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公訴意旨略以:
-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05年4、5月間,以
- 二、被告又於105年3月間,透過臉書訊息向羅承昌佯稱欲出售外
- 三、被告利用小額詐騙之被害人多隱忍不發,倘被害人報警提告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行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於109年9月23日14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以電腦設備
- 二、被告前雖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但尚無從遽為被告確有為本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 (二)被告雖於原審供稱:我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云
- 三、被告雖未依約交付告訴人AES外套,並多次向告訴人推遲退
- (一)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09年9月23日與甲○○交易時。我
- (二)告訴人於瀏覽上開販售AES外套之文章,且以訊息表明對該A
- (三)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持續訊息聯繫但仍未依約寄出商品後,
- (四)起訴書固執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3522號不起
- (五)告訴人雖於偵查證稱:警察通知他我告他詐欺,他要做筆錄
- (六)據上,被告雖未依約交付告訴人AES外套,並多次向告訴人
- 四、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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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5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方
選任辯護人 高毓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05年4、5月間,以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手機之文章、透過臉書訊息或蝦皮購物網站佯以租賃照相機而拒絕歸還等方式,陸續詐騙少年林○誼、蔣佩君、王宏平、少年尹○安、林育琪後,立即失去蹤影,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5285、23264、23918號及105年度偵字第24048號、106年度偵字第260號分別提起公訴。
二、被告又於105年3月間,透過臉書訊息向羅承昌佯稱欲出售外套,於羅承昌匯款後,即避不見面,經羅承昌提出告訴後,始於偵查中歸還犯罪所得,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再於105年5月間,在奇摩拍賣網站假意欲購買錢包而詐欺賴政諭,取得商品後即失去聯繫,經賴政諭提出告訴後,於偵查中歸還犯罪所得,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3522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另於109年1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外套之文章而詐欺吳茂元,收款後未寄出商品,吳茂元提出告訴後,方於偵查中與吳茂元達成和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334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被告利用小額詐騙之被害人多隱忍不發,倘被害人報警提告,再完成退款或清償換取和解,其歷經前開調查程序,竟食髓知味,明知其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9月23日14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網站,使用臉書帳號暱稱「乙○」刊登販售AES外套之文章,適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瀏覽及此,即與被告聯繫,誤認被告有與之交易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因而於當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100元至被告所指定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
被告於同日收款後,多次向告訴人表示保證會寄出商品、會退還款項等語,迄至告訴人報警提告後,被告始完成退款,查悉前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考。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倘無可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析。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106號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字第23522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20334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報案資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對於其延遲退款予告訴人乙情固坦認在卷,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承認有延遲退款,我那時工作不穩定,沒有錢可以退,卻於情急下答應退款,但並無透過網路散布之詐欺行為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9年9月23日14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使用暱稱「乙○」帳號刊登販售AES外套之文章,適告訴人瀏覽及此而與被告聯繫後,告訴人於同日14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住處(正確地址詳卷)轉帳3,100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於同日收款後,曾向告訴人表示會寄出商品,然並未寄出,其後被告表示將退還款項,惟迄告訴人於109年10月3日21時57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下稱龍井分駐所)報案提告後,被告方完成退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字卷第148頁、本院卷第138、142、180、185至18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3至24、75至78頁),且有訊息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27至29、31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30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見偵字卷第41至46頁)、龍井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及受理刑事案件報單三聯單(見偵字卷第47、4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雖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但尚無從遽為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之認定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於原審供稱:我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云云(見審訴字卷第140、14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坦認有普通詐欺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42頁)。
惟被告於警詢供稱:「(問:據被害人甲○○筆錄指稱,渠於109年9月23日14時6分許,在FACEBOOK網路平台向暱稱『乙○』之人購買服飾,雙方交涉以新臺幣3,100元成交,高民不疑有他,將錢匯進嫌犯指定之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惟事後『乙○』未將服飾寄給他,並以各種理由推拖始發覺受騙。
是否屬實?你如何解釋?)不屬實。
我於109年9月23日與甲○○交易時。
我跟他說我人在綠島,等我回去再幫他寄,等我回家將AES外套裝箱時,不慎勾到尖銳物造成外套破損。
我本來想找修補衣物阿姨看看能不能補上這個洞,但阿姨說沒辦法補因為就算補了痕跡還是會在,所以我之後就向(筆錄誤為『像』)高先生說我可能要退他錢」、「我之前對待網路交易在時間管理這方面不是很好」等語(見偵字卷第8、9頁);
於偵查供稱:「(問:警詢所述是否均屬實?)是」、「(問:你於109年9月23日下午2時許,在臉書上以3,100元販售AES外套給甲○○,詳情?)109年9月23日那天高先生透過臉書傳訊息給我說有意願購買該件外套,我跟他說我當時人在綠島旅遊,可能要等回臺灣之後才能寄出,高先生說他可以先匯款,等我回來之後再寄出。
然後我在同月底回到臺灣後,準備要拿出外套去裝箱寄出時,不小心將外套勾到箱子内的釘子,外套袖口被勾破,我當時很著急不知該怎麼辦,想說要找修補衣服的店家處理,但店家說就算幫我補好,痕跡還是會在,我沒辦法,只好拍照傳給高先生說衣服有破損,看他還要不要,如果不要的話可以退款,高先生就說那要退款,因為那段時間我就讀的開南大學剛好開學,又在上班,還款有點拖延,我有點不太記得我還款的時間,但我真的有還款」等語(見偵字卷第76頁);
被告之偵查中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因為被告在刊登臉書時,確實有出售衣服的意思,是因為出售時毁損才遲遲未交貨,這從民事上來看也是會有民事糾紛問題……被告處理網路交易時並沒有準時,常因自己拖延習性而導致民事糾紛產生,但仍希望檢察官從民事觀點來看被告的行為等語(見偵字卷第76至77頁),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曾否認犯罪,被告就其是否為本案犯行之供述前後顯有不一,於此情況下,是否得因被告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為被告不利認定,顯非無疑。
況經本院調查其他證據審認結果(詳後述),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難認其自始無意給付而有詐欺行徑,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被告先前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法為被告不利認定。
三、被告雖未依約交付告訴人AES外套,並多次向告訴人推遲退款時間,且迄告訴人報警提告後,被告方完成退款之情,惟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亦難因被告延遲退款而認被告自始無退款之真意或可能
(一)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09年9月23日與甲○○交易時。我跟他說我人在綠島,等我回去再幫他寄,等我回家將AES外套裝箱時,不慎勾到尖銳物造成外套破損。
我本來想找修補衣物阿姨看看能不能補上這個洞,但阿姨說沒辦法補因為就算補了痕跡還是會在,所以我之後就向(筆錄誤為『像』)高先生說我可能要退他錢」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
於偵查供稱:「109年9月23日那天高先生透過臉書傳訊息給我說有意願購買該件外套,我跟他說我當時人在綠島旅遊,可能要等回臺灣之後才能寄出,高先生說他可以先匯款,等我回來之後再寄出。
然後我在同月底回到臺灣後,準備要拿出外套去裝箱寄出時,不小心將外套勾到箱子内的釘子,外套袖口被勾破,我當時很著急不知該怎麼辦,想說要找修補衣服的店家處理,但店家說就算幫我補好,痕跡還是會在,我沒辦法,只好拍照傳給高先生說衣服有破損,看他還要不要,如果不要的話可以退款,高先生就說那要退款,因為那段時間我就讀的開南大學剛好開學,又在上班,還款有點拖延,我有點不太記得我還款的時間,但我真的有還款」、「(問:你是全額退款?)是」等語(見偵字卷第76頁)。
於原審陳稱:「(問:既然外套袖口的情況還不能寄送,為何要跟甲○○說可以寄?)那是我後來要出貨的時候在包裝的時候勾到的,我本來想要找修補的方法,但裁縫店的阿姨跟我說就算補完還是會有痕跡,所以這時候我就跟甲○○說這是我不小心造成的,是否可以接受,甲○○說不然就退款」等語(見審訴字卷第141頁)。
被告已供陳其在告訴人傳送有意願購買該件外套訊息後,有告知告訴人當時其人在綠島,要之後才能寄出,告訴人表示可先匯款,等其回來之後再寄出,之後因AES外套於裝箱欲寄出時破損,故曾拍照傳訊息向告訴人表明可能要退款給告訴人之情。
(二)告訴人於瀏覽上開販售AES外套之文章,且以訊息表明對該AES外套感興趣而與被告聯繫後,被告表示「我人現在在綠島跟家人,禮拜天詞(應為『才』之誤)回去,下禮拜幫你寄可以嗎?」等語,告訴人稱:「OK」、「務必留給我」、「我可以先匯款」等語,被告再稱:「那我先刪文了」、「謝謝你啊」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訊息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28頁、本院卷第147頁)。
觀諸此等訊息內容,與被告供述其曾在告訴人傳送有意願購買該件外套訊息後,有告知告訴人當時其人在綠島,要之後才能寄出,告訴人表示可先匯款,等其回來之後再寄出等情相符。
參諸被告在告訴人表明可以先匯款時,即明確表示會刪除該篇刊登販售AES外套之文章,被告當無繼續刊登該文章之意,此與一般網路詐騙多係以同一商品文章詐騙多人之犯罪情節有別,據此,能否謂被告自始有以網際網路刊登販售AES外套文章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已非無疑。
(三)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持續訊息聯繫但仍未依約寄出商品後,被告曾於109年10月2日22時17分許傳送其所欲販售之AES外套破損照片予告訴人,並告知「我可能真的要退款給你」等語,告訴人則表明「直接退款」、「12點錢退謝謝」等節,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訊息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7頁、審訴字卷第95頁),堪認被告確實擁有該外套,且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AES外套買賣一事,已有退款合意。
徵諸其後被告亦已退款予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偵查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7頁),且有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訊息對話紀錄可稽(見審訴字卷第97頁),告訴人並於110年3月28日和解書表示「本人甲○○(甲方)因見乙○(乙方)特地南下沙鹿,當面向其表達歉意,並感受到乙○誠意,故特以本和解書向鈞署表示不再追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04號詐欺案,希望甲乙雙方僅以民事糾紛和解方式終結本案爭議,感謝之至」等語(見審訴字卷第99頁),更於110年12月18日刑事陳述狀陳稱:「……說明一下交易經過1、我是經由FB的社群向乙○購買外套乙件,在乙○發貨前,有告知外套袖子不小心刮傷破損,所以經雙方同意取消交易,因此我要求乙○退款,但卻多次催款不到,我才決定提起告訴的。
2、後來乙○確實已將貨款退還給我,並與家人南下沙鹿,誠懇的向我致歉,希望法官能給乙○一次改過的機會,感謝」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勾稽以上,被告所為實與一般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行為人,於取得款項後隨即失聯、置之不理或分文未償還等情迥異,據此,能否認定被告於臉書上刊登販售AES外套文章之初,即無履約之真意與可能,可否謂被告於當時主觀上即有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確屬有疑。
(四)起訴書固執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3522號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調偵字第106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2033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據(見偵字卷第85至87、89至91、93至95頁),欲證明被告習於利用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詐騙被害人,且主張被告歷經此等調查程序,深知此種詐騙模式無往不利,倘被害人提告,再退款或和解,即可逍遙法外,因而持續行騙云云。
然細觀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352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該案中乃買家,於收到賣家出貨後未依約付款,情節顯與本案不同。
再者,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106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20334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觀,被告雖為賣家,然被告於該等案件中未如期履約之原因與本案有異。
況個案情節不一,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非被告曾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販賣物品,並於偵查中歸還款項等情,即必然可證明被告於臉書上刊登販售本案AES外套之文章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無履約真意。
至被告前固曾因加重詐欺、詐欺、幫助詐欺等案件,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5285、23264、23918號提起公訴及以105年度偵字第24048號、106年度偵字第260號追加起訴,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7號、107年度易字第28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月、2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818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二、三未諭知沒收部分撤銷(改諭知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上訴駁回,且諭知被告緩刑3年確定,有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18號刑事判決(見審訴字卷第33至48、77至90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等在卷可按,惟觀諸該案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於該案手法、情節均非屬單純履約糾紛,顯與本案有別,自亦難因被告曾有此犯罪紀錄,即為不利被告認定,於此一併說明。
(五)告訴人雖於偵查證稱:警察通知他我告他詐欺,他要做筆錄時,我才知道他要退我錢,大概是隔1、2個月後,因為他說要退款之後就一直沒有回覆我的訊息,直到警察通知他,他才說要退款;
我認為被告態度非常不好,因為他沒回我訊息,但我友人有聯絡他,他有回覆,並不太像他自己說的那麼忙云云(見偵字卷第77頁)。
惟被告確曾向告訴人表示可能要退款給告訴人,業如前述,其後被告並就退款乙事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請求告訴人寬延退款期限,此觀前開訊息對話紀錄自明,是被告並非如告訴人所言於表明要退款之後即拒絕回覆訊息。
又縱令被告於與告訴人達成解約退款合意後,並未立即退款予告訴人,然延遲退款之原因不一,並非延遲退款即表示被告自始無退款之真意或可能,尚難以告訴人上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認定。
(六)據上,被告雖未依約交付告訴人AES外套,並多次向告訴人推遲退款時間,且迄告訴人報警提告後,被告方完成退款之情,惟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亦難因被告延遲退款而認被告自始無退款之真意或可能。
四、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判處罪刑,尚有未洽。
被告以其並無透過網路散布之詐欺行為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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