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訴,758,202204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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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佑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承佑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林承佑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惟無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09年4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後又經原審法院以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自109年12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0年8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1年4月29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函請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後段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罪,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依本件案情、本院判決刑度、告訴人意見等,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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