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原上訴,146,2022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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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昭廷





選任辯護人 楊淑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昭廷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杜昭廷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依卷內證據,足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目前戶籍設在戶政事務所,且自承多次住所更換情形,另外在107年、109年有兩次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8日起執行羈押,至111年4月7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並核閱卷內相關事證後,認本院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涉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尚未確定,則被告對於將來可能遭受應入監執行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逃匿以脫免重罪刑罰之高度可能性。

再審酌其所為,危害社會秩序,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之保障等情,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本案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為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4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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