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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4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楷育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13號、110年度偵字第4412號、110年度偵字第901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次按從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考量,為避免被告因而受突襲判決之不利益結果發生,應認110 年6 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1月25日始因上訴而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㈡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均僅就刑度上訴(本院卷第33至35、47、124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㈠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甲○○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天下」、「企鵝」(起訴書誤載為「企鴉」)、「無敵」(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的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詐騙時間、方法如附表),「天下」再派遣甲○○前往指定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款項(收取時間、地點、金額如附表),甲○○並將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公文書1 份交付丙○○(即附表編號2 )而行使之,最終將所得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總計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㈡原審之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原審認卷內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進行詐欺);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1 、3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
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上訴意旨稱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以洗錢手法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造成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再參酌本案被害人所受之損失非輕,並無客觀上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被告上訴請求據以酌減其刑,要屬無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對被害人深感抱歉,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透過分層分工之方式實行詐騙行為,不僅造成檢警追緝困難,且層出不窮的詐欺案件,亦使檢警耗費許多司法成本在此類案件之偵辦,侵蝕司法資源及國家刑罰權在其他類危害社會案件之行使,且即使偵破此類詐欺車手案,也往往因無法追緝上游並進而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社會之實質危害非輕;
被告等人所犯之案件,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121萬元,犯罪所得金額並非少數,造成告訴人等生活受重大影響;
且被告亦尚未與告訴人乙○○及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其犯後是否具有悔意,難謂無疑,故衡諸被告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原審僅判處上開徒刑,尚屬過輕。
又原審就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共3罪,各處上開刑度,各刑期合計共3年10月,原審竟僅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亦顯屬過輕,無法罰其當罪,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
㈢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
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罪犯行,就所犯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罰,因被告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於量刑時亦併予考量,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如何藉由自己之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私利,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甚至冒用公務員名義進行詐騙計畫,騙取被害人金錢,行為應值譴責,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之節省,一併考量被告前科,非屬詐騙集團重要且具有決策權之角色,以及被告於審理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髮工作,收入約2 萬元,獨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獲得之報酬為1 萬2,000 元,且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進行賠償等一切因素,並以是否取得報酬、各被害人受騙金額為基礎,就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定執行刑部分綜合評價被告行為分別造成多少人受害、損害總金額、獲得報酬總額、各別行為分擔程度,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增加而遞增後,認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足認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及定執行刑,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
至被告雖於本院已與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31頁),然被告係約定自112年8月起給付,現並未賠償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任何損失,故難認原量刑基礎已發生變更。
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是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取款人 收取時地 收取金額 1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日11時54分,佯裝為檢調單位撥打電話予乙○○稱:涉及不法交易,須託管其財產且將拘留在臺中看守所2個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前往板橋農會臨櫃提領38萬元。
甲○○ 109年6月2日13時30分;
新北市板橋區乙○○住處樓下 38萬元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3日,佯裝「忠孝戶政事務所辦事員楊國華」撥打電話予丙○○稱:遭「劉淑娟」持雙證件至戶政事務所辦戶籍謄本,要向台北刑事警察大隊報案云云;
又佯裝「陳瑞宏警官」致電丙○○,稱:涉及販毒、詐騙集團,已遭通緝云云;
再佯裝「王文和主任檢察官」致電丙○○稱:應配合辦案,將通知專員前往取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前往郵局、銀行領款。
游翔 109年6月4日上午;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付偽造公文書1紙) 48萬元 甲○○ 109年6月4日下午;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付偽造公文書1紙) 48萬元 游翔 109年6月10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付偽造公文書1紙) 30萬元 3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1日8時許,佯裝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稱:積欠手機費用1萬8,700多元云云;
又佯裝「張警員」致電,稱:因調查毒品案件,須配合交款35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準備35萬元之現金、郵局存簿及提款卡放入牛皮紙袋。
甲○○ 109年6月11日下午12時;
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67巷20弄某機車上 3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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