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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5號、第107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47號、109年度偵字第6643號、109年度偵字第6946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蒞字第1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育賢緩刑參年。
並應依附表二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次按從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考量,為避免被告因而受突襲判決之不利益結果發生,應認110 年6 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2月1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㈡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育賢僅對就刑度上訴(本院卷第27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㈠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因貪圖小利,雖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會以自己或關係密切之親友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予轉交之必要,且可預見倘依李堃節(綽號「Peter」,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未據起訴)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詎被告因積欠李堃節賭債,為圖抵銷積欠之債務,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李堃節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於109年4月27日晚上,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附近,與李堃節約定提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不特定人匯款並提領款項,以抵償積欠李堃節之賭債,於翌日(4月28日)下午某時起,被告在李堃節陪同下,在基隆市區各家統一超商附近等侯,嗣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吳驊恩(原名吳漢龍)、洪于婷、丁盎博、高珮慈詐騙財物得逞(詐騙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待李堃節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附表一所示吳驊恩、洪于婷、丁盎博、高珮慈已將款項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持該帳戶之提款卡在超商內的ATM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當場交給李堃節,再由李堃節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陳育賢因此獲得抵償積欠李堃節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千元為報酬。
嗣附表一所示吳驊恩、洪于婷、丁盎博、高珮慈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循線追查而查獲上情。
㈡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李堃節、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4罪間,各係對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
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
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擔任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以洗錢手法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造成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其坦承全部犯行,案發後積極配合警方有效追查共犯,犯後態度良好,參之被告在詐騙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提款車手,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失業、未婚之家庭狀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
再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於連續二日(109年4月28日、29日)所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被告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4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
被告雖上訴主張希望能從輕量刑,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已就被告所犯4罪,科處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1年,而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及定執行刑,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且亦無從再量處更低之刑度。
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今已與附表編號1至3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65、103頁,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因未到庭而無法商談和解事宜),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和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二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
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款情形 一 吳驊恩(原名吳漢龍 )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2日18時49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驊恩謊稱小額投資短期可獲利數倍云云,引導吳驊恩加入會員,致吳驊恩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4月28日18時51分許,將新台幣(下同)3萬元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二 洪于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5日19時44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介紹洪于婷操作虛擬貨幣,向洪于婷佯稱需支付抽成及接收數據等費用,否則將協請討債公司向其催討云云,致洪于婷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4月29日21時19分許,將3萬元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三 丁盎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丁盎博佯稱欲領取其於網站之獲利及本金,需先達成交易量並先支付傭金云云,致丁盎博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4月29日20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55分),將1萬元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四 高珮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透過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打工兼職廣告,自109年4月13日起分別以LINE暱稱「徐杰瑜」、「kevin」傳送訊息給高珮慈佯稱在網站操作理財,若投資3萬元本金可獲利3到4萬元云云,致高珮慈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4月28日18時16分許,將5萬元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附表二:
編號 履行內容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驊恩3萬元,自111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洪于婷3 萬元,自111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丁盎博1 萬元,於111 年2 月28日、111年3月31日前各給付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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