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聲再字第3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致慶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3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犯罪,係引用第一審判決之依據及理由,但未經傳喚證人即聲請人之同事「陳志程(即陳欽煜,0000000000)」,即認定聲請人之辯詞顯屬無稽,難謂公允。
聲請人於警詢及上訴至本院時,即陳報聲請人本人未曾騎過機車,係由仍就職於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之同事「陳志程(即陳欽煜)」所騎乘,是聲請人並非犯罪行為人,然本案一、二審判決皆截取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詞,認「陳志程(即陳欽煜)」係由聲請人杜撰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違反罪刑法定主義,自屬違背法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傳喚實際駕駛人「陳志程(即陳欽煜)」,另向新竹物流公司函查「陳志程(即陳欽煜)」之在職紀錄,證明聲請人並未犯罪,應受無罪判決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
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
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惟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倘從形式上觀察,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事實或證據基礎,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可能性,既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判決認第一審以聲請人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無違誤,駁回聲請人第二審之上訴,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係依憑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先前任職於「哈佛名門社區」,擔任後哨保全之陳姵芹證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一審針對「哈佛名門社區」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等證據,並說明聲請人就其飲酒地點、是否與友人一同飲酒、飲酒後係以何方式返回「哈佛名門社區」及其返家過程、持安全帽上樓而與該社區保全人員發生衝突之人究係聲請人或「陳志程」等節,歷次供述不一,且無法提出「陳志程」之聯絡方式,復經向新竹物流公司函查結果,並無聲請人所指「陳志程」之任職紀錄,所辯均不足採信,而認定聲請人確有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另參酌證人即案發當時執班之保全人員邱金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10月7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哈佛名門社區」平面圖、聲請人居住地點與車道出入口、進出管理室之動線、新竹物流公司107年10月26日(109)新物總(法)第00000000號函、110年8月2日(110)新物總(法)第00000000號函、檢察官所提全國姓名為「陳志程」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相片影像資料、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敘明聲請人否認證人陳姵芹曾在「哈佛名門社區」任職,辯稱陳姵芹係誤認,本案確係由聲請人友人「陳志程」騎機車搭載聲請人返家等辯詞,均不足採信(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所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核其論斷,均為事實審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
㈡聲請人雖提出證人「陳志程(即陳欽煜,0000000000)」,作為新證據,指稱案發當日之實際騎機車者係當時任職於新竹物流公司之「陳志程(即陳欽煜)」,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云云。
惟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勘驗時,並未否認其係檔案名稱「酒駕3」、「酒駕4」中,自門口走進管理室,且身穿黑色外衣、卡其長褲、手持銀色安全帽之C男(見第一審卷一第56至57頁),復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我有上去一樓,跟保全吵架的人是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頁)。
經比對現場監視畫面結果,足認前揭檔案名稱「酒駕3」、「酒駕4」中,自門口走進「哈佛名門社區」管理室、身穿黑色外衣、卡其長褲、手持銀色安全帽之C男即為聲請人,且聲請人當時之穿著,與前揭監視器畫面所示騎乘機車之A男、B男相似。
另關於聲請人確有騎乘機車行經「哈佛名門社區」之停車場出入口,並對證人陳姵芹謾罵,又持安全帽至一樓而與該社區保全人員邱金生發生衝突等情,業據證人陳姵芹、邱金生分別證述明確,並經原判決認定在卷。
參酌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問:據關係人陳姵芹指稱,21時16分許,有一男子騎車經過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停車場出入口時,該男子有對其咆哮,該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我有對她咆哮,可是當時我沒有騎車,是我同事陳志程騎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亦堪認證人陳姵芹證稱聲請人當時確於「哈佛名門社區」車道,對伊為前揭謾罵行為之證述內容屬實。
又聲請人雖一再辯稱實際騎乘機車者係其同事「陳志程」,復自稱與「陳志程」很熟,其係用公司內部代碼、公務機與「陳志程」聯繫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第3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73頁、本院卷第73頁),然自案發後,迄本院原判決時止,聲請人均稱並無「陳志程」之聯絡方式,亦始終未提供「陳志程」之真實年籍資料或所指「公司內部代碼、公務機」供法院調查是否真有「陳志程」之人,而經原審及本院向新竹物流公司函查結果,並無「陳志程」之任職紀錄,且依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全國姓名為「陳志程」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相片影像資料供聲請人指認結果,亦查無「陳志程」之更名紀錄,益證聲請人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
至於聲請人在原判決確定後,雖以「陳志程(即陳欽煜,0000000000)」之人係實際駕駛人為由,聲請再審,惟其僅空言「陳欽煜」即「陳志程」為案發時騎乘機車者,而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單憑其所指該人之姓名及電話號碼,自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猶執前揭事證,聲請再審,對於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綜合判斷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妄指違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