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乙○○犯事實一、四、五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二、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 三、其他上訴駁回。
- 事實
-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 二、乙○○亦知MDMA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 三、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 四、乙○○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9
- 五、乙○○、甲○○及丙○○(原經原審判處罪刑而上訴後,於本院撤
-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 二、就乙○○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追訴條件: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事實一部分─
- (二)事實二部分─
- (三)事實三部分─
- (四)事實四部分─
- (五)事實五部分─
- 二、論罪: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事實一部分:
- (三)事實二部分:
- (四)事實三部分:
- (五)事實四部分:
- (六)事實五部分:
- (七)乙○○所犯事實一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二部分之
- (八)乙○○本件各次犯行均構成累犯,但是否均需依法加重其刑
- (九)刑之減輕事由:
- 三、維持部分原判決(事實二、三及事實五關於甲○○部分)之理
- (一)原判決同上認定,以乙○○持有第二級毒品(即事實二)、
- (二)乙○○及其辯護人雖主張事實三亦有供出毒品來源,適用毒
-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 四、撤銷部分原判決(即乙○○就事實一、四及五部分)之理由:
- 五、就撤銷改判(就乙○○所犯事實一、四及五)部分之科刑:
- 六、撤銷改判部分之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為乙○○預備供事
-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7-19、22、25示之物,各為乙○
- (四)乙○○販售陳威儒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無證據可認已收取,
- (五)至檢察官就如附表二編號4、6至11所示其餘第三、四級毒
- (六)另扣案附表二編號23、24所示研磨碗及研磨棒1組、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亭維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宇
指定辯護人 洪偉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109年度偵字第5680號、第11853號、第12330號;
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乙○○犯事實一、四、五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4日下午1點40分遭警方搜索前數小時內,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5租屋處內(下稱○○街居所),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乙○○亦知MDMA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9年2月間某日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含有MDMA成分之藥錠一顆後,放置在○○街居所,而非法持有之。
嗣為警於109年2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街居所執行搜索(下列所述警方執行搜索時間、地點均相同,故稱警方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含MDMA之紫色三角形藥定一顆。
三、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22日晚間9時至10時許,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手機中所安裝之Wechat通訊軟體與陳艾蒙聯繫,雙方以「拿一張」為暗語,達成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之合意,乙○○再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磅秤量秤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自助洗衣店內,販售重量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艾蒙,並向其收取現金1千元以營利。
四、乙○○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9年2月23日晚間8時7分許,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手機內安裝之臉書通訊軟體,接獲陳威儒傳送「半一現金處理我要的可以順便回錢」等表示希望能以賒帳方式向其購買重量約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訊息,乙○○回覆「讚」之圖案而予允諾,並隨即於109年2月24日凌晨,至新北市二重江汽車旅館內,向紀騏樺以9萬5千元之價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約105公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記載之販入時間,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重量部分誤載為75公克),再於同日凌晨至同日上午9時許間之某時,在○○街居所內,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磅秤量秤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以1萬7千元之價格出售其中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威儒以營利,毒品價金部分則尚未收取,陳威儒隨將部分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轉交友人帶走,其餘甫購得之如附表二編號28、2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則放在身上,遭警方於同(24)日下午執行搜索時在陳威儒身上扣得,警方另在乙○○之○○街居所,扣得其前揭販賣所餘之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五、乙○○、甲○○及丙○○(原經原審判處罪刑而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戊○○(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知道如附表二編號2、3、14-16、21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犯意聯絡,由乙○○先於109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向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陳衍仲購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PHP後,自109年2月1日開始,在○○街居所內,預備或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3、17-19、22所示等毒品及工具,將第二級毒品MPHP或微量之第三級毒品裝入咖啡包分裝袋內,戊○○則自2月1日起負責將果汁粉倒入毒品咖啡包中(起訴書記載戊○○參與時間應予更正),並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封口機將毒品咖啡包封口,乙○○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手機為聯絡工具與戊○○討論毒品添加果汁粉等事宜,甲○○於同年2月20日,基於前開犯意聯絡,至○○街居所一同參與使用封口機將毒品咖啡包封口之動作,戊○○則於同日使用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手機,傳送訊息給乙○○,回報甲○○處理封口毒品咖啡包之情況,丙○○則於同年2月24日上午,基於前揭犯意聯絡,在同一處所操作封口機將毒品咖啡包封口,而共同分裝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4-16所示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附表二編號21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伺機販售,共同著手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然未及售出即遭警執行搜索而未遂,並經警方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14-19、21、22、25所示之物。
乙○○與丙○○在警方搜索時,尚未掌握其等涉嫌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確切事證前,即主動坦承上情而自首。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就乙○○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追訴條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查,乙○○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6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27頁)。
是乙○○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三年之109年2月24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屬三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訊據乙○○對於上開事實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2739號卷第116頁,原審卷㈠第288頁,原審卷㈡第88頁,本院卷第405頁)。
而乙○○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330號卷第123頁、第125頁),足認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訊據乙○○對於事實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業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680號卷第192頁,原審卷㈠第289頁,原審卷㈡第89頁,本院卷第405頁);
又警方在乙○○○○街居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MDM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見他字第952號卷第7頁至第8頁),相關扣案毒品照片、鑑定書鑑定報告已詳如附表二編號5「證據出處」欄所載,足認乙○○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事實三部分─1.訊據乙○○對於有在如事實三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艾蒙之事實,業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680號卷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54頁,原審卷㈡第89頁,本院卷第405頁至第406頁),核與陳艾蒙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952號卷第109頁、第153頁、第155頁)。
又乙○○與陳艾蒙二人相約在洗衣店內交易毒品之過程,有陳艾蒙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字第952號卷第131頁),復經原審於109年9月8日勘驗乙○○所持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手機內與陳艾蒙之對話紀錄、洗衣店內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誤(見原審卷㈠第359頁至第365頁、第367頁至第374頁、第433頁、第437頁至第439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具扣案可憑。
足認乙○○上開事實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艾蒙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至乙○○雖於原審稱:我當天是以1千5百元賣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艾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48頁),然陳艾蒙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是以1千元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等語(見他字第952號卷第109頁、第154頁),且觀諸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艾蒙向乙○○稱「我要拿一張而已」(見原審卷㈠第433頁),可認陳艾蒙應係以1千元為代價向乙○○購買重量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乙○○就此部分之供述恐記憶有誤。
3.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乙○○於原審供承:「這次販賣毒品有價差」(見原審卷㈡第89頁),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艾蒙,有賺取價差而牟利,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4.綜上所述,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艾蒙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事實四部分─1.訊據乙○○對於有在如事實四所載之時、地向紀騏樺買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販賣與陳威儒之事實,業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2330號卷第23頁,偵字第5680號卷第234頁、第254頁,原審卷㈠第290頁、第434頁,原審卷㈡第89頁,本院卷第406頁),其中向紀騏樺購入毒品之過程,除紀騏樺警詢證述在卷外(見原審卷㈠第193頁至第196頁),並有雙方進出汽車旅館監視器、入住、退房登記資料畫面截圖、雙方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97頁至第202頁);
而販賣與陳威儒之事實,核與陳威儒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952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偵字第5680號卷第43頁,偵字第12330號卷第381頁至第385頁),並有原審勘驗乙○○如附表二編號25手機、陳威儒手機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79頁至第382頁、第385頁、435頁至第436頁)。
另警方對乙○○○○街居所執行搜索時,復扣得乙○○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具以及前揭販賣所餘之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並在陳威儒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8、2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除據承辦員警丁○○於原審證述在卷外(見原審卷二第64頁至第6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0日刑偵四字第1090061938號函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證(見他字第952號卷第7頁至第8頁,原審卷㈠第177頁至第178頁),而該等扣案毒品之照片、鑑定報告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12、13、28、29「證據出處」欄所載。
足認乙○○上開事實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威儒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乙○○於原審供稱;
我以9萬5千元價格向紀騏樺購買重量約1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將其中17.5公克以1萬7千元出售與陳威儒(見原審卷㈠第434頁),則乙○○係以約每公克904元買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計算式:95,000元÷105公克=每公克904元),再以每公克971元賣與陳威儒(計算式:17,000元÷17.5公克=每公克971元),則本件毒品之進價與銷售價格有相當之差額,乙○○販售此部分之毒品,顯有營利之意圖。
3.綜上所述,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威儒之犯行,洵可認定。
(五)事實五部分─1.訊據乙○○、甲○○就其等與同案被告丙○○、戊○○四人一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事實,業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乙○○部分見偵字第568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1頁至第196頁,原審卷㈠第292頁至第294頁,原審卷㈡第89頁,本院卷第406頁至第407頁;
甲○○部分見他字第952號卷第223頁至第226頁、第293頁至第297頁,原審卷㈡第9頁至第11頁、第145頁,本院卷第406頁至第407頁),核與丙○○、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其中乙○○與甲○○於109年2月20日進入○○街居所,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他字第952號卷第261頁至第263頁),又乙○○與戊○○間談論毒品咖啡包添加粉末及封口事宜,亦有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他字第952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另經警於乙○○之○○街居所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14至19、21、22、25所示之物,有搜索扣押筆錄可佐,而相關扣案物之照片、毒品之鑑定報告結果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
足認乙○○、甲○○上開事實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乙○○於原審供稱:「扣案的毒品和咖啡包是我準備要賣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3頁),甲○○亦坦承知悉參與分裝或封口之毒品咖啡包是準備要用來販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頁),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成品總數達252包,為數不少,且觀諸乙○○與陳威儒間對話紀錄,陳威儒於109年2月23日亦稱:「我跟你說每一種拿一包給他,一包算他300,他總共要100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35頁至第436頁),可見乙○○及甲○○分裝本案大量毒品咖啡包,意在伺機販售牟利,乙○○、甲○○二人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無誤。
3.綜上所述,此部分之事證亦臻明確,乙○○、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亦足認定。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9條及第17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經查: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③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④第9條增訂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本刑及罰金刑上限、提高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罰金刑上限;
且增列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均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又增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是本案各罪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9條、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事實一部分: 1.核乙○○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739號移送併案審理關於乙○○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與本件起訴書所敘述之犯罪事實相同,兩者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事實二部分: 核乙○○就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事實三部分: 核乙○○就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在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事實四部分: 1.乙○○為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營利,自紀騏樺處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賣出與陳威儒,核其就事實四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所持有其販入後販賣所餘之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行為亦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威儒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事實五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在內。
而製造毒品是否已達既遂程度,應以著手將原料、元素予以加工後,是否已使成具有特定毒品成分之物品為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意圖營利而販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再連同第三級毒品摻入咖啡包中,指示戊○○將果汁粉加入及操作封口機將咖啡包封口包裝,另甲○○則參與將毒品咖啡包封口之包裝行為,其等所為未涉及化學結構之質變,也未將既有毒品成分改良或改製或去除雜質提高其純度,是乙○○、甲○○共同從事分裝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僅係著手準備販賣既有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
2.核乙○○、甲○○二人就事實五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
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乙○○、甲○○二人就事實五所為將毒品摻入咖啡包並封口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販賣毒品之犯意,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此部分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4.乙○○、甲○○二人著手販賣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為基於單一決意而為,屬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5.乙○○、甲○○二人就事實五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乙○○所犯事實一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二部分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三及四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二罪)、事實五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乙○○本件各次犯行均構成累犯,但是否均需依法加重其刑部分:1.乙○○前①因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②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所示各罪,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③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原審以106年度簡字第7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揭各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
2.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乙○○前已因持有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卻不能謹慎行止,再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事實一、二部分),顯見乙○○對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本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至所犯販賣毒品犯行(即事實三至五部分),與前案罪質並非相同,如加重其最輕本刑顯然構成過苛之處罰,爰均不予加重其最低度刑。
(九)刑之減輕事由: 1.事實三至五部分均有偵、審自白:乙○○對事實三、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事實五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及甲○○就事實五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見前述,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乙○○事實一、四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上游之情:乙○○於警詢供稱:我於109年2月24日凌晨以9萬5千元,向紀騏樺購入1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12330號卷第23頁),指稱事實四在陳威儒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販售與陳威儒,而該毒品係源自紀騏樺,警方因而循線查獲紀騏樺,紀騏樺亦坦承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乙○○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0日刑偵四字第1090061938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9年5月30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935065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查獲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193頁至第202頁)。
又乙○○於原審主張自紀騏樺處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有取少量供己施用乙情(見原審卷㈡第92頁),本院斟酌本件乙○○向紀騏樺購毒時間為109年2月24日凌晨,而事實一施用毒品時間為同日下午1點40分遭警方搜索前數小時內,另事實四之販賣與陳威儒時間為同日下午警方查獲前,相關時間密接,而乙○○稱其向紀騏樺購買約1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相比其與陳威儒二人被查獲之總量101.5公克(計算式:84+17.5=101.5公克),相差約3.5公克,應有少量係供自己施用而減少,足見乙○○於事實一施用、事實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確實均來自紀騏樺,故乙○○就事實一、四部分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事實四部分無自首適用:⑴乙○○雖於原審主張在警方搜索時,其有主動向現場員警供稱在現場睡覺陳威儒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也是其所交付的,事實四部分亦有自首適用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戊○○於原審證稱:當天警方進行搜索時,我在房間內被警方帶出來時,看到乙○○在地板上及散落一地的毒品,後來警方讓乙○○坐起來,乙○○馬上承認屋子裡面的毒品與陳威儒身上的毒品都是他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8頁)似相符合。
然查,有關前揭乙○○與戊○○之證述,丁○○於原審證稱:我們搜索時,陳威儒在沙發上睡覺,我們把陳威儒叫起來,在陳威儒身上搜到毒品,乙○○在現場沒有說毒品是他的,我們把人帶回去後,依據陳威儒供述及綜合手機內對話紀錄才確認陳威儒身上的毒品是乙○○所販賣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7頁至第68頁),否認乙○○曾自首坦承陳威儒身上毒品為其所販賣。
⑵有關乙○○是否坦承販賣毒品給陳威儒,乙○○於109年2月24日遭查獲當日晚間6時59分許於警詢供稱:「…我也承認扣案的違禁物品都是我本人的(除了陳威儒身上的毒品外),明天我請律師來時再一併核對」等語(見偵字第5680號卷第11頁),是乙○○於警詢第一時間「否認」陳威儒身上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有關,嗣乙○○雖改稱:「然後我坦承我有給當時你們警察搜索時的在場人陳威儒身上所查扣的那10幾小包毛重將近20公克安非他命」,但同時強調「可是我沒有要收陳威儒的錢」等語(見偵字第568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乙○○仍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威儒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關陳威儒身上毒品之來源,陳威儒於109年2月24日晚間6時27分許警詢時指稱:自身所持有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乙○○購得等語(見偵字第5680號卷第43頁),佐以陳威儒於案發前不久傳送「半一現金處理我要的可以順便回錢」訊息給乙○○,有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81頁),警方因而形成乙○○涉嫌販賣毒品與陳威儒之相當心證。
因乙○○於警詢中改口承認轉讓毒品之供述,時間點較陳威儒作證為晚,且表示「沒有要收陳威儒的錢」,爭執有「販毒」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
⑶是以,綜合上揭證據,難以認定乙○○係在警方發覺其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威儒之前,主動自首「販賣」毒品之情,是乙○○主張事實四部分犯行有自首減輕之適用,不足採信。
4.事實五為未遂犯:乙○○、甲○○於事實五已著手於販售毒品咖啡包,然因警方即時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5.乙○○就事實五有自首之適用:警方持搜索票進入○○街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所示14至16、21之毒品咖啡包,乙○○當即承認是要拿來賣的,警方因而查獲乙○○涉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等節,有乙○○警詢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0日刑偵四字第1090061938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680號卷第11頁、第28頁,原審卷㈠第177頁),是警方搜索扣得毒品咖啡包之際,員警僅發覺乙○○持有毒品咖啡包,而乙○○在犯罪遭警方發覺前主動供認販毒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甲○○則係警方依據對話紀錄方鎖定並循線查獲,故無自首適用)。
6.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雖於原審以甲○○年紀輕、參與情節非重、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云云。
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見刑法第60條規定自明。
查,甲○○前於107、108年已三度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158號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66號判決、原審108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60頁、163頁至第164頁、第167頁),又本件是四度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特殊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維持部分原判決(事實二、三及事實五關於甲○○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同上認定,以乙○○持有第二級毒品(即事實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艾蒙(即事實三)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即事實五)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條第2項、第6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犯後坦承持有及販賣毒品予陳艾蒙犯行,犯後態度勉可,然前有毒品案件經警查獲,竟仍繼續接觸毒品,不法意識高,未來再犯可能不低,惟年紀尚輕,仍有相當社會復歸可能性,兼衡其犯罪動機、自陳高職肄業,在汽車保養廠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需照顧有憂鬱症之母親之生活狀況等情狀;
甲○○雖犯後坦承犯行,然前已有多次販賣毒品之素行,有反覆再犯之特別惡性,未來再犯可能性較高,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在做夜市擺攤,月收入4至5萬元,需要扶養母親跟弟弟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乙○○事實二、三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一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就甲○○(事實五)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
並說明: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14至16、21所示第二級毒品,分屬乙○○事實二所持有及其與甲○○事實五犯行遭查獲之毒品,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示之第三級毒品,為乙○○預備供事實五使用之違禁物,應於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乙○○部分詳如撤銷改判沒收部分);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示之物為乙○○事實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乙○○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⑷事實三所示取得之販毒所得1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二)乙○○及其辯護人雖主張事實三亦有供出毒品來源,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云云。
然查,乙○○於警詢時僅稱:我109年2月24日向紀騏樺以9萬5千元購入1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除此之外,我沒有其他情資可提供警方等語(見偵字第12330號卷第23頁),因乙○○並未供稱109年2月20日有向紀騏樺購買毒品,故紀騏樺於109年2月20日涉嫌販賣毒品之行為,警局並未立案偵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9年9月25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93632557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1頁)。
相關情形,員警丁○○於原審亦證稱:乙○○於警詢時並沒有特別提到跟陳艾蒙交易前有先跟紀騏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的事,且當時乙○○手機內除了事實四以外,並沒有任何毒品隱晦用語,所以針對販賣給陳艾蒙之毒品來源並沒有立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頁至第69頁),且觀諸乙○○與紀騏樺間之手機對話紀錄,除109年2月24日當天(即事實四)有傳送交易地點之旅館房間號碼外,同年2月20日至23日並無其他顯可疑為毒品交易之訊息(見原審卷一第202頁)。
本院為查明真相,就紀騏樺是否因乙○○之指述而查獲於109年2月20日至同年2月23日販賣毒品與乙○○乙事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據該署回覆稱:因乙○○之供述進而查獲毒品上游紀騏樺於109年2月24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江月汽車旅館販賣毒品與乙○○,有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27日新北檢錫玄109偵9994字第1100087908號函、該署110年度偵字第19863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4頁),即紀騏樺並未被查獲有在109年2月20日至同年2月23日(即事實三)所載時地販毒與乙○○。
是依現存事證,並無確切補強證據可以佐證乙○○指稱事實三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亦源自紀騏樺,乙○○事實三部分並無供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刑期。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乙○○、甲○○此部分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本院復斟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當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後,最低處斷刑已減至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原審就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艾蒙部分(即事實三)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僅較最低度刑高一個月,又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仍繼續持有毒品,而甲○○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至鉅,並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仍不惜鋌而走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雖因警方查獲而未流通於眾,然警方在○○街居所內查獲附表二編號1-3、14-19、21、22、25之各種毒品、磅秤、分裝工具、封口機等物,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已具有相當潛在惡害,原審依乙○○所涉事實二、三及甲○○所涉事實五犯行之情節、金額,就乙○○事實二、三部分及甲○○部分分別量處罪刑,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乙○○上訴,以其自白坦承犯行等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甲○○則以其沒有因此得利,且所犯事實五之罪依未遂、自白、自首遞減刑罰後,請求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部分原判決(即乙○○就事實一、四及五部分)之理由:原審以乙○○事實一、四、五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乙○○於警詢供出其所施用毒品(事實一)之來源為紀騏樺,有毒品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之餘地,又刑之量定,法院應就繫屬之個案犯罪整體觀察,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種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即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7號判決參看),另販賣毒品罪責,除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種情狀外,主要在於其毒品種類、數量及純度,乃至其獲利若干等情,本件乙○○雖販毒與陳威儒(事實四),然陳威儒未離開現場即遭警方緝獲,且乙○○犯後自白犯行,並協助警方查獲毒品上游紀騏樺,另雖與甲○○等人共同觸犯販賣毒品未遂罪,然犯後即自首並自白犯行,有悔悟之心,相較其他共犯刑期,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有稍重之情;
本院既認乙○○所犯事實一、四、五犯行原審量刑有所不當,則上開部分與事實三所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所定之定應執行刑,亦有未恰。
乙○○此部分據以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五、就撤銷改判(就乙○○所犯事實一、四及五)部分之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仍購買毒品供己施用,並販賣或共同分裝準備賣與他人,幸為警查獲,倘全數流通於市面,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不輕,惟考量乙○○犯後坦承施用、販賣及意圖販賣之犯後態度,兼衡自陳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需照顧有憂鬱症之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就事實一、四、五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有期徒刑。
六、撤銷改判部分之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乙○○事實二意圖營利販入後,首次販賣與陳威儒所餘之第二級毒品,應於事實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4至16、21所示毒品,為本案事實五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於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下,均諭知沒收銷燬(至混同之微量第三級毒品部分,則無特別析離,各別諭知沒收之實益,故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為乙○○預備供事實五使用之違禁物,故應於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7-19、22、25示之物,各為乙○○事實四、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所用之工具(詳細用途及依據如附表二所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乙○○如附表一所示各項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四)乙○○販售陳威儒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無證據可認已收取,故不諭知沒收。
又在陳威儒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8、29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為乙○○販售與陳威儒,然現已在陳威儒實力支配下,應於陳威儒所犯毒品案件中處理,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五)至檢察官就如附表二編號4、6至11所示其餘第三、四級毒品,以違禁物為由,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則以犯罪所用工具為由聲請沒收云云。
然乙○○供稱此部分毒品是為了供自己施用而持有,另編號20之可可粉沒有用於添加在咖啡包內,故該等扣案之第三、四級毒品或可可粉並無確切證據可認與乙○○著手販售之毒品咖啡包有關,自非本案違禁物或犯罪所用工具,故不於本案沒收。
(六)另扣案附表二編號23、24所示研磨碗及研磨棒1組、乙○○所有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不得上訴。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三至五)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主 文 對應事實 起訴書犯罪實欄 1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 一、(一) 2 上訴駁回。
(原判決: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二 一、(二) 3 上訴駁回。
(原判決: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一、(三) 4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四 一、(四) 5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17-19 、22、25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編號3 、14至16、2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五 一、(五)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鑑定內容 證據出處 是否沒收及理由 1 磅秤三個 編號1(見他字第952號卷第9頁) 無。
1.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5680號卷第145頁上方)。
2.乙○○於原審審理中供述(見原審卷㈡第87頁)。
乙○○所有,供事實三至五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應沒收。
2 深棕色粉末四罐 編號2(見他字第952 號卷第9頁) 驗前淨重0.8900公克,取樣0.0137公克,驗餘淨重0.876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XLR-11成分。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2330號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2.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5680號卷第145頁下方)。
3.乙○○於原審審理中供述(見原審卷㈠第294頁)。
乙○○所有,預備供事實五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所用之違禁物,應沒收。
3 米白色粉末一包 編號3(見他字第952 號卷第9頁) 驗前淨重69.2460公克,分別取樣0.0117公克、0.25公克,驗餘淨重68.98 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Methyl-α-pyrrolidinohexiophenone成分(簡稱MPHP,下稱MPHP),純度約89%,驗前純質淨重約61.61 公克。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2001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2330號卷第109頁至第115頁)。
2.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5680號卷第146頁上方)。
3.乙○○於原審審理中供述(見原審卷㈠第294頁)。
乙○○所有,供事實五犯罪所用之第二級毒品,應沒收銷燬。
4 藍綠色圓形錠劑三粒 編號4(見他字第952 號卷第9頁) 驗前淨重0.8470公克,取樣0.0219公克,驗餘淨重0.825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PMMA及Eutylone成分。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2330號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2.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5680號卷第146頁下方)。
乙○○單純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5 紫色三角形錠劑一粒 編號4(見他字第952 號卷第9頁) 驗前淨重0.4060公克,取樣0.0172公克,驗餘淨重0.388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2330號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2.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5680號卷第146頁下方)。
3.乙○○於原審審理中供述(見原審卷㈡第89頁)。
乙○○事實二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沒收銷燬。
6 深橘紅色圓形錠劑四粒 編號5(見他字第952 號卷第9頁) 驗前淨重0.4060公克,取樣0.0257公克,驗餘淨重4.3803公克。
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2330號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5680號卷第147頁上方)。
乙○○所單純持有之第四級毒品,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7 淡橘色圓形錠劑155粒及碎塊 編號6(見他字第952 號卷第9頁) 驗前淨重27.3060公克,取樣0.0270公克、0.17公克,驗餘淨重27.11 公克。
檢出微量(即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下同)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Phenazepam)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2001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2330號卷第109頁至第115頁)。
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5680號卷第147頁下方)。
乙○○所單純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8 淡黃色結晶二包 編號7至12(見他字第952 號卷第9-10頁) 驗前淨重3.0060公克,取樣0.0243公克,驗餘淨重2.981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2-氟- 去氯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2330號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5680號卷第148頁上方)。
乙○○所單純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9 淡棕色結晶一包 編號7至12(見他字第952 號卷第9-10頁) 驗前淨重0.6500公克,取樣0.0355公克,驗餘淨重0.614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2330號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5680號卷第148頁上方)。
乙○○所單純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0 白色粉末二包 編號7至12(見他字第952 號卷第9-10頁) 驗前淨重2.9810公克,取樣0.0005公克、0.0176公克,驗餘淨重2.962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4.4%,總驗前純質淨重約2.8136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2330號卷第113頁至第118頁)。
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5680號卷第148頁上方)。
乙○○所單純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1 淡黃色結晶一包 編號7至12(見他字第952 號卷第9-10頁) 驗前淨重0.2900公克,取樣0.0290公克,驗餘淨重0.261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2330號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5680號卷第148頁上方)。
乙○○所單純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2 白色微潮結晶二包 編號13至16(見他字第952 號卷第10頁) 驗前淨重68.8020公克,分別取樣0.0002公克、0.1089公克,驗餘淨重68.6929 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5.7%,總驗前純質淨重約45.2028公克。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2330號卷第113頁至第118 頁)。
2.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5680號卷第148頁下方)。
3.乙○○於原審審理中供述(見原審卷㈠第290頁 、第294頁)。
乙○○事實二販入後,首次販售所餘之第二級毒品,應沒收銷燬。
13 白色結晶塊二包(內共有六小袋) 編號13至16(見他字第952 號卷第10頁) 驗前淨重15.6620公克,分別取樣0.0002公克、0.0310公克,驗餘淨重15.6308 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7.8%,總驗前純質淨重約12.1849公克。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2330號卷第113頁至第118頁)。
2.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5680號卷第148頁下方)。
3.乙○○於原審審理中供述(見原審卷㈠第290頁、第294頁)。
乙○○事實二販入後,首次販售所餘之第二級毒品,應沒收銷燬。
14 淡黃色(褐色)粉末110 包,外包裝為白色555數字 編號17(見他字第952 號卷第10頁) 驗前淨重606.7040公克,分別取樣0.0559公克、0.86公克,驗餘淨重605.7881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MPHP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成分(簡稱MEAPP ,下稱MEAPP ),MPHP純度約3 %,總驗前純質淨重約18.17 公克。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2001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2330號卷第109頁至第115頁)。
2.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5680號卷第149頁上方)。
3.乙○○於原審審理中供述(見原審卷㈠第293頁、第294頁)。
乙○○於事實五共同著手販賣之第二、三級毒品,應予沒收銷燬。
15 深棕色(褐色)粉末40包,外包裝為金色小惡魔。
編號18(見他字第952 號卷第10頁) 驗前淨重173.0200公克,2次取樣鑑定後,驗餘淨重165.9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MPHP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MEAPP 成分,MPHP純度約4 %,總驗前純質淨重約6.70公克。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2001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2330號卷第109頁至第115頁)。
2.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5680號卷第149頁下方)。
3.乙○○於原審審理中供述(見原審卷㈠第293頁、第294頁)。
乙○○事實五共同著手販賣之第二、三級毒品,應予沒收銷燬。
16 淡黃色粉末4包,藍色外包裝。
編號19(見他字第952 號卷第11頁) 驗前淨重15.5900公克,經2 次取樣鑑定,驗餘淨重14.81 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MPHP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MEAPP 成分,MPHP純度約3 %,總驗前純質淨重約0.46公克。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2001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2330號卷第109頁至第115頁)。
2.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5680號卷第150頁上方)。
3.乙○○於原審審理中供述(見原審卷㈠第293頁、第294頁)。
乙○○事實五共同著手販賣之第二、三級毒品,應予沒收銷燬。
17 咖啡包分裝袋1041只 編號20(見他字第952 號卷第11頁) 無。
1.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5680號卷第150頁下方)。
2.乙○○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供述(見偵字第5680號卷第17頁,原審卷㈠第293頁、第294頁)。
乙○○所有,於事實五共同著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應予沒收。
18 分裝工具3個 編號21(見他字第952 號卷第11頁) 無。
1.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5680號卷第151頁上方)。
2.乙○○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供述(見偵字第5680號卷第17頁,原審卷㈠第293頁、第294頁)。
乙○○所有,於事實五共同著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應予沒收。
19 果汁粉13包 編號22(見他字第952 號卷第11頁) 無。
1.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5680號卷第151頁下方)。
2.乙○○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供述(見偵字第5680號卷第17頁,原審卷㈠第294頁)。
乙○○所有,於事實五共同著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應予沒收。
20 可可粉1盒 編號23(見他字第952 號卷第11頁) 無。
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5680號卷第152頁上方)。
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故不予沒收。
21 淡黃色(白色)粉末98包,紅色外包裝。
編號24(見他字第952 號卷第11頁) 驗前淨重633.74公克,經2 次取樣鑑定,驗餘淨重632.81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MPHP成分,純度約3%,總驗前純質淨重約19.01 公克。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2001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2330號卷第109頁至第115頁)。
2.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5680號卷第152頁下方)。
3.乙○○於原審審理中供述(見原審卷㈠第293頁、第294頁)。
乙○○事實五共同著手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沒收銷燬。
22 封口機1台 編號25(見他字第952 號卷第11頁) 無。
1.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5680號卷第153頁上方)。
2.乙○○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供述(見偵字第5680號卷第17頁,原審卷㈠第294頁)。
乙○○所有,於事實五共同著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應予沒收。
23 研磨碗及研磨棒1 組 編號26(見他字第952 號卷第11頁) 無。
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5680號卷第153頁下方)。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24 銀色iPhone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編號27(見他字第952 號卷第11頁) 無。
扣案物照片(見原審卷㈠第467頁)。
乙○○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25 紅色外殼之iPhone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編號28(見他字第952 號卷第12頁) 無。
1.扣案物照片(見原審卷㈠第465頁)。
2.乙○○於原審審理中供述(見原審卷㈡第89頁)。
乙○○所有,供事實三、四、五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應予沒收。
26 iPhone手機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第952 號卷第233 頁)。
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他字第952號卷第231頁、第232頁)。
甲○○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27 vivo手機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5680號卷第77頁)。
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字第5680號卷第73頁至第76頁)。
丙○○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28 淡黃色結晶1包 於陳威儒身上扣得。
驗前淨重0.1280公克,取樣0.0138公克,驗餘淨重0.114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8.4%,驗前純質淨重約0.0876公克。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2330號卷第119頁至第122頁)。
2.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5680號卷第155頁至第160頁)。
3.乙○○於原審審理中供述(見原審卷㈠第434頁、第451頁)。
乙○○於事實二販賣給陳威儒之第二級毒品,於陳威儒案件中沒收銷燬即可,本案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29 白色結晶14包 於陳威儒身上扣得。
驗前淨重9.6550公克,取樣0.0277公克,驗餘淨重9.6273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8.0%,總驗前純質淨重約7.5309公克。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原審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2330號卷第119頁至第122頁)。
2.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5680號卷第155頁至第160頁)。
3.乙○○於原審審理中供述(見原審卷㈠第434頁、第451頁)。
乙○○於事實二販賣給陳威儒之第二級毒品,於陳威儒案件中沒收銷燬即可,本案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