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高儷瑛、吳鈺潔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社
- ㈠、緣於民國109年5月2日下午2時至2時5分左右,因高儷瑛前往
- ㈡、吳鈺潔於109年5月17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本案社區1樓
- 二、案經高儷瑛、吳鈺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高儷瑛、吳鈺潔均為本案社區住戶,案發時被告吳鈺潔
- ㈡、事實一、㈠部分:
- ㈢、事實一、㈡部分:
- ㈣、綜上事證明確,被告高儷瑛、吳鈺潔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
- 二、論罪:
- ㈠、核被告高儷瑛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吳鈺潔就事實欄一、
- ㈡、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吳鈺潔之行為亦構成強制罪,惟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鈺潔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9年5月2
- 貳、按:
-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鈺潔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鈺
- 肆、經查:
- 一、於109年5月2日下午約2時左右,因告訴人高儷瑛前往本案社
- 二、被告吳鈺潔雖為取回本案文宣而與告訴人高儷瑛拉扯之行為,然斯時
-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吳鈺潔此部分另
- 壹、有罪部分:
- 一、原審以被告高儷瑛、吳鈺潔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
- 二、檢察官及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
-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 貳、無罪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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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5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儷瑛
吳鈺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481號、第15483號、第16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儷瑛、吳鈺潔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住戶,雙方素有嫌隙,高儷瑛、吳鈺潔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於民國109年5月2日下午2時至2時5分左右,因高儷瑛前往本案社區0樓之00住戶發送文宣(下稱本案文宣),並將本案文宣放置在該住戶門前,即前往本案社區1樓大廳。
隨後時任本案社區主任委員吳鈺潔取得本案文宣,發覺該文宣內容涉及社區管理員徐祥富,即於同日下午2時7分許,將本案文宣攜至本案社區1樓大廳交予徐祥富觀看,徐祥富即將該文放置在高儷瑛所坐之本案社區1樓大廳座位前方之桌子上,並質問高儷瑛,高儷瑛即伸手欲取走本案文宣,吳鈺潔見狀亦出手欲取回該文宣(吳鈺潔此部分所涉強制罪嫌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詎高儷瑛明知以手拉扯他人手臂,於衝突之際極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拉扯吳鈺潔手臂,致吳鈺潔受有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
㈡、吳鈺潔於109年5月17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本案社區1樓大廳,明知高儷瑛緊跟其身後欲由大門進入本案社區,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身體壓向大門將大門關閉,致高儷瑛之左手肘遭大門夾住,而受有左手肘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儷瑛、吳鈺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高儷瑛、吳鈺潔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高儷瑛、吳鈺潔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又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高儷瑛、吳鈺潔均為本案社區住戶,案發時被告吳鈺潔為本案社區主任委員,兩人素有嫌隙等情,業據被告高儷瑛、吳鈺潔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483號卷〈下稱偵字15483號卷〉第1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481號卷〈下稱偵字15481號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115至116頁),並有被告高儷瑛、吳鈺潔之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見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908號卷第13頁、第1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高儷瑛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吳鈺潔因本案文宣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本案文宣是伊要給本案社區0樓之00住戶曾小姐,當時伊按該住戶的對講機,因該曾小姐老公說他們在洗澡不方便開門,伊即告知把本案文宣放在門口,因為當日稍早之前伊已經有給過他們1份資料,本案文宣是伊要給他們的第2份資料,伊把文宣放在門口後,就到社區1樓,接著告訴人吳鈺潔也到本案社區1樓,手上拿著伊要給0樓之00住戶的本案文宣,並交給管理員徐祥富,徐祥富後來就放在伊前方之桌上,伊要把屬於其所有之本案文宣拿回來,告訴人吳鈺潔看到就過來搶,伊是正當防衛抓住告訴人吳鈺潔之手,但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吳鈺潔之傷是伊所為云云。
經查:⒈被告高儷瑛於109年5月2日下午2時至2時5分左右,前往本案社區0樓之00住戶發送本案文宣,因該戶住戶不便開門,被告高儷瑛遂將本案文宣放置在該住戶門前,即前往本案社區1樓大廳。
經管理員徐祥富自監視畫面察知後,即告知時任本案社區主任委員之告訴人吳鈺潔,告訴人吳鈺潔隨後至上址門前取得本案文宣,旋於同日下午2時7分許,將本案文宣攜至本案社區1樓大廳交予徐祥富觀看,徐祥富取得本案文宣後則將之放置在被告高儷瑛所坐之本案社區1樓大廳座位前方之桌子上,並質問被告高儷瑛,被告高儷瑛即伸手欲取走本案文宣,吳鈺潔見狀亦出手欲取回該文宣,兩人發生拉扯之事實,為被告高儷瑛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字15483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15481號卷第102至103頁,原審卷第115頁,本院卷第295頁),核與告訴人吳鈺潔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證述(見偵字15481號卷第11至12頁、第102頁,偵字15483號卷第8至9頁,原審卷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287至288頁)及證人徐祥富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15483號卷第17頁,原審卷第353至355頁、第362頁)。
復有本案文宣(見偵字15481號卷第15至18頁)及原審勘驗筆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5至182頁、第195至21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高儷瑛雖否認於拉扯時有抓傷告訴人吳鈺潔之手臂,辯稱告訴人吳鈺潔受傷是內側手臂不是外側手臂,監視畫面無法證明告訴人吳鈺潔的傷是伊造成云云。
惟依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告訴人吳鈺潔於雙方拉扯後,隨即表示手部有受傷,並由拍攝者以鏡頭拍攝受傷部位,該受傷部位確有紅色痕跡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6至177頁、第203至207頁),且依現場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高儷瑛拉扯時係以雙手抓住告訴人吳鈺潔之前臂(見偵字15481號卷第19頁,原審卷第201頁),可見告訴人吳鈺潔之前手臂兩側均可能受傷。
而告訴人吳鈺潔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右側前臂擦傷,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字15481號卷第13頁)。
參以以雙方因爭搶本案文宣而拉扯,被告高儷瑛並以雙手抓住告訴人吳鈺潔之前臂,當具有相當力道,是告訴人吳鈺潔指稱因被告高儷瑛與之拉扯而造成右側前臂擦傷,亦與常情無違。
從而,被告高儷瑛確有徒手拉扯告訴人吳鈺潔手臂,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堪認定。
又以手用力拉扯他人手臂,極可能造成他人受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被告高儷瑛為一具備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無不能預見之理,竟仍執意而為前開行為,顯見被告高儷瑛對於傷害結果是否發生,並非其所問,倘確實造成傷害結果,即不違反被告高儷瑛之本意,而卷內雖無證據可認被告高儷瑛係基於傷害吳鈺潔之直接故意而為,但其仍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至被告高儷瑛雖主張其拉扯告訴人吳鈺潔之行為,係為防止其所有之本案文宣遭告訴人吳鈺潔搶走,屬正當防衛云云。
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因之正當防衛,必以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倘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則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有別。
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行為;
所稱權利,則係指刑法及其特別法保護之法益。
又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
過去與現在,係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
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
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文宣如被告高儷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述:當時是要給本案社區0樓之00住戶,但該住戶表示其不方便開門,遂將本案文宣放置在本案社區0樓之00門口,隨即前往本案社區1樓等情(見偵字15483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15481號卷第8頁、第102頁,原審卷第367至368頁),可見被告高儷瑛放下本案文宣時,其對該文宣之所有權即已移轉或拋棄。
又本案文宣既非放置於上開0樓之00住戶之信箱而係放置於該住戶門口之公共區域,且該處住戶亦未開門取走本案文宣,故告訴人吳鈺潔取走本案文宣時,其即為該文宣之持有人。
嗣後告訴人吳鈺潔將本案文宣交予徐祥富觀看,徐祥富旋即持該文宣質問被告高儷瑛,並於被告高儷瑛搶取本案文宣時,一再向被告高儷瑛表示本案文宣為其等所有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76頁)。
依上所述,被告高儷瑛於和告訴人吳鈺潔拉扯時,已非本案文宣之所有人,自不得對本案文宣主張任何權利,故對被告高儷瑛而言,告訴人吳鈺潔或徐祥富持有本案文宣之行為並非對被告高儷瑛之現在不法侵害,被告高儷瑛當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是以,被告高儷瑛辯稱其伸手取走本案文宣,係為防衛自己所有權云云,尚非有據。
⒋至被告高儷瑛雖聲請再勘驗其於原審所拷貝之光碟(本院卷219頁),惟查被告高儷瑛於原審所聲請拷貝之光碟(原審卷第493頁),業經原審當庭於被告高儷瑛、告訴人吳鈺潔面前播放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第172至179頁),故本院認並無再次勘驗之必要。
另被告高儷瑛稱0樓之00住戶曾淑華否認當天傍晚有到櫃檯跟徐祥富說不想理被告高儷瑛,可傳曾淑華到庭作證乙節,因如前所述,被告高儷瑛於放置本案文宣後即喪失對該文宣之所有權,不論何人取得該文宣,被告高儷瑛皆不得以拉扯傷害他人方式要求取回該文宣,故本院認證人曾淑華並無傳喚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㈢、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吳鈺潔固不否認告訴人高儷瑛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緊跟其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高儷瑛在門尚未關上之前即先喊喔喔喔,當時門縫僅剩一小縫,手不可能被夾住云云。
經查:⒈被告吳鈺潔於109年5月17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本案社區1樓大廳,因告訴人高儷瑛緊跟其身後,而以身體將本案社區1樓大門壓住關上之事實,業據被告吳鈺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2號卷〈下稱偵字16062號卷〉第15至16頁,偵字15481號卷第102頁,原審卷第116頁),核與告訴人高儷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徐祥富於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偵字16062號卷第19至20頁,偵字15481號卷第102頁,原審卷第355至356頁)。
復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確認,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2至173頁、第185至19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吳鈺潔雖否認其關門動作有夾傷告訴人高儷瑛,惟經原審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吳鈺潔轉身朝門口走出社區大門,告訴人高儷瑛亦跟隨被告吳鈺潔走去,後被告吳鈺潔又折返至社區大門處走進社區,並以身體右側欲將半邊的大門關上,此時,告訴人高儷瑛發出「喔喔喔」的聲音,畫面中可看出告訴人高儷瑛之左手下(前)臂正位在社區大門左半邊與右半邊的門縫中間,且一時之間門無法關上,被告吳鈺潔則持續以身體將門關上等節,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見原審卷第173頁、第185至189頁)。
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高儷瑛所提另片光碟結果,亦顯示:被告吳鈺潔關上大廳門後,以身體後側壓制將門關上,告訴人高儷瑛發出「喔喔喔」之聲音,告訴人高儷瑛之左手前臂正位在社區大門左半邊與右半邊的門縫中間,一時之間門無法關上,被告吳鈺潔則持續以身體將門關上,告訴人高儷瑛被擋在社區大門外,之後告訴人高儷瑛左手肘出現紅色壓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6至217、221至223頁)。
參以告訴人高儷瑛於手臂遭夾傷之際,即以相機拍攝其左手手臂(見原審卷第173頁之勘驗筆錄、第191至193頁之附件截圖),並隨即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37分前往臺安醫院急診檢查及治療,經診斷為左手肘挫擦傷,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110年6月17日臺院醫業字第1100000517號函暨所附病歷、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16062號卷第23頁,原審卷第255至271頁)。
又細觀告訴人高儷瑛於臺安醫院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其左手上臂靠手肘部位確有弧狀紅腫傷痕,傷痕方向與左手上臂垂直,並延伸至左手下臂,而與左手下臂平行,核與原審勘驗錄影畫面時,顯示:告訴人高儷瑛係以左手下臂向上舉起平行於門縫,而左手下、上臂略呈垂直角度、左手下臂與大門則呈平行角度,且左手下臂位於門縫處,而左手上、下臂靠手肘部位則緊靠大門門縫等情一致,有上開傷勢照片、原審勘驗筆錄附件截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61頁、第187至189頁之附件截圖),併參酌「挫傷」可能原因係因外力導致,「擦傷」可能原因係因外力摩擦造成皮膚受損導致乙節,亦有上開臺安醫院函文可佐(見原審卷第255頁),而依被告吳鈺潔強行以身體關閉大門之情觀之,顯具有一定之力道,衡情自有可能造成告訴人高儷瑛遭大門夾住之部位因而受有挫擦傷之傷害,是其所為造成告訴人高儷瑛之受傷結果,並無違常之處。
再參酌前述告訴人高儷瑛就醫之時間與案發時間尚屬密接,應認告訴人高儷瑛前揭傷勢並無造假之情形。
⒊又參酌被告吳鈺潔於警詢供稱伊把門擋著不讓告訴人高儷瑛跟著伊,伊感覺沒關上,有問保全人員有夾到手嗎(見偵字16062號卷第16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稱:「當時我感覺有壓到東西。」
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可見被告吳鈺潔於關門過程中確因向後施力而感受到阻力。
而衡以當時被告吳鈺潔明知告訴人高儷瑛緊跟其身後,其為阻擋告訴人高儷瑛,以身體施力將大門關閉,被告吳鈺潔就其關門之舉,將導致告訴人高儷瑛遭大門夾傷乙節,當有所認識,此亦由上開錄影畫面中,被告吳鈺潔斯時有向徐祥富詢以「有夾到手嗎」等語可佐(見原審卷第173頁之勘驗筆錄)。
復參以於被告吳鈺潔將大門關閉之過程中,告訴人高儷瑛亦發出「喔喔喔」之慘叫聲,且大門一時之間亦無法完全關閉,被告吳鈺潔卻不放鬆身體所施加力道,仍強行以身體將大門關閉,顯見縱令告訴人高儷瑛因遭大門夾住而受傷,被告吳鈺潔亦在所不惜,可認被告吳鈺潔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實屬明確。
被告吳鈺潔辯稱其未傷害告訴人高儷瑛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吳鈺潔於本院所提之截圖照片8、9係其所做之模擬動作,並非真實之現場情況(本院卷第218、225頁),故不足採為有利被告吳鈺潔之證據,其辯稱沒有傷害之故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㈣、綜上事證明確,被告高儷瑛、吳鈺潔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高儷瑛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吳鈺潔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吳鈺潔之行為亦構成強制罪,惟 依原審及本勘驗結果,被告吳鈺潔以身體壓門之動作僅2、3秒之時間,隨即進入門內,並無其他繼續擋住告訴人高儷瑛進入之舉措(見原審卷第173頁,本院卷第216頁),故尚無法認定被告吳鈺潔之行為構成強制罪,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並非可採。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鈺潔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9年5月2日下午2時許,在本案社區1樓大廳,以不法腕力自告訴人高儷瑛手上奪取本案文宣,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高儷瑛就該文宣權利之行使。
因認被告吳鈺潔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貳、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準此,被告吳鈺潔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鈺潔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鈺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高儷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本案文宣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吳鈺潔固坦承有與高儷瑛因本案文宣發生拉扯,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高儷瑛已將本案文宣丟在0樓之00門口,故該文宣非屬高儷瑛所有等語。
肆、經查:
一、於109年5月2日下午約2時左右,因告訴人高儷瑛前往本案社區0樓之00發送本案文宣,並將本案文宣放置在該住戶門前,即前往本案社區1樓大廳。
隨後本案文宣為被告吳鈺潔所取得,發覺本案文宣涉及有關徐祥富之內容,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7分許,攜至本案社區1樓大廳將之交予徐祥富觀看,徐祥富即持該文宣質問告訴人高儷瑛,告訴人高儷瑛隨即伸手取走本案文宣,被告吳鈺潔見狀亦出手欲取回該文宣,雙方隨即發生拉扯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而被告吳鈺潔雖於高儷瑛伸手取走本案文宣之際,為取回本案文宣而與高儷瑛發生拉扯,惟高儷瑛斯時已非所有權人,此亦經認定如前,是尚難認被告吳鈺潔之行為有妨害高儷瑛就本案文宣所得主張之所有權。
二、被告吳鈺潔雖為取回本案文宣而與告訴人高儷瑛拉扯之行為,然斯時告訴人高儷瑛就本案文宣已無任何合法權利可得主張,告訴人高儷瑛未經該文宣持有人即管領人徐祥富及被告吳鈺潔同意取走本案文宣之行為,已屬對於徐祥富及被告吳鈺潔權利之現在不法侵害,是被告吳鈺潔為取回本案文宣,而與高儷瑛發生拉扯,應屬對於高儷瑛所為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其權利之正當防衛行為,得以阻卻違法。且於此急迫情況下,被告吳鈺潔僅係以拉扯而取回本案文宣所有權,並無其他攻擊告訴人高儷瑛之舉動,亦難謂被告吳鈺潔之舉措有何超越必要之程度,核無防衛過當之情形,依法自屬不罰。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吳鈺潔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吳鈺潔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吳鈺潔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高儷瑛、吳鈺潔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審酌被告高儷瑛、吳鈺潔同為本案社區住戶,雙方素有嫌隙,卻均未能盡力克制己身情緒為理性之溝通解決,或再尋求合法途徑解決相關問題。
被告高儷瑛竟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吳鈺潔,致告訴人吳鈺潔受有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
被告吳鈺潔則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導致告訴人高儷瑛遭本案社區1樓大門夾住而受有左手肘挫擦傷之傷害,顯見被告2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所為並非可取;
且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能相互和解,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併參被告高儷瑛於原審自陳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吳鈺潔於於原審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家中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酌以其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方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10日、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及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仍執已經原審指駁而摒棄不採之辯解,重為爭辯,所辯並不足採。
從而,被告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吳鈺潔之傷害行為亦同時構成強制罪部分,並非可採,已如上述,均應予駁回。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已斟酌上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2人量刑之基礎而為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又原判決已說明係就被告2人之手段、對方所受傷害之程度而分別量刑,參以被告高儷瑛僅係徒手拉扯告訴人吳鈺潔造成其受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並未使用任何工具,而被告吳鈺潔則係以身體將門關住夾住告訴人高儷瑛手臂,致其受有左手肘挫擦傷之傷,顯然被告吳鈺潔使用之手段較被告高儷瑛為嚴重,故原審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不同之刑,並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未說明被告2人量刑差別原因,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檢察官就被告吳鈺潔被訴109年5月2日強制罪部分雖認告訴人高儷瑛就本案文宣仍有所有權,惟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故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起訴書並未起訴被告吳鈺潔犯強制罪,原判決亦未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容有誤會,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可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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