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錦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 二、案經王玟璇、謝知霖、鄭秀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就於上開時、地,將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 二、徵諸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周志江」表示,如果伊缺錢,可
- 三、從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 參、論罪:
-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2月16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 二、本案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及行
- 三、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
- 四、退併辦部分:
-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年籍不詳之
- 三、至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及門號後,並未取得「周志江」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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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7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錦煌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77、3887、4525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728、5008、4312、5413號),提起上訴,暨聲請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9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錦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錦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行動電話門號則為聯繫追蹤個人之重要工具,若將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聯繫詐欺被害人使用,及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無法追蹤發話來源,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行動電話門號被用以聯繫詐欺被害人、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某時,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基隆分行附近,將前所申設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枚,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周志江」,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周志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華南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
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後,即:㈠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2月28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群組,向王玟璇佯稱可以轉帳方式參加投資,再由交易師提供資訊自行操作投資云云,致王玟璇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28日20時47分、20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3筆(合計3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再由不詳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
㈡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2月28日某時,以上開相同手法,致謝知霖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28日21時33分、21時48分、21時49分許,匯款3萬元、4萬元、2萬元(合計9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再由不詳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
㈢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8日某時,佯裝為鄭秀敏之姪兒,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鄭秀敏,稱貸款即將到期亟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鄭秀敏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3月18日9時47分許,匯款198,000元至許馨蓮(另案偵查中)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㈣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2月間某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群組,向李佳津佯稱可以轉帳方式投資「利富娛樂城」,致李佳津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28日20時許,經由網路轉帳6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再由不詳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王玟璇、謝知霖、鄭秀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96至104頁),且上訴人即被告陳錦煌(下稱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5至108、185至213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於上開時、地,將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給「周志江」,並將密碼告知,而容任華南銀行帳戶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鄭秀敏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且使王玟璇、謝知霖、李佳津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華南銀行帳戶等情,已坦承不諱(偵字第3077號卷第59至60頁,原審卷第74至75頁,本院卷第203至208頁);
又王玟璇、謝知霖、李佳津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上述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款上開數額之款項至華南銀行帳戶,繼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鄭秀敏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而實施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王玟璇、謝知霖、李佳津、鄭秀敏指述明確(偵字第3077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3887號卷第7至13頁,偵字第4525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4312號卷第57至59頁),並有謝知霖之手機轉帳擷圖、LINE群組封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及王玟璇之手機轉帳紀錄畫面、聚鈦國際網頁、切結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且有鄭秀敏與「博睿」之LINE群組對話頁面擷圖、匯款回條聯、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帳戶存款交易明細、LINE群組對話擷圖等件在卷足憑(偵字第3077號卷第15至21頁,偵字第3887號卷第17至25、43至45、47至61頁,偵字第4525號卷第21至23、25、27至29、39至47頁,偵字第4312號卷第63至71、75至76、78至81頁)。
而謝知霖、王玟璇、李佳津係將款項匯入華南銀行帳戶而旋遭轉出,亦有華南銀行存摺存款明細在卷可佐(偵字第3077號卷第61至62頁),又鄭秀敏之款項係匯入許馨蓮帳戶,亦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字第4525號卷第31至35頁),另有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查詢單、通聯紀錄查詢結果等為憑(偵字第4525號卷第19至20、75頁)。
二、徵諸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周志江」表示,如果伊缺錢,可以將華南銀行帳戶還有行動電話門號的SIM卡買給他朋友,但賣出後對於該帳戶和門號的使用就沒有辦法控制,「周志江」本來說賣存摺可以得到1萬元,並表示門號是他們要用的,沒有留存與「周志江」間的對話紀錄等語(偵字第3077號卷第59至60頁),且於原審僅能描述出「周志江」為約28歲的成年男子(原審卷第85頁),足見被告能預見其將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陌生人,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手機發話人之身分,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卻因亟欲解決個人資金需求,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連同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加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亦極為簡便,無端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即造成難以追查資金去向,而有隱匿金流之目的,足認被告乃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華南銀行帳戶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枚以遂行詐騙犯行之意思,且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同意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主觀上乃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三、從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2月16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見解,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本案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而由該「周志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王玟璇、謝知霖、李佳津、鄭秀敏實施詐術,致彼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及許馨蓮之帳戶,匯入華南銀行帳戶部分,並由該集團成員以被告之提款卡、密碼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而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作為對方實施詐術、或收受、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隱匿施詐者發話來源、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騙王玟璇、謝知霖、李佳津、鄭秀敏之財物而為數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單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名。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檢察官就被害人李佳津部分聲請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312、5413號附表二編號2部分),乃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因同一幫助行為所犯之數詐欺取財罪名,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審酌其具體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
四、退併辦部分: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12、5413號移送併辦意旨(原審卷第41至43頁)有關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蔡淑子部分,認係受被告於110年3月3日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詐術,並敘及被告另於109年11月9日、110年1月15日、110年3月3日、110年3月23日、110年4月30日、110年6月9日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認係以單一提供行為而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云云。
㈡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28、5008號移送併辦意旨(原審卷第27至30頁),固認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取得張清皇申辦之行動電話、及於110年3月3日至110年3月16日間將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持以恐嚇被害人胡景傑、詐騙告訴人李美美,而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幫助恐嚇取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云云。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496號移送併辦意旨(本院卷第79至80頁),認被告於110年4月30日將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黃筱玲,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云云。
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95號移送併辦意旨(本院卷第83至85頁),認被告於110年4月30日將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洪雅怡,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云云。
㈤惟本件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連同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間為109年11月17日,地點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基隆分行附近,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敘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日期均不相同,且距相當之時日,客觀上已難認與本案構成單一幫助行為,而無從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況被告於且於原審供承,109年11月9日申辦10個門號,是同一天在永安市場交付;
110年1月15日申辦5個門號,是同一天在永安市場旁的遠傳電信交付;
110年3月3日申辦1個門號,同一天在永安市場捷運旁的臺灣之星交付;
110年3月23日申辦5個門號是同一天在永安市場旁的遠傳電信交付;
110年4月30日申辦的1個門號,是在同一天在永安市場旁的遠傳電信交付;
110年6月9日申辦的5個門號,是同一天在永安市場旁的臺灣大哥大營業所交付等語;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同一個日期申辦的門號就是一次去辦理,有時連跑好幾個電信門市等語(原審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106頁),足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申辦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均非與本案起訴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同一日申辦交付,益徵與本案並無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案件與業繫屬於法院之其他案件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因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故由檢察官予以簽結後,將相關卷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其目的在於促請法院得併予審理,並非非刑事訴訟法所稱起訴或請求。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以已起訴及未經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均成立犯罪,兩者復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者,始得為之;
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除非認定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不得予以判決,否則即足構成訴外裁判之違法。
本件除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提供金融帳戶及門號,繼而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謝知霖、王玟璇、鄭秀敏部分外,應就移送併辦意旨有關被害人李佳津部分,認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竟就非起訴效力所及部分,即被告除109年11月17日以外之各次提供申辦門號之幫助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13至30部分),及使被害人胡景傑、告訴人李美美、蔡淑子受詐欺或恐嚇而交付款項等與本案不具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部分,予以判決,依照上開說明,即有訴外裁判之違誤。
此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有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年籍不詳之「周志江」,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謝知霖、王玟璇、鄭秀敏、李佳津之財產受損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與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及門號後,並未取得「周志江」應允給付之報酬1萬元,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明在卷(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107頁),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幫助犯罪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陳力平、陳映蓁、李怡蒨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渝鈞、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蕭蕙菁、何治蕙移送本院併辦,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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