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訴,3493,20220426,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至揚為香港盛華控股集團有限公司(HongKongShang
  4. 二、嗣陳至揚於106年6月底以上開傳銷手法招攬黃晴樺入會投資
  5.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盧郁芯訴由臺灣臺北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
  8.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9.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爭執證人黃晴樺、陳聖耀證言之證
  10. 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抗辯陳聖耀所提供被告所架設之「AGZ
  11.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2. 一、就被告擔任香港盛華控股公司、香港盛華公司、上海盛華公
  13.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非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作為主要收入來源云
  14. 三、此外,被告以上開誇大不實之訊息,使附表二所示投資人陷
  15. 四、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院認定之投資金額,與起訴書所載不
  16.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詢問會員其提供產品之真偽,及詢
  17. 六、從而,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18. 參、論罪
  19.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多
  20. 二、併辦部分:
  21. 三、至原判決有關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理由貳、四,見
  22.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23.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件
  24.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本件非法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以誇大之公司
  25. 伍、沒收:
  26. 一、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合計1,398,00
  27. 二、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合計1,400,00
  28. 三、以上被告合計獲有之犯罪所得為1,989,850元,應依刑法第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4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至揚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60號、109年度偵續字第139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4959號、110年度偵字第8090、8103號),提起上訴,暨聲請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至揚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玖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至揚為香港盛華控股集團有限公司(Hong Kong Shang Hua Aguty &Co .Limited,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在香港設立,下稱香港盛華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未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仍欲在台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販售「謝菲席恩」投資盤之傳銷商品(內容為水晶飾品)。

陳至揚知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亦知悉其所販售之水晶飾品僅係在臺灣珠寶展或向他人低價購得,為誘使他人加入傳銷(會員)或投資上開傳銷事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稱為香港盛華集團臺灣區總代理,為增加投資誘因,而對外誆稱:「盛華集團在香港有70年的歷史、旗下23大子公司、臺灣也有6個子公司、賺很多錢、所以轉型做品牌…」、「公司拿下120年奧古蒂的品牌代理權、…用組織的方式讓人人皆知奧古蒂、人人皆知謝菲席恩、同時間項目跟專櫃一起引爆時尚圈、然後獎金撥73%鼓勵會員…」、「公司背景:香港盛華集團(凱雷私募基金做金主、在臺灣有盛華科技、華盛建設」、「目前全世界95個會員,公司已發出了將近千萬的獎金」及所販售之水晶飾品為有百年歷史之西班牙品牌奧古蒂等不實訊息,並自任負責人,在臺灣成立香港盛華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9日核准設立,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下稱「香港盛華公司」)、上海盛華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5日核准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下稱「上海盛華公司」),作為據點,以各會員於入會時需購買傳銷商品作為會費(若購買1組價格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傳銷商品,則取得1顆「小球」的經營權,若購買5組共計42,000元之傳銷商品,則取得1顆「大球」的經營權),各會員可藉推薦他人入會領取傳銷獎金及紅利,包括「靜態排隊領錢」、「Z軸排隊領錢」、「立體矩陣對碰」、「代數獎金」、「費曼獎金」、「四色獎金」、「聯星獎金」、「全球分紅」等不同名目之傳銷獎金,以此作為傳銷手法。

二、嗣陳至揚於106年6月底以上開傳銷手法招攬黃晴樺入會投資,黃晴樺因此陷於錯誤,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投資款給付方式,共計投資10萬元後,利用黃晴樺擔任助手,協助招攬會員、收取投資款項及在LINE群組內張貼招攬文案等事務。

陳至揚復前往桃園、臺北等地舉辦說明會,架設「AGZphine」(ZPHIRINE株式會社)網站(網址:https://www.zphirine.com)供投資人查閱個人累積獎金積分,開設「<<謝菲席恩>>走入時尚~閃耀」、「金鷹團隊正式群」等LINE群組,並在YOUTUBE上傳「謝菲錫恩後台操作」影片教導會員如何登入網站查閱個人獎金積分,以此等方式,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使會員以招募不特定人加入「謝菲席恩」投資盤之會員為其主要收入來源,進而使如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之陳聖耀等投資人,誤信陳至揚所誆稱之上開不實訊息為真,因而均陷於錯誤,分別投資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入會費成為傳銷商會員,合計交付入會費共1,398,000元;

且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黃山鐘等投資人,分別交付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投資款項,合計1,400,000元),而以上開詐術之手法,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

嗣因陳至揚未依上開所述支付會員獎金,經陳聖耀、盧郁芯發覺有異提出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盧郁芯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晴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高麗惠、胡南宏、吳國輔、陳聖耀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至揚(下稱被告)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情事,且與事實相符;

其他審判外陳述之除證人黃晴樺、陳聖耀以外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至97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爭執證人黃晴樺、陳聖耀證言之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178至179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

查證人黃晴樺、陳聖耀偵訊時之證言,均屬在檢察官面前之陳述,且經具結擔保其憑信性(偵字第1860號卷第495、317頁),觀之證人黃晴樺、陳聖耀之作證程序,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加以證人黃晴樺、陳聖耀經原審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原審訴字卷二第8至26、308至324頁),依照上開規定,證人黃晴樺、陳聖耀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自得為本案證據。

另被告抗辯證人黃晴樺、陳聖耀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未經本院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爰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抗辯陳聖耀所提供被告所架設之「AG Zphine」(ZPHIRINE株式會社)網站之網頁內容擷圖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188頁),惟被告於調詢時自承上開網站是伊所架設,目的是要讓會員看到整個會員組織的層級架構以及如何計算獎金,現在網頁資料已移除等語(偵字第1860號卷第27頁),而觀之陳聖耀所提出之網頁內容擷圖(偵字第1860號卷第89至93頁),包含會員層級架構及獎金計算頁面等,與被告所述並無不符,可見該證據並無不法取得之狀況,且為已移除網頁之代用物,復經本院提示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至被告抗辯證人黃晴樺於原審提出有關香港盛華集團、上海盛華集團、謝寶生、楊忠益等資料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卷第188頁),未據本院引用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爰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擔任香港盛華控股公司、香港盛華公司、上海盛華公司負責人,未向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而販售「謝菲席恩」投資盤之水晶飾品,以各會員於入會時需購買傳銷商品作為會費(購買1組價格8,000元之商品,取得1顆「小球」的經營權,購買5組價格共計42,000元之商品,則取得1顆「大球」的經營權),各會員可藉推薦他人入會以領取傳銷獎金及紅利,包括:「靜態排隊領錢」、「Z軸排隊領錢」、「立體矩陣對碰」、「代數獎金」、「費曼獎金」、「四色獎金」、「聯星獎金」、「全球分紅」等名目,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黃晴樺等人購買會員資格成為會員,且向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收取投資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訴字卷一第58、99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04頁),核與證人官秀娥、盧郁芯於調詢、偵訊時,及證人徐億光、劉涵妤、蕭慶龍、林允中、曾柏溢、林予翔、陳肅肅、甘曉甄、胡南宏、高麗惠、胡建明、吳國輔於偵訊時指證情節相符(北檢他字第12913號卷第22頁背面至24頁、北檢偵續字第6號卷第39至43頁,士檢偵字第1860號卷第95至98、101至106、321至325、331至335、345至349、363至367、373至377、385至389、405至407、415至419、427至431、455至459、467至469頁,士檢他字第388號卷第12至14頁)。

此外,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1日、109年4月22日、107年5月22日函所附被告、黃晴樺、蕭慶龍、曾柏溢、甘曉甄、官秀娥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9日函所附黃山鐘帳戶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4日函所附劉涵妤帳戶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0日函所附林予翔帳戶資料、被告手寫之會員投資明細、「<<謝菲席恩>>走入時尚~閃耀」、「金鷹團隊正式群」LINE群組內容擷圖照片(包括「金鷹團隊正式群」line記事本內「謝菲錫恩後台操作」影片網址連結畫面)、YOUTUBE「謝菲錫恩後台操作」影片(上傳者為陳至揚)畫面擷圖照片、「AGZphine」網站擷圖照片、香港盛華控股集團公告及函文等件在卷足佐(偵字第1860號卷第34至47、133至187、197至209、217至227頁、偵續字第139號卷第13至22頁,北檢他字第12913號卷第38至39、27至30、43至50頁,北檢偵續字第6號卷第10至2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63至81、125至157頁)。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非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作為主要收入來源云云,惟查:㈠證人胡建明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開過說明會,強調他的公司有多好,並說投資制度跟一般不一樣,有橫向跟縱向,可以增加獲取獎金的機會,如果介紹5個人進去,照順序排,第1個人就可以獲得獎金,伊當時是要投資,不是要做直銷等語(偵字第1860號卷第321、323頁)。

㈡證人胡南宏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拿一張紙向伊介紹對碰、層碰等,也就是介紹人進來就會有對碰和層碰的獎金,後來珠寶店開沒多久就收起來了,被告是利用珠寶店來招募人家進來等語(偵字第1860號卷第331、333頁)。

㈢證人蕭慶龍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是由陳聖耀介紹的,陳聖耀表示要借少開盤的人給伊認識,就在一家咖啡店見到被告,當時是由陳聖耀介紹,他說就算沒有拉人,投資也可以在4個月內回本,獎金有分動態和靜態,動態是指拉人,靜態則是指由陳聖耀找人放在伊底下,伊只要出錢就可以等語(偵字第1860號卷第365頁)。

㈣證人徐億光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的說法是一種卡位的概念,也就是依照會員等級,積分會產生獎金,越多人在伊之後加入,就會有一定比例的靜態獎金,動態獎金就是自己取招募會員,會有業務獎金,被告說是剛要啟動,到時很多人參加,伊就可以因此拿到獎金等語(偵字第1860號卷第375頁)。

㈤證人林予翔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伊是香港勝華集團的員工,有代理權,推薦會員的獎金制度有7、8種算法,被告宣稱自己是醫師,設計這套獎金算法,「直推」就是推薦1個人會有多少比例的獎金,「代數」是看伊的下線衍生幾代,會有跟伊有關的獎金,「組織」是看自己衍生出去的點位數衍生的獎金,「點碰點」是不同線之間的點碰點會有額外獎金,業績獎金是個人業績達標的獎金,就是排點位領獎金等語(偵字第1860號卷第385、387頁)。

㈥證人陳肅肅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他代表香港盛華集團,是醫師、要投資首飾,會有店面,說投資之後會很賺錢,獎金制度有X、Y、Z軸,並說如果介紹他人來投資就會有獎金,伊並沒有買產品等語(偵字第1860號卷第415頁)。

㈦證人甘曉甄於偵訊時證稱:伊有朋友介紹一個新案子,就是投資會給項鍊,短時間內可以領前,介紹人會有獎金,系統是立體的,有人進來就有獎金可以領取,後來對方說系統沒有建置好,沒有領到獎金,本來說要給的項鍊也沒有給等語(偵字第1860號卷第429、431頁)。

㈧證人劉涵妤於偵訊時證稱:說明會是被告在介紹,就是投資1股42,000元,加入會員,可以拿到5條項鍊,之後每月可以拿回多少錢之類的,加入會有對碰,還有立體型獎金,有分動態、靜態的獎金,但伊並沒有拿到獎金,這個制度主要是介紹會員拿獎金,當初是把項鍊當作一個標的,這樣讓人覺得至少買了1個東西,還可以增值,介紹會員在底下就會增加獎金等語(偵字第1860號卷第455、457頁)。

㈨加以證人陳聖耀於偵訊及原審證稱:當時被告向伊介紹說明制度和獎金內容,1顆球代表42,000元,可以分成5顆,這5顆可以全部自己投資,也可以找人來投資,獲利是從獎金而來,推廣越廣,獎金就越多,必須介紹更多人來買,才會獲得更多獎金,推薦1個購買42000元的人,可以獲取獎金,這是「代數獎金」的制度,伊有推薦蕭慶龍購買3顆的經營權,就可以獲得450元乘以3的介紹獎金,如果再介紹另一個人進來,會再有「對碰獎金」,介紹的人越多,就會彼此對碰而有更多獎金,但伊實際上都沒有拿到獎金等語(士檢偵字第1860號卷第309至311頁,原審卷二第310、318、321、323至324頁);

且證人黃晴樺亦於原審證稱:被告表示是在香港盛華公司擔任臺灣區負責人,說項目正要開始、制度很特別,伊與陳聖耀都在前面幾號,一顆球是42,000元,裡面制度有7、8種,還有一些矩陣制度,伊與朋友在很前面,聽了都覺得很不錯,被告當時說那是印度數學家寫的制度,當時被告是伊男友,伊被愛情沖昏了頭,被告講什麼伊都相信,伊沒有想到這是騙局,「謝菲席恩走入時尚閃耀」的LINE群組,會員有5、60位,是伊覺得這個項目很好,參加後開始推廣的群組,伊是到調詢時伊才知道真相,從頭到尾都是被告設下的騙局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9至10、12、18、20、24至25頁)。

㈩佐以證人黃晴樺依被告所述內容,在暱稱為「< < 謝菲席恩> > 走入時尚~閃耀」之LINE群組內,張貼如下內容介紹獎金制度,此有群組對話擷圖照片在卷足憑(偵字第1860號卷第34至36頁):制度特色1.排隊領錢:無出局、無重消、一個人加入有5 個人領到錢,約半年回本(看市場速度)2.對碰無限代、對碰左右碰完永不消失、兩邊碰完、產生第三邊的時候可以再碰2次、產生第四邊的時候可以再碰三次3.費曼獎金:推廣4 個人或買5 顆就可以領專櫃分紅一輩子、無空球、掉聘、重消的問題、(一層滿約幾千、兩層滿約1-3萬、三層滿約3-15萬)每個月領一輩子跟退休金一樣4.四色獎金跟聯星獎金:開多顆球公司每個月會多撥獎金作為鼓勵5.全球營業分紅:推薦兩個人就開始領一輩子分紅(無掉聘、重消、空球的問題)6.代數獎金:無限代、傘下15代都是1 %第16代以後95%地檢、等於無限代制度簡析:1.靜態排隊領錢 (一人加入5人領錢,5*1000永不出局無重消,可靜態領一 輩子)2.Z軸排隊領錢 (Z軸上線會安置,5*500,永遠當前面兩號)3.立體矩陣對碰(無限代、永不消失、每碰800 ,四個邊可碰6 次,封頂一天800萬分結日領)4.代數獎金(無線寬15代1%)5.費曼獎金(體外獎金共4種,淨利潤22%)6.四色獎金(開兩球以上,1 :1.25倍,2 :1.75倍,3 :2倍,4:2.25倍)7.聯星獎金(開兩球以上,最高1.5倍)8.全球分紅(照比例營業額2%)謝菲席恩九大亮點1.產品保值,買到立刻賺到2.無重消,加入一次,可享終生3.靜態大公排,加入即刻回本4.首創全球第一家立體矩陣制5.產品撥73%回饋會員6.推薦4個人,即開始領退休金7.首創用專櫃名牌做組織行銷8.體外獎金比體內獎金更豐厚9.內排中,現在加入正是最佳的時機點已可見上開證人所指因得悉可以經由上開制度獲取獎金,並能短時間將投入之所謂購買商品款項回本等情為可信。

觀之被告經營本案多層次傳銷事業,所設計之上開各種獎金給付方式,目的無非在於招攬不特定多數會員,而會員之收入,與所謂之項鍊商品並無關連甚明。

至被告雖辯稱有實際販售水晶項鍊等商品,該等商品係經西班牙原廠授權云云,惟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全球總代理授權書(補發)、AGUTY& Co 全球總代理業務經銷契約書(影本),均非正本,且無簽約日期,所載立契約人欄甲方「Lorraine Elizabeth」與契約內文所載之AGUTY 商標所有權人名稱「AGUTY& Co 公司與英屬百慕達群島商西班牙賽維亞精工集團」不符,也無「英屬百慕達群島商西班牙賽維亞精工集團」授權之文件,更無任何資料足以確認上開「Lorraine Elizabeth」、「AGUTY& Co 公司與英屬百慕達群島商西班牙賽維亞精工集團」確有其人,加以前開「AGUTY& Co 全球總代理業務經銷契約書」所載合約代碼「0000-0000000」,竟與陳聖耀前與被告簽立之契約相同,有陳聖耀提出之經銷契約書擷圖照片在卷可稽(桃檢他字第6065號卷第9至21頁),可見被告提出之上開文書之真正性,容有疑問。

又被告提出之「客戶出貨明細表」,「出貨公司」欄固記載「西班牙AGUTY 委託香港盛華國際物流出貨」,但「出貨人」欄卻係記載「黃詠恩」,與上開「全球總代理經銷契約書」之授權人或立契約人亦不相符,無法證明被告所銷售之水晶飾品來源是所謂西班牙品牌「AGUTY」授權而來。

況由上開證人所述,被告與其等接洽之過程中,均未強調水晶飾品之樣式、品質,甚或告知會員應如何銷售該水晶飾品,僅是以包裹價8,000元取得1組飾品、42,000元取得5組飾品,全無各該飾品之型號、定價或相關產品資訊,反而一再告知儘早卡位、獲取各式獎金,推薦更多會員即有更多獎金,可快速回本等訊息,足見加入者所獲取之經濟利益,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來,並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此由卷附被告所架設之「AG Zphine」(ZPHIRINE株式會社)網站(網址:https://www.zphirine.com)之網頁內容,載有多層級之上下線投資者之樹狀圖表及投資者層級之內容益明(北檢偵續字第6號卷第13至18、21頁,士檢偵字第1860號卷第89至93頁)。

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亦即,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

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所經營之「謝菲席恩」投資盤,鼓勵會員儘早加入卡位,推介他人加入會員,享有各項獎金,依照上開說明,乃屬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被告此節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此外,被告以上開誇大不實之訊息,使附表二所示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部分,業據證人黃山鐘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市場前景很大,以很快回本,說這家公司是牽扯到香港盛華,想要在臺灣落地,打算用這家公司買貨進來,可以賺差額,被告就邀伊一起合股,但實際上狀況不好,並沒有像被告說的那樣會賺錢等語(偵字第1860號卷第443、445頁);

證人蕭慶龍證稱:當時陳聖耀介紹伊一起與被告合作,要伊出資10萬元,開一間貿易公司,股份就是一起分等語(偵字第1860號卷第367頁);

而證人陳聖耀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要在臺灣開一間公司跟香港盛華公司對接,第一間叫香港盛華公司,第二件叫上海盛華公司,被告表示這2家公司都要運作那些獎金制度,伊因此出資50萬元,黃晴樺是上海盛華的股東,伊是香港盛華的股東,負責人都是被告等語(偵字第1860號卷第313頁);

證人黃晴樺於偵訊時則證稱:被告向伊表示上海盛華公司是要用來發獎金、買賣項鍊,被告說西班牙奧古蒂是OEM,生產沒有那麼多,有一些是他從外面買的,只是標註奧古蒂這個品牌,後來才發現公司根本看不到其他人,從頭到尾只有被告一個人等語(偵字第8160號卷第489、491頁);

復於原審證稱:伊有投資20萬元到上海盛華公司,被告說要給伊25%的股份,被告說盛華生產來不及,就帶伊到國際珠寶展買一些商品等語(原審卷第21、25頁)。

對照黃晴樺依被告所告知之內容,在「<<謝菲席恩>>走入時尚~閃耀」之LINE群組張貼之訊息,提及:「盛華集團在香港有70年的歷史、旗下23大子公司、臺灣也有6個子公司、賺很多錢、所以轉型做品牌…」、「公司拿下120年奧古蒂的品牌代理權、…用組織的方式讓人人皆知奧古蒂、人人皆知謝菲席恩、同時間項目跟專櫃一起引爆時尚圈、然後獎金撥73%鼓勵會員…」、「公司背景:香港盛華集團(凱雷私募基金做金主、在臺灣有盛華科技、華盛建設」、「目前全世界95個會員,公司已發出了將近千萬的獎金」等語,此有該群組對話頁面擷圖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一第63、65、77頁),所述公司狀況,顯與證人黃晴樺事後所見實際營運情形全然不同。

被告明知其於105年12月間始於香港成立之「香港盛華控股公司」,並非「在香港有70年的歷史、旗下23大子公司、臺灣也有6個子公司」之盛華集團,亦不具有「香港盛華集團(凱雷私募基金做金主、在臺灣有盛華科技、華盛建設」之背景,竟以上開不實之內容,使附表二編號1至4之黃山鐘等人誤信該公司具有前景而同意投資,進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顯見被告對該等投資款乃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

四、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院認定之投資金額,與起訴書所載不同部分應予更正之說明:㈠附表一編號1:證人黃晴樺於原審已證稱:有投資購買2 顆大球(每顆42,000元)、3 顆小球(每顆8,000元),共5 球,以匯款及現金共交付10萬元給被告,106年6月29日匯款20,000元,後續再匯款66,000元,其他以現金交付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21至22、25頁),佐以被告手寫之會員投資明細,載有:「10號黃晴樺3 8000+42000 2 」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125 頁),佐以被告及黃晴樺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黃晴樺郵局帳戶明細(原審訴字卷一第421至425、370至371頁),黃晴樺郵局帳戶於106年6月29日匯款20,000元,同年7月2日、5 日、14日、8月8日各匯款18,000元、10,000元、8,000元、30,000元(合計66,000元),起訴書附表就此部分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㈡附表一編號2:證人陳聖耀固證稱其先後於106年7月1日及7月底分別投資2次之5個單位21萬元,合計42萬元,均以現金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0至312、322至323頁),對照被告手寫之會員投資明細,載有:「12號陳聖耀80004 +42000 (尚欠4 8000)」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125頁),已互有不符。

而被告於原審供稱:陳聖耀只有投資24,000元,是投資3個單位,1個單位是1條項鍊,是106年6月底投資的,錢是黃晴樺匯到伊中信帳戶,並未投資5個單位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98至99頁),與證人黃晴樺證稱:伊於106年6月29日匯款2萬元給被告的款項中有8000元是陳聖耀的,伊先幫陳聖耀付款,卡一個位置,後面他付款都是直接拿給被告,被告說陳聖耀買3顆球是正確的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5至16頁)等語一致,而證人陳聖耀亦證稱:黃晴樺有幫伊代墊8,000元,之後伊有把這筆錢還給黃晴樺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312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佐證陳聖耀之投資金額為42萬元,應認陳聖耀投資金額為24,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5僅敘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就此部分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㈢附表一編號3:證人黃山鐘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有跟伊講項鍊商品及獎金制度,伊就參加,投資了2萬多元等語(偵字第1860號卷第441頁),核與被告手寫之會員投資明細,載有:「14號黃山鐘3 8000」等情相符(原審訴字卷卷一第125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僅敘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就此部分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㈣附表一編號11:證人盧郁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共投資約12萬餘元等語(北檢他字第12913號卷第22頁反面),佐以被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原審訴字卷一第429頁),盧郁芯於106年10月3日以現金存入42,000元、106年10月13日、14日以存款機存入30,000元、以ATM轉帳30,000元、24,000元,合計126,000元;

且與被告手寫之會員投資明細所載:「64號盧郁芯5 42000 已領27單,另外欠(尚欠84000)」等情相符(原審訴字卷一第141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載「106年10月3日匯款30,000元」,顯屬誤載,應予補充更正。

㈤依卷附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載(原審訴字卷一第429至430頁),附表一編號10林予翔第4筆匯款日期應為106年10月22日,而編號12陳肅肅、林徊之匯款日期則應為106年10月13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7、20所載「106年10月3日」、「106年10月4日」,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詢問會員其提供產品之真偽,及詢問黃晴樺其提供何種類之非奧古蒂珠寶給會員等節(本院卷第190頁),惟被告所辯有實際販賣西班牙原廠授權之商品一情,依卷內事證尚無從採取,已詳如前述,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證據調查聲請,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六、從而,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以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論以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本件被告基於單一從事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招攬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會員交付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購買會員資格,性質上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單一詐欺行為,各使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多次交付財物,時間緊接,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應分別成立接續犯;

被告以上開單一經營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對附表一、二之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進而使其等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購買該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或投資該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而犯上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罪。

至起訴書附表有關陳聖耀、盧郁芯、黃山鐘部分漏載之投資金額,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認;

而起訴書附表漏載黃晴樺部分,業經檢察官併辦,而與本案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本院亦得併予審認。

二、併辦部分: 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59號、110年度偵字第8103號、110年度偵字第19712號移送併辦部分(原審訴字卷一第87至89頁,原審訴字卷二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係就告訴人黃晴樺、陳聖耀受被告之詐騙而購買會員資格及投資合計30萬元(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4)、投資70萬元(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部分,認為原起訴效力所及。

告訴人黃晴樺部分,應認與被告前述以單一經營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對附表一、二之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進而使其等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購買該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或投資該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部分,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告訴人陳聖耀部分,則與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90號移送併辦部分(原審訴字卷二第93至95頁),係就告訴人胡南宏、高麗惠、吳國輔受被告之詐騙而購買會員資格(附表一編號15、16、17)部分,認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亦應認與被告前述以單一經營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對附表一、二之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進而使其等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購買該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或投資該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至原判決有關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理由貳、四,見原判決第21至22頁),未據檢察官聲明上訴(本院卷第45至46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說明。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件告訴人黃晴樺係受被告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詐騙,而投資購買會員資格,已認定如前述,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黃晴樺與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審逕認被告與告訴人黃晴樺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有未妥;

且原審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4959號、110年度偵字第8103號有關告訴人黃晴樺受詐騙投資20萬元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亦非妥適;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合法返還部分犯罪所得予蕭慶龍、甘曉甄、吳國輔、官秀娥,是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數額應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此節,所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矢口否認犯罪部分,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而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不當,亦非有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為本院依職權所審認,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本件非法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以誇大之公司背景、高額獎金制度等不實資料,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購買會員資格或投資款項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損害,並害及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已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償還部分款項(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態度,暨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林允中、甘曉甄於原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原審訴字卷一第294頁),告訴人官秀娥、蕭慶龍稱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合計1,398,000元,其中被告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包括:㈠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已償還告訴人蕭慶龍120,000元(本院卷第196頁);

㈡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已與告訴人林允中達成和解,並償還15,00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294頁);

㈢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已與告訴人曾柏溢達成和解,並償還7,00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331、335頁);

㈣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已與告訴人甘曉甄達成和解,並償還15,00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337至341頁);

㈤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已償還告訴人林予祥56,40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223、225頁);

㈥就附表一編號11、16部分,已分別償還告訴人盧郁芯、高麗惠合計63,000元、21,00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215、217至221頁);

㈦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已償還告訴人陳肅肅、林徊84,000元(偵字第1860號卷第417頁);

㈧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已與告訴人胡建明達成和解,並償還7,00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329、333頁);

㈨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已償還告訴人劉涵妤42,00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211至213頁);

㈩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已與告訴人胡南宏達成和解,並自110年11月25日起按月履行給付5250元迄至本案宣判前已履行6期,合計償還31,500元(本院卷第101頁);

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已與告訴人吳國輔達成和解,並自110年11月25日起按月履行給付4375元,迄至本案宣判前已履行6期,合計償還26,250元(本院卷第101、165頁),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官秀娥達成和解,並償還2萬元,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以上合計償還金額為508,1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此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附表一部份,僅就被告實際所獲犯罪所得889,85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合計1,400,000元,其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已償還告訴人黃山鐘300,00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229頁),就已實際償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附表二部分,僅就被告實際所獲犯罪所得1,100,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以上被告合計獲有之犯罪所得為1,989,8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學瑛、王碧霞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會員) 投資日期 交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備註 1 黃晴樺 106年6月底 100,000元 於106年6月29日自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20,000元、106年7月2日、7月5日、7月14日,8月8日各匯款18,000元、10,000元、8,000元、3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餘款以現金交付被告。
-- 2 陳聖耀 106年6月底 24,000元 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 -- 3 黃山鐘 106年6月底至7月間 24,000元 以現金交付 -- 4 徐億光(起訴書附表編號6) 106年7月13日 8,000元 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 -- 5 蕭慶龍(起訴書附表編號7、8、9) 106年8月14日 50,000元 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 被告返還 120,000元(本院卷第196頁) 26,000元 106年8月15日 50,000元 6 林允中(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06年8月17日 40,000元 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 被告返還 15,00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295、299頁) 7 曾柏溢(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06年9月1日 42,000元 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 被告返還7,00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331、326頁) 8 甘曉甄(起訴書附表編號12、13) 106年9月18日 42,000元 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 被告返還 15,00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297、339至341頁) 42,000元 9 官秀娥(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06年9月18日 42,000元 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 被告返還 20,000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0 林予翔(起訴書附表編號17、19、24、25) 106年10月3日 30,000元 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 被告返還 56,40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223至225頁) 106年10月4日 30,000元 106年10月21日 20,000元 106年10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3日) 30,000元 11 盧郁芯(起訴書附表編號18、21、22) 106年10月3日 4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 被告返還 63,00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215頁) 106年10月13日 30,000元 30,000元 (起訴書漏載) 106年10月14日 24,000元 12 陳肅肅 林佪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06年10月13日 (起訴書誤載為4日) 84,000元 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 被告返還 84,000元(偵字第1860號卷第417頁) 13 胡建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6) 106年11月27日 42,000元 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 被告返還7,00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329頁) 14 劉涵妤(起訴書附表編號3、4) 106年11月29日 30,000元 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 被告返還 42,00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211至213頁) 106年11月30日 12,000元 15 胡南宏 (110年度偵字第8090併辦) 106年間某日 252,000 元 交付現金 自110年11月25日起按月給付 5250元(原審訴字卷二第251頁) 16 高麗惠 (110年度偵字第8090併辦) 106年年間某日 42,000元 交付現金 被告返還 21,00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215、217至221頁) 17 吳國輔 (110年度偵字第8090併辦) 106年間某日 210,000元 交付現金 自110年11月25日起按月給付 4375元(原審訴字卷二第24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投資人) 投資日期 交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備註 1 黃山鐘(起訴書附表編號23) 106年10月19日 500,000元 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 被告返還300,000元(原審訴字卷一第229頁) 2 蕭慶龍(起訴書附表編號15、16) 106年9月12日 50,000元 50,000元 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 -- 3 陳聖耀(起訴書附表編號5、110年度偵字第8103號併辦) 106年10月間 500,000元 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 投資香港盛華公司 106年11月30日 100,000元 4 黃晴樺(109偵字第14959號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103號併辦) 106年11月25日 100,000元 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 投資上海盛華公司 106年11月30日 100,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