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侵上訴,144,2022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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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甲○○、丁○○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19時許起在甲○○當
  4. 二、案經己訴由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5. 理由
  6. 壹、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7. 貳、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證述,有證據能力。
  8.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9.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均主張己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然己於
  10. 三、己於警詢多次陳述,就被告2人及在場者如何涉嫌性侵害過
  11. 參、己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12. 一、己於105年12月6日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13. (一)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
  14. (二)己105年12月6日偵訊時以被害人身分到庭陳述各節,就如
  15. (三)本院審酌該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己係連續陳述,筆錄記
  16. 二、己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部分
  17. 肆、證人壬○○偵訊時證述有證據能力。
  18. 伍、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無證據
  19. 壹、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20. 一、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其辯詞略以:
  21. (一)被告甲○○固坦承有拉開己衣服而親吻其胸部,惟矢口否認
  22. (二)被告丁○○固坦承有與己在案發地點之7樓發生2次性行為,
  23. (三)經查:被告2人於105年11月16日19時許起在案發地點之
  24. (四)上揭犯罪事實,迭據己指述明確,大致相符。茲述如下:
  25. 二、己前揭證詞並有補強證據足佐,可以採信。
  26. (一)己於案發後立即聯絡庚○○、壬○○哭訴遭被告2人性侵、
  27. (二)己要離去時與之前到達案發地點搭電梯上樓之場景,情狀
  28. (三)己被性侵害之身體跡證,可資補強佐證。
  29. (四)己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對於被告性侵過程之主要犯罪事實
  30. (五)被告及辯護人以己事前同意為性交易,事後不乏因性交易
  31. ①被告丁○○於警詢時陳稱:我向辛○○指定叫S妹(即做性交易的小
  32. ②證人辛○○於106年2月7日警詢及107年1月30日偵訊時證稱
  33. ③證人庚○○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辛○○是說客人可能有性交
  34. ④己案發後於與酒店人員協商賠償事宜時之對話,不足以推論案
  35.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
  36. 四、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聲請為測謊鑑定,惟測謊係以測量人
  37. 貳、論罪部分
  38. 一、核被告2人在案發地點7樓對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
  39. 二、被告甲○○前於101年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
  40.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41. 一、原審以被告2人強制性交犯行,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22條第
  42. 二、被告2人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然被告所涉強制性交犯
  4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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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兆廷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林俊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子杉



選任辯護人 陳家誼律師
鄭凱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2、9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丁○○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19時許起在甲○○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7、8樓之樓中樓住處,與陸續到場之人聚會飲酒,迄於同日21時3分許丁○○連繫酒店人員安排,由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己 )出場坐檯。

己 於同日22時4分到達後,即被帶到8樓與丁○○、甲○○及陸續到場之人飲酒。

迄於翌(17)日0時30分許,己 欲上廁所卻被告知要到7樓,隨後甲○○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己 到7樓上完廁所打開門時,強行抱住己 將其推倒在7樓沙發上,扳開己 衣服而親吻其胸部,又將己 拉進廁所,不顧己 叫喊「不要」表示拒絕,違反己 意願,以手指插入己 陰道,對己 強制性交得逞。

嗣甲○○離開後,己 從廁所走出,丁○○見狀,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扯掉己 衣服而將己 拖進7樓房間,接續在7樓房間、沙發及廁所馬桶上,無視己 抵抗、叫喊「不要」並試圖推開而表示拒絕之舉動,以其生殖器插入己 陰道,對己 強制性交得逞。

繼而己 全裸遭扛上8樓被放在床上,己 在床上睡著,直至同日3時許,突然感覺遭人觸摸而醒來,甲○○、丁○○接續對己 強制性交並提升為2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輪流一人對己 以生殖器插入陰道或口腔,另一人按住己 手、腳加以壓制,如此反覆輪替而對己 強制性交,至同日4、5時許方告終止,致己 受有手腕左側刮傷約2公分長、右側瘀青約1公分,小腿左側瘀青約1公分、右側瘀青約1公分及2公分之傷害。

嗣己 趁隙倉皇逃離並驗傷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 訴由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21條之罪,屬妨害性自主罪章,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己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己 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等足資識別己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先予說明。

貳、證人即告訴人己 警詢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又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

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2款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均主張己 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然己 於原審作證時,就被告2人如何為性交行為之過程,部分答以:我不記得、想不起來、沒有印象等語,並多次哭泣、語帶哽咽、顫抖哭泣、哭喊,中斷庭訊休息(原審卷二第225、228至232、240、244頁)等,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於本院交互詰問作證時,(辯護人詢以:案發前甫進入該屋,現場人數及姓名?)己 激動泣訴表示:已經5年多到現在還要污辱我那麼多遍...等語,(辯護人詢以:有哪些人對妳強制性交?)很多人,但為什麼只有被告2人被判有罪,剩下的都被釋放了(證人激動哭泣)...(辯護人詢以:甲○○如何脫衣服?如何前後2次之過程)我才不會自己脫,是甲○○脫的(證人不斷哭泣),...他怎麼脫已經很久了,細節記不清楚,只記得從廁所出來甲○○就把我推在沙發,為什麼還要問,...在8樓又被甲○○強制性交那一次,我是被他們扛到8樓去的,我又不能反抗,怎麼穿衣服(證人邊哭泣邊回答)這些之前都問過為什麼還要再問...,如果是自己的小孩你們做何感想...(證人激動泣訴)...當時因為我有男朋友我不敢回家,所以壬○○才帶我去烘爐地那裡散心,跟我討論(證人激動泣訴),壬○○叫我先回家休息,醒來已經是晚上接近半夜,後來跟男友講才去醫院...(證人哭泣喘息聲不斷)(審判長起身至隔離室查看己 身心狀況,己 情緒難以平復,喘不過氣,全身雙手、雙腳抖動激烈,有表示希望能知道還要忍耐開庭多久)...後續審理,己 表示2次談和解細節記不清楚,但堅稱被告2人都有性侵害,8樓那次被告2人均有在場,一人先性侵,另一人再繼續為性侵,還有沒被判罪的,他們都同時很多人抓住我等語,其間多次哭泣、哽咽喘不過氣,低頭發抖無法陳述,須中斷庭訊休息(本院卷第639至646頁),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於審畢離庭,己 全身顫動雙腿乏力,致無法起身走路,須女法警及社工攙扶始得離開,有法警及社工員回報見聞情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682頁),足認己 有因身心壓力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狀。

己 於案發時以陪酒為業,指訴遭被告多人性侵,其痛苦難堪可想而知,強求己 於審理時一再回憶過往遭性侵過程及細節,強人所難,衡以己 於原審陳述因本案逃離臺灣很久,懼怕律師因本案與其聯繫(原審卷二第245頁),益徵己 於審理時到庭證述有偌大心理壓力,致無法於法庭上為完全陳述。

三、己 於警詢多次陳述,就被告2人及在場者如何涉嫌性侵害過程之陳述,顯較其於法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完整,且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

且觀己 警詢調查筆錄,全程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未見有不正訊問情形存在,而己 之歷次回答清楚明白,對於原先誤認甲○○與SEVEN為不同人,已為更正指述,可以釐清己 何以至案發地點、在場者人數及場景、己 被性侵害之經過等,該警詢筆錄之作成,係本於個人知覺體驗,出於己 清楚之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所為供述係出於任意性,可以認定。

衡以己 警詢指述時,距案發時間接近,記憶較為深刻清晰,因通報酒店無法妥處,決意報警,可立即回想親身見聞體驗之事,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細節,亦不致因被告在庭引發情緒干擾或心理壓力。

就形式上觀之,己 第一次至案發地點遭遇不認識之多人涉嫌性侵害,就犯罪之人、事、時、地有待警員調閱電梯搭乘者及蒐集資料比對勾稽調查,所以警詢筆錄前後數次指認製作時間非短,筆錄記載無明顯瑕疵,己 逐次釐清在場者所稱綽號"大哥"、"七哥"、"SEVEN",均係被告甲○○本人,而卯○○綽號"阿彬或阿賓",係己 甫搭電梯上7樓現場之開門人,反覆確認涉嫌者,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偏低,可信度甚高,所述應係出於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本案只有被告2人暨其涉案友人(指卯○○、寅○○、乙○○、戊○○等)與己 全程在同一地點7、8樓,被告甲○○之同居女友丙○○於當日凌晨1時57分至3時3分間有離開上址外出,並未全程在場。

己 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實為證明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己 於警詢之陳述,得作為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參、己 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己 於105年12月6日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固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上述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倘其等陳述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仍得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己 105年12月6日偵訊時以被害人身分到庭陳述各節,就如何遭被告2人性侵過程及現場涉嫌人等加以說明。

雖檢察官訊問之末,將己 由被害人轉為證人,並確認前開所述屬實(他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然未向己 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具結。

而己 於法院審理時就性侵經過之細節,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包括偵訊之陳述詳盡,於審理時就主要待證事實部分,稱已證述多次、不知道、記不起或情緒激動不願回憶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甚至啜泣至無法陳述,前已述及,致己 偵訊所陳與法院審判中未盡其詳。

(三)本院審酌該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己 係連續陳述,筆錄記載完整,無明顯瑕疵,另審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本件查無檢察官在偵訊過程中,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違反己 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以此等筆錄製作過程、原因等外在客觀環境,足認己 偵訊時所為陳述,係本於其個人知覺體驗所為,應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此觀審理時己 由專業社工在場陪伴,其證述開始即表示不要看到被告2人,有問社工確認在隔離室百葉窗後面就是法庭可以看到被告,馬上轉開頭,不想看被告2人,請法警把百葉窗縫關起來,之後己 有情緒性咒罵被告2人怎可如此對待,如果是你們的家人如此遭遇,會怎樣?語調憤怒,亦表示性侵傷害她的人不只這2人,為何司法只起訴被告2人。

經審判長諭請冷靜,請社工員安撫後,始能進行交互詰問,仍無法為完全陳述,已如前述,足見己 偵訊時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保障,指述較具體完整,可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被告辯護人俱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己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己 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己 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已由具結擔保真實性,且己 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復無證據顯示其有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衡酌筆錄製作過程、原因等外在客觀環境,足認己 於偵訊時所為陳述,應係本於其個人知覺體驗所為,應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偏低,可信度甚高,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釋明該等偵訊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己 審判中既已到庭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原審卷二第216至250頁、本院卷第639至646頁),其調查證據之程序已完備,被告2人之詰問權已獲保障,認己 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肆、證人壬○○偵訊時證述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己 經紀人壬○○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已由具結擔保真實性,且觀其對檢察官之問題,關於案發時係己 經紀人,介紹己 去酒店唱歌喝酒,己 當晚去陪酒非我介紹去蘆洲現場,是酒店幹部介紹她去,記得案發後她下班,我去接她,她跟我講被性侵,人數前後有修正過,講過9人,也講過5、6人,己 後來有要求酒店的人賠償,但不是我陪己 去,細部談多少錢,我不清楚,我介紹己 去酒店工作,她沒有說可以從事性服務,我在事務官那邊講說己 被輪姦,被害人當時有跟我講,一開始講客人不禮貌、有說強姦、後來有講輪姦等語(見9192號卷一第185至187頁),均能為連續陳述,復無證據顯示其有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衡酌筆錄製作過程、原因等外在客觀環境,足認證人壬○○於偵訊時所為陳述,應係本於其個人知覺體驗所為,應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偏低,可信度甚高,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均未釋明該等偵訊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再者,證人於原審已到庭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原審卷三第136至153頁),經本院審理時提示,其調查證據之程序已完備,認證人壬○○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伍、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7至631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尚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應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其辯詞略以:

(一)被告甲○○固坦承有拉開己 衣服而親吻其胸部,惟矢口否認對己 有何單獨或共同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己 是丁○○叫來陪酒跟性交易的,我有在案發地點之8樓跟己 玩遊戲,說好她輸了我可以親她胸部,因為己 玩輸了,我就拉開她衣服親了她胸部一下,可能因此留有跡證。

況己 到現場後3、40分鐘,我就去7樓我跟女友丙○○的房間睡覺,等我睡醒,己 已經離開,我不知道中間發生何事。

又己 離開時步伐穩定,還拿飲料,卻說酒醉被輪姦,這不合常理;

其辯護人主張:己 雖指訴遭受性侵,但無論就侵害人數、地點、方式均無法清楚說明,內容空泛,自不可採。

若己 遭受性侵,何以未馬上離去,直到酒店結帳單所載坐檯時間結束才離開,離去之際頭髮、衣著均完整,期間酒店帶檯人員庚○○亦有與己 聯繫確認其狀況,並無指述被性侵,可見酒店幹部辛○○、庚○○所證,己 是為了跟被告丁○○性交易而到場,另己 事後與酒店協商和解賠償,對於協商時在場之人表示己 係因性交易而出場坐檯,並未反駁,陪同己 參與協商之證人癸○○亦稱己 曾向其表示只要出場坐檯,就是要去做性交易,況依案發時在場之證人寅○○、卯○○所證,己 未與在場之人發生不愉快或遭人違反意願而對其猥褻、性交,可見己 於案發當天並無遭被告甲○○性侵害,遑論遭被告2人共同性侵害等語。

(二)被告丁○○固坦承有與己 在案發地點之7樓發生2次性行為,惟矢口否認對己 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己 是我請酒店人員安排來陪酒及性交易的,己 105年11月16日22時4分許到場之後,我就帶她去8樓跟我、甲○○、卯○○及後續到場之人喝酒,約105年11月17日1時許,己 說酒喝不下,經徵得己 同意,我帶她去7樓房間床上為2次性行為,性交易完畢後,我跟己 又回到8樓喝酒,己 坐檯時間到了便離開,之後我也付清己 坐檯及性交易的費用;

我在本案前後都有持續跟酒店叫小姐坐檯,沒有一個小姐像己 一樣要我賠錢,這根本在恐嚇我等語。

其辯護人主張:己 離開時頭髮並無凌亂,表情及情緒亦未見異常,還能手持飲料罐從7樓走下,並與證人壬○○先到烘爐地拜拜,未立即報警驗傷,與性侵被害人之通常反應不合,且己 對於遭幾人性侵害,前後所述不一,當天出入案發地點之卯○○、寅○○、乙○○及戊○○等人所涉對己 共同強制性交罪嫌,均獲不起訴處分,可見己 指訴遭被告2人及在場人共同性侵之存有重大瑕疵。

己 其後在與酒店人員協商時,對於證人癸○○表示案發當天己 是出場性交易一事,未加反駁,可見己 當日確如被告丁○○所述係為性交易等語。

(三)經查:被告2人於105年11月16日19時許起在案發地點之7、8樓,與陸續到場之卯○○、戊○○、寅○○、乙○○(卯○○等4人所涉共同強制性交犯嫌,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72、9192號,108年度偵字第723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名及女子2名名在8樓聚會飲酒,己 約於當晚10時4分許抵達等情,經被告2人、證人己 、卯○○、戊○○、寅○○、乙○○分別供證一致(他卷18至19頁,偵472卷一第111頁反面至112頁、116頁反面、118頁反面至119頁,偵472卷二第98頁反面,偵9192卷一第221頁,偵7236卷第17頁反面、26頁反面,偵緝卷第3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59、290頁及卷三第155至157頁)在卷,核與原審及本院勘驗案發地點電梯影像結果相合,有勘驗筆錄、監視影像擷圖照片、相關人等出入上址7樓時間表(原審卷一第447至458頁及不公開卷二第35至63頁、本院卷第84、453至464頁、108年度偵字第7236號及108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後附時間表)可稽。

又證人己 會至案發地點,係被告丁○○於105年11月16日21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酒店幹部辛○○(花名「茗茗」,微信暱稱「妞格格」)聯繫,委請找酒店小姐出場至案發地點坐檯陪酒,辛○○透過威晶酒店帶檯之庚○○(花名「兔兔」)安排,由己 出場坐檯。

己 於同日22時4分搭電梯到7樓,由卯○○開門帶至樓中樓8樓與被告丁○○、甲○○及陸續到場之人飲酒,己 於翌(17)日5時10分離開案發地點等情,經被告2人、己 、卯○○、戊○○、辛○○、庚○○分別供證在卷(他卷第8、14、52頁,偵472卷一第19頁反面、25頁反面、28頁反面、30、112、116頁反面、118頁反面、141頁反面、143頁,偵472卷二第27頁及反面、47頁及反面,原審卷二第233、466至468、474頁,卷三第49至50頁),並有被告丁○○另案扣押手機之數位鑑識勘察報告、被告丁○○(微信暱稱「阿水」)與證人辛○○(暱稱「妞格格」)間微信通訊內容、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影像擷圖照片(均為己 進出案發地點之監視影像)可憑(偵472卷三第10-11頁反面,偵472不公開卷四第12頁反面-13頁,原審卷一第450、456、458、459頁,原審不公開卷二第41、59至60、64至67頁【擷圖19-21、74-77、88 -97】),可以認定。

(四)上揭犯罪事實,迭據己 指述明確,大致相符。茲述如下:1、己 指(證)於17日凌晨0時30分至4時30分許,先遭綽號七哥 之被告甲○○單獨在7樓廁所、沙發處,不顧己 出言不要及身 體推擋反抗,以手指插入己 陰道內,及後又遭被告丁○○在7 樓廁所、沙發及客房房間,不顧己 出言及身體推擋之反抗, 以生殖器插入己 陰道內之方式,分別性侵得逞,之後己 被 帶至8樓床上睡著,約3時許被告2人在8樓床上,輪流一人壓 住己 手、腳,另一人以生殖器插入己 陰道、口腔等主要過 程之基本事實(他卷第8至10頁、第52至54頁,原審卷二第22 3至229頁第231、244頁),前後所述大致相合,並無明顯之 矛盾或瑕疵可指。

二、己 前揭證詞並有補強證據足佐,可以採信。 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 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

被害人 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 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 相符。

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 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 ,要非法所不許。

另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 告的犯罪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對向證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是所 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 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己 於案發後立即聯絡庚○○、壬○○哭訴遭被告2人性侵、當晚也向酒店投訴,旋為第一次協商未果。

1、己 指證於105年11月17日5時10分離開案發地點後,旋陸續撥 打電話給庚○○哭訴遭多人性侵,及電請經紀人壬○○來搭載時 哭訴去客人家喝酒,陸續遭人對之性侵等節,業經證人庚○○ 、壬○○證述屬實(他卷第10、54頁,原審卷二第248至250頁 、偵472卷一161頁、原審卷三第142、150頁),並有庚○○之 手機通聯紀錄可憑(原審卷二第343、350頁)。

2、己 於17日當晚也向酒店總經理投訴,業據證人即酒店總經理 子○○證述:105年11月17日晚上第一次我見到己 ,己 說被輪 姦,這事是保母庚○○先跟丑○○講,丑○○再跟我講,我跟庚○○ 聊過,所以有請己 到場,...己 來時,一直哭一直哭,當時 還有辛○○(幹部,非酒店人員)及副總經理丑○○在場(偵919 2號卷二第28頁、偵472卷四第200、201頁),核與證人丑○○ 、辛○○證述當時己 哭著說被輪姦等情(偵472卷一第155頁反 面)相符,足認己 案發後未久即向酒店投訴被輪姦,彼時情 緒激動,不斷哭泣。

3、上開己 脫險後之外在表現,與一般性侵被害者事後陳述、回 憶自己身體遭侵犯過程,情緒上難以平復、激動哭泣、立即 投訴之正常反應相契合。

4、證人丑○○固證稱己 105年11月17日到酒店時,講話顛三倒四 ,含糊其辭,但對話態度從容,其遂請子○○處理等情,然證 人丑○○於原審已明證,當晚子○○詢問己 之際,未一直待在會 談現場(原審卷三第82至83頁、偵472卷四第200頁 ),與證 人子○○、辛○○一致證述彼時己 向其等哭訴遭輪姦時,證人丑 ○○未全程在場,自不得徒以丑○○片段觀察,遽謂己 未遭性侵 害。

況查,證人丑○○於偵訊時早已證稱:己 當時說被多人壓 在身上親她,我不想要讓己 有壓力,所以沒再繼續問她等語 (偵472卷四第200頁),足見未再追問己 或未繼續在場,係 顧慮己 身心狀況;

被告甲○○及辯護人以己 案發後說詞含糊 無法交代經過,神情從容,並無遭到性侵云云置辯,與實情 不符,不足採取。

(二)己 要離去時與之前到達案發地點搭電梯上樓之場景,情狀迥異,非比尋常。

1、己 於105年11月16日22時4分到達案發地點一樓時,由在樓上 之人為己 開啟1樓大門,並按下需磁卡感應之電梯,己 自行 搭乘電梯到7樓,己 表明找「阿水」(丁○○綽號,要找阿水 為茗茗交代到場之說詞)即被帶往8樓,業據被告丁○○陳明在 卷(他卷第8頁,原審卷一第160頁及卷二第221頁)。

然離去 時下樓卻未依循上樓方式,此依己 警詢、偵訊及原審所指證 ,因遭被告2人性侵後,覺得很髒,有先去洗澡,之後趁機逃 走,但進了電梯發現按不了,因為沒有電梯磁卡,只好脫掉 高跟鞋,走樓梯到1樓等語(他卷第11、54頁反面);

原審及 本院經勘驗案發地點電梯監視影像結果,確認己 於17日上午 5時10分許離去時,進入電梯後多次按電梯按鍵,電梯並無運 轉,己 遂將高跟鞋脫掉,悄然走出7樓電梯,走步下樓,之 後自樓梯間出現在1樓,己 開啟1樓大門時,尚回頭張望狀, 走出1樓大門,即邊走邊撥打電話(原審卷一第456、459頁及 不公開卷二第59至60、65至67頁【擷圖74至77、92至97】, 偵472不公開卷四第12頁至13頁)等情。

足見己 搭電梯上、 下樓之場景迥異。

2、證人寅○○威證稱「那個樓梯有夠長,怎麼可能走樓梯,都是 搭電梯」(原審卷三第157頁),被告丁○○亦稱己 離去前有 說坐檯時間到了,之後寅○○有幫己 感應電梯磁卡下樓(偵47 2卷一第20頁,偵472卷二第104頁),然查,證人寅○○在己 下樓前,早已於5時1分先行搭電梯下樓,經原審勘驗電梯監 視影像確認在卷(原審卷一第456頁及不公開卷二第58頁【擷 圖72】),顯然未等候送己 下樓。

相較己 供稱其以坐檯時 間到要離去,被告甲○○還要己 自8樓扶卯○○到7樓洗澡,己 藉口前已洗完澡,待卯○○進去洗澡,始能趁隙離去,衡情, 己 如係出於自願為性交易,自得好整以暇待領取交易所得, 並請屋內之人為其感應磁卡搭電梯下樓,何以匆忙離去,且 不願求助屋內之人,立即脫掉高跟鞋悄然步行下樓,自非尋 常,己 指證係遭被告2人性侵,始趁隙倉皇逃離,合其所陳 情狀。

3、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己 離去大樓時,頭髮未見凌亂,表情未見 異常,還能手持飲料罐從7樓走下樓,離開大樓時步伐穩 定 ,不若遭受性侵狀云云。

惟查,己 指述遭性侵害情節及現場 涉嫌男子多人之險境,常人難忍,該處電梯設有磁卡管制, 若不先鎮定設法脫身,後果難料;

況己 自1樓大門離去後, 馬上電告保母及請經紀人,哭訴時尚有醉態、說詞不清,業 據證人壬○○於偵訊時證述:我是己 經紀人,介紹己 去酒店 唱歌、喝酒,但當天她去蘆洲現場不是我介紹的,...當時去 接己 ,她當面有說被性侵,人數前後有修改過,講過9個, 也講過5、6人,我介紹己 到酒店工作沒有說她可以從事性交 易,也沒有說她很缺錢;

於原審審理時進一步證述去接己 時 ,己 頭髮有點散亂,感覺起來狀態有點怪怪的,像是酒剛醒 ,有點醉的精神狀態,有說被性侵等語(偵9192號卷一第185 頁、原審卷三第148頁)一致,與被告丁○○供稱己 當晚喝下1 0多杯10公分高玻璃杯裝之威士忌摻水,其間有讓己 在8樓床 上休息,離開之前己 有說已經喝不下了(偵472卷一第20、1 19頁)相吻合。

酌以壬○○於案發前已擔任己 經紀人約半年至 1年,知悉己 通常坐檯前後儀容及反應,所證己 說被數人性 侵以及臉容外觀及看來酒剛醒有醉態(原審卷三第137頁), 自屬可信;

且己 開啟1樓大門時,尚回頭張望,至走出大門 ,隨即撥打電話求助,而以監視影像所攝己 走出大門後撥打 電話之時間(105年11月17日5時11分,見偵472不公開卷四第 12、13頁),與庚○○通聯紀錄所示接獲己 來電之時間(原審 卷二第350頁)相符,自不得以己 尚得手持飲料走步下樓, 表情鎮定,即謂無遭性侵害之可能,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 ,亦不足取。

(三)己 被性侵害之身體跡證,可資補強佐證。1、己 證稱遭被告2人性侵後,覺的很髒,就先去洗澡以節,以 己 彼時前約23歲,有固定男友,雖以陪酒為業賺取需用,仍 屬涉世未深,當晚前往陪酒歡唱卻遭被告2人多次性侵認遭玷 污,自覺很髒逕為洗澡,未能保留更多身體跡證,復耽心警 員質疑其從事行業,未於第一時間報警查處,可以理解。

其 於105年11月17日5時10分離開案發地點後未馬上前往驗傷, 延至於同年月18日0時47分始至醫院驗傷,經診斷己 左手腕 有2公分長刮傷,右手腕有1公分瘀青,左小腿有1公分瘀青, 右小腿有2處瘀青各1公分及2公分,有永和耕莘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病歷可憑(偵472不公開卷一第69-7 1頁,原審不公開卷一第7至11頁)。

衡酌己 甫遭遇性侵,驚 魂未定,於案發後不滿一日,歷經訴諸經紀人壬○○、保母庚○ ○、去烘爐地拜拜、返家稍事休息,即決定向酒店投訴等管道 ,乃至醫院驗傷,仍與案發時間相近,己 受傷結果與其在案 發地點,有時間上之密切關聯,前揭傷勢位置分布己 手、腳 處,為衣服遮掩外觀難以乍見,且以所陳遭性侵時,被告2人 身材壯碩(被告甲○○、丁○○身高體重依序為175公分、75公斤 ;

169公分、82公斤),被告丁○○供稱己 當晚飲酒過度,已 表示喝不下了,則己 不勝酒力,丁○○又很壯碩,跟本無力抵 抗,被告2人輪流壓住己 手腳之情狀,所造成己 之傷害結果 較小,與己 前揭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客觀上傷勢非重,並無扞 格。

己 指述上述傷害係被告2人性侵害行為所造成,可以採 信。

2、被告甲○○遺留DNA跡證,足以佐證己 指述遭性侵非虛。

被告甲○○原本稱己 到場,雙方只有在8樓一起喝酒3、40分鐘 ,即起身到7樓與女友睡覺到天明云云。

惟查,己 於案發當 時所穿著之胸罩(偵472卷三第9頁),在左罩杯內側及乳頭 相對位置處之斑跡染色體DNA-STR型別,經鑑定後均檢出同一 男性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且皆與被告甲○○之DNA型別相同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日鑑定書(偵472不 公開卷三第4至8頁)可佐,己 自警詢即指訴至7樓如廁出來 時,被告甲○○第一個先在7樓廁所強拉其衣物而親吻其胸部, 又拉至沙發以手指侵入其陰道等情,與被告甲○○遺留跡證相 吻合,所指非虛。

被告甲○○嗣改稱曾拉開己 衣服而親吻其胸 部,惟稱係因在8樓喝酒時,與己 玩遊戲玩輸才親吻其胸部 ,當時僅有卯○○在場等語(原審卷一第102-103頁),雖據證 人卯○○於110年1月13日原審審理時附和(原審卷三第248、24 9頁),惟卯○○於107年7月3日偵訊時係稱當天除了喝酒,沒 有做其他事(偵9192卷一第206頁),於同日警詢時供稱僅記 得己 來坐檯,其他情形,因當時其有喝酒,記不清楚(偵91 92卷一第231頁),而被告丁○○陳稱案發期間並沒有玩己 輸 了可以親她胸部的遊戲,喝酒時也沒看到有人扒己 衣服親她 胸部等語(原審卷一第160頁),證人戊○○則證稱其與被告2 人及其他人在8樓喝酒時,沒有看到有人親己 等語(偵7236 卷第26、27頁)、證人寅○○證稱己 抵達後,與其、被告2人 及其他人都在8樓喝酒,其沒有看到己 有跟人玩遊戲,只看 到己 跟丁○○喝酒等語(原審卷三第157、161、162頁),關 於沒有玩己 輸了甲○○可以親她胸部的遊戲乙節則屬一致,是 證人卯○○上開於原審所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說詞,無從交代 何以旁無他人,尤其丁○○何以不在A女身旁?不僅與警、偵訊 時供述歧異,亦與其他證人證述不符,顯係迴護被告甲○○之 詞,無從採信。

3、被告甲○○之同居女友丙○○於案發時,並非全程在場,所證顯 係飾卸之詞,不足採為被告甲○○之有利認定。

(1)證人丙○○於案發時非全程在場,卻於本院證稱案發時有在場 ,所證16日晚上返家一直待在7樓沙發上打電腦,於17日凌晨 零時42分59秒曾與在8樓的甲○○通話,丙○○對話表示8樓太吵 了,還聽到聲音碰碰啊叫,碰碰叫是指人講話的聲音,但沒 有聽到女性叫聲或呼叫救命的聲音,打電話是因為好幾天沒 睡好,要求甲○○陪去飯店睡覺,後來甲○○把事情處理好,所 以我也沒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357、358頁),經被告甲○○ 辯護人提示相關卷證,詢問證人有無於17日凌晨1時57分36秒 外出?證人始稱有外出找吃的,至3時3分返家,就一直在7樓 ,到早上客人離開,才去睡覺,1時57分離家時沒有注意到8 樓有何聲音或做何事,並表示除了出門吃消夜外,都在7樓客 廳沙發上打電腦...(被告甲○○辯護人問:105年11月16日晚 上9點13分,你進入7樓住處期間內甲○○是否有到過主臥室休 息?)有,但我沒記時間,甲○○喝得爛醉,讓我扶他從8樓到 7樓主臥室休息的(辯護人問:甲○○休息之後,是否有再起來 前往8樓接待8樓的朋友?)有,是我吃完消夜回來的時候, 回來大概有20分鐘左右的時間,因為我回來之後才叫醒甲○○ ,他才上去的,...本案發生的過程中,我都沒有上去8樓, 後改稱只有一次甲○○喝得爛醉,我是在8樓樓梯口把甲○○扶下 來,但我沒有上去到8樓,因為是卯○○在8樓喊7哥甲○○不要自 己走,我才在8樓樓梯口扶甲○○。

我在丁○○與A女為性行為之 前就把甲○○扶下來了,我扶甲○○下來後一段時間,丁○○才與A 女發生性行為(審判長問:為何你如此確定己 只有與丁○○發 生性行為?)因為小姐是丁○○叫的,我只有聽到丁○○與小姐 他們發生性行為的聲音,地點都是在7樓的客房,沒有聽到丁 ○○跟A女在8樓發生性行為的聲音...。

之前會在凌晨12點42分 到43分要打電話給甲○○,埋怨很吵,因為他們當天喝酒太嗨 、講話太大聲,我在樓下也覺得很吵,所以我才找甲○○陪我 去飯店休息,甲○○表示他會處理好,之後他們就有控制音量 。

(審判長問:A女指訴她在8樓有遭到被告、甚至其他人性 侵過程,你如何確定A女只有跟丁○○在7樓發生性行為?)是 同樣的時間嗎?因為樓上確實有很多人,如果有人性侵她, 她叫的聲音就連鄰居一定會聽見,我們的隔音真的很差,包 括隔壁的打呼聲我們都聽得見,A女她如果有求救,怎麼會聽 不見.. .(審判長問:A女指訴甲○○也對她為性侵?)不可能 ,如果甲○○有做此事,我怎可能還跟他在一起,女人不可能 這麼沒有自尊等語。

(2)承上,證人基於對被告甲○○的信任、相交十餘載同居女友之 自尊,證述被告甲○○未對己 為性侵行為等語,但以證人丙○○ 證述之上開時序,與被告丁○○陳述於17日凌晨1時許與己 為 性行為,己 證稱凌晨零時30分許被告甲○○是第一個在7樓廁 所對之性侵者,之後被告丁○○才對之性侵,不解何以第1次甲 ○○為性侵害時,大嫂不在?及以卷證資料等相互勾稽比對,審 究己 指稱遭性侵害之時點及情狀,有無發生可能,乃重要之 判斷依據。

4、被告甲○○有可能在17日凌晨零時30分至1時許期間,對己 在7 樓廁所為性侵行為。

茲說明如下(1)被告丁○○陳稱與己 性行為後,有與友人以行動電話洽談事項 ,於17日凌晨1時46分許下樓拿東西,於1時48分許返回等語 ,此與證人丙○○證述:出去吃消夜(凌晨1時57分許)之前約 半小時,我在主臥室,有聽到被告丁○○與己 在7樓客房有發 生2次性行為的聲音乙節,則以丙○○出門之1時57分回溯半小 時前,與被告丁○○所稱約凌晨1時許與己 發生性行為時間相 近,從而,證人丙○○證述丁○○與己 性行為時點約在凌晨1時 至1時27分間之情節,可以採取,且與丁○○於凌晨1時46、48 分,以及丙○○於凌晨1時57分、3時3分許進出7樓電梯之時間 表核屬相合。

(2)次查,依照案發時被告甲○○與丙○○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 有2筆,基地臺位址同一,其中於17日凌晨12時11分15秒許, 證人丙○○表示「待會兒如果有人要來,就叫他們不要按電鈴 了,到了打電話給你們,你們下來開,就不會電鈴一直響, 我要睡覺了」、又於凌晨12時42分許表示「你陪我去找一家 飯店睡覺好了,(甲○○:很吵喔?)聽的到聲音碰碰叫(甲○ ○:好啦,我在處理一下。

)」(472號偵卷一第209頁、原審 卷一第291頁),上情與證人丙○○證述彼時與被告甲○○在同一 地址空間,證人自稱都待在7樓沙發區看電腦,被告甲○○與友 人都在8樓乙情,然觀上開2通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第1通係丙 ○○要求甲○○再來的友人,不要按電鈴,她要睡覺了;

第2通係 丙○○反應8樓太吵,碰碰叫,想要甲○○陪她外宿飯店,則證人 丙○○於12時11分15秒原擬就寢,卻因為人聲吵雜無法睡著, 只好於12時42分許致電甲○○抱怨,證人丙○○理應已進入7樓主 臥室,否則,證人不致與甲○○有上開對話,且若仍在7樓沙發 區,丙○○何不直接在上8樓梯口處,對在場人請安靜即可,寧 捨此不為,卻以行動電話聯絡甲○○,衡情,丙○○早知當晚丁○ ○有找己 到場陪酒,被告2人及其他在場友人在8樓酒酣耳熱 ,預見其等情緒高亢,但為酌給被告甲○○及友人主客顏面, 證人丙○○最可能之作法就是待在7樓,於凌晨12時11分許即進 入主臥室就寢,無耐人聲吵雜,於凌晨12時42分許被吵醒, 復以行動電話向甲○○表達不滿;

上開於17日凌晨12時11分15 秒許至12時42分許第2通通話間,約有30分鐘,證人丙○○當已 就寢,則與己 指稱被告甲○○於17日凌晨零時30分許第一個對 之為性侵行為之時程,亦不相悖,適足以合理說明己 所質疑 ,彼時大嫂(丙○○)為何不在?且觀,被告甲○○與己 相交十 餘載,理當知悉丙○○作息習慣,丙○○既已電話表示要睡覺了 ,要求甲○○再來到訪友人不要按電鈴,當已更衣將眠,不便 自主臥室隨時外出開門,是被告甲○○若於凌晨零時30分以為 丙○○已入睡,於己 至7樓如廁時,尾隨其後,於己 開廁所門 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抱住己 將其推倒在7樓沙發 上,扳開己 衣服而親吻其胸部,又將己 拉進廁所,不顧己 叫喊「不要」表示拒絕,違反己 意願,以手指插入己 陰道 ,對己 強制性交得逞,衡其時間短暫,被告甲○○在7樓廁所 或沙發區對己 遂行上開行為時,必然與己 推拒移位而有些 微對話及動作聲響,此所以丙○○自12時11分相隔約30分仍被 吵醒,再次去電,請被告甲○○帶其外宿飯店等情,若合符節 ;

且以證人丙○○證稱第2通電話後,被告甲○○有處理好,所以 就沒外宿等語,然被告甲○○甫為上開行為,不意丙○○再次來 電表示聽的到碰碰叫,要求陪同外宿,被告甲○○不免憚忌涂 女查覺異狀,為能遮掩,即應許由卯○○在8樓梯口喊叫:大哥 很醉了,不要自己下樓等語,以此招徠丙○○耽心走出7樓主臥 室,上去8樓梯口處,將形似爛醉之甲○○接往7樓主臥室睡覺 ,亦與證人丙○○所證其後被告甲○○有處理,故未外宿之情節 相吻合。

(3)是此,卯○○在8樓梯口高喊大哥很醉了,其情若真,渠等情誼 熟稔,自當扶持被告甲○○下樓,是彼所為,意在製造被告甲○ ○一直在8樓飲酒至醉,喚出丙○○上8樓梯口扶持甲○○回到7樓 主臥室,避免生疑,且甲○○若果飲酒爛醉,理當一覺到天明 ,何以能聽到被告丁○○與己 在7樓客房為性行為之聲音,遑 論被告甲○○還指稱聽到丁○○與己 性行為之次數為2次(原審 卷一第102、291頁)之理?況以,被告丁○○供稱,甲○○直至10 5年11月17日凌晨還在8樓喝酒(偵472卷一第119頁反面,原 審卷一第160頁),證人乙○○證稱甲○○從其到達案發現場,直 至105年11月17日凌晨2、3點都有在8樓喝酒(偵7236卷第18 頁),與證人丙○○所謂被告甲○○爛醉入睡,直至證人丙○○外 出消夜返家後二、三十分始喚醒,顯有出入。

證人丙○○既於 凌晨近2時外出找消夜吃,3時3分始返家(本院卷第84頁時間 表),丙○○若非以為被告甲○○已爛醉入睡,為顧及被告丁○○ 及其他多人仍在其住處歡鬧,何以於凌晨近2時許,竟獨自外 出找消夜,至返家已相隔有1小時,此不在場期間,適足以供 被告2人在8樓床上對己 共同為性侵行為,己 甚且指述被告 甲○○先為,再由被告丁○○輪姦,其二人如何分工之主要犯情 ,指陳一致;

且己 所證第一次在7樓約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起 、第二次在8樓床上時間約凌晨3時許,己 若非確遭被告2人 先單獨、後輪姦之情節,遭被告2人性侵之慘痛記憶始留意犯 行時點,且所指證時間、空間及發生可能性,與卷證調查所 得俱屬吻合。

復以,證人丙○○外出後,在場者為被告2人及熟 友卯○○、寅○○、乙○○及戊○○等人,卯○○等俱與被告2人交誼匪 淺、連聲同氣,遑論6個男子與己 同處一室,己 指述遭性侵 之情狀宛如密室犯罪,而卯○○、寅○○、乙○○及戊○○等4人,原 遭己 指稱涉嫌輪姦而遭偵辦,僅因己 指證外查無其他補強 證據可佐,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證人卯○○前開迴護 之說詞,即有矛盾及瑕疵可指,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甲○○之 有利認定。

(四)己 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對於被告性侵過程之主要犯罪事實,指證大致相符,可以採信。

己 第一次前往案發地點,因飲酒甚多且遭被告2人性侵害,自難苛求己 在受酒精影響下,能就事發經過時序正確記憶、詳細指陳無誤,加以當時進出案發地點之人眾多,出入頻繁,有原審及本院勘驗電梯監視影像後,原審製成之進出時間表(原審不公開卷二第69-77頁、本院卷第451至465頁)在卷可稽,己 對案發地點初見在場數人,本非認識,在場數人即被告2人彼此熟稔,多以綽號相稱,甲○○甚有大哥、七哥、SEVEN等不同綽號,自會造成己 印象混淆誤解,經警查明涉案人等,數次通知己 前往製作警詢筆錄指認涉嫌者及釐清案情即明。

復以己 遭侵害後,受有極大心理壓力,於審理時不時拒絕回想案發經過(原審卷二第224、230、243頁、本院卷第626至647頁)及情緒反應,足認其身心所受創傷迄未平復,難期其於事後之歷次審理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屢陳全貌,且本案案發時間距今已逾4年,己 關於案發時被告甲○○有數綽號致誤認更多人在場,及現場多人耴如何參與細節之記憶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縱有部分細節所述不盡一致、為不記得、不清楚或有所混淆之情形,在所難免,但關於被告2人犯行發生時點及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前後所證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相關證人及卷證資料足資補強,可以採信。

(五)被告及辯護人以己 事前同意為性交易,事後不乏因性交易金額無法協商而誣指被告2人涉案之辯解,不可採信。

1、己 堅稱本件出場係坐檯陪酒,未同意為性交易。

(1)己 歷次指證均稱:案發當天是庚○○跟辛○○叫我去案發地點,說我被框出場,庚○○有給我地址,她們2人沒有問我可否接S即做性交易,也沒說我去要做性交易。

我先前沒跟辛○○、庚○○說過我缺錢,可以做性交易,我跟被告2人間沒有性交易等語(他卷第14、52頁,原審卷二第217至219頁),堅稱本件出場坐檯係陪酒,未同意為性交易。

(2)酒店任何人員均無從證明己 同意為性交易:

①被告丁○○於警詢時陳稱:我向辛○○指定叫S妹(即做性交易的小姐)坐檯,當時辛○○有傳己 照片給我看,我有喜歡才點己 坐檯S出等語(偵472卷一第20頁),然依被告丁○○與辛○○間105年11月16日21時3分許起之微信通訊內容,被告丁○○固先詢問辛○○「有相片嗎?」、「1枚就可以」,而辛○○覆稱「今天的妹都不給照片」(偵472卷三第11頁),核與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己 不願意給照片一致(原審卷二第491頁),可見被告丁○○點己 坐檯前,並未看過己 照片。

是被告丁○○前揭所稱有喜歡才點己 出場性交易云云,與事情顯然未合。

②證人辛○○於106年2月7日警詢及107年1月30日偵訊時證稱丁○○指定要做性交易的小姐,是透過庚○○安排己 前往,庚○○應該有跟己 說客人有性交易的需求,有說做一次,新臺幣(下同)8000元,己 有同意,說要賺這個錢等語(偵472卷一第25頁反面-26、141頁反面);

於107年3月27日偵訊時證稱:先前己 跟我提過她缺錢,如果客人要性交易,她可以,一次要8,000元(偵472卷一第154、155頁);

於108年3月1日偵訊時稱:我沒有跟己 聯絡過,...事發後跟己 第一次見面,就是在酒店談如何處理;

於原審109年11月25日審理時證稱:丁○○叫小姐時我不在酒店,我是透過我助理李樹姿跟庚○○聯繫,庚○○有跟李樹姿說己 可以出場做性交易,我不太會自己對己 說工作內容跟坐檯時數,是透過庚○○(原審卷二第467、468、470頁)等語,關於事前有無徵詢己 同意出場性交易,證人辛○○說法不同,顯屬虛偽。

③證人庚○○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辛○○是說客人可能有性交易需求,因為客人也是要看小姐長怎樣,是有可能有這個性交易需求,因為己 沒看過客人,客人沒看過己 。

跟己 講她可以去看看,覺得客人還可以再做決定等語(偵472卷二第47、48頁,原審卷三第55、56頁)。

綜覈證人庚○○、辛○○所證,被告丁○○叫小姐出場是否要為性交易,尚屬未定,有待丁○○看過己 後再決定,證人辛○○、庚○○僅能證明己 出場係坐檯陪酒,無證據證明己 同意為性交易。

④己 案發後於與酒店人員協商賠償事宜時之對話,不足以推論案發時己 坐檯已同意為性交易。

己 於105年12月1日在證人癸○○、己 妹妹之陪同下,與證 人子○○、丑○○商談本案時,證人癸○○對己 稱「我知道 你受委屈,但...因為你今天自己是S出,你也有喝酒,我知 道很多人...」,己 回以「可是有沒有被下藥,我不知道阿 」,有商談過程之錄音譯文可憑(他卷第47至50頁,本院卷 第451、474、469至475頁)。

然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因為己 曾經跟我說她出場就是做性交易,己 就本件想要 用20萬解決,就是性交易。

但己 沒有講本件她是S出要做性 交易等語(原審卷二第504、507-508、512頁),可見證人癸 ○○於協商當時指己 本件「S出」,全係出於個人臆測之片面 說詞。

此觀己 於原審證稱:癸○○是我之前在酒店認識的人, 後來轉作經紀人,她說認識酒店的人,叫我讓她處理,她幫 我講,我就讓她處理,所以談判過程,我被她帶著走等語( 原審卷二第219、220、243頁),佐以證人壬○○於偵訊時證稱 :案發後己 精神狀況不穩定,我跟己 說拿到錢,事情就算 了,但她不認同,癸○○說拿到錢再告,己 選擇癸○○的作法, 跟癸○○去找酒店的人談(偵472卷一第162頁);

足見己 前往 協商處理,係仰賴證人癸○○談成拿錢,則於協商時相對配合 癸○○之處理方式,合於情理,縱於協商之際未澄清上節,僅 不想礙於協商成立,不能憑認己 默認案發當天同意性交易。

2、證人庚○○片面所證己 在案發當晚11時許,告知已與丁○○從事 性交易乙節,與被告丁○○供述不符,不足採信。

證人庚○○固於107年5月14日警詢時證稱:己 於105年11月 16日23時左右打電話給我,說她已經跟客人完成性交易,並 說她喝醉了頭很暈,在房間休息,我跟她說會幫她爭取大框 的時間到105年11月17日5點,她可以先休息;

於原審亦同此 證述(偵472卷一第30頁及卷二第47、48頁、原審卷三第76、 77頁)。

惟查:被告丁○○向證人辛○○點己 坐檯是先買「小框 」,本應於105年11月17日12時40分小框坐檯時間屆滿(4小 時),嗣己 於105年11月16日22時4分到達案發地點後之同日 22時43分,被告丁○○即向證人辛○○表示要「框到底」(8小時 ),加買己 坐檯時間改成大框(即被告丁○○在微信對話中對 證人辛○○稱「到底」部分,見偵472卷三第11頁)等情,經被 告丁○○及證人辛○○於原審均供證一致在卷(原審卷二第491、 499頁),並有酒店派遣單(回報卡)、被告丁○○與證人辛○○間 微信對話可憑(他卷第26頁,偵472卷三第11頁),非如庚○○ 前開所證是其去幫己 爭取大框乙節。

復以,被告丁○○堅稱17 日凌晨1時許始與己 為性行為,亦與庚○○所證上情不符;

併 參酌證人壬○○證稱案發後有問己 遇到事情為何不打電話給他 ?己 說,當時她醉到沒辦法打電話等語(原審卷三第152頁 ),證人庚○○復無法提出其他LINE聯絡對話,所證己 曾打電 話向其表示已與丁○○在16日晚上11時許完成性交易云云,自 不可取。

3、酒店開立帳單向被告丁○○收費,被告丁○○縱事後有付清帳款 ,不足以憑認己 有同意為性交易。

(1)酒店帳單係由擔任幹部之證人辛○○將收費內容告知會計後所 開立,經證人子○○、游家淇及庚○○分別證述一致在卷(原審 卷三第27、29、53、87頁)。

原審經勘驗被告丁○○另案扣押 手機(原審卷一第461頁),結果發現其內存有證人辛○○105 年12月3日傳送予其之105年11月16日帳單(原審卷一第479頁 及不公開卷二第79頁)。

依此帳單所載,被告丁○○點己 坐檯 有因「雜支」而產生「餐點費用」1萬6000元及因「點檯」、 「全場(上檯9:40至止檯05:00)」而產生之「B餐費用」1萬 5700元。

依證人辛○○所證,「餐點費用」是性交易費用(S錢) ,「B餐費用」則為框己 的時間錢(原審卷二第483頁)。

然 證人辛○○曾證稱:己 要求性交易一次要給8000元,丁○○說有 跟己 性交易,並說他錢不夠,要我先代墊8000元,後來被告 丁○○有將8000元給我,這錢一直放在我那邊等語(偵472卷一 第21、141頁反面、156頁,偵472卷二第29頁,原審卷卷一第 263頁及卷二第468、471頁),指稱被告丁○○應付己 之性交 易費用為8000元,此不惟與帳單所載有所出入,經原審質以 所稱性交易之「B餐費用」為何不是8000元,而以1萬6000元 核算,證人辛○○答稱「我也不知道怎會打這樣」(原審卷二 第495頁),竟無法提出合理解釋,佐以酒店小姐框出場坐檯 之帳單,幹部需於當日找會計開出帳單,經證人游家淇證述 在卷(原審卷三第88頁),證人辛○○卻遲至105年12月3日始 將帳單傳送丁○○要求付款,距己 被框出場已逾半月,就帳單 之開立時間不僅與酒店對幹部之要求相違,帳單內容及金額 如何確認亦屬可疑。

(2)被告丁○○及證人辛○○雖一致陳稱被告丁○○已將上開帳單之款 項匯款至辛○○所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繳清(偵472卷一第21頁 ,偵472卷二第29、30頁),然經提示該帳戶交易明細(偵47 2卷二第31至41頁)予以辨認,其等均無法說明何筆匯款係被 告丁○○用以清償本件帳款之用(原審卷一第263頁,卷二第49 7頁),遑論己 被性侵後當晚即向酒店投訴而為協商2次,自 無從據此帳單即認己 同意性交易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被告丁○○於本院稱透過辛○○找己 陪酒及性交易,但亦稱己 只跟丁○○為性交易,不會說同一小姐大家一起共用等語,然 以己 歷次指證遭被告2人單獨性侵、再共同性侵之情狀,與 被告丁○○所陳上情迥異,被告丁○○不僅不是第一個與己 為性 行為之人,尚與甲○○共同對己 為性行為,且每次都由被告甲 ○○先為之,己 縱於出場時被暗示可能要性交易而找阿水之丁 ○○,但未獲同意即遭被告2人逞慾,此違反己 意願之性行為 ,於刑法評價上即為性侵害;

被告丁○○辯稱與己 為性交易, 不僅與己 指述相歧,於事發後己 向酒店投訴,酒店立即介 入協商,前後2次,過程中猶透過辛○○聯繫被告丁○○(本院卷 第564頁),洽詢金額從新台幣200萬元降至20萬元,協商未 果,但以酒店立場為免影響營業名聲,若非判斷有無,何必 在意協商和解息事寧人?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己 坐檯陪 酒性交易,所為之性行為均經其同意之性交易等節,存有矛 盾及瑕庛可指,已經一一論述如前。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被告2人先後在案發地點單獨對己 強制性交後,嗣在8樓共同對己 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聲請為測謊鑑定,惟測謊係以測量人體心跳等生理反應作為判斷基礎,受測者施測之身心狀況可能改變結果,且因仰賴科學儀器、施測人員之操作分析,施測結果也可能因儀器老舊或施測人員不同,而有不同結果,顯具不安定性;

外國司法實務多已排除測謊結果之證據容許性及調查必要性,刑事訴訟法修法草案亦將明定測謊結果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本件被告2人強制性交之犯行既認事證明確,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2人在案發地點7樓對己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另在8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2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

被告甲○○在7樓對己 強制性交前,強抱己 推倒在7樓沙發上扳開其衣服,親吻其胸部而為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其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2人對己 在8樓輪流一人對己 以生殖器插入陰道或口腔,另一人以按住己 手、腳方式將己 壓制,如此反覆輪替,堪認被告2人相互分工而遂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為顯係違反己 意願,所為強制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於共同強制性交時乃接續先前單獨強制性交之犯意,前、後行為彼此間具有吸收關係,被告2人共同為後行為時犯意已然提昇,應整體評價為一罪,論以升高後之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甲○○前於101年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審依憑前科紀錄認係為累犯。

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係毒品案件,與本案強制性交罪質不相同,侵害法益相異,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原審判決雖於主文就被告甲○○部分論以累犯,但已於理由說明,難認被告甲○○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之旨,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相違,併附敘明。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2人強制性交犯行,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被告甲○○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傷害、持有毒品、賭博等前科;

被告丁○○則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詐欺等前科,有其等之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2人與其他在現場之人聚會飲酒,被告丁○○框己 出場陪酒助興,竟未尊重己 僅係職業使然,被告2人未克制一己私慾,先後單獨違反己 之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再共同輪流一人壓制己 ,一人對己 強制性交,致己 身心俱受重創,所為漠視女性身體性自主權,而己 任職酒店從事坐檯工作,既未同意與被告2人為性交易,被告2人竟違反己 意願予以性侵害,惡性非輕,犯後復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己 達成和解以彌補其創傷,兼衡被告2人為強制性交之手段及共同強制性交之分工情狀,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2人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然被告所涉強制性交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傳喚己 及相關證人經交互詰問,一一認定指駁如前,所辯洵屬無據,且原審所為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

本件被告2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偵查起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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