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侵上訴,243,2022042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智丞



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違反他人意願而為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執行羈押,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至111年4月30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違反他人意願而為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嗣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已於111年3月17日宣判,判決上訴駁回。

㈡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違反他人意願而為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以藥劑違反他人意願而為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雖已宣判,惟尚未確定,且被告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9年6月之重刑,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被告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被告服膺判決結果,其逃亡之可能性更隨之增加。

復考量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對社會秩序、他人之性自主權益、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並斟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為實現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因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