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義明於101年5月4日辦理設定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額度為2
- 二、因洪金蓮遺失附表一編號1本票,要求陳義明提供相同金額
- 三、陳義明偽造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後,遭洪金蓮催討借款利息
- 四、陳義明偽造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後,又遭洪金蓮催討借款利
- 五、嗣洪金蓮、林美伶分別持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本票向法院聲
- 理由
-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 壹、訊據被告固坦承陸續向洪金蓮之女林美伶借款及設定不動產
- 一、被告曾透過洪金蓮向洪金蓮之女林美伶陸續借款,且先後提
-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 (一)事實一及二部分(即偽造附表一編號1、2本票)
- (二)事實三部分(即偽造附表一編號3本票)
- (三)事實四部分(即偽造附表一編號4本票及附表二借據)
- (四)被告雖辯稱其無意逃避債務,也未傳遞不實訊息,並無詐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事實一之偽造本票以詐欺取財、事實二
- 貳、論罪部分
- 一、新舊法比較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
- 二、罪名
- (一)事實一部分: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並持以向洪金
- (二)事實二部分: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係犯刑法第2
- (三)事實三部分: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交付洪金蓮,
- (四)事實四部分: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4之本票及附表二之借
- 三、競合與罪數
- (一)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陳立偉」之印章(事實二
- (二)被告所為①偽造附表一編號1本票以詐取294萬元借款、②偽
- (三)被告所犯上開4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 四、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無相當證據懷疑其如事實欄
- 五、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被告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 六、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
- 參、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部分
-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其就事實一至三部分均係犯偽造有
-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自首之目的係為陳立偉脫免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以「陳立偉」之名義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
- (二)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正本4紙,關於偽造「陳立偉」
- (三)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因此詐得294萬元借款,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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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6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義明
選任辯護人 李佳翰律師
吳偉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義明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緣陳義明因個人財務問題,於民國100年間起透過洪金蓮向洪金蓮之女林美伶借貸多筆款項,且提供不動產設定2次最高限額抵押權給林美伶作為擔保(100年10月20日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101年5月4日變更擔保債權額為2,500萬元)。
陳義明未得其子陳立偉之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義明於101年5月4日辦理設定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額度為2,500萬元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洪金蓮位於○○市○○路之住處樓下大廳,在附表一編號1本票(面額為2,500萬元)之「出票人」欄上偽造陳立偉之簽名,並盜用陳立偉之印章蓋印,再自行簽名蓋印而與陳立偉成為共同發票人,交予洪金蓮行使,以充作借款之擔保,使洪金蓮、林美伶陷於錯誤,誤認本件貸款確有陳立偉之擔保而同意借款,陳義明因而於該日詐得294萬元借款(該筆款項由林美伶匯入陳義明配偶許麗雲之帳戶內)。
二、因洪金蓮遺失附表一編號1本票,要求陳義明提供相同金額之擔保,陳義明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立偉之印章,復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發票日前不久之某時,於洪金蓮住處樓下大廳,在該編號所示本票(面額為2,500萬元)之「發票人」欄上偽造陳立偉之簽名、持前開偽造之印章蓋印,再自行簽名蓋印而與陳立偉成為共同發票人,並交予洪金蓮行使。
三、陳義明偽造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後,遭洪金蓮催討借款利息,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本票所示發票日前不久某時,於洪金蓮住處樓下大廳,在該本票(面額為400萬元)之「出票人」欄上偽造陳立偉之簽名,並盜用陳立偉之印章蓋印,再自行簽名蓋印而與陳立偉成為共同發票人,交予洪金蓮行使,使洪金蓮、林美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此作為給付借款利息之擔保,而延展積欠利息清償之時限。
四、陳義明偽造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後,又遭洪金蓮催討借款利息,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洪金蓮前開住處樓下大廳,與洪金蓮重新彙算積欠之借款本金與利息數額,並持其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所偽刻之陳立偉印章,於附表一編號4本票(面額為156萬6千元)「出票人」欄上偽造陳立偉之簽名並持該偽造印章蓋印後,再自行簽名蓋印而與陳立偉成為共同發票人,並當場書立附表二之借據,記載「立據人陳義明向林美伶借貸…陸續借得新臺幣2,900萬元整,今邀得陳立偉為保證人…利息按每月52萬2千元計算」之旨,於借據上「保證人」欄偽造陳立偉之簽名且持前開偽造之印章蓋印,偽以陳立偉願為此債務擔任保證人之意,而偽造私文書,連同附表一編號4之本票交予洪金蓮行使,以該本票作為給付借款利息之擔保,使洪金蓮、林美伶陷於錯誤而同意延展積欠利息清償之時限,足生損害於洪金蓮。
五、嗣洪金蓮、林美伶分別持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陳立偉獲悉後即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判決確定後,陳義明即於108年1月29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始查悉上情。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固坦承陸續向洪金蓮之女林美伶借款及設定不動產擔保,且對偽造附表一本票與復表二借據之犯行自白不諱,惟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我向洪金蓮借款後,就被收取高額利息,然無意逃避債務,也未傳遞任何不實訊息,積欠的債務迄今已償還3,603萬8,000元,可見沒有詐欺犯意。
經查:
一、被告曾透過洪金蓮向洪金蓮之女林美伶陸續借款,且先後提供不動產設定2次最高限額抵押權給林美伶作為擔保(100年10月20日設定擔保債權額為1,500萬元、101年5月4日變更擔保債權額為2,500萬元),並分別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法偽造附表一本票與附表二借據,分次交予洪金蓮行使,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原審卷第32、178頁,本院卷第343、419頁),核與證人洪金蓮於另案民事言詞辯論時作證相符(105士簡802卷二第16-17頁),並有100年10月20日及101年5月4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4紙、附表二所示借據影本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5827號本票裁定書、原審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897號本票裁定書、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年5月17日科調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年7月3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原審卷第83-99頁,105士簡802卷一第3、388-391頁,105士簡802卷二第69-72頁,105板簡2012卷第2頁反面-3頁,106板簡更一1卷第144頁,新北地院107簡上85卷第19頁)可憑。
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參照)。
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各次交付偽造本票(事實四部分併交付偽造借據)予洪金蓮,應否另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
(一)事實一及二部分(即偽造附表一編號1、2本票) 1、依被告於另案民事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802號)作證時所述「我在抵押權設定當天簽2,500萬元的本票」、本院審理中所稱「偽造本票是為了要向洪金蓮借錢」、「洪金蓮說我附表一編號1本票丟了,要我再補開一張,所以我又開面額一樣的本票給她」、(105士簡802卷二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412、421頁),以及證人洪金蓮於該案中所證「辦理抵押設定時,陳義明父子有開2,500萬元本票給我」、「第1次開的本票我弄不見了,我有跟被告說,他說再補給我1張」(105士簡802卷二第16頁),可見被告是在設定2,500萬元抵押權時,偽造附表一編號1本票交給洪金蓮並借得款項,其後因洪金蓮遺失該本票,被告遂再偽造附表一編號2所示相同面額之本票交給洪金蓮。
2、依卷附「林美伶匯款明細表」(本院卷第357-358頁,108他815卷第95-96頁,士院106簡上238卷一第100頁),可見林美伶在101年5月4日(即前開2,500萬元抵押權設定當天)有借款294萬元給被告(該筆款項匯至被告配偶許麗雲之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此亦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350-351頁),參諸證人洪金蓮於另案中所證「第1次收到2,500萬元本票的時候,還未借給陳義明2,500萬元,借款是陸陸續續,不會一次給,有的在開票前,有的在開票後」等語(105士簡802卷二第16頁反面),以及被告承認簽發本票是為了擔保借款乙情(本院卷第52、351頁),是認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本票交予洪金蓮,確有以此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之意。
則依最高法院上開見解,該借款行為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至附表一編號2部分,既係因洪金蓮遺失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要求被告再行提供本票擔保,被告因而另行簽發,此部分所為,自毋庸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二)事實三部分(即偽造附表一編號3本票)依被告於另案民事庭作證時所述「400萬元本票是洪金蓮說要補利息」、「400萬元本票是在發票日(即104年5月23日)前,簽發2,500萬元本票之後,我交給洪金蓮的」等語(105士簡802卷一第55頁反面),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準備程序中所稱「洪金蓮要我補一張400萬元利息的本票」(本院卷第348頁)、上訴狀所載「400萬元本票係應洪金蓮要補利息始簽立…是擔保利息之支付」(本院卷第54-55頁),可見其偽造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交予洪金蓮,主觀上亦有以該本票作為展延支付利息時限之意,此部分所為,應另論以詐欺得利罪。
(三)事實四部分(即偽造附表一編號4本票及附表二借據)依被告於另案民事庭作證時所述「向洪金蓮陸續借款後,累積到2千多萬元,我無法付她每月50多萬元的利息,找她商量可否暫時將利息停下來,她叫我寫本票跟借據」、「洪金蓮叫我寫借據,金額是她整合我積欠所有借款本息的錢」(105士簡802卷一第55頁反面),及其於原審審理中所供「附表一編號4本票跟附表二借據是同時寫」等語(原審卷第32頁),可見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4本票交予洪金蓮,亦係以該本票作為展延支付利息時限之意,此部分所為,亦應另論以詐欺得利罪。
(四)被告雖辯稱其無意逃避債務,也未傳遞不實訊息,並無詐欺洪金蓮之犯意云云。
然除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外,被告偽造其餘本票之目的,係用以擔保借款與利息,業經其一再於上訴狀、本院中陳明(本院卷第52、61、349、412、頁),且被告亦供稱「除了拿太太、兒子的不動產辦抵押借錢,邊借邊還,還寫本票」、「洪金蓮催很緊…我先後開400萬元、156萬6千元利息的本票給洪金蓮」、「總共借款3,900餘萬元」(本院卷第348、350頁),可見被告確實陸續向洪金蓮借貸高額款項,其偽造該等本票交予洪金蓮,當分別有以偽造之本票供擔保借款、延期清償利息之意甚明。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事實一之偽造本票以詐欺取財、事實二之偽造本票、事實三及四之偽造本票以詐欺得利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事實一及二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
(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動,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
二、罪名
(一)事實一部分: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並持以向洪金蓮供作借款擔保,因而詐得借款294萬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事實二部分: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事實三部分: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交付洪金蓮,以展延所積欠之借款利息,因而取得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事實四部分: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4之本票及附表二之借據交付洪金蓮,以展延所積欠之借款利息,因而取得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競合與罪數
(一)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陳立偉」之印章(事實二及四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偽刻「陳立偉」之印章,於附表一編號1及3本票偽造「陳立偉」署押並盜蓋「陳立偉」印文,於附表一編號2及4本票上偽造「陳立偉」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偽刻「陳立偉」之印章並於附表二借據上偽造「陳立偉」署押、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①偽造附表一編號1本票以詐取294萬元借款、②偽造附表一編號3本票詐得延期清償利益、③偽造附表一編號4本票與附表二借據而詐得延期清償利益,各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偽造本票供借款擔保、展延利息清償),且各該犯罪時間局部重疊,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皆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4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且與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無相當證據懷疑其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前,即主動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坦承其犯行,此有刑事聲請狀(自首)及108年8月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可憑(他卷第3-7、145-14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被告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然此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已諭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辯論(本院卷第420頁),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六、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421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向告訴人等借貸多筆款項,累積金額高達3,900餘萬元(本院卷第350、358頁),被告偽造數張本票分別向告訴人充作借款擔保及展延利息,並因此詐得借款294萬元及延期清償利息之不法利益,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且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獲得諒宥,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自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附此說明。
末辯護人雖替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422頁),然被告陸續偽造多張本票而詐取借款及展延利息清償,其所為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本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且被告所為事實一部分,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其就事實一至三部分均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固非無見。
然查:①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本票並詐得294萬元借款,除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併有想像競合之詐欺取財犯行,原判決未論處詐欺取財罪,即有違誤;
②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係因洪金蓮遺失附表一編號1本票,要求被告提供相同金額之擔保而開立,原審未究明此情,誤認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2本票之目的為供擔保借款及支付利息,亦有不當;
③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3、4本票,係展延借款利息之清償時限,原審未論以詐欺得利罪,同有未洽。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否認詐欺犯行,本院不予採信之理由已如前述,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自首之目的係為陳立偉脫免名下房產供林美伶抵押設定數千萬元債務、原判決未審酌附表一編號1、3本票上陳立偉之簽名是否遭被告冒簽、原審未斟酌偽造本票金額及告訴人損害甚鉅等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
惟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並有於附表一編號1、3本票上盜蓋陳立偉之印文,且附表一編號1、3本票上偽造陳立偉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況原判決有前述認事用法未洽之情,經本院據以撤銷而重新量刑,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以「陳立偉」之名義,偽造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及借據交予洪金蓮,分別充作借款及延期清償利息之擔保,使洪金蓮、林美伶陷於錯誤,誤認陳立偉確有簽立前開本票及借據,分別詐得294萬元借款與延期清償利息之利益,更致陳立偉無端遭受債務追索,考量被告坦承偽造本票犯行、否認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陸續向告訴人借款3,900萬3,000元後,迄今已還款3,603萬8,000元(本院卷第350、358-359頁),自陳高職肄業、沒有工作、家中有太太及兒女(本院卷第41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參照)。
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正本4紙,關於偽造「陳立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為發票人部分屬於真正,不在依法沒收之列。
前開本票上偽造之「陳立偉」署押及偽造、盜蓋之「陳立偉」印文,分別屬於偽造「陳立偉」為發票人之本票內容一部分,毋庸更為沒收之諭知。
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之「陳立偉」印章雖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
而被告偽造如附表二之借據,已交付洪金蓮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
然該借據上「保證人」欄之「陳立偉」署押及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三)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因此詐得294萬元借款,該筆款項為其犯罪所得,然其陸續向林美伶借款之金額為3,900萬3,000元,目前已還款3,603萬8,000元,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告訴人等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0、358、359頁),因被告之還款金額已高於詐欺金額294萬元,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即不就前述犯罪所得予以諭知沒收、追徵。
至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3、4之本票,固分別取得延期清償借款利息之利益,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利益客觀上均難以估算,且被告就其積欠款項仍負有清償之責,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偽造之署押 1 陳義明陳立偉 101年9月25日 102年1月25日 2500萬元 CH0000000 1.偽造「陳立偉」之署押1枚 2.盜蓋「陳立偉」之印文1枚 2 陳義明陳立偉 103年10月19日 105年7月19日 2500萬元 CH0000000 1.偽造「陳立偉」之署押1枚 2.偽造「陳立偉」之印文1枚 3 陳義明陳立偉 104年5月23日 105年6月23日 400萬元 TH0000000 1.偽造「陳立偉」之署押1枚 2.盜蓋「陳立偉」之印文1枚 4 陳義明陳立偉 105年4月19日 105年7月19日 156萬6千元 CH0000000 1.偽造「陳立偉」之署押1枚 2.偽造「陳立偉」之印文1枚
附表二:
借款金額(新臺幣) 借據日期 借款人 借款期限 偽造之署押 保證人 2900萬元 103年10月19日 陳義明 105年7月19日 「陳立偉」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 陳立偉
附表三:犯罪事實與主文對照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一 陳義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關於發票人「陳立偉」之部分沒收。
陳義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關於發票人「陳立偉」部分沒收。
2 事實二 陳義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本票關於發票人「陳立偉」之部分,及偽造之「陳立偉」印章壹顆,均沒收。
陳義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關於發票人「陳立偉」部分,及偽造之「陳立偉」印章壹顆,均沒收。
3 事實三 陳義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所示本票關於發票人「陳立偉」之部分沒收。
陳義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所示本票關於發票人「陳立偉」部分沒收。
4 事實四 陳義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本票關於發票人「陳立偉」之部分、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陳立偉」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陳立偉」印章壹顆,均沒收。
陳義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關於發票人「陳立偉」部分、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陳立偉」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偽造之「陳立偉」印章壹顆,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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