男性業務員詐欺取財犯行知悉而有犯意聯絡部分,則詳後述。
見他卷第47頁、原審卷一第353至356、360至362、364、368、372至375頁、原審卷三第375至377頁),以上事實亦分別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豪、證人即被害人黃雪玉、證人即麥克公司前員工陳威宇、證人即麥克公司負責財務人員吳同凱、證人即代辦汽車過戶之王銘耀證述在卷(陳嘉豪:他卷第33頁及反面、原審卷五第41至46、49至54頁;
黃雪玉: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
陳威宇:原審卷五第13、14頁;
吳同凱:原審卷五第25至38頁;
王銘耀:原審卷四第151、152頁),並有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包括授權書)、陳嘉豪與黃雪玉之證件影本、裕融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106年12月14日移署北北服字第000000000000號黃雪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及陳威宇之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特約代表資料卡、匯款通知書、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7年12月18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8813號函所附郭芳君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9年1月6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090000385號函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臺北市監理處職業代辦人資料表、切結書、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09年1月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00022號函所附麥克公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1月9日北監車字第1090001566號函所附陳嘉豪、本案車輛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09年5月1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01948號函所附麥克公司103年7月9日轉帳資料、麥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公司狀況:解散)、吳同凱庭提麥克公司、宜倉有限公司、年冠興業有限公司103年7、8月內帳資料、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至28、95、97至128頁、原審卷一第175至193、429至431頁、原審卷四第231、265至311頁、原審卷五第91至137、139至151、153至177、179至183頁),而陳威宇本案所涉詐欺等罪嫌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32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偵21326卷第10至11頁反面),陳嘉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則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以上事實先予認定。
㈡關於與陳嘉豪共犯之男性業務員依卷存資料僅能認定係麥克公司不詳男性業務員:⒈陳嘉豪就該業務員究係何人,雖於偵查中先稱承辦本案車貸之業務員是陳先生,該陳先生是陳威宇等語(見他卷第32、33頁),後於原審審理中則稱該名業務員是陳昱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頁),而有不一之情,然其前於偵查中經當庭辨識後已否認在庭之陳威宇為該名業務員,表示該名業務姓名應為陳昱宏,看到人可以認出來等語(見他卷第131頁、第144頁反面、第145頁),陳嘉豪雖就業務員姓名證述有如上歧異之情,然其就有關麥克公司內有1名成年男性業務員提議冒用其母親名義為保證人,以假買車方式詐貸,相關貸款申請文件是由該業務員製作等主要待證事實,均供述一致(見他卷第32、33、48至50、144、145頁、原審卷五第42至56頁,此部分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僅用於說明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詞之憑信性,並未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且與被告所述陳嘉豪申請車貸案係由1男性業務員介紹乙節相符(被告指稱該人係姚正杰部分,並無可採,詳後述)。
是剔除陳嘉豪有關證述該名業務員姓名為陳威宇之瑕疵,仍不影響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本案車貸申辦過程之可信性。
被告以此爭執陳嘉豪證述不可信,難認有據。
⒉被告辯稱本案是姚正杰轉介來的案件,因為相信姚正杰對保結果,所以就直接在對保人欄簽名,並主張本件90萬元購車款事前已先交給姚正杰等語。
然其所稱之姚正杰,已於104 年6月21日死亡,有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93頁),無從傳喚調查,且被告所指上情亦為陳嘉豪所否認(見原審卷五第46頁),而吳同凱、陳威宇亦均證稱:沒聽過姚正杰乙節(見原審卷四第197頁、原審卷五第15頁),反觀被告對於該名承辦本件車貸案件之業務究竟為何人,於偵查中先稱:經過我查詢,本案是姚正杰把陳嘉豪案件轉來我們公司,再由洪志偉實際跟陳嘉豪對保等語(他卷第131頁及反面、第137頁),其後又如前所辯改稱本案實際是姚正杰與陳嘉豪進行對保云云,前後不一,已有可疑。
又對於本案裕融公司核撥款項之去向,被告或稱裕融公司撥款以後一定是由姚正杰拿走,因為車輛是他找的,不曉得是現金還是匯款還是一部分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2頁),或又稱:我是先把身上現金90萬元拿給姚正杰,因為車輛是姚正杰找的,這樣才能交車,因為錢是我給出去的,所以裕融公司撥款的車貸90萬元就變成我自己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4頁),前後矛盾,且無法提出任何有關交付款項給姚正杰之證據以供調查,其說詞亦與吳同凱前述有關被告預支60萬元作為本案車款,故裕融公司撥款後,扣掉60萬元及手續費等費用,剩餘款項依照被告指示匯出之證詞相矛盾。
益徵被告辯稱是相信姚正杰之對保結果而簽名送件或本案犯罪所得係由姚正杰所取得云云,均不足採信。
至被告另指姚正杰在另案判決中經認定為實際詐騙行為人,其僅係無端遭牽連等語,因個案基礎事實不同,自無法以之比附援引。
⒊因此,本案建議陳嘉豪以假買車真詐財方式詐得款項之男性業務員,經陳嘉豪指認後確認非陳威宇,而被告抗辯係姚正杰一情亦非可採,而無從確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然由陳嘉豪所述該男性業務員所為介紹車貸過程、前往麥克公司辦理相關程序等情,應可認該人為麥克公司之成年男性業務員一情。
㈢被告具有裕融公司之對保權,茲說明如下:⒈被告係代辦公司彩宏行張心紜(現更名為張宥嫻)核對人別後所推薦之對保人員,經裕融公司審查所提出申請文件及供擔保之本票後,同意被告有受裕融公司委託向申辦汽車貸款之貸款人及保證人進行對保之權利乙節,有裕融公司109年1月21日刑事陳報狀㈠、109年5月25日刑事陳報狀㈡及所附被告簽立之特約代表資料卡、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對保事項服務準則、供擔保之本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97、411至421頁),是被告業已依裕融公司要求填載特約代表資料卡、對保約定書,並依對保約定書第四項約定「受託人為確實履行本約之全部義務,於契約存續期間開立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正不載到期日之本票交付委託人作為受託人履約之保證金。
如受託人違反本約定書之規定,致使委託人受損害時,受託人同意立即賠償委託人全部損失,否則委託人得逕填上開本票到期日並實行上開實權作為損害之賠償」之內容填寫面額300萬元且經被告簽名、用印之本票1紙及授權填寫本票相關應記載事項之授權書,復經張心紜於各文件之對保人欄簽名而交裕融公司。
從而,依裕融公司認定,被告有權代替該公司當面核對貸款人及保證人之人別及於相關貸款文件上親自簽章、審查財力證明、勘查欲購買車輛之狀況,應可認定。
被告辯稱卷內並無其擔任裕融公司對保權人所需簽立供擔保之本票,並執此否認其有對保權限云云,實不可採。
⒉被告前於偵查中先坦承所填寫以上受託對保約定書、特約代表資料卡等係其親自簽名,但是是針對某一特定個案對保權,非通案對保權,所以本案其非實際對保人等語(見他卷第47頁反面、第139頁),並未否認其確實曾獲有裕融公司對保權限,僅係爭執非通案授權之對保權限云云,則其事後又改稱並未通過裕融公司對保權云云,已難採信。
況裕融公司就上開與被告之對保約定係為概括授權,亦有裕融公司刑事陳報狀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03頁),參以上開特約代表資料卡、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並無任何係針對個案給予之對保權限,被告前所辯以僅係個案對保權,並非針對本案云云,復亦無足採。
⒊被告其後另以特約代表資料卡右上方有手寫註記「103.9.9」、「re彩宏淑芬此人訴訟中不宜開」等字樣而辯稱向裕融公司申請的對保權並未通過云云,此已與其前偵查中所述歧異,如上⒉所述。
而裕融公司另函覆說明:本案被告提供對保權之時,該公司有關對保權建檔機制尚未完備,故僅保有所檢附之文件書面資料,無明確起迄日及畫面,然所附特約代表資料卡、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對保事項服務準則、供擔保之本票等各文件的左上方均有「2013年5月13日14時37分」之傳真時間字樣,即係該公司傳真以上文件予代辦公司辦理之時間等語,有該公司刑事陳報㈡狀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11頁),而核以被告所指前揭手寫註記之時間「103.9.9」,其日期顯係於本案裕融公司核准申貸並於103年7月7日撥款90萬元之後。
足認被告於申辦本案車貸時確實在已取得裕融公司授權而可對外進行對保事宜之權限下所為,其於本案之後因故遭註記之涉訟提醒,尚不影響其於本案貸款申請時具有裕融公司對保權之身分。
⒋證人即麥克公司業務經理郭紀言雖於原審經辯護人提示上開⒊所述特約代表資料卡手寫註記文字時稱:我猜可能裕融跟被告有在訴訟,所以不讓他開Code,或是他是不是有任何不良紀錄所以不能開,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7至180頁),然此顯係其依字面所為猜測,而非其確實見聞事項,況由其所述,亦顯然未針對「103.9.9」一併考量;
且依郭紀言另所證:只有有對保權之人才能在對保人欄上簽名,若沒對保權之人簽名,該申請文件會遭裕融公司退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0頁),可認若被告無對保權又在對保人欄簽名,將導致裕融公司拒絕承貸本案車貸申請,此顯亦與本案裕融公司業已核貸撥款之結果相違,猶可見郭紀言上開所述,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至陳威宇另稱:被告好像沒有對保權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8、19頁),然陳威宇自陳對於被告與裕融公司間之關係並不清楚,也對於為何在本案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等文件對保人欄簽名不清楚,而稱忘記被告有沒有拿空白的給我簽署,好像有又好像沒有,我不知道如何回答,因為被告是我經理,說他要去對保,叫我簽名我就簽名,我忘記他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至19頁),足見陳威宇證述內容閃爍其辭,而有迴護被告之嫌,亦難逕採。
再依裕融公司函覆說明:依照一般對保流程,其公司僅要求有對保權人1人對保即可,但對保實務上,確實有發現極少數案件有2人以上對保人,該等對保人可能是基於上下從屬關係或合作關係而有複數對保人簽章之情形等語,有裕融公司陳報㈣狀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四第41頁),核與吳同凱所證:若有2人進行對保,就2人都簽名一情相符(見原審卷四第203頁),是本案雖有被告與陳威宇同時於對保人欄簽名,並無法據以反面推論被告不具對保權。
是被告辯稱如其有對保權,何需再要求陳威宇一同在對保人欄簽名云云,亦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情。
⒍被告上訴理由狀再以受託對保約定書上委託人欄空白並未簽名,是否生效亦屬有疑等詞為辯(見本院卷第55頁)。
然核以前引陳威宇受託對保約定書,其上委託人欄空白亦未簽名一情,復參酌上開⒊所述,裕融公司於當時對保權建檔機制尚未完備乙節,此部分未簽寫委託人欄應僅係書面上之疏漏。
被告既已依照對保約定書提出面額300萬元、已經簽名之本票與授權書,本案車貸亦確實審核通過並撥款,足見裕融公司於該時確實認定被告具有對保權限,以上書面未完備之情,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就陳嘉豪與該名男性業務員以假買車真詐貸方式向裕融公司詐取款項一情知悉,並以未實際落實對保程序之行為分擔而共同參與本案詐貸犯行:⒈陳嘉豪證述:本件從頭到尾都沒有車子,我那時急需用錢,被告跟幫我承辦的業務跟我說個人信貸不好辦,要辦車貸,車子等於變相賣他,他們拿現金給我,但每個月貸款金額我要自己繳,該業務是被告派給我的,他們說貸款下來的錢一半給他們公司佣金,一半給我,假如貸出90萬,我拿45萬,我要自己繳90萬。
我第一次去他們公司時,先介紹被告與該名業務,該名業務有介紹被告是他們經理,被告有跟我解說,但不是他辦的,被告有叫該名業務要幫我辦好。
後來是我打電話問錢有沒有下來,電話不通,我打給被告,被告跟我說該名業務把錢捲走不見了,他說錢已經撥到該名業務那裡,公司找不到他,公司也沒辦法負責,我說我要報警,被告才要處理。
一開始去公司時,被告有給我名片,業務好像也有給我,都是寫和潤公司,不是寫麥克公司。
本件我個人印象中拿到25萬,被告分很多次給我,有匯款、現金。
他們說最少要繳6期,不然會有法律責任,被告也有這樣說,說如果有辦出來,貸款一定要繳6期以上,不然會被告詐欺;
後來被告幫我處理時,他說那45萬要扣6期要繳貸款的錢起來,沒有要給我,其他的分期給我。
我確定該名業務有向我介紹被告是他們經理,我就相信是他們公司,不然我也不會認識被告,該名業務不見以後我也不會去找被告,被告也不會拿錢給我等情(見原審卷五第41至48、51至56頁),是若被告對於本案詐貸一事並非知情,何需於申辦貸款時,向陳嘉豪強調至少需繳納6期以上分期貸款,否則會被告詐欺?且若此事與被告無涉,而係該名業務員自己所為,則其在知悉款項遭該業務員個人領走、本案涉嫌向裕融公司詐欺時,理應報案揪出該名業務員,然被告未報案處理,反而選擇為該名業務員掩飾犯行並承擔該業務員與陳嘉豪約定應支付且高達45萬元之款項(其中部分款項扣除用以繳納分期貸款,詳後車貸資金流向部分所述)?被告所為實與常情相違。
⒉本案車貸款項流向:⑴本案裕融公司核貸後撥款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90萬元款項(日期、匯出、匯入帳號、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輾轉匯入麥克公司帳戶後,並於如附表一編號3、4、7、8所示時間,共有2筆25萬元輾轉匯入林志明帳戶內,另有28,990元、46,219元輾轉匯入賴淑卿帳戶內,有附表一「依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佐,亦即在本案車貸撥款之後,共有575,209元轉入林志明、賴淑卿帳戶內。
而吳同凱就此證稱:這件車貸是被告處理的,所以就由被告指示我們匯款給誰;
本案90萬元款項會先扣除被告之前先向公司預借買車的60萬元及一些代墊款手續費、對保費用,剩下的才是被告可以運用的。
因為錢進來後會有時間差,每天公司有很多帳處理,所以這筆插進來後,帳上會有很多其他匯給其他人的款項,我會先算好餘額,附表一編號3、4所示匯給林志明、賴淑卿的款項都是依照被告指示匯款,賴淑卿是被告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9至201頁),郭紀言並證稱:賴淑卿與麥克公司沒有業務往來,之前是被告女朋友等詞(見原審卷四第175頁),被告則坦承:我有請吳同凱匯給林志明、賴淑卿,林志明是我之前的客人,跟我借錢,所以才匯附表一編號3款項給林志明,賴淑卿是我朋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5、376頁),是由此可知,裕融公司撥款輾轉匯入麥克公司90萬元後,因該公司資金往來對象甚多,且有必須扣除被告預借款項及其他費用之情,而不能逐一釐清與本案貸款相關連之細目,但已可徵因本案車貸,除被告先行向麥克公司借款60萬元以外,撥款後扣除其他數額後剩餘款項均係依照被告指示而匯款至被告友人帳戶,亦即本案裕融公司核撥之車貸款項多係由被告持有支配使用。
⑵本案車貸分期付款經繳納10期共196,470元,其中部分期數為被告拿錢指示助理蔡明珊臨櫃繳納一情,為證人蔡明珊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57、160頁),並有裕融公司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8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96040號函所檢附車貸臨櫃繳款存款憑條翻拍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5、75至89頁),復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78至379頁),核以上開⒈陳嘉豪所陳被告說要扣除分期付款的錢一情,顯見陳嘉豪自己並未繳納分期付款款項,則可認上開業已繳納之本案汽車分期貸款應係由被告繳納。
⑶陳嘉豪從被告處取得本案核撥貸款中之25萬元,分別為匯款或現金交付等情,為陳嘉豪證述如前⒈;
被告雖供稱付給陳嘉豪30餘萬元,然經提示卷證資料供被告辨識,被告確認附表二編號㈠2為吳同凱依其指示匯款給陳嘉豪、附表二編號㈡2、㈢、㈣、㈤款項則分別為其以弟弟周詩謙帳戶轉帳予陳嘉豪,向友人陳家偉、賴銘棉借款轉帳給陳嘉豪等情(見原審卷三第379、380頁),並有附表二各該編號「依據」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可佐,是互核陳嘉豪之證述及上開卷證資料,可認被告應有交付25萬元之款項給陳嘉豪,且依附表二上開編號款項匯出時間均在103年8月上旬,與裕融公司103年7月9日撥款之時間尚屬緊密,實與一般共犯間事後朋分贓款通常時序相近之期間乙情相符。
況且加計上⑵述,被告代為繳納車貸196,470元並給付陳嘉豪25萬元,總計付出446,470元款項,金額非少,遑論如以被告所稱給付陳嘉豪30餘萬元計算更係超過50萬元,若如被告所辯與陳嘉豪純係因辦理貸款而接觸,此舉顯然異於一般業務代辦車貸之常情,如果被告與本案並無瓜葛,縱然遇到陳嘉豪前來威逼索取車貸撥款或得知本案車貸未繳納,依法報警或知會裕融公司處理即可,何需負擔前揭與自己毫無關連之債務,是被告辯稱是因為遭陳嘉豪恫嚇、擔心本案未繳分期貸款,導致麥克公司被影響,才會繳納車貸及支付陳嘉豪金錢云云,均難以採信。
⒊被告未實際對保,並利用業務上權限一併提出上開內容不實之貸款申請書,而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⑴依前援引被告所簽立之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對保事項服務準則,該約定書針對受託對保之人進行對保程序時應注意事項,於第二條記載:「⒈受託人應先檢驗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身分證正本確係本人,始得由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在有關文件上親自簽章…」、「⒉受託人應辨明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及仲介人員所提供資料之真偽(含身分、職業、財力、不動產、車籍、…等相關證明文件),不得蓄意提供不實資料供委託人審核」、「⒍受託人對保時應於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之通訊地址或戶籍地址或工作營業地址完成對保相關手續並須就借款人所提供之抵押擔保車輛之車況完成勘驗(須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若未於30天內回件則同意無條件立即結清該案)」(原審卷一第417頁),服務準則亦規定「⒈辦理汽車分期貸款所須之必要文件,必須為借款人及保證人同意並親自簽章。
…⒌對保人須親視並詳細核對對保文件及借款人、保證人身分、職業、財力、不動產、車籍等相關證明文件是否有誤。
⒍對保人員須於借款人及其保證人之通訊地址或戶籍地址或工作營業地址完成對保相關手續。
…」(原審卷一第419頁),而麥克公司於進行車貸申請(借款)人對保程序時,會要求對保人員看著借款人親簽,並要勘查車況等節,同據郭紀言、吳同凱證述甚詳(見原審卷四第176 頁、原審卷五第39頁)。
被告負責車貸申請業務並為對保人員,對於上揭對保規範,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自承就本案沒有與貸款人陳嘉豪、保證人黃雪玉進行人別確認或見證親簽申請文件,也未勘查本案交易車輛之現況,並未實際進行對保程序之下,就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等文件對保人欄上簽名,並要求下屬陳威宇配合簽名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61、364至365頁),可徵被告並未實際對保,其不作為本身,就是違背其身為裕融公司對保權人義務,被告違背對保權人之應作為義務,於申請文件中以對保人名義簽名,佯裝本案借款人及保證人通過對保審查,再以承辦人身分遞件申請本案車貸,實係促成裕融公司受騙主要原因之一。
⑵貸款申請書所記載之交易車商資料、車輛成交價格均屬不實:①依上開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二、⒎及服務準則之⒏均記載:「對保人員如發現所對保案件之車輛非為汽車經銷商、中古車行買賣之車輛或非實際借款人本人所有之車輛時(如當鋪車、私人間買賣),應主動回報告訴人公司並禁絕承作」,足見裕融公司僅願意針對「汽車經銷商、中古車行買賣」之交易車輛,承作汽車分期貸款,而不願承作一般不特定民眾之自然人間買賣汽車貸款案件,顯然有限制承作範圍,藉此控制遭詐騙之風險。
而本案車輛是由原車主金銘汽車商行過戶登記至陳嘉豪名下,有前揭車籍資料可佐(他卷第19、20頁),實際車輛出賣人並非貸款申請書上所記載之「力昌」,對此,被告亦坦承:貸款申請書上資料是業務員寫的,如果不是裕融公司建檔之車行,而是私人車行,會遭裕融公司退件,所以才寫力昌車行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5、66頁),足見被告係有意藉此規避裕融公司之審查。
②依上開所引吳同凱所提出之麥克公司內帳資料,針對103年7月9日裕融公司所撥之車款90萬元,公司內帳中註記「陳嘉豪」、「000000-000000-00000-0000周對」等文字(原審卷五第95頁),就此等註記之含意,吳同凱證稱:被告跟我說這件「客戶是陳嘉豪」,當時知道本案車貸申請已過件,裕融公司會准予核貸90萬元,被告向我預支60萬元車款匯給合昇車行,18,000元是麥克公司收的手續費,3,000元則是回公司的對保費,90萬元減掉上面的款項,剩下來的錢就是被告可處分的錢,「周對」是代表被告去對保的意思,被告案件量比較大,常常會先向麥克公司預支款項,先向車行買下車再私底下賣給辦貸款的客戶,並向銀行辦車貸,貸到的車貸匯入麥克公司後,扣掉被告預支的錢及麥克公司的3%手續費及對保費,車貸的差額就是被告可處分的錢,我們這樣配合很久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5至28、31、33、38、39頁),則由上開記載手續費18,000元,可認被告取得本案車輛之價格應即為其預借買車款項之60萬元,否則麥克公司內帳如何記載本案3%手續費為18,000元(計算式:60萬×3%=18,000)。
然對照貸款申請書上記載「本次成交價95萬元」、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記載「現金價90萬元」,被告並於該契約下方對保人欄簽名(他卷第16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車貸申請書上記載之成交金額與實際取得車輛之交易價格兩者是不符一情,亦係知情。
被告辯稱車價係90萬元,除向麥克公司預支60萬元,另外30萬元是自己的現金乙節,並無任何資料可佐,難認可採。
③被告雖上訴指貸款申請書記載力昌車行僅係為便利撥款而借用已建檔之車行辦理,並非故意規避審查,此由另貸款文件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載明讓與人為金銘汽車商行可知云云(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然若如實記載交易車行金銘汽車商行並不影響貸款申請之審核,被告當可依循裕融公司所規範之程序進行申請,何需擅自填載不實之車行名稱?而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係為向臺北區監理所辦理設定動產抵押之用,若未依實填寫勢將無法完成動產抵押之設定,進而不能憑此使裕融公司核撥款項。
被告既自承若申請書所記載之車行非屬裕融公司建檔者將遭裕融公司退件乙節,如上①,則其明知該男性業務員為此不實記載仍允之而通過對保審核,自有意藉此使裕融公司不查而准予撥款。
被告執前詞否認以不實資料誆騙裕融公司,自無可採。
④被告既然知悉該男性業務員所填寫附表一編號1所示貸款申請書上之車輛出賣人「力昌」、成交價「95萬元」均屬不實,卻仍持該不實內容之貸款申請書向裕融公司遞件申請,使裕融公司誤判車輛出賣人為該公司建檔之車商、欲辦理分期付款車輛實際之成交價額,而准予核貸90萬元,足見被告有與該男性業務員及陳嘉豪共同藉此詐術方式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之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之犯意。
被告辯稱其不知貸款申請書內容不實,無法核實真假,顯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⒋承前各節所述,被告身為本案車貸經手承辦人,刻意違背裕融公司對保之規範,不進行實質對保,並提交不實成交價額、車商之貸款申請書予裕融公司,於詐得款項後除繳納部分分期貸款款項、給付陳嘉豪25萬元款項外,其餘則指示吳同凱匯出而自行支配花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陳嘉豪與該名男性業務員假買車真詐貸之計畫,應有所認識,客觀上並有以未實際落實對保程序之行為分擔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又本案除被告與陳嘉豪外,另有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年業務員,如前所述,是其等3人共同以假買車真詐貸方式向裕融公司詐得貸款款項90萬元,其共犯人數已達3人,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之情形,亦附此說明。
㈤又如前所述,被告作為裕融公司認可之特約代表而有對保之權限,於其對保完成後當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之對保人欄上簽名,以表示該貸款人、保證人均已通過其對保審查。
則由此簽名所表彰之意義與其目的,應屬文書性質之一種,且係從事對保業務之被告本其對保業務上反覆製作之文書。
從而,被告在保證人黃雪玉未曾出現,也未曾與陳家豪實際對保之情形下,直接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之對保人欄位簽名而偽稱陳嘉豪、黃雪玉業已通過其對保審核乙節,即屬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實可認定。
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聲請調查以下證據:⒈聲請就貸款文件上陳威宇之簽名鑑定是否為其本人簽名,並調閱姚正杰之口卡,並聲請傳喚許明何欲證明本案車輛與力昌車行關係(見原審卷四第12、13頁、原審卷五第69頁)。
⒉然查,陳威宇於原審審理中已經承認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上對保人之簽名為其所簽,如前所述,故無再行鑑定筆跡之必要。
另姚正杰已死亡,無從傳喚到庭調查,且就被告與陳嘉豪,及其2人同稱有1名男性業務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說明如前,縱該名男性業務員實際上確為姚正杰,亦無從解免被告之刑責,是無再調閱姚正杰口卡供相關證人指認之必要。
⒊又貸款申請書上所載之車商名稱不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真實交易價格亦僅為60萬元,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行使之貸款申請書內容不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事證已臻明確,是亦無傳喚許明何到庭之必要。
⒋以上證據調查,其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均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予以明文化,直接將加乘倍數後之罰金數額規定於該條條文,因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加重減輕之變更,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向裕融公司提出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對保人欄簽名各自為業務上文書不實登載之犯行,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且亦同具對保業務之陳威宇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對保人欄簽名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㈢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人數在3人以上,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關於被告並未實際進行對保即逕自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對保人欄上簽名後向裕融公司提出以行使之犯罪事實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敘述(起訴書第2頁第12至13行),此部分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應係檢察官罪名法條之漏載。
以上罪名均經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諭知相關罪名(見原審卷五第330頁、本院卷第99、153頁),無礙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併予敘明。
㈣陳嘉豪與該男性業務員雖無對保之業務身分,然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
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與陳嘉豪及該名男性成年業務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於緊接之時間、處所,基於同一詐貸目的而實施,主要行為互有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詐欺取財、共八罪)、3月(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四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佐(判決書見原審卷五第235至239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前案係偽造公司印章而向客戶詐得款項,仍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並有反覆觸犯同類型犯罪之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就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⒈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
本件貸款申請書係貸款人與保證人為向裕融公司提出貸款之申請,以該書面說明申請人即貸款人、保證人之個人資料、資力及欲貸款標的即交易車輛之交易價格、賣方資訊等內容,以供裕融公司進行審核,另由申請之貸款人、保證人於申請書下方簽名向撥款銀行聲明委託撥款事項,是該申請書之製作權人為貸款人、保證人,於本案即為陳嘉豪、黃雪玉,麥克公司業務員不過係經銷商承辦業務員,負責整合相關貸款申請資料,經有對保權之人對保過後,併同向裕融公司提出貸款申請,縱業務員協助填寫亦應僅係服務性質,並不因此變更為有權製作之人,至業務員與貸款人共謀填寫不實內容則係施以詐術之手段,另於本案因該男性業務員與陳嘉豪涉冒用借款人黃雪玉名義偽造以其名義擔任借款人之私文書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則屬另事。
原判決以申請書係該男性業務員代為填寫而誤認此為業務員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容有未恰。
⒉又被告係經裕融公司認可之有對保權限之特約代表,其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對保人欄簽名足以表示其業已完成對保審核之業務,而表彰一定之用意,且為其進行對保業務上通常應製作之文書,則被告明知並未實際對保仍於上開欄位簽名並向裕融公司提出以行使,自該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事實亦據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敘述,業如前說明,原審漏未認定此部分罪名,亦有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有前述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此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於本案犯行之前另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244號案件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77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端,又正值壯年,竟濫用其擁有裕融公司對保權之特約代表身分,利用於麥克公司負責申辦車貸業務之機會,在陳嘉豪無真實購買本案車輛情況下,檢附內容不實之貸款申請書,並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對保人欄簽名,佯裝陳嘉豪及其保證人通過對保審查,而共同向裕融公司詐得90萬元,使裕融公司受有損失,被告違反裕融公司委任為對保權人之義務重大,於本案中扮演不可或缺之核心角色,被告事後為免裕融公司起疑而支付部分車貸,除給付陳嘉豪25萬元外,其餘詐得之453,530元則用以抵銷前與麥克公司間之預支借款,主導支配本案犯罪所得流向,行為客觀惡性及不法意識非低,且犯罪後未真誠面對己錯、亦未賠償裕融公司其他款項,難認犯罪後態度良好而有悔意,另參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車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五第335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本案被告、陳嘉豪與該男性業務員共同向裕融公司詐得款項90萬元,其中被告曾支付部分分期付款款項合計196,470元,此部分應屬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如前參之二、㈣⒉貸款資金流向之說明,被告支付陳嘉豪25萬元,亦即此部分屬陳嘉豪實際分受,應於陳嘉豪罪刑項下沒收,此部分亦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
⒊而剩餘453,530元款項部分,裕融公司撥款輾轉匯入麥克公司帳戶後,經吳同凱分別扣除被告預先支用之款項而抵付與麥克公司,剩餘款項則依被告指示而匯出,均屬依被告意思支配花用,亦經本院前參之二、㈣⒉說明;
又依吳同凱所述因其等因應不同貸款公司涉有不同公司名義,彼此間資金互有往來,並有借用郭紀言姐姐郭芳君帳戶使用等情(見原審卷四第192至195頁),則因麥克公司有多帳戶資金流通,在取得本案貸款90萬元後,又有如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帳戶內,並在各第三人或公司帳戶間交互轉匯,同時出現以案外人年冠公司名義匯款或透過第三人轉匯如附表二編號㈠2.、㈡、㈢、㈣、㈤款項給陳嘉豪之情形,而陳嘉豪對於附表二編號㈣至來路不明之款項,亦拒絕解釋而保持緘默(見原審卷三第339至343頁),以上款項流向並有如附表一、二「依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可證;
而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帳戶所有人林志明已於104年10月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原審卷四第251頁),無從傳喚到庭調查其收受、轉匯資金之緣由;
另就麥克公司之所以保有本案車貸撥款中之60萬元,是基於103年7月4日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而互為抵銷,故麥克公司就該60萬元並非基於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不需沒收,是麥克公司將該等款項進一步處分,再依被告指示轉匯給賴淑卿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7所示款項,應屬麥克公司與被告間之內部計算,亦無從諭知沒收(賴淑卿部分經原審裁定參與沒收程序後,已判決不予宣告沒收確定)。
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男性業務員因此實際分受何等犯罪所得。
從而,應認扣除以上返還裕融公司之196,470元以及陳嘉豪分受之25萬元,剩餘453,530元款項均屬被告實際分受而有處分權部分,自應就此部分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人及帳戶 受款人及帳戶 匯入金額(新臺幣) 依據 1 103 年7月7 日 裕融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芳君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郭芳君新光銀行帳戶) 90萬元 ①裕融公司匯款通知書、撥款資料確認書(他卷第95、96頁)。
②郭芳君左列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卷第122 頁)。
2 103 年7月9 日 郭芳君新光銀行帳戶 麥克公司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麥克公司新光銀行帳戶) 90萬元 ①郭芳君左列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卷第122 頁)。
②麥克公司左列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85頁)。
3 103 年7月9 日 麥克公司新光銀行帳戶 林志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志明中國信託帳戶) 25萬元 ①麥克公司左列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85頁)。
②林志明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481 頁)。
4 103 年7月9 日 麥克公司新光銀行帳戶 賴淑卿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淑卿聯邦銀行帳戶) 28,990元 ①麥克公司左列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85頁)。
②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09 年5 月1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01948號函暨麥克公司103 年7 月9 日轉帳資料(原審卷一第429、431頁)。
③賴淑卿左列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原審卷一第512頁)。
5 103 年7月9 日 麥克公司新光銀行帳戶 宜倉有限公司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宜倉公司新光銀行帳戶) 330,377元 ①麥克公司左列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85頁)。
②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09 年5 月1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01948號函暨麥克公司103 年7 月9 日轉帳資料(原審卷一第429、431頁)。
③宜倉公司左列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㈠第445頁)。
6 103 年7月9 日 宜倉公司新光銀行帳戶 麥克公司新光銀行帳戶 46,219元 ①宜倉公司左列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445頁)。
②麥克公司左列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86頁)。
7 103 年7月9 日 麥克公司新光銀行帳戶 賴淑卿聯邦銀行帳戶 48,231元 ①麥克公司左列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86頁)。
②賴淑卿左列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原審卷一第512 頁)。
8 103 年7月9日 宜倉公司新光銀行帳戶 林志明中國信託帳戶 25萬元 ①宜倉公司左列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445頁)。
②林志明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481 頁)。
附表二:陳嘉豪帳戶存入款項部分:
編 號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人及帳戶 受款人及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依據 ㈠ 1 103年8月1日下午4時8分許 郭芳君新光銀行帳戶 年冠公司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年冠公司新光銀行帳戶) 450,000元 ①郭芳君左列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卷第123頁)。
②年冠公司左列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140頁)。
2 103年8月1日下午4時11分許 年冠公司新光銀行帳戶 陳嘉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嘉豪郵局帳戶) 100,000 元 ①年冠公司左列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140頁)。
②陳嘉豪左列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二第53頁)。
㈡ 1 103年8月7日中午12時31分許 年冠公司新光銀行帳戶 周詩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詩謙合庫帳戶) 81,475元 ①年冠公司左列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141頁)。
②周詩謙左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原審卷二第159頁)。
2 103年8月7日下午3時21分許 周詩謙合庫帳戶 陳嘉豪郵局帳戶 20,000元 ①周詩謙左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原審卷二第159頁)。
②陳嘉豪左列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二第53頁)。
㈢ 103年8月11日下午4時11分許 周詩謙合庫帳戶 陳嘉豪郵局帳戶 30,000元 ①周詩謙左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原審卷二第159頁)。
②陳嘉豪左列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二第53頁)。
㈣ 103年8月12日上午3時23分許 陳家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嘉豪郵局帳戶 30,000元 ①陳家偉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401之1頁)。
②陳嘉豪左列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二第53頁)。
㈤ 103年8月16日上午7時9分許 賴銘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嘉豪郵局帳戶 10,000元 ①賴銘棉左列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三第13頁)。
②陳嘉豪左列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二第53頁)。
㈥ 103年9月26日上午3時4分許 鄭維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嘉豪郵局帳戶 16,000元 ①鄭維揚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410頁)。
②陳嘉豪左列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二第53頁)。
㈦ 103年9月27日下午11時57分許 廖振裕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嘉豪郵局帳戶 16,000元 ①廖振裕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417頁)。
②陳嘉豪左列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二第53頁)。
㈧ 103年10月5日上午5時4分許 王啓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嘉豪郵局帳戶 17,000元 ①王啓昇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428頁)。
②陳嘉豪左列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二第53頁)。
㈨ 103年10月23日下午6時55分許 鄭天良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陳嘉豪郵局帳戶 3,000 元 ①鄭天良左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原審卷二第249 頁)。
②陳嘉豪左列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二第53頁)。
㈩ 103年11月2日上午5時33分許 鄭天錫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嘉豪郵局帳戶 5,000 元 ①鄭天錫左列遠東銀行帳戶之活期存款往來明細表(原審卷三第217 頁)。
②陳嘉豪左列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二第53頁)。
103年11月16日下午3時49分許 鄭天錫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陳嘉豪郵局帳戶 22,000元 ①鄭天錫左列第一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三第112 頁)。
②陳嘉豪左列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二第53頁)。
103年12月3日上午7時45分許 鄭天良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陳嘉豪郵局帳戶 10,000元 ①鄭天良左列第一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三第149 頁)。
②陳嘉豪左列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二第53頁)。
103年12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 鄭天錫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陳嘉豪郵局帳戶 5,000 元 ①鄭天錫左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原審卷二第375 頁)。
②陳嘉豪左列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二第53頁)。
103年12月20日上午11時38分許 鄭天良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陳嘉豪郵局帳戶 10,000元 ①鄭天良左列第一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三第153 頁)。
②陳嘉豪左列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二第53頁)。
103年12月23日上午3時18分許 羅碧香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嘉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①羅碧香左列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三第75頁)。
②陳嘉豪左列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二第53頁)。
104年1月12日下午10時36分許 李姿慧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陳嘉豪郵局帳戶 10,000元 ①李姿慧左列兆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三第160之18頁)。
②陳嘉豪左列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二第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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