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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聲再字第3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汪秉霖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汪秉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卓易諺員警(聲請意旨誤載為莊易達員警)於法院審理時曾證稱「其於當日攔查聲請人並將之帶回警局,聲請人坦承有撞到告訴人陳秀春,並轉述徐定明員警所陳之『聲請人表示不打算跑很遠』」等語,均與事實不符,係其個人片面之詞。
而聲請人於警詢時已陳稱未撞到告訴人,卓易諺員警亦向聲請人表示「其看不到有碰撞機車之痕跡」等語,故聲請人因不知撞到告訴人,仍依正常速度駕駛、停等紅綠燈,並非如卓易諺員警所稱聲請人有逃離現場等情。
承審法官並未訊問聲請人是否坦承犯罪事實,僅就個人資料、工作及家庭背景加以訊問,並採信卓易諺員警片面之詞為判決依據,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嫌,爰聲請再審,請求傳訊當時攔查員警以進行測謊、對質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
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
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
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到庭陳述意見後,本院查: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及證人卓易諺之證詞,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員警卓易諺、莊易達之偵查報告、本院上訴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於108年4月3日上午6時25分許,行經田美三街22巷6弄與經國路1段交岔路口,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肩挫傷、右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聲請人未對其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機車逃離現場,因而涉有肇事逃逸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聲請人辯稱未撞到告訴人云云,如何不可採信,亦指駁論敘綦詳(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15行至第5頁第14行),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業經本院核閱全卷(電子卷證)確認無訛。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騎乘機車行經經國路,時速約30幾公里,經過大市場巷口時,聲請人突然騎乘機車從我右邊巷子出來並準備右轉,他車子的前面撞到我車子前輪,我當下人車倒地,被我的機車壓在地上,我看到聲請人有放慢速度回頭看我一下就騎乘機車跑掉了等語(偵卷第55頁),而聲請人於同次偵訊時,亦坦承於案發時確有停下來懷疑是否有撞到告訴人等情(偵卷第55頁反面),足認聲請人於告訴人發生事故後,確有放慢車速並回頭確認告訴人摔車後之情形,若本案事故與聲請人全然無涉,其應無邊騎車邊轉頭察看,甚至懷疑其是否有碰撞到告訴人之理。
又參以聲請人、告訴人均供陳當時車流量大、渠等車速不快等語(上訴審卷第173頁,偵卷第55頁反面),衡情可能因2車均以緩慢速度行駛,擦撞力道輕微,而未於車輛上造成明顯痕跡,自不能以聲請人、製作筆錄之員警在告訴人之機車未發現疑似碰撞之痕跡,作為判斷有無發生事故之依據。
㈢又觀諸聲請意旨所載「當日攔查並將聲請人帶回製作筆錄、稱聲請人有坦承撞到告訴人」等語,均係卓易諺員警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而莊易達員警則未曾經法院傳喚到庭證述,是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以莊易達員警之證述為判決依據,顯屬誤載,核其真意,應係爭執「卓易諺員警」證述之真實性。
聲請意旨主張證人卓易諺並非當時攔查之員警,聲請人未曾向徐定明員警表示「不打算跑很遠」之詞,原確定判決逕以證人卓易諺之片面陳述作為判決依據,與事實不符云云。
惟上開證據資料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論斷後,仍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業於判決理由欄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認定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4頁倒數第4行至第5頁第10行),此部分事證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即與前揭「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不合。
稽之證人卓易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接獲學長(即徐定明員警)通報其目睹本件車禍發生,我和另一個員警過去現場,那時學長已將聲請人壓制住,學長有跟聲請人確認為何撞到人還跑掉,聲請人當時就跟學長說他沒打算跑很遠;
我們要把聲請人帶回派出所的時候,經驗上我們也會詢問發生什麼事、為什麼聲請人會被控制在這邊,因為聲請人情緒激動,但是他也不是很激烈的說我沒有,就是有默認的情況,我們也有口頭再問他,所以當時這個情況我們有記下來,在偵查報告才會提及聲請人坦承與他人發生車禍等語(上訴審卷第166至168、171至172頁),已明確表示其係接獲徐定明員警通報後,始前往案發現場支援等情,是關於到場後查獲經過、處理流程之證述,及偵查報告記載「聲請人坦承與他人發生車禍」之內容,均係證人卓易諺就其執行職務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之陳述,或依其職務上經驗所應為之處理應對方式而為判斷,並非單純轉述徐定明員警之陳述。
而證人卓易諺前開指稱聲請人坦承有碰撞到告訴人乙節,亦與聲請人於偵訊時曾一度供認,其確有於108年4月3日上午6時25分許,在新竹市經國路一段與田美三街22巷6弄口,有跟他人發生車禍之情(上訴審卷第120頁),大致相符,足徵證人卓易諺前開所指,尚非虛構。
至聲請意旨否認有說過「沒打算逃很遠」,請求傳喚徐定明員警到庭對質、測謊云云,其所陳之內容固與上開偵查報告所載不符,然聲請人既於偵訊時曾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乙事,有卷附勘驗筆錄可證,復有告訴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等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聲請人肇事後,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仍逕自騎乘機車逃逸之犯罪事實,聲請人亦不否認遭徐定明員警攔查後壓制在地時,徐定明員警曾詢以上開犯罪事實,縱認聲請人未曾表示「沒打算逃很遠」等語,然此瑕疵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前開證據不論單獨或綜合判斷,均不足以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肇事逃逸之事實,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自無再行傳喚徐定明員警到庭對質、詰問之必要。
㈣另依本院上訴審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踐行各項調查證據程序結束後,已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訊問聲請人,並就案發時聲請人飲酒後身體狀況、離開案發現場等節加以訊問,經聲請人逐一辯駁後,嗣由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上訴審卷第175至178頁),可見審判長已賦予聲請人辨明犯罪事實之機會,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未予訊問等情,聲請人所陳與卷內事證不符,亦無足採。
㈤綜上,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請求調查之證據,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就其於本案審理時所持辯詞一再重複爭執,不具備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
或係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第421條之再審要件。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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