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訴,459,20220428,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白松記、潘凱莉、吳婉瑜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4. ㈠白松記與潘凱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5. ㈡白松記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個別犯意,分別以如附表
  6. ㈢白松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佳錡」之成年女子,共
  7. ㈣潘凱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肆「販毒
  8. ㈤白松記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
  9.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10. 理由
  11. 壹、證據能力
  12.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3. ㈠上訴人即被告吳婉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白
  14.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白松記於警詢時之證述
  15. ⒉證人張金龍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吳婉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16.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白松記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未
  17. ⒋就卷內其餘被告吳婉瑜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
  18. ⒌被告吳婉瑜之辯護人雖一度爭執被告吳婉瑜警詢供述之證據能
  19. ⒍被告吳婉瑜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吳婉瑜109年4月7日偵訊筆錄,與
  20. ⒎被告吳婉瑜之辯護人復主張被告吳婉瑜於109年8月10日原審準
  21.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上訴人即被告潘凱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22.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上訴人即被告白松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23. ㈣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
  24.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25. 一、被告吳婉瑜如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伍所示犯行
  26.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吳婉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見1
  27. ㈡被告吳婉瑜於原審固就檢察官起訴共同販賣海洛因為認罪之表
  28. ㈢雖證人白松記曾於警詢供稱:(問:吳婉瑜是否知道交付予她
  29. ㈣綜上,證人白松記先稱其用衛生紙包著毒品,被告吳婉瑜不知
  30. ㈤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
  31. ㈥據上,被告吳婉瑜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32. 二、被告潘凱莉、被告白松記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33. 三、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34. 一、新舊法比較
  35.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
  36.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37. ㈢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
  38. ㈣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3人,
  39.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40. 三、核被告潘凱莉就附表壹編號五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41. 四、被告白松記就附表壹編號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42. 五、被告白松記、潘凱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
  43. 六、被告白松記就附表壹編號一部分,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
  44. 七、共同正犯
  45. ㈠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
  46. ㈡被告吳婉瑜與被告白松記就附表伍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47. 八、被告白松記就如附表壹編號一、五、附表貳編號二、四至十
  48. 九、被告白松記本案犯行均不構成累犯
  49. 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33號判決
  50. ㈡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11號判
  51. ㈢上揭2個執行案,於103年7月3日送監接續執行,前者之刑期起
  52. 十、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53.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54. ㈡查被告吳婉瑜犯如附表伍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固無視國家杜
  55. ㈢查被告潘凱莉就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56. ㈣被告白松記上訴主張其雖涉犯毒品販賣行為次數較多,然所涉
  57.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58. 一、公訴意旨另以:
  59. ㈠被告潘凱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除上開經論罪科刑
  60. ㈡被告白松記、潘凱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61.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白松記、潘凱莉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
  62. 三、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63. ㈠被告潘凱莉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時間,先以附表壹編號一所示
  64. ㈡惟查,被告白松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9月18日至翌(19
  65. ㈢被告白松記、證人潘裕祥既係在交易現場方提及購買海洛因一
  66. 四、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67.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⑴,被告白松記於108年12月2日下午1時2
  68.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⑵,被告潘凱莉於108年12月2日至5日間某
  69.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一㈠、㈡關於被告潘凱莉【即起訴書附
  70.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婉瑜、白松記部分)
  71.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吳婉瑜、白松記犯罪均事證明確,而予
  72. ㈠被告吳婉瑜就附表伍犯行,主觀上認知所交付之毒品是第二級
  73. ㈡被告白松記本件犯罪時均未構成累犯,原審未察而遽論以累犯
  74. ㈢被告吳婉瑜上訴主張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無理由,
  75.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婉瑜、白松記正值壯
  76.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77. 四、沒收
  78.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
  79.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同條
  80.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
  81.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82.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潘凱莉有罪部分)
  83. 一、原審以被告潘凱莉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附表肆所示販賣
  84. 二、被告潘凱莉上訴意旨略以:販毒之人係白松記,其係被他
  85.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86.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凱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108年11
  87.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88. 一、被告白松記於附表貳編號二所示時、地與證人潘裕祥交易海
  89. 二、證人潘裕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上開交易是白松記
  90. 三、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潘裕祥於108年12月5日下午5時5分許,發
  91. 四、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
  92.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93.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白松記於原審審理
  94. ㈡惟本次海洛因交易,不論係毒品之交付或價金之收受,均係同
  9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9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婉瑜


選任辯護人 戴智權律師
林于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凱莉



指定辯護人 張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松記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35、11638、12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婉瑜、白松記部分均撤銷。

吳婉瑜犯如附表伍「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伍「主文」欄所示之刑。

白松記犯如附表壹、貳、叁、伍「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貳、叁、伍「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即潘凱莉部分)駁回。

事 實

一、白松記、潘凱莉、吳婉瑜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白松記與潘凱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販毒之時間、地點及經過」欄所示時、地及方式,販賣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販賣之毒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購毒者」欄所示之人;

又白松記於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時、地與潘裕祥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潘裕祥當場詢問白松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白松記即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販賣如附表壹編號一「販賣之毒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裕祥。

白松記與潘凱莉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壹編號五「販毒之時間、地點及經過」欄所示時、地及方式,販賣如附表壹編號五「販賣之毒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予如附表壹編號五「購毒者」欄所示之林清標。

㈡白松記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個別犯意,分別以如附表貳編號二、四至十「販毒之時間、地點及經過」欄所示時、地及方式,販賣如附表貳編號二、四至十「販賣之毒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予如附表貳編號二、四至十「購毒者」欄所示之人;

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個別犯意,分別以如附表貳編號一、三、十一至十三「販毒之時間、地點及經過」欄所示時、地及方式,販賣如附表貳編號一、三、十一至十三「販賣之毒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貳編號一、三、十一至十三「購毒者」欄所示之人。

㈢白松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佳錡」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叁編號一「販毒之時間、地點及經過」欄所示時、地及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叁編號一「販賣之毒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予如附表叁編號一「購毒者」欄所示之張金龍;

白松記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叁編號二「販毒之時間、地點及經過」欄所示時、地及方式,販賣如附表叁編號二「販賣之毒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叁編號二「購毒者」欄所示之陳建宏。

㈣潘凱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肆「販毒之時間、地點及經過」欄所示時、地及方式,販賣如附表肆「販賣之毒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肆「購毒者」欄所示之羅明裕。

㈤白松記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晚間6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成福路一帶,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購毒者張金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而與其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易之合意,又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一帶,致電張金龍可過來其所在位置交易,並傳送交易地點「三重力行路二段136巷33弄」之簡訊予張金龍,惟因張金龍遲遲未到,白松記即於同日晚間9時12分許,致電張金龍稱其要先離開該處前往新莊,雙方嗣於同日晚間9時48分、22時41分許之通話中,將毒品交易地點改至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377巷合作金庫,白松記即於如附表伍「販毒之時間、地點及經過」欄所示時、地,在其女友吳婉瑜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住處,以衛生紙包裹其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鍊袋1包,交予吳婉瑜,推由吳婉瑜下樓持之轉交張金龍並收取價金,吳婉瑜雖明知白松記所交付之袋內裝有毒品,惟主觀上不知其內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誤認其內係置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與白松記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依其指示下樓將前開以衛生紙包裹其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鍊袋1包交予張金龍,張金龍則將購毒價金1,000元交予吳婉瑜,吳婉瑜其後已將上開價金交付白松記。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吳婉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白松記於警詢、偵訊及證人張金龍於警詢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81頁):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白松記於警詢時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

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經查:證人白松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關於被告吳婉瑜行為時是否知悉所交付之毒品係海洛因乙節,與其於警詢時所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處(詳後述),且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警詢係出於自由意願陳述,警方沒有對其刑求、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法詢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至273頁),揆諸上開說明,證人白松記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關於被告吳婉瑜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白松記於警詢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吳婉瑜及其辯護人主張白松記於109年4月8日第一次警詢未經錄音錄影,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92頁),惟經本院調取白松記之錄影(音)檔案,確有錄影惟因故而無聲音(見本院見二第339、341頁),是被告吳婉瑜及其辯護人所指尚有誤會,特予說明。

⒉證人張金龍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吳婉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證人張金龍於檢察官偵訊中已就關乎被告吳婉瑜所涉案情具結證述在卷,其於警詢之陳述即非證明被告吳婉瑜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吳婉瑜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白松記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未經具結之陳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3號、第210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即同案被告白松記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陳述,雖未命具結,然其係以共同被告之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縱未命具結,此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法,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內容,與其上開偵查中供述有不同之處(詳後述),經本院勘驗證人即同案被告白松記於偵查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56至158頁),觀諸上開偵訊製作背景、原因及過程,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檢察官就相關細項事實逐一提問,並於訊問過程中提示相關書證,依憑其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供述,無證據證明有出於不當之暗示,參酌證人白松記前揭偵訊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及檢察官並無違法取供等情,並考量證人白松記於偵訊當時其較無心詳予思索其供詞所生之利害關係,足以保障其於偵訊供述之信用性,因認白松記前揭偵訊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關於被告吳婉瑜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證人白松記於偵訊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⒋就卷內其餘被告吳婉瑜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吳婉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證據具證據能力。

⒌被告吳婉瑜之辯護人雖一度爭執被告吳婉瑜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吳婉瑜於本院自陳其於第二次警詢筆錄第7至9頁(即關於被訴108年12月31日部分)之陳述,沒有記載錯誤,其確實是跟警察這樣講,是出於其自由意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4頁),辯護人嗣亦具狀表示就被告吳婉瑜之警詢筆錄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頁),附此敘明。

⒍被告吳婉瑜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吳婉瑜109年4月7日偵訊筆錄,與錄音內容有不符之處,認就偵訊筆錄與錄音不符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定有明文。

查經本院勘驗被告吳婉瑜於109年4月7日偵訊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6頁,勘驗範圍限被告吳婉瑜有爭執不符之部分,該等部分錄音譯文內容全文經記載於本院勘驗筆錄),檢察官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被告吳婉瑜,被告吳婉瑜於偵訊應答過程中,均能切題回答,檢察官並未要求或迫使被告吳婉瑜應如何回答,筆錄記載亦大致與問答內容相符,是以被告吳婉瑜於前開偵查中之係出於任意、自由陳述,其該次偵訊供述,自應有證據能力,至上開筆錄經本院勘驗結果,就書記官當場製作偵訊筆錄時漏未及時登載於偵訊筆錄之部分,顯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該部分錄音譯文內容最為詳盡,關於被告吳婉瑜此部分偵訊時之供述內容,自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記載錄音譯文內容為準。

⒎被告吳婉瑜之辯護人復主張被告吳婉瑜於109年8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及109年11月19日原審審判程序供述,未就被告吳婉瑜是否明知起訴書附表編號21犯行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做必要之闡明及調查,被告吳婉瑜僅被動為認罪答辯,難認被告吳婉瑜於原審之認罪答辯具備任意性及真實性,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經本院勘驗被告吳婉瑜109年8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之錄音(詳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被告吳婉瑜表示有收到起訴書後,經法官當庭明確告以檢察官僅起訴其1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與白松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張金龍部分,對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事實部分,訊問被告吳婉瑜是承認還是否認,被告吳婉瑜答以「承認」,嗣經法官訊問其與白松記係何關係、當時住在哪裡、對起訴書記載附表編號21之部分是由其交付海洛因給張金龍有無意見、當天發生何事為何係其交付,被告吳婉瑜均能切題回答,嗣經法官就其拿海洛因1包給張金龍、張金龍給其1千元、其將1千元給白松記、其從中有無獲利等客觀事實逐一向被告吳婉瑜確認,再詢交易海洛因係違法的是否知道,被告吳婉瑜於原審準備程序應答過程中,均能切題回答,所供交付毒品海洛因予張金龍並收受價金1千元轉交白松記等客觀事實,其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僅爭執主觀犯意),並無辯護人所指與事實不符、不具真實性之情,又原審法官並未要求或迫使被告吳婉瑜應如何回答,筆錄記載亦大致與問答內容相符,是以被告吳婉瑜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顯係出於任意、自由陳述;

又審諸被告吳婉瑜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係在公開法庭行之,且有辯護人在場陪同、為其辯護,提供法律上之專業協助,被告吳婉瑜被訴犯行僅有108年12月31日該次,僅只1罪,相較於同案被告白松記、潘凱莉而言,其案情極為單一,被訴毒品種類甚為明確,被告吳婉瑜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就檢察官起訴共同販賣海洛因之單一犯行為認罪之表示,顯係在律師專業法律協助下,事前充分認知被訴事實及罪名,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訊問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同法第288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基於自由意志,向法官而為之表示,被告吳婉瑜之辯護人以前詞爭執被告吳婉瑜於原審之供述無證據能力,顯非可採。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上訴人即被告潘凱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潘凱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89、399至402頁),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上訴人即被告白松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白松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8頁),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婉瑜如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伍所示犯行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吳婉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1635號卷第21至22頁、第253至255頁、本院卷一第379頁、卷二第104至105頁【勘驗偵訊】、第427、433頁),且經證人張金龍於偵訊時證述其當日聯繫購毒之經過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11638號卷二第406至409頁),並有108年12月31日白松記與張金龍聯繫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9年度偵字第11638號卷一第129至130頁)附卷可稽,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白松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2月31日時我跟吳婉瑜是男女關係,當日晚上11至12時許,我在吳婉瑜家裡休息;

提示之當日18時44分通訊監察譯文所謂「女生的,弄1張,1,000」就是海洛因,1,000嘛,1張就是1,000嘛,這次108年12月31日晚間的交易,張金龍是在中平路拿到毒品,譯文上面就有寫中平路377巷,中平路377巷是吳婉瑜家;

(問:為何一開始是在三重聯絡張金龍,後來改到吳婉瑜住處?)可能是一開始我人在三重,簡訊發號的位置是在三重,然後後來才回新莊,一開始我有可能在朋友那邊,後來我回去吳婉瑜那邊;

(問:這次交易是由誰拿毒品給張金龍的?)我會請吳婉瑜拿毒品給張金龍,是因為當時我人受傷,行動不方便,我是用衛生紙包著,吳婉瑜也不知道是什麼毒品,就這樣子而已;

警詢時所稱0000000000是我持用,0000000000是張金龍所持用實在且與事實相符;

我看譯文是應該張金龍有過去新莊中平路,應該是我有請吳婉瑜拿下去;

吳婉瑜有把毒品交易的錢1,000元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6至269頁),核與被告吳婉瑜於警詢所稱:因為大白剛好被人打傷,所以我代替他下樓進行毒品交易;

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毒品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1635號卷第22至23頁)、於偵訊中供稱:我記得是安非他命,他拿給我的時候我沒有看,他叫我下去交易的時候其實我不太願意,我知道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6頁【勘驗偵訊】)大致相符。

㈡被告吳婉瑜於原審固就檢察官起訴共同販賣海洛因為認罪之表示,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確陳稱不知道那是什麼毒品、記得是安非他命;

僅知係毒品等語,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告吳婉瑜之主觀犯意;

依108年12月31日白松記與張金龍聯繫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9年度偵字第11638號卷一第129至130頁,內容詳附件),其中白松記於當日18時44分59分許與張金龍通話內容略為:「A(被告):喂,安那?。

B(證人張金龍):要找你一下,我今天有回來A:哪一種的?B:女生的A:嘿,講阿B:女生的,弄1張,另外之前欠你的2000元明天我再加減還你1000A:你說啥時候要還我?B:明天,今天先弄1張,好嗎?A:好阿B:我在南陽橋、復興飯店這邊A:我再2分鐘打給你,我先接一下插播B:好)(監察對象A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南港區成福路」顯示證人白松記於該通電話中詢問意欲購毒之證人張金龍「哪一種的?」,核與證人白松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金龍本身有用海洛因跟安非他命,而非僅單一種類毒品之情相符。

又依如附件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及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可知,證人白松記於108年12月31日晚間6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成福路一帶,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購毒者張金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而在該通通話中議定毒品種類及數量,達成以1,0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合意後,雙方在嗣後之通話僅涉及交易地點之變更,未曾再提及交易之毒品種類;

且證人白松記本係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一帶,致電證人張金龍可過來其所在位置交易,並傳送交易地點「三重力行路二段136巷33弄」之簡訊予張金龍,惟因證人張金龍遲遲未到,證人白松記始於同日晚間9時12分許,致電張金龍稱其要先離開該處,前往新莊,雙方嗣於同日晚間9時48分、22時41分許之通話中,將毒品交易地點改至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377巷合作金庫,即被告吳婉瑜之住處附近,此際縱被告吳婉瑜在其新莊中平路住處,從旁聽聞被告白松記如附件編號六至九之對話,亦無從得知其等欲進行交易之毒品種類;

再衡諸雙方約定見面交易毒品地點為銀行,其周邊率多裝有監視器錄影設備,基於毒品交易重隱蔽,不欲交付時毒品夾鍊袋之外觀顯露於外甚至遭監視器攝錄,證人白松記證稱其是以衛生紙包著毒品,吳婉瑜不知是什麼毒品等語,核與當日約定交易地點之客觀情狀相符,尚堪採信,自難逕行援引被告吳婉瑜於原審之認罪供述,就其主觀認知遽為不利於被告吳婉瑜之認定。

㈢雖證人白松記曾於警詢供稱:(問:吳婉瑜是否知道交付予她之毒品係海洛因?)吳婉瑜知道該次是進行毒品海洛因交易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2889號卷第2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所講的話實在,記憶比較清楚,警詢時稱吳婉瑜知道這是進行海洛因的交易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74頁),然其嗣經檢察官詰問,又稱:(問:吳婉瑜是怎麼知道的?)應該是我拿給她的時候她有看到;

(問:看到拿的是海洛因?)應該是;

(問:你是拿海洛因在她面前用衛生紙包起來?)這個太久了我不太記得順序是怎樣,不知道是在她面前用衛生紙包起來,還是先衛生紙包起來再拿給她,我不太清楚;

(問:是不是你有向吳婉瑜說把這個海洛因交給張金龍?)有;

(問:你當時確實是講海洛因沒錯?)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至275頁);

並於被告吳婉瑜之辯護人詰問時稱:(問:你以什麼依據來確定吳婉瑜當時知道所交付的毒品種類?)起訴書、判決書、吳婉瑜自己就有講了,你要我依什麼來確定;

(問:你是看了起訴書、判決書所以才確定當時吳婉瑜知道毒品是海洛因嗎?)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8頁),是就被告吳婉瑜如何得知該次交易毒品種類係海洛因,證人白松記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先稱應該是拿給被告吳婉瑜時她有看到,又改稱不記得是否先以衛生紙包起來再拿給被告吳婉瑜,復稱有向被告吳婉瑜說是海洛因,惟又稱是看了起訴書、判決書後才確定被告吳婉瑜知道,又於本院職權訊問時改稱:(問:那天吳婉瑜幫你把毒品拿下去給張金龍,並且收1,000塊的時候,那個時候吳婉瑜到底知不知道她拿下去給張金龍的毒品是海洛因?)知道;(問:你怎麼知道吳婉瑜那個時候知道是海洛因?)因為譯文上就有寫女生;

(問:那是你跟張金龍的對話,吳婉瑜有聽到或加入這個電話對話嗎?)她在我旁邊不是嗎;

(問:除了她有聽到之外,她有看到衛生紙裡面是海洛因嗎?)這個我不確定;

(問:你拿給她的時候是包起來,還是打開沒有包的?)這個我忘記了,因為有時候我會包起來,有時候我會沒有包,這個我不確定;

(問:你確定你在跟張金龍對話說要拿女生的時候,吳婉瑜有聽到嗎?)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8至279頁),其前後供述已有歧異之處。

審諸證人白松記與證人張金龍於通話中提及毒品種類之時,並非在被告吳婉瑜所在新莊中平路住處,而係位於南港,期間復要求證人張金龍前來三重交易,業如前述,佐以證人白松記證稱一開始我有可能在朋友那邊,後來我回去吳婉瑜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頁),則其所稱被告吳婉瑜在旁聽到其與張金龍關於「女生」即海洛因毒品之對話,要與客觀事證有違,則證人白松記所證被告吳婉瑜在旁聽聞電話內容而知悉交易種類等語,已乏所據,無法資為不利被告吳婉瑜之依據。

㈣綜上,證人白松記先稱其用衛生紙包著毒品,被告吳婉瑜不知道是什麼毒品,復改稱被告吳婉瑜知道係海洛因,然就被告吳婉瑜如何知道之緣由,先稱應該是拿給她時看到,又稱不清楚是否先以衛生紙包起來,再稱有跟她講,繼稱她有聽到關於毒品暗語「女生」之通話,其就被告吳婉瑜何以知悉毒品種類係海洛因,陳述多端而前後歧異,已見反覆,部分陳述核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基地台位置不符,非無瑕疵可指,是其關於被告吳婉瑜知悉係海洛因乙情之證述,得否遽採為不利被告吳婉瑜之認定,要非無疑。

證人白松記交予被告吳婉瑜轉交之毒品,既以衛生紙包裹,在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吳婉瑜在白松記以衛生紙包裹毒品前即已見聞、知悉其內物品,難認被告吳婉瑜得逕自外觀判斷該毒品種類,況所議定之交易價金復僅1,000元,被告吳婉瑜辯稱:只知道是毒品,但不知道是哪一種毒品,以為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節,於經驗法則上非無可能。

㈤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

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

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

被告吳婉瑜與同案被告白松記為如附表伍所示之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時,其主觀上是否知悉白松記所交付之衛生紙所裝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未能形成被告吳婉瑜斯時主觀上知悉交易毒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心證。

此外,檢察官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婉瑜明知白松記與張金龍約定交易之毒品種類係海洛因,是依照「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從被告吳婉瑜主觀上所知其所交付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認定。

爰認被告吳婉瑜雖明知白松記所交付以衛生紙包裹之袋內裝有毒品,惟主觀上不知其內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誤認其內係置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從事如附表伍所示毒品交易。

㈥據上,被告吳婉瑜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二、被告潘凱莉、被告白松記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上開事實,均據被告潘凱莉、白松記於偵查、原審、本院坦承不諱(見附表壹至伍「證據名稱及卷頁」欄所載被告潘凱莉、白松記自白卷頁、本院卷一第296頁、卷二第187、418至428頁),並分別有如各該附表「證據名稱及卷頁」欄所示之證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居住處所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

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

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

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

又被告吳婉瑜、潘凱莉分別為被告白松記交付毒品時,自知其係藉此毒品金錢交易以營利之意圖而有犯意聯絡,顯有與被告白松記有共同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使未分得本案販毒所得,此乃事後分贓問題,無礙於被告吳婉瑜、潘凱莉與白松記共犯部分,就販賣毒品之行為,確有共同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之認定。

綜上,被告3人就其等各該犯行主觀上均具販賣故意以營利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白松記、潘凱莉、吳婉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吳婉瑜、潘凱莉、白松記為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上限之數額,故修正後該罪規定對被告潘凱莉、白松記並無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已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罰金上限之數額,故修正後該罪規定對被告3人並無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上開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亦即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其中所謂歷次審判中自白,參諸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與修正前該項所規定之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於審判中僅須有1次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不同,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提高其成立要件,對被告3人並無較為有利。

㈣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3人,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被告吳婉瑜於如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雖已將藏於衛生紙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張金龍並收取價金,然其主觀上僅認知其內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知該袋內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應按其主觀上之認知論斷其犯行所構成之罪。

核被告吳婉瑜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書固認被告吳婉瑜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且被告吳婉瑜主觀上亦與白松記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惟被告吳婉瑜認知該袋內之毒品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僅就所知範圍負其共犯罪責,揆之前開說明,本院所認事實與起訴事實仍屬基本事實同一,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吳婉瑜亦可能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礙檢察官、被告吳婉瑜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及辯護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核被告潘凱莉就附表壹編號五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四、附表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白松記就附表壹編號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附表壹編號五、附表貳編號二、四至十、附表叁編號一、附表伍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附表壹編號二至四、附表貳編號一、三、十一至十三、附表叁編號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五、被告白松記、潘凱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為其販賣該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白松記就附表壹編號一部分,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七、共同正犯

㈠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吳婉瑜雖與被告白松記具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然其對於販賣毒品種類僅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知,自僅在其認知範圍內負其責任,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

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犯。

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雖被告吳婉瑜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吳婉瑜所為應係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被告吳婉瑜既已參與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中之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販賣要件行為,即不能以幫助販賣罪論處,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特予說明。

㈡被告吳婉瑜與被告白松記就附表伍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潘凱莉就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與被告白松記間;

被告白松記與潘凱莉就附表壹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犯行;

被告白松記與附表叁所示之「林佳錡」、不詳之成年女子分別就附表叁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八、被告白松記就如附表壹編號一、五、附表貳編號二、四至十、附表叁編號一、附表伍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壹編號二至四、附表貳編號一、三、十一至十三、附表叁編號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潘凱莉就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四、附表肆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交易時地、對象有所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九、被告白松記本案犯行均不構成累犯 經查,被告白松記先前因案服刑,於102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復有下列前科:

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開7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

㈡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1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7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㈢上揭2個執行案,於103年7月3日送監接續執行,前者之刑期起迄日期為103年7月3日至108年1月29日止,後者之刑期起迄日期為108年1月30日至108年10月29日止,至107年9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23日,於被告白松記到案後,自109年1月9日連同另案入監服刑迄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1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更助子字第6號之1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二第229頁)、107年執更助丁字第176號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二第231頁)、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55頁)在卷可考,而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 2號判例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

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是被告白松記前於107年9月20日假釋時上揭2執行案均未執行完畢,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各罪,即與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不合,附此敘明。

十、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吳婉瑜、潘凱莉、白松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均坦認之,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十一、法第59條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

㈡查被告吳婉瑜犯如附表伍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該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非鉅,次數僅只1次,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1頁),除本案外亦無其他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偵查或由法院審理中,且其之所以為本案犯行,係因其當時男友白松記之故,復已將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全數交付被告白松記,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確與被告白松記有別,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被告吳婉瑜犯罪情狀,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查被告潘凱莉就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受被告白松記之指揮而與證人林清標交易海洛因,然收受之金錢全部交由被告白松記收受,其共同販售海洛因之犯行僅此1次,而該次第一級毒品之交易金額非高,數量亦僅有1小包,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然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如科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其此部分犯罪尚足堪憫恕,故就被告潘凱莉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至被告潘凱莉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四、附表肆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綜觀被告潘凱莉此部分涉犯之犯罪情節,其行為次數已達5次,販毒對象達3人,已非偶一為之,且如附表肆犯行係其單獨犯之,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已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度,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與被告潘凱莉此部分罪責相當,其刑度與被告潘凱莉此部分犯行相較,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乃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㈣被告白松記上訴主張其雖涉犯毒品販賣行為次數較多,然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其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均極其微小,而所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低廉,均屬吸毒者友儕之間互通有無之情形,對於社會之影響性微小,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

然查被告白松記除如附表壹編號一犯行外,其餘各次交易販賣毒品縱為小額交易,然其相較於被告吳婉瑜、潘凱莉,其顯居於主導地位,且其為如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五、附表貳編號二至十、附表叁編號一、附表伍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附表貳編號一、三、十一至十三、附表叁編號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海洛因犯行達12次、販賣安非他命犯行達9次,販賣對象多達6人,性質上已屬頻繁多次為之,毒害範圍非小,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觀察被告白松記本案販賣毒品之手段、犯罪角色及分工方式、各次及整體犯罪情節、行為次數等,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又其各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業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以量刑,亦即其經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相較於被告白松記之犯罪情狀,尚無過於嚴苛之處,足使被告白松記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實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其刑度與被告白松記本案犯行相較,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白松記及其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難認可採。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潘凱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除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與被告白松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裕祥外(即附表壹編號一),另與被告白松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潘裕祥。

因認被告潘凱莉此部分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白松記、潘凱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時、地,一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明裕。

因認被告白松記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⑴(即經論罪科刑之附表貳編號十一),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⑵,亦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潘凱莉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⑵(即其經論罪科刑之附表肆),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⑴,亦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白松記、潘凱莉為共同正犯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白松記、潘凱莉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潘裕祥、羅明裕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關於公訴意旨一㈠部分,被告潘凱莉固坦承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時、地,有與證人潘裕祥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然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只知道潘裕祥當時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白松記還有販賣海洛因給潘裕祥部分,我不知道等語。

公訴意旨一㈡部分,被告白松記固坦承於附表貳編號十一所示時、地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羅明裕,然辯稱:我不記得羅明裕有叫我補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被告潘凱莉固坦承於附表肆所示時、地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羅明裕,然辯稱:沒有參與附表貳編號十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⑴)此次交易等語。

三、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㈠被告潘凱莉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時間,先以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門號與證人潘裕祥聯繫,而知悉證人潘裕祥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遂告知被告白松記此情,而與被告白松記一同前往證人潘裕祥之居所,與證人潘裕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論述在前。

另關於該次毒品交易,被告白松記亦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潘裕祥乙情,亦為被告白松記所坦認(見原審卷一第139頁、本院卷二第424頁),並據證人潘裕祥證述在案(見109年度偵字第11638號卷一第69至70頁、原審卷二第65頁)。

㈡惟查,被告白松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9月18日至翌(19)日是潘凱莉與潘裕祥電話聯繫,要過去時,潘凱莉說要先拿給潘裕祥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到現場時潘裕祥又當面跟我說他要海洛因半錢,因為我本身就會用海洛因,所以身上都會帶,不是出門前就準備好的。

潘裕祥在跟我說要購買海洛因時,潘凱莉可能有去旁邊看生活用品,潘凱莉並沒有全程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至56頁);

另證人潘裕祥於警詢時證稱:108年9月19日我是跟他們詢問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並聯繫到我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之住處進行毒品交易。

當時與我進行毒品交易的是綽號大白的男子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1638號卷一第6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9月19日我是請潘凱莉幫我問硬的也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到現場以後,我跟白松記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之後白松記本身也有海洛因,我就有問白松記,白松記跟我報價以後,我買了半錢,當時我只是隨口問白松記,而潘凱莉有無在旁邊或是去倉庫看產品,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至62、65至66頁)。

則依被告白松記、證人潘裕祥上開所證,證人潘裕祥以電話與被告潘凱莉聯繫時,僅告知被告潘凱莉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係被告白松記到場與證人潘裕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證人潘裕祥方臨時詢問被告白松記是否有海洛因,而證人潘裕祥因認被告白松記提出之價格得以接受,方向被告白松記購買海洛因,而此情亦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108 年9 月18日凌晨3 時19分許,證人潘裕祥與被告潘凱莉聯繫,並稱「男的啦,我是男的啦」,被告潘凱莉稱「男生」,證人潘裕祥稱「我等一下試一試,ok我就拿了阿」,被告潘凱莉稱「你說女生喔?」,證人潘裕祥稱「男的啦,女的我有了」. . .被告潘凱莉稱「我等一下幫你問,問好以後我再告訴你」,證人潘裕祥稱「問什麼?硬的喔?他賣3萬2好像有點太貴,我那邊才3萬而已,阿如果是好的就沒關係,3萬2就3萬2 」,嗣於同日晚間9時41分至翌(19)日凌晨0時19分,被告潘凱莉與證人潘裕祥均係在聯繫交易時間及地點,而未再就毒品種類進行洽談等情(見109年度偵字第11638號卷一第87至88頁)核屬一致,據此,被告白松記、證人潘裕祥上開所證渠等係在交易現場方提及購買海洛因一事,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㈢被告白松記、證人潘裕祥既係在交易現場方提及購買海洛因一事,而被告潘凱莉在被告白松記與證人潘裕祥交易海洛因時是否在場,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之,則被告潘凱莉是否確實知悉被告白松記與證人潘裕祥間之海洛因交易,而與被告白松記具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已然有疑。

縱然被告潘凱莉當時確實在場,然而交付海洛因及收受價金之人均為被告白松記乙節,業據證人潘裕祥證述在前,被告潘凱莉對於被告白松記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潘裕祥時,於客觀上並未有任何參與行為,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潘凱莉就被告白松記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潘裕祥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之證據,公訴意旨以被告潘凱莉聯繫證人潘裕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白松記、證人潘裕祥交易海洛因時,被告潘凱莉人在現場,即認被告潘凱莉與被告白松記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潘裕祥,因認被告潘凱莉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難以憑採。

四、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⑴,被告白松記於108年12月2日下午1時28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健行路之金典酒店對面便利超商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明裕乙節,業據認定如上,而當時陪同被告白松記前往交易之人為被告吳婉瑜乙節,亦據證人吳婉瑜證述在案(見109年度偵字第11635號卷第23至24、259頁),檢察官復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潘凱莉此次參與被告白松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證人羅明裕之事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凱莉與被告白松記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明裕部分,尚屬無憑。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⑵,被告潘凱莉於108年12月2日至5日間某時,以郵寄方式寄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至臺中便利商店內由羅明裕收受乙節,亦據認定如上。

證人羅明裕於警詢時雖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向大白購買的,大白會叫凱莉出貨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1638號卷一第190至191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8 年12月5日的對話譯文這是我跟潘凱莉的對話,是因為我之前也有欠「大白」1,000元,潘凱莉所講的交貨便應該是指手機,手機是「大白」賣給我的,這次的對話應該是在講手機的部分,不是毒品交易。

白松記以前有用寄包裹的方式把毒品交給我,但是都是在我們108年12月2日在金典酒店見面前,之後他常來台中不需要用寄的給我。

又改稱:我跟「大白」有買手機,要給他2,000元,12月2日我的1,000元還沒給他,潘凱莉提到的交貨便,有給我手機也有給我甲基安非他命,因為12月2日「大白」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根本不到1,000元的量,所以我跟他說他給我的量不足1,000元,他才再補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1638號卷二第343至345頁)。

惟被告白松記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羅明裕沒有跟我說數量不足,叫我補寄給他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2889號卷第180頁),核與被告潘凱莉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供稱:108年12月5日是我跟羅明裕的對話,他原本是要跟大白買,但我當時缺錢,我就跟羅明裕說不要讓大白知道,我用寄的給羅明裕,我沒有跟白松記說要補寄甲基安非他命給羅明裕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1638號卷一第277至279頁、原審卷一第331頁),實屬一致。

參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109年度偵字第11638號卷一第199頁),被告潘凱莉於108年12月5日上午8時7分發送簡訊給證人羅明裕稱「你不是收到交貨便了嗎?那你錢要匯給我了嗎?我帳號跟名字再給你一次,這樣你比較好匯。

郵局代碼:700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潘凱莉,再麻煩你存好時傳訊通知我一聲,謝謝」,證人羅明裕於同日上午8時37分聯繫被告潘凱莉,並稱「錢是要給你還是大白呢?」,被告潘凱莉稱「當然是給我阿,我不是給你帳號了嗎?我就跟你過了他是他,我是我阿」,證人羅明裕稱「可是我昨天轉2000元給大白了阿」,被告潘凱莉稱「那筆是他賣手機的錢不是嗎」,證人羅明裕稱「還是我拿給大白就好了」,被告潘凱莉稱「不要啦,不要啦」,證人羅明裕稱「怎麼了?」,被告潘凱莉稱「我說不要就是不要喔,我的就是我的,你不要把我們兩個的錢混在一起」等語,亦與被告潘凱莉前開所供係自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明裕,未讓被告白松記知悉乙節,互核一致。

綜合上情,證人羅明裕雖確實有收受被告潘凱莉所寄送之甲基安非他命,然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潘凱莉一直要求證人羅明裕給付金錢給自己,並與被告白松記劃清界線,足認被告潘凱莉一再供稱係其自行起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羅明裕,被告白松記並不知悉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依證人羅明裕之證述,而認被告白松記就被告潘凱莉於108年12月2日至5日間某時,以郵寄方式寄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明裕收受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一㈠、㈡關於被告潘凱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海洛因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⑴】、公訴意旨一㈡關於被告白松記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⑵,既不能證明被告潘凱莉、白松記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潘凱莉被訴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與前開附表壹編號一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與附表肆論罪科刑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上開被告白松記被訴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附表貳編號十一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婉瑜、白松記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吳婉瑜、白松記犯罪均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被告吳婉瑜就附表伍犯行,主觀上認知所交付之毒品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應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法理為有利於被告吳婉瑜之認定,論以被告吳婉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審遽論被告吳婉瑜販賣第一級毒品,尚有未洽。

㈡被告白松記本件犯罪時均未構成累犯,原審未察而遽論以累犯,顯有未當。

㈢被告吳婉瑜上訴主張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就此有上開違誤;

被告白松記上訴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其關於原審誤論累犯之指摘則有理由。

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婉瑜及白松記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婉瑜、白松記正值壯年,均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且販賣毒品為法律所禁絕;

被告白松記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於本件販毒行為中居於重要指揮角色;

被告吳婉瑜因與被告白松記交往,而經被告白松記指揮,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

另考量被告白松記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以及被告白松記、吳婉瑜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及角色;

兼衡被告白松記、吳婉瑜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87至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即附表壹、貳、叁、伍「主文」欄所示)。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被告白松記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應併合處罰,惟本院審酌被告白松記尚有另案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佐,而存有與被告白松記所犯數罪併合處罰之可能,為避免不必要重複裁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俟被告白松記所犯數罪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本於職權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

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

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刪除有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之犯罪所得財物沒收之規定,參酌該條立法理由所稱「第1項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刪除之」之意旨,可知關於犯販賣毒品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

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此與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白松記為附表壹編號二至五、附表貳編號二至九、十一至十三、附表叁、附表伍所示犯行,未扣案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白松記為附表貳編號十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供述在卷,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白松記與潘凱莉就附表壹所示之犯行;

被告白松記與附表叁所示之人就附表叁所示之犯行;

被告白松記與吳婉瑜就附表伍所示犯行,犯罪所得均由被告白松記收受乙節,業據被告白松記坦認在卷,核與潘凱莉、吳婉瑜所述相符,故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在被告白松記之項下沒收,另被告白松記就附表貳所示之犯行,均有收取價金乙節,亦業據被告白松記供陳在卷,故附表貳所示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白松記該次犯行之項下沒收,且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吳婉瑜雖已向張金龍收取1,000元,惟其業已將此犯款項交予被告白松記,被告吳婉瑜並無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吳婉瑜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潘凱莉有罪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潘凱莉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附表肆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凱莉正值壯年,明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且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均為法律所禁絕;

被告潘凱莉因與被告白松記交往,而經被告白松記指揮,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快速流竄,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以及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及角色;

兼衡被告潘凱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87至8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7年9月,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年9月、附表壹編號二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附表壹編號三、四及附表肆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並衡酌上開潘凱莉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

復說明:就附表壹所示之犯行,犯罪所得均由被告白松記收受乙節,業據被告白松記所坦認,故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僅在被告白松記之項下沒收,未在被告潘凱莉罪刑項下沒收;

至被告潘凱莉就附表肆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潘凱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羅明裕並未給付價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1頁),依據卷附事證又無證據足證被告潘凱莉就此次犯行確實業已收受金錢,依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潘凱莉就本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潘凱莉為附表壹編號二、四、五、附表肆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潘凱莉為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潘凱莉上訴意旨略以:販毒之人係白松記,其係被他 利用,只因那時與他交往,利用其向地下錢莊借5萬元,他 當時表示急用,其出於好意聽信他的謊言,他保證3個月就會把錢還清,但並沒有還,並開始要求其幫他接電話或把東西交給他所謂的朋友,表示其如果不幫忙,就沒有錢歸還其替他借之5萬元,加上當時其因長期施用毒品染上毒癮,如沒聽從白松記所指示的事去做,他就會對其惡言相向,不讓其施用毒品,其當時沒工作、沒收入,為了可以施用毒品,也聽信他的謊言,只會替他拿東西給朋友,不會有事,而所有的錢也都是他拿走,其曾表示不想替他再跑腿,想去工作,他就對其破口大罵,表示不幫忙他,他不但不會給其施用毒品,而其身上也身無分文,看其要如何去找工作,如何生活,而所借的錢他也沒辦法還,所以其沒辦法,也不敢向家人朋友求助,只能聽從他的話去做,其並無想去做販毒來牟利,只因當時情況不得不去替白松記跑腿,並不是真的靠販毒來牟利,只是時勢所逼;

其還有小孩要養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經核已於理由欄內具體敘述其科刑時所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亦即就被告潘凱莉因與被告白松記交往而經被告白松記指揮,其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販賣毒品數量、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及角色、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事項,於其量刑審酌理由內敘明,已依法審酌並蘊含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情狀,並就其各該犯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為刑之減輕,並就被告潘凱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與被告潘凱莉之罪責相當,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所量刑度有期徒刑7年9月,已趨近於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刑度7年6月,尤見原審已屬從輕量刑,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所量刑度,縱與被告潘凱莉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

被告潘凱莉以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凱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108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1日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潘裕祥斯時居處,與被告白松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裕祥(即附表貳編號二)。

因認被告潘凱莉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潘凱莉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潘裕祥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潘凱莉固坦承有與證人潘裕祥聯繫詢問證人潘裕祥與被告白松記間之欠款問題,但否認有何與被告白松記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潘裕祥之犯行,辯稱:我根本不知情,錄音裡面,我和潘裕祥的對話很清楚,我怎麼知道他跟白松記的交易是什麼;

後來潘裕祥有沒有還錢給白松記我不確定,當時我已經跟白松記分手了等語。

經查:

一、被告白松記於附表貳編號二所示時、地與證人潘裕祥交易海洛因後,證人潘裕祥於108年12月5日晚間9時許,給付海洛因之價金1,000元予被告白松記乙節,業據論述在前。

二、證人潘裕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上開交易是白松記獨自來交付海洛因,當時因為我沒錢先欠著,12月5日領錢才聯繫白松記要償還購毒欠款,白松記當時是帶著新女友來找我收錢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1638號卷一第74至75頁、卷二第107 頁),核與被告白松記於偵查時之供述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2889號卷第10至12、169頁),據此,本次海洛因之交易,不論係海洛因之交付或價金之收受,被告潘凱莉均不在場,亦未參與,堪以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潘裕祥於108年12月5日下午5時5分許,發送簡訊給被告潘凱莉稱「他的電話我打不通、有空晚點來收錢」,被告潘凱莉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聯繫證人潘裕祥並詢問證人潘裕祥積欠被告白松記價金一事,證人潘裕祥稱「1000元而已阿」,被告潘凱莉稱「才1000元他在靠北啥?還是你用匯還是轉的」,證人潘裕祥稱「我旁邊沒有便利商店,不然你們過來拿」,被告潘凱莉即稱「我現在沒跟他在一起了」,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109年度偵字第11638號卷一第93頁)。

則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潘凱莉僅係因收受證人潘裕祥傳送要求其前往收錢之簡訊後,方詢問證人潘裕祥與被告白松記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渠等言談間,均未見被告潘凱莉有為被告白松記催討債務,或代被告白松記收受價金之意,檢察官單以被告潘凱莉詢問證人潘裕祥與被告白松記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認被告潘凱莉與被告白松記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潘裕祥,因認被告潘凱莉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非可採。

四、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潘凱莉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潘凱莉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白松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次與潘裕祥交易毒品時,潘裕祥遲延給付毒品款項,但之後伊打電話給潘裕祥都未獲回應,於是伊請被告潘凱莉幫忙聯繫潘裕祥,當時伊跟被告潘凱莉表示潘裕祥有「差」伊錢,伊忘記有無跟被告潘凱莉說為何種款項,但被告潘凱莉應該知道是毒品款項,因被告潘凱莉知道伊、潘裕祥都有施用毒品,且潘裕祥是被告潘凱莉所介紹,另伊與潘裕祥除毒品交易的錢往來外,沒有其他金錢往來等語;

證人潘裕祥於原審審判中證稱:伊與白松記除了毒品交易需金錢往來外,沒有其他原因有金錢往來,伊也沒跟白松記單純借過錢等語;

另被告潘凱莉於原審審判中供稱:就伊個人認知而言,白松記與潘裕祥金錢往來就是因為毒品等語。

綜上足徵,證人白松記、潘裕祥於審理中證述均大致相符,其二人間並無除毒品交易以外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潘凱莉亦自承就其所認知者同上開證人所述,故被告潘凱莉主觀上應知悉其所催討款項為毒品交易款項,卻仍向潘裕祥催討該款項,其所為已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

惟原審僅以通訊監察對話為據,而漏未審酌上開證據,亦漏未審酌販毒者為避免遭司法單位追查,通常於電話或簡訊中均會避免提及毒品相關用語,就此部分證據之評價及取捨,尚有違誤。

爰依法上訴等語。

㈡惟本次海洛因交易,不論係毒品之交付或價金之收受,均係同案被告白松記自行為之,業如前述,而依前引108年12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潘凱莉僅係詢問證人潘裕祥與被告白松記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其於證人潘裕祥稱「不然你們過來拿」,即回稱「我現在沒跟他在一起了」,言談間未見有為被告白松記催討債務或代其收受價金之意,得否單憑被告潘凱莉撥打該通電話予證人潘裕祥,即認其有參與該次海洛因交易犯行,而與被告白松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非無疑。

原審參酌被告潘凱莉供述、同案被告白松記及證人潘裕祥歷次證述、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及其他證據相互勾稽,認尚乏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潘凱莉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潘凱莉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販賣之毒品及數量 販毒之時間、地點及經過 證據名稱及卷頁 主文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 白松記、潘凱莉 潘裕祥 1 兩甲基安非他命3 萬2,000 元、半錢海洛因8,000 元 潘裕祥於108 年9 月18日凌晨3時19分至翌(19)日凌晨0 時1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凱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以3 萬2,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兩,潘凱莉向白松記轉達潘裕祥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白松記、潘凱莉即於108 年9 月19日凌晨0 時19分後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由白松記出面與潘裕祥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潘裕祥於當場詢問白松記半錢海洛因之價格,經白松記表示半錢海洛因8,000元後,潘裕祥遂交付3 萬2,000元、8,000 元分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兩、海洛因半錢,白松記則先交付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半錢海洛因,又於數天後,交付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裕祥。
一、被告白松記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2889卷第6 至8 、165 頁、原審卷二第82頁) 二、被告潘凱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1638卷一第19至20、279 至281 頁、原審卷二第79頁) 三、證人潘裕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1638 卷一第68至70頁、11638 卷二第105 頁、原審卷二第60至66頁) 四、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1638卷一第49至50頁) 白松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 ) 白松記、潘凱莉 潘裕祥 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000 元(當日未給付價金),然嗣後退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及交付1,500 元之現金 潘裕祥於108 年10月5 日至7 日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內,向白松記購買左列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白松記當場交付潘裕祥左列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但潘裕祥尚未支付價金。
潘裕祥於108 年10月8 日晚間9 時9 分許,發送簡訊給白松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積欠價金之給付時間後,潘凱莉則於翌(9 )日晚間9 時1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供潘裕祥匯款帳戶,請潘裕祥匯款,嗣因潘裕祥無法匯款,白松記、潘凱莉即於同年月11日凌晨1 時許,由潘凱莉以上開門號與潘裕祥聯繫並至潘裕祥上開居所向潘裕祥收取價金,潘裕祥因無法支付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即歸還白松記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支付1,500 元與白松記。
一、被告白松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2889 卷第8 至9 、167 頁、原審卷二第82頁) 二、被告潘凱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1638 卷一第281 至283 頁、原審卷二第79頁) 三、證人潘裕祥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11638 卷一第70至73頁、卷二第105 至107 頁) 四、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1638卷一第89至90頁) 白松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4 ) 白松記、潘凱莉 陳建宏 甲基安非他命1 包,1,000 元 陳建宏於108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白松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潘凱莉代接白松記上開電話,陳建宏即與潘凱莉達成向白松記購買左列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108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白松記斯時居所)前,由潘凱莉代白松記與陳建宏為左列毒品之交易,並向陳建宏收受左列金額價金,再轉交白松記。
一、被告白松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2889 卷第33至34、178 至179 頁、原審卷二第82頁) 二、被告潘凱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1638 卷一第26至27、283 頁、原審卷二第81頁) 三、證人陳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1638 卷一第217至219 頁、卷二第261 頁) 四、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1638卷一第237頁) 白松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9 ) 白松記、潘凱莉 陳建宏 甲基安非他命1 包,1,000 元 陳建宏於108 年12月1 日中午12時52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白松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達成購買左列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白松記再以上開門號與潘凱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指示潘凱莉於108 年12月1 日下午1 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白松記斯時居所)前,與陳建宏為左列毒品之交易,並向陳建宏收受左列金額價金,再轉交白松記。
一、被告白松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2889 卷第34至36、179 頁、原審卷二第82頁) 二、被告潘凱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1638 卷一第27至29、283 頁、原審卷二第81頁) 三、證人陳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1638 卷一第219 至221 頁、卷二第263 頁) 四、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1638卷一第239至240 頁) 白松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18) 白松記、潘凱莉 林清標 海洛因1 包,3,000 元 林清標於108 年12月12日晚間5時16分許,以其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白松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交易海洛因後,白松記旋以上開門號聯繫潘凱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指示潘凱莉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白松記斯時居所)交付林清標海洛因1 包,林清標則當場交付潘凱莉左列金額之款項,潘凱莉再將款項轉交白松記。
一、被告白松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2889 卷第26至27、177 頁、原審卷二第82頁) 二、被告潘凱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1638 卷一第23至24、279 頁、原審卷二第81頁) 三、證人林清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1638 卷一第140 至142 頁、卷二第63頁) 四、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1638卷一第171 頁) 白松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貳】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販賣之毒品及數量 販毒之時間、地點及經過 證據名稱及卷頁 主文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 白松記 潘裕祥 1/4 錢甲基安非他命,3,000 元 潘裕祥於108 年10月12日晚間至翌(13)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以左列金額向白松記購買左列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白松記則當場交付左列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潘裕祥。
一、被告白松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2889 卷第171 頁、原審卷二第82頁) 二、證人潘裕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1638 卷一第76至77頁、卷二第107 至109 頁) 白松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8 ) 白松記 潘裕祥 0.15公克海洛因,1,000 元 潘裕祥於108 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1 日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潘裕祥斯時居處向白松記購買左列重量之海洛因後,然因潘裕祥現金不足,而未支付款項,嗣經白松記於108年12月1 日下午1 時15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以催討後,於108 年12月5日晚間9 時許,白松記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潘裕祥斯時居處,潘裕祥當場支付左列金額。
一、被告白松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2889 卷第10、169 頁、原審卷二第82頁) 二、證人潘裕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1638 卷一第73至75頁、卷二第107頁、原審卷二第62至64頁) 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1638卷一第93頁) 白松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4) 白松記 潘裕祥 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萬1,000元 潘裕祥於108 年12月5 日晚間6時49分至同日晚間9 時26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白松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同日晚間9 時26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潘裕祥斯時居處),潘裕祥先給付白松記於附表貳編號二所示時、地購買海洛因之價金後,再交付左列金額予白松記以購買左列之甲基安非他命,白松記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與潘裕祥,隔幾日再交付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潘裕祥。
一、被告白松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2889 卷第11至12、169 至171 頁、原審卷二第82頁) 二、證人潘裕祥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11638 卷一第74至76頁、卷二第107 頁) 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1638卷一第91至92頁) 白松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6 ) 白松記 張金龍 海洛因1 包,500 元 張金龍於108 年11月23日上午7時45分至同日上午7 時55分許,分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公共電話與白松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達成以左列金額購買左列毒品之合意,張金龍旋於108 年11月23日上午7 時55分後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由白松記交付左列毒品,張金龍以現金支付款項。
一、被告白松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2889 卷第15至16、175 至176 頁、本院卷二第82頁) 二、證人張金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1638 卷一第101 至102 頁、卷二第404 至405頁) 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1638卷一第119頁) 白松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16) 白松記 張金龍 海洛因1 包,1,000 元 張金龍於108 年12月9 日晚間7時25分至同日晚間7 時5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白松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達成以左列金額購買左列毒品之合意,張金龍於108 年12月9 日晚間7 時53分後某時許,至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麥當勞前,由白松記交付左列毒品,張金龍以現金支付款項。
一、被告白松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2889 卷第18至19、176 頁、原審卷二第82頁) 二、證人張金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1638 卷一第104 至105 頁、卷二第405 至406頁) 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1638卷一第127 頁) 白松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起訴書附表編號7 ) 白松記 林清標 海洛因1 包,1,000 元 林清標於108 年11月28日上午11時23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公用電話,與白松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後,於108 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3分後某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白松記斯時居所)前交付白松記左列金額之現金,白松記交付林清標左列重量之海洛因。
一、被告白松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2889 卷第23、176 至177 頁、原審卷二第82頁) 二、證人林清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1638 卷一第136 頁、卷二第59至60頁) 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1638卷一第161 頁) 白松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起訴書附表編號12) 白松記 林清標 海洛因1 包,2,000 元 林清標於108 年12月5 日晚間7時4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白松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後,白松記旋於108 年12月5 日晚間7 時46分後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附近,交付林清標左列重量之海洛因,林清標則當場支付左列金額與白松記。
一、被告白松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2889 卷第24至25、177 頁、原審卷二第82頁) 二、證人林清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1638 卷一第138 至139 頁、卷二第61至63頁) 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1638卷一第165 頁) 白松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起訴書附表編號15) 白松記 林清標 海洛因1 包,1,000 元 林清標於108 年12月8 日上午7時48分至同日上午8 時14分許,分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公共電話與白松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可前往後,白松記旋於同日上午8 時14分後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前交付林清標左列重量之海洛因1 包,林清標則當場交付白松記左列金額之款項。
一、被告白松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2889 卷第25至26、177 頁、原審卷二第82頁) 二、證人林清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1638 卷一第139至140 頁、卷二第63頁) 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1638卷一第167 頁) 白松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起訴書附表編號19) 白松記 林清標 海洛因1 包,1,000 元 林清標於108 年12月15日下午2時16分至同日下午3 時3 分許,透過公共電話,與白松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相約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豪祥大旅社見面後,白松記旋於同日下午3 時3 分後某時許,在上址交付林清標左列重量之海洛因1 包,林清標則當場交付白松記左列金額之款項。
一、被告白松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2889 卷第28至29、177 至178 頁、原審卷二第82頁) 二、證人林清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1638 卷一第142 至144 頁、卷二第63頁) 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1638卷一第173 頁) 白松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起訴書附表編號20) 白松記 林清標 海洛因1 包,1,000 元 林清標於108 年12月23日上午11時14分至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透過公共電話,與白松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至臺北市○○區○○街000 巷0弄00號見面後,白松記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後某時許、在上址交付林清標左列重量之海洛因1 包,林清標則當場交付白松記左列金額之款項。
一、被告白松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2889 卷第30、178 頁、原審卷二第82頁) 二、證人林清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1638 卷一第146 至147頁、卷二第63至65頁) 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1638卷一第179 頁) 白松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⑴) 白松記 羅明裕 甲基安非他命1 包,1,000 元 白松記於108 年12月2 日下午1時10分至同日下午1 時2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明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同日下午1 時28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健行路之金典酒店對面便利超商前,交付羅明裕甲基安非他命1 包,羅明裕則以匯款方式支付左列金額價金。
一、被告白松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2889 卷第42至44、179 至180 頁、本院卷二第82頁) 二、被告吳婉瑜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1635 號卷第23至24、259頁) 三、證人羅明裕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1638 卷一第188 至191 頁、卷二343 至345 頁) 四、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1638卷一第197 頁) 白松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3) 白松記 孫忠誠 甲基安非他命1 包,1,000 元 孫忠誠於108 年12月5 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8 時2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白松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達成以左列金額購買左列重量之毒品後,白松記於108 年12月5 日晚間8 時28分後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孫忠誠工作地點外,交付孫忠誠左列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孫忠誠交付左列價金與白松記。
一、被告白松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2889 卷第31至32、178 頁、原審卷二第82頁) 二、證人孫忠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1638 卷二第270至271、287 至289 頁) 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1638卷二第277頁) 白松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7) 白松記 孫忠誠 甲基安非他命1 包,1,000 元 孫忠誠於108 年12月10日晚間9時2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白松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達成以左列金額購買左列重量之毒品後,白松記於108 年12月10日晚間9 時2 分許後某時,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孫忠誠工作地點外交付孫忠誠左列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孫忠誠交付左列價金與白松記。
一、被告白松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2889 卷第32至33、178 頁、原審卷二第82頁) 二、證人孫忠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1638 卷二第271 至272 、289 頁) 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1638卷二第279 頁) 白松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叁】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販賣之毒品及數量 販毒之時間、地點及經過 證據名稱及卷頁 主文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 ) 白松記、「林佳錡」 張金龍 海洛因1 包,500 元 張金龍於108 年11月22日晚間8時28分至同日晚間8 時36分許,分別以公共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白松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達成以左列金額購買左列毒品之合意後,張金龍旋108 年11月22日晚間8 時36分後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由白松記指示名為「林佳錡」之成年女子交付左列毒品,張金龍以現金支付款項。
一、被告白松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2889 卷第14至15、171 頁、原審卷二第825頁) 二、證人張金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1638 卷一第100 至101 頁、卷二第403 至404頁) 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1638卷一第117 頁) 白松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1) 白松記、某不詳成年女子 陳建宏 甲基安非他命1 包,1,000 元 陳建宏於108 年12月3 日下午4時7 分許至同日下午5 時2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白松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同日下午5 時26分後某時許,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附近之麥當勞,白松記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交付左列重量之毒品與陳建宏,陳建宏則交付左列金額與白松記。
一、被告白松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2889 卷第37、179頁、原審卷二第825 頁) 二、證人陳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1638 卷一第221至222 頁、卷二第263 頁) 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1638卷一第243頁) 白松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肆】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販賣之毒品及數量 販毒之時間、地點 證據名稱及卷頁 主文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⑵) 潘凱莉 羅明裕 甲基安非他命1 包,1,000 元 羅明裕於附表貳編號十一所示時、地向白松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發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不足,遂欲透過潘凱莉與白松記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而潘凱莉因需錢花用,遂於108 年12月2日至5 日間某時,以郵寄方式寄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至臺中便利商店內由羅明裕收受,並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羅明裕給付價金,然羅明裕並未給付。
一、被告潘凱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1638 卷一第25至26、277 至279 頁、原審卷二第81至82頁) 二、證人羅明裕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1638 卷一第188 至191 頁、卷二343 至345 頁) 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1638卷一第199 頁) 上訴駁回。
【附表伍】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販賣之毒品及數量 販毒之時間、地點 證據名稱及卷頁 主文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1) 白松記、吳婉瑜 張金龍 海洛因1 包,1,000元 張金龍於108 年12月31日晚間6時44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白松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達成以左列金額購買左列毒品之合意後,張金龍旋於108 年12月31日晚間11時55分許後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前,由白松記指示吳婉瑜交付張金龍左列毒品,張金龍以現金支付款項,吳婉瑜再將款項轉交白松記。
一、被告白松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自白(見偵字12889 卷第19至21、176 頁、原審卷二第82頁)。
二、被告吳婉瑜於偵查之自白(見偵字11635 卷第21至23、253 至255 頁)。
三、證人張金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1638 卷一第105 至107 頁、11638 卷二第406 至409 頁)。
四、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1638卷一第129至130頁) 白松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婉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件:
白松記與張金龍108年12月31日通訊監察譯文(見109年度偵字第11638號卷一第129至130頁,A為被告白松記,B為證人張金龍)一、108年12月31日18時44分59秒(監察電話A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南港區成福路)
A:喂,安那?
B:要找你一下,我今天有回來
A:哪一種的?
B:女生的
A:嘿,講阿
B:女生的,弄1張,另外之前欠你的2000元明天我再加減還 你1000
A:你說啥時候要還我?
B:明天,今天先弄1張,好嗎?
A:好阿
B:我在南陽橋、復興飯店這邊
A:我再2分鐘打給你,我先接一下插播
B:好
二、108年12月31日20時33分49秒(監察電話A基地台位置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
A:喂,過來阿
B:哪裡?
A:三重
B:你打訊息給我
A:好
三、108年12月31日20時35分15秒(監察電話A基地台位置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
簡訊:「三重力行路二段136巷33弄」
四、108年12月31日21時12分33秒(監察電話A基地台位置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
A:喂,你到哪了?
B:我等人來載我啊
A:那我要先離開了喔
B:去哪
A:新莊啊
B:那你看新莊哪裡再跟我講
A:好啦
五、108年12月31日21時48分22秒(監察電話A基地台位置新北市新莊區立信五街)
A:你要來嗎?
B:要啊當然要
A:沒有我問你一下,要來我就等你
B:新莊,一個女孩子住樓上的那裡嗎?
A:類似這附近
B:好啦
六、108年12月31日22時41分08秒(監察電話A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000號)
B:喂,你在哪?
A:我出去了,但我寄放在新莊那個女孩子那裡
B:什麼路?我過去找你
A:中平路
B:喂,我怎今天有看到你之前開的那部車?但怎不是你在 開
A:我借別人開阿
B:喔喔
七、108年12月31日23時19分48秒(監察電話A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000號)
B:喂,你說那是什麼路?我找不到
A:中平路377巷,那邊有一間合作金庫,在那邊等
A:377巷,好
八、108年12月31日23時43分43秒(監察電話A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000號)
A:到哪裡了?
B:喂,我在找路啦,你哪邊是中平路377巷喔?
A:對啦
B:我的導航秀逗了
A:到哪了?
B:高速公路、過18標啦
九、108年12月31日23時55分19秒(監察電話A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000號)
B:喂,我到了,我在合作金庫這邊了
A:好啦
B:喂,拿1/8,2000啦
A:沒有啦,我只有寄放她那邊1000而已,那你有多1000就 還我嘛?
B:沒有啦,那是人家額外多加下去的,哪有辦法還你,就 說明天才還你了
A:好啦好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