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訴,3698,2022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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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中林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夜間留宿友人丙○○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住處,嗣當日凌晨4時30分許,乙○○因不滿其熟睡過程一再被丙○○叫醒,且丙○○因吸食笑氣而說話聲量大,已有打擾到同住之乙○○母親睡眠情形,乙○○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丙○○臉部數下,使丙○○因而受有上唇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4至55、101至10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5、102至103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間其留宿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在其住處,告訴人因吸食笑氣而有失序行為,一再打擾被告睡眠,被告不滿告訴人之聲量驚擾到鄰居及被告母親,乃將告訴人帶離其住處等情固坦承不諱(見偵卷8至9、29頁,原審卷35、5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當晚告訴人吸食笑氣後,變得很瘋,我趕緊把告訴人送走,離開時沒看到告訴人受傷,告訴人的傷勢不是我造成,我沒有打告訴人云云(見原審字卷第26、109、111頁,本院卷第54、104頁)。惟查: 1、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前,被告時間很晚聯絡我,他想要向我承租貨櫃倉庫放置鞭炮,他急著要拿貨櫃鑰匙,但我的家門超過晚間10點就會反鎖,故被告就說可先到他家,隔日早上再載我回家,我留宿在被告住處期間,是在被告房間內,當晚因為無聊,所以經被告同意之下有叫了一瓶笑氣,我將笑氣灌成氣球吸食,後來被告在睡覺,我沒睡繼續玩笑氣,笑氣吸多了會嗨,但我覺得還好,約於上午4時30分許,我口渴想要喝飲料,就把正在睡覺的被告叫起來說我要喝飲料,詢問冰箱在哪裡,並問他菸放在哪裡,被告覺得我太吵等語(見偵卷第11、57至58頁,原審卷第105、108頁),核與被告供述上揭時間其留宿告訴人在其住處,告訴人因吸食笑氣而有失序行為,一再打擾被告睡眠,被告不滿告訴人之聲量驚擾到鄰居及被告母親,乃將告訴人帶離其住處等情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告訴人叫醒被告後,遭被告以徒手毆打其臉部數下,而受有上唇撕裂傷之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甚詳(見偵卷11至13、58頁,原審卷第105至107頁),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卷15、6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吸食笑氣約45分鐘左右,講話聲音越來越大,我拜託她聲音小一點,然後我就睡覺了,睡覺期間告訴人把我打醒了1、20次,要我點菸給她抽,最後一次我睡得很沉,她又大聲叫醒我,於是我就推了她一把,她因而跌坐在床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頁),是本件顯係因被告不滿告訴人在屋內吸食笑氣後行為失序、說話聲量大,並一再打擾被告睡眠,被告因而出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臉部,只有輕推她一下,是她自己採到水打滑而撞到笑氣瓶,她離開時,我沒看到她嘴部受傷,她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云云。

惟查,徵諸告訴人所受傷勢係位於上唇內側,此告訴人傷勢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63頁),是告訴人所受傷勢,本非外觀顯而易見;

另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遭被告毆打後,我有向我倆的共同朋友甲○○訴說上情,我認為男生打女生本就不對,希望甲○○從中協調,江羿如有打電話去問被告為何要打我,被告說因為我吵他、讓他很氣,所以動手打我,被告認為都是我的錯、不願意道歉,甲○○有將被告於電話中承認打我的那段對話內容錄音下來等語(見偵卷第83至84頁,原審卷第106至107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以FACEBOOK撥打電話向其訴說遭被告毆打受傷之事,並傳送受傷相片予其觀看,隨後其打電話質問被告是否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93至9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有無在FB撥打MESSENGER 跟你講,她被在場被告毆打的事情?【提示109偵6931卷第93至94頁】)有說,但是告訴人說不止被告一個人,還有說告訴人父親。

她的精神可能有點被害妄想。

告訴人大概有說她有被被告打。」

、「(問:你後來有無打電話或打FB訊息問被告,為何被告要打告訴人 ?)我有問被告,但是被告說他沒有。」

、「(問:你有再問被告,為何告訴人會說被告打她?)被告說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在他們家鬧,鬧到他們家的人都爬起來了,詳細情形我人也不在場,我也不曉得誰講的話是真的,誰講的話是假的。」

、「(問:你在偵訊所述,是否實在?(提示109偵6931卷第93至95頁)實在。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此外,告訴人提出其行動電話經原審勘驗結果,證人甲○○確有於上開時間以行動電話之iMessage軟體傳送錄音檔予告訴人之事實,亦有原審審判筆錄及上開行動電話截圖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8、119頁);

另參以告訴人提出之上開錄音內容顯示「被告稱:我真的沒有辦法了、我把她扁一扁、她真的不怕死、我是不是要把她滅口。」

等語(見偵卷第61頁之錄音譯文節錄),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確實有跟江羿如對話,內容有提到「把他扁一扁」等語相符(見偵卷第84頁)。

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案發當天遭被告毆打成傷等語,應堪採信。

4、被告雖另辯稱:上開錄音內容是我向證人甲○○講到我妹妹的貓咪吵到我母親,所以我打貓的事,並非在說毆打告訴人,且證人甲○○於偵查中也有證述到我一直否認打傷丙○○云云。

惟查,證人甲○○係以行動電話之iMessage軟體將上開錄音檔傳送予丙○○之事實,業經原審勘驗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明確並截圖附卷,而被告亦承認上開錄音內容是其與證人甲○○之對話等情,已如前述,是證人甲○○於偵查中否認提供上開錄音檔予告訴人部分,其證述自非可採;

況參以被告於109年9月22日偵查中得知告訴人提出上開證人甲○○之錄音作為證據後,旋以行動電話傳訊質問證人甲○○:「你是不是有教(應為「交」之誤繕)什麼錄音檔給他?你一直不回答。

我就當作是有」等語,且向證人甲○○稱:「我不在乎他。

我只在乎你是怎麼對我。

如果你有教(應為「交」之誤繕)什麼錄音檔給他?後果自負」、「我沒有打他。

你幫他好了。

希望你不要後悔」等語,證人甲○○則回稱:「你就跟我承認你打她了,你還跟我辯!」等語,有證人甲○○將上開與被告之對話截圖後傳送予告訴人之照片5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8、120至125頁),而上開照片並經原審勘驗屬實;

再參諸證人甲○○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這件事我已經被恐嚇,被告叫我不要插手等語(見偵卷第94頁),益證被告確曾向證人甲○○明白承認有打告訴人,嗣發現上開對話內容遭錄音後,又傳送「我只在乎你是怎麼對我」、「後果自負」、「希望你不要後悔」等文字訊息對證人甲○○施以心理壓力,並表示其不會在該案中承認毆打告訴人之意旨。

是證人甲○○於偵查中不敢供出與被告犯行有關之全部實情,顯係因被告施壓所致。

是本件證人甲○○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言,尚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預見其夜間留宿告訴人在其住所內吸食笑氣,告訴人不可避免發生情緒興奮、說話大聲及干擾他人睡眠之情形,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卻訴諸暴力攻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議,自當加以責難;

併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本案傷害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關係,復考量被告前科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主張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傷勢不是其造成,其沒有打告訴人云云。

惟查,本件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叫醒被告後,遭被告以徒手毆打其臉部數下,而受有上唇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1、57至58頁,原審卷第105、108頁),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卷15、63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以FACEBOOK撥打電話向其訴說遭被告毆打受傷之事,並傳送受傷相片予其觀看,隨後其打電話質問被告是否毆打告訴人等語相符(見偵卷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

此外,告訴人提出其行動電話經原審勘驗結果,證人甲○○確有於上開時間以行動電話之iMessage軟體傳送錄音檔予告訴人之事實,亦有原審審判筆錄及上開行動電話截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8、119頁),是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案發當天遭被告毆打成傷等語,應堪採信。

被告辯稱:告訴人傷勢不是其造成,其沒有打告訴人云云,自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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