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與乙○○為父女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 二、乙○○於109年2月間,因牙痛引起身體不適,甲○○原有意送醫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 貳、本院之判斷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二、論罪
- 三、本案被告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 四、辯護人以上開2份鑑定報告確實有不太一樣的狀況,如果合
-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因認被告殺人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
- 二、被告上訴略以: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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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李艾倫律師
訴訟參與人 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父女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自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後,即因先天性重度腦性麻痺而無法言語、自行進食或行動,因長期臥床,造成身體扭曲、變形,連搭車前往醫院就診都非常困難,平日生活起居均仰賴父親甲○○、母親丙○○○照顧。
二、乙○○於109年2月間,因牙痛引起身體不適,甲○○原有意送醫診治,惟經家人以:乙○○難以麻醉拔牙,適逢新冠肺炎疫情嚴重,不宜送醫就診等語勸阻而作罷。
惟於109年2月29日晚間8至9時左右,甲○○在與乙○○同住的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房間內,再次聽聞乙○○呻吟後,思及乙○○長期臥床、為病所苦,縱使給予止痛藥仍無法緩解她的疼痛,乃基於殺人的犯意,以棉被掩住乙○○的口鼻,乙○○雖有踢腳反抗的舉動,仍因無力掙脫而窒息,最後因呼吸性休克而死亡。
甲○○於乙○○死亡後,亦有厭世之意,乃服用大量安眠藥物而陷入昏睡。
丙○○○於翌日即109年3月1日上午6時30分左右,因見甲○○未依平時作息起床,入房察看時,發現甲○○精神恍惚而有異狀,遂聯繫家人、撥打119,救護人員到場後確認乙○○業已死亡,並將甲○○送往天主教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急救。
甲○○經醫院救護數日而清醒後,於員警未發覺其犯罪並詢問乙○○死亡的原因時,即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甲○○與被害人乙○○為父女關係,被害人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母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指述、具結證述在卷可查(見北檢109年度相字第171號卷《下稱相171卷》第13至16頁,北檢109年度偵字第8959號卷《下稱偵8959卷》第15至19頁,原審卷二第87至99、1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姊丁○○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指述、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相171卷第75至77、195至197頁,偵8959卷第317至319頁,原審卷二第100至112、122至124頁,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並經訴訟參與人戊○○於偵訊、本院陳述意見卷可按(見相171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101至104、131至141頁)。
㈡被害人為身心障礙者,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係因窒息而死亡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勤中心受理相驗案件聯絡事項表(見相171卷第9、11至12頁);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相171卷第17至27頁);
新店分局刑事相驗照片24張(見相171卷第29至51頁);
檢察官勘(相)驗筆錄(見相171卷第73頁);
新店分局109年3月5日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書、相驗照片16張、被害人之耕莘醫院病歷資料、臺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見相171卷第81至193頁);
新店分局109年3月17日函及檢附之救護器材照片6張(見相171卷第203至209頁);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相171卷第293頁);
被害人之心障礙證明照片(見偵8959卷第53頁);
新店分局轄內乙○○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37張、現場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見偵8959卷第261至296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4月13日函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偵8959卷第297至308頁);
109年4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8959卷第321頁)附卷可稽。
復有被告使用之棉被扣案可資佐證。
㈢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均自白認罪(見相171卷第173至179頁,偵8959卷第315至317頁,原審卷一第53、124至126頁,本院卷第133、424頁),是認告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的行為;
而所謂的「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的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被害人乙○○之父,有被告全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是認被告與乙○○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的家庭成員關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被告所為殺人犯行,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的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的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的規定,僅依刑法殺人罪規定論罪。
㈢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的「未發覺」,雖然並不是以有偵查犯罪權限的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的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的懷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行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使在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被害人家屬丙○○○於109年3月1日清晨,發現被告及被害人情形有異後,被告已服用大量安眠藥而遭救護人員送往耕莘醫院急救等情,已如前述。
⑵觀諸被害人家屬丙○○○於109年3月1日經詢問時,僅證稱懷疑乙○○是因疾病而死亡等語(見偵8959卷第13至16頁);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所核發的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亦為「不詳」,而非「他殺」(見偵8959卷第59頁);
新店分局員警周廣恩於109年3月5日出具的職務報告,仍僅記載「乙○○雖為重症患者,出生至今已生活近50年由家人照顧,生活起居各方面家人應極為熟悉,乙○○無故死亡尚待釐清家屬責任,已向院方索取相關病歷醫療紀錄供佐證,本案俟甲○○出院後製作筆錄及蒐集相關事證後再行報請貴署偵辦」等語(見偵8959卷第83頁)。
⑶待被告就醫清醒後,員警於109年3月6日第1次詢問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時,被告即供稱:我用棉被蓋住乙○○不讓她呼吸,因為乙○○患有先天性腦麻症,生活近50年都躺在床上,需有人照顧,我不忍心看她這麼痛苦,就結束她生命,殺害乙○○是我一人所為,我知道這是有罪的等語(見偵8959卷第8至10頁),可認被告主動向警員供承犯行。
其後,新店分局警員出具的現場勘查報告,才敘明:「……甲○○經送新店耕莘醫院治療後,於109年3月6日清醒;
復由本局新店分局於當(6)日上午10時訊問後,陳男坦承以棉被悶住死者乙○○後服用安眠藥輕生」等內容(見偵8959卷第261頁)。
⑷由此可知,在被告清醒後向承辦員警告知本案犯行前,偵查犯罪的新店分局員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僅知悉乙○○死亡,但尚不知悉乙○○死亡的確切原因,或乙○○的死亡在客觀上與被告有何關聯。
⒊綜上,員警於調查本案而詢問被告之際,既尚無確切根據將被告與本案殺害被害人的犯行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的關聯,至多僅屬單純主觀上的懷疑,自不得謂為已發覺的犯罪,則被告於員警發覺其殺害被害人前主動坦承犯行,並詳細交代犯罪的過程,足認有坦然面對司法而願意接受裁判之情,符合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雖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的事由者,則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的最低度刑而言。
如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該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量刑上所應審酌的「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的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的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的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刑雖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同為殺人的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手段、情節亦未必盡同,則法律科處這類犯罪所設的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可謂嚴重。
因此,倘依個案情狀處以最低本刑以下的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的目的時,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進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使個案裁判的量刑能斟酌至當,並符合比例原則。
⒊本案被告身為被害人之父親,被害人自幼罹患腦性麻痺而不能言語、行動,被告與配偶照顧長期臥床之被害人生活起居近50年,而被告自102年起,另受輕度憂鬱之身心症狀影響,業已身心俱疲,適逢新冠肺炎肆虐全球,醫療院所嚴陣以待,造成牙痛之被害人不宜、不便就醫之客觀環境,被告與被害人同住一室,不間斷聽聞被害人之痛苦呻吟而無計可施,一時無法排解情緒、宣洩磨難,選擇以親手了結被害人生命、自己吞服大量安眠藥物之方式,作為解脫之道,慶幸被告送醫獲救,但終究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挽回之結果。
是依本案犯罪的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可認被告所犯的殺人罪,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的同情,堪予憫恕,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後,科以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撼,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被告基於殺人的犯意,以棉被掩住被害人的口鼻,造成被害人窒息死亡後,雖有厭世之意,因而服用大量安眠藥物,嗣經家人發現,送醫急救而獲救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調查筆錄及耕莘醫院109年7月2日函檢附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病歷紀錄單與出院病歷摘要單在卷可查(見相171卷第17至27頁,偵8959卷第7至10頁,原審卷一第93至120頁)。
惟依本案之卷證資料,查無本案被害人已有自殺之意,是認被告並非受被害人之託付、亦非得被害人承諾而殺之,自無刑法第275條第4項謀為同死得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㈠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的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的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的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的鑑定,但這些生理原因的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的心理結果,是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的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被告於案發時,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一事,業經原審囑託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進行鑑定(下稱初次鑑定)。
經馬偕醫院綜合審酌與被告診斷性會談、與丁○○訪談的結果,以及被告過去生活疾病及犯罪史、本案發生前在精神科就診的病歷紀錄、發生後在耕莘醫院的住院病歷、偵查卷證、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後,鑑定結論載明:「整體評估認為其於本案發生時主要精神問題為:以純粹的輕鬱症表現的持續性憂鬱症」、「根據本次鑑定所得資訊,○員(即被告,下同)於案發時應有持續性憂鬱症(以純粹的輕鬱症表現),此一病症應當已經持續數年,雖然○員因此有失眠、焦慮及憂鬱心情,然對○員的認知及生活功能並未導致有顯著減損,仍可以勝任照顧次女(即被害人乙○○,下同)的責任。
○員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服用任何酒精或藥物影響其,也未有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
自陳起先是因次女牙痛問題,卻因新冠肺炎疫情無法送至醫院處理而苦惱;
其次是於案發當日已經給予次女服用10顆止痛藥仍無法緩解其疼痛;
此時○員想到次女因腦性麻痺臥床50年,近日來又因牙痛問題而受苦,於是決定以結束次女生命來讓其解脫,自己再自殺一了百了」、「一般而言,持續性憂鬱症以純粹的輕鬱症表現為主,雖然臨床上會對病人造成顯著苦惱,然此一狀態對於『殺人是違反法律』的現實判斷能力及控制能力應不會有顯著減損。
本次鑑定中亦發現○員在面對次女受牙痛問題時,並非立即考慮以殺人方式來解決次女痛苦,首先○員是給予止痛藥物試圖緩解次女的痛苦,在案發前數日也曾讓次女服用2顆止痛藥來緩解其疼痛。
然後在案發當日下午也與長女討論是否需要將次女送醫來解決其痛苦,但兩人因考慮新冠肺炎疫情期間而作罷。
而案發當時則因已經次女服用10顆止痛藥仍無法改善其痛苦,才發生此案。
顯示其曾考慮數種方式來解決次女牙痛問題,然在未能獲改善下,才基於解脫痛苦(次女長年的痛苦、牙痛問題、殺人的罪咎感及未來家人的負擔)的理由,做出以殺人-自殺(homicide-suicide)方式來解決問題。
此外○員不曾有幻覺或妄想等精神症狀,也無脫離現實的思考障礙,就其案發前及案發當時的過程認為○員於本案中仍具有相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等內容,有馬偕醫院109年10月20日馬院醫精字第1090004219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9至43頁)。
由此可知,馬偕醫院鑑定結果明確指出:「被告雖患有持續性憂鬱症,然尚未使現實判斷能力及控制能力受有顯著減損」、「被告並無幻覺或妄想等精神症狀,也無脫離現實的思考障礙」,因而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仍有相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
㈢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提出耕莘醫院於110年4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疑似神經認知障礙症」(見本院卷第149頁),惟經耕莘醫院函覆稱:「疑似」表示具相關特質,但尚未達能判定確診之程度;
被告具一定程度認知功能下降,難以肯定之前認知功能下降時程」等情,有耕莘醫院110年7月30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9頁)。
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具有「疑似神經認知障礙症」存在。
㈣本院再依辯護人之聲請,檢附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包含被告案發前之昇心診所病歷資料、案發後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單等),委請馬偕醫院補充鑑定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做選擇的能力、忍耐遲延的能力、避免逮捕的能力,是否有所減損?之疑義,業經馬偕醫院補充鑑定結果如下(參見本院卷第307至337頁之馬偕紀念醫院111年2月11日函及檢附之鑑定報告書):⒈根據本次所得資料:⑴○員在案發前主要是以憂鬱、焦慮、失眠等症狀為主,雖然長期承擔照顧次女的壓力,但不曾有自殺或殺人意念,也未有幻覺或妄想等脫離現實的精神症狀,仍能保持相當生活功能,平日除照顧女兒,也可維持外出運動習慣。
案發前長期精神科就醫均認為○員主要精神疾病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焦慮症等。
⑵本案發生後,○員隨即因服用大量藥物自殺被送至耕莘醫院,並於109年3月1日至3月18日間於精神科住院,雖然住院初期的護理紀錄○員曾有短暫言行異常的表現,然自住院第二周後即獲得改善,以臨床經驗判斷○員住院初期的言行異常必須考慮是受到藥物急性中毒、壓力事件(殺人後自殺事件)的重大刺激及對住院環境的調適不良下所出現的短暫異常反應,經過一周後即獲得改善;
同時在109年3月9日住院期間所進行的心理衡鑑報告認為○員主要問題仍以憂鬱為主,認知功能並無顯著缺損。
⑶整體評估○員在案發前後的主要精神疾病應為持續性憂鬱症,但並未因此造成認知功能有顯著缺損,也不符合神經認知障礙症(失智症)的表現。
⑷雖然○員在110年4月15日於耕莘醫院開立診斷書有疑似神經認知障礙症,但此一病症是發生於案件發生後一年,並無助於對其案發當時責任能力的判斷。
⒉又○員於案發當時的精神狀態可能受下列因素影響:⑴持續性憂鬱症;
⑵長期照顧腦性麻痺次女的壓力;
⑶次女連續數日的牙痛在給予止痛藥後仍未獲改善;
⑷○員連續兩日的睡眠困擾;
⑸案發當日下午與長女討論處理希望送次女就醫的建議遭到否決等多重因素的影響下,加上自身容易焦慮固執的性格,使得○員在案發當時面臨次女的牙痛持續無法獲得解決時,○員理智上雖然知道殺人是錯誤的行為,然在上述多重因素的影響下極可能使○員内心處於極度痛苦,認為次女長期因腦性麻痺臥床無法自理生活已經十分可憐,再加上持續數日的牙痛無法獲得解決,○員受此強烈情緒影響下,顯著影響案發當時對於生命的評價,認為結束次女「痛苦的人生」可以是慈悲的行為,也是道德上可以被接受的決定,於是決定以殺人來結束次女的痛苦,在次女過世後,雖然○員在案發前不曾有過自殺意念,但是案發後感受到自己的生命自此將有無盡的痛苦,在同樣的道德認知評價下,○員也採取以自殺來結束其痛苦。
上述○員在案發當時的精神狀態可能處於類似英美法中的「極度的情感痛苦」(Extreme Emotional Distress),在此情境下○員是認為「結束次女長期的痛苦」是符合其良心道德認知而行動,而非以法律的認知作為其行動的基礎。
然上述討論係為鑑定人從臨床觀點所進行之能力判斷時所依據之臨床標準,是否與法院對於責任能力之法律標準一致,仍須請法院本於職權進行審酌。
⒊至辯護人提出被告作選擇的能力、忍耐遲延的能力、避免逮捕的能力等觀點,亦據上開補充鑑定報告回覆稱:⑴○員在本案發生前曾經試圖選擇以止痛藥、送醫等方式來緩解次女的牙痛,然而經過數日仍無法改善次女狀況,○員才於109年2月29日晚間在與次女同住的房間,因自覺次女長期為病所苦而決定殺害次女。
由於○員在次女死亡後也試圖自殺結束生命,所以並未採取任何避免遭逮捕的行為。
⑵一般而言,以輕鬱症為主的持續性憂鬱症,其臨床症狀的表現及嚴重程度雖然可能對病人造成顯著困擾,但對於「殺人是違反法律」的認知及控制能力應不會造成顯著減損。
雖然次女長期臥病在床需要○員長期照顧,但○員於案發前並不曾思考過以殺人做為結束次女的痛苦的方式。
在案發前○員仍選擇以止痛藥來解決次女的牙痛,也可以忍耐延遲等待藥物能解決或是期待可以將次女送醫改善其疼痛狀況。
⑶然而在109年2月29日下午○員期待可以得到長女的支持將次女送醫未果,於是在當晚面臨無能解決次女的痛苦情境下,如前所述,○員可能陷於「極度的情感痛苦」,認為「結束次女長期的痛苦」才是符合人道的做法,○員係基於良心道德認知而行動,而不以法律的認知作為其行動的基礎,然事後○員感受到自己的生命將只是延續内心的痛苦,所以在相同道德認知下,選擇以自殺方式試圖結束生命。
雖然其原本精神疾病應不至於造成其控制能力顯著受損,但無法排除在109年2月29日晚間○員受其「極度的情感痛苦」而對其控制能力有顯著影響。
然上述討論係為鑑定人從臨床觀點所進行之能力判斷時所依據之臨床標準,是否與法院對於責任能力之法律標準一致,仍須請法院本於職權進行審酌。
⒋由上可知,經馬偕醫院之補充鑑定結果,被告於案發前後,主要精神疾病應為持續性憂鬱症,並未造成認知功能有顯著缺損,也不符合神經認知障礙症(失智症)的表現。
而被告於案發時,其罹患之輕鬱症為持續性憂鬱症,對於「殺人是違反法律」的認知及控制能力應不會造成顯著減損。
然因被告在案發當時的精神狀態可能處於類似英美法中的「極度的情感痛苦」狀態下,認為「道德上」可以被接受自己「結束次女長期的痛苦」,於是決定以殺人來結束次女的痛苦,是以,○員係基於良心道德認知而行動,而不以法律的認知作為其行動的基礎,此部分之醫學上臨床觀察被告在「良心道德」上之認知,顯與法院依「法律上」判斷被告行為時,是否已達欠缺或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二者仍屬不同。
㈤從而,馬偕醫院之初次鑑定、補充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的現實判斷能力及控制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損,既無幻覺或妄想等精神症狀,亦無脫離現實之思考障礙的醫療專業意見,更能證明被告於行為時,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生理原因,欠缺或顯著降低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
至於補充鑑定報告提及被告於案發時,因處於「極度的情感痛苦」狀態下,認為「道德上」可以被接受自己「結束次女長期的痛苦」,於是決定以殺人來結束次女的痛苦,從而,被告係基於良心道德認知而殺害被害人,此部分之醫學上臨床觀察結果,不得影響本院就「法律上」判斷被告行為時,是否已達欠缺或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併此說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後,雖曾因服用大量安眠藥物而送往耕莘醫院急診,但他於清醒後接受警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意識均屬清楚,除能逐一、具體回答問題外,亦能明確記憶、清晰回想及描述他的行為動機、案發過程、原委,復明確表示行為時意識清楚,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事,也知悉本案行為是有罪的,感到很後悔等語(見偵8959卷第8至10、317頁),可見被告於行為時確實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辨識及控制能力,而且是在知悉具有不法性的情形下仍為本案犯行,自難僅因被告患有憂鬱症,其案發當時的精神狀態可能處於類似英美法中的「極度的情感痛苦」之狀態,以道德良知之決定殺害被害人,即認被告於行為時在法律上已達欠缺或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
㈦綜上,本院依調查被告行為時的精神意識、行為態樣與犯後的情狀所得結果,再參酌馬偕醫院所出具的專業醫學鑑定意見2份,認定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的要件,自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前,曾因憂鬱症而就醫多年,且有「疑似神經認知障礙症」,故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恐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云云,認屬無據,自難採信。
另辯護人以補充鑑定報告提及「被告在案發當時的精神狀態可能處於類似英美法中的『極度的情感痛苦』狀態下」,逕認定被告行為時,已達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應係個人之誤解。
此外,補充鑑定報告係以初步鑑定報告為基礎,加上本院提供資料進行書面補充鑑定之鑑定方式,經補充鑑定報告書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309頁),是以,針對2份鑑定報告,應予以綜合觀察之,而非選擇援引之,辯護人逕自解讀為初步鑑定結果不利於被告、補充鑑定結果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有利被告,直指初步鑑定報告不足採信,自難採信。
四、辯護人以上開2份鑑定報告確實有不太一樣的狀況,如果合議庭在考量之後還有疑慮的話,聲請傳喚鑑定報告上署名的徐醫師到庭說明較理想乙節(見本院卷第422頁),經查,本案經過馬偕醫院之初步鑑定、補充鑑定,上開2份鑑定報告結果並無矛盾或相反之認定,已如前述,本院認無傳喚鑑定之醫師到庭之必要,併此說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殺人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2項等規定,㈠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據刑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是長期處於焦慮及憂鬱的狀態中,並因被害人的疼痛長期無法獲得緩解,在備感焦慮、壓力的情況下,認為被害人的死亡得使她得到解脫的動機,其以棉被掩住被害人口鼻,不顧被害人踢腳欲掙脫,使被害人窒息而死亡的行為,犯罪手段雖難認殘忍,仍造成被害人相當的痛苦。
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女關係,被害人自幼罹患先天腦性麻痺,長期臥床達50年,被告與配偶為被害人之主要照顧者,被告與被害人關係良好。
雖被害人為腦性麻痺患者而長年依賴他人協助生活起居,然其生命價值與人性尊嚴仍與身心健全之人同等重要,法律及社會均應給予完整尊重及維護,不得被他人所任意剝奪,被告所為剝奪被害人生存的權利,造成無法回復的生命損害。
被告犯後服用安眠藥物自殺,嗣經送醫急診、獲救,在醫院清醒後即向員警自首,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犯後深感愧疚及悔悟,並已取得被害人家屬的原諒,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曾任職於汽車廠,退職後擔任鷹架、園藝工人及保全,案發時已退休,目前經濟來源為老人年金,與丙○○○、外孫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㈡另說明扣案棉被1包,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殺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的枕頭、棉棒,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被告犯罪時所受的刺激、動機及手段;
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犯罪所生的危害犯後的態度;
被告之素行;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沒收部分亦於法相合,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略以: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狀,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再減輕其刑,又因被告無前案紀錄,建請依法宣告緩刑云云。
惟查:㈠本案經馬偕醫院之初次鑑定、補充鑑定結果,被告於案發前後,主要精神疾病應為持續性憂鬱症,並未造成認知功能有顯著缺損,也不符合神經認知障礙症(失智症)的表現。
而被告於案發時,因其罹患之輕鬱症為持續性憂鬱症,對於「殺人是違反法律」的認知及控制能力應不會造成顯著減損。
然因被告在案發當時的精神狀態可能處於類似英美法中的「極度的情感痛苦」狀態下,認為「道德上」可以被接受自己「結束次女長期的痛苦」,於是決定以殺人來結束次女的痛苦,是以,被告係基於良心道德認知而行動,而不以法律的認知作為其行動的基礎,此部分之醫學上臨床觀察被告在「良心道德」上之認知,顯與法院依「法律上」判斷被告行為時,是否已達欠缺或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二者仍屬不同。
㈡辯護人以補充鑑定報告提及「被告在案發當時的精神狀態可能處於類似英美法中的『極度的情感痛苦』狀態下」,逕認定被告行為時,已達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應係個人之誤解。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殺人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量處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年6月,自不符上開「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緩刑要件,本案依法不得宣告緩刑。
㈣綜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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