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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叟南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浩龍
選任辯護人 周淑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白叟南、李浩龍部分撤銷。
白叟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李浩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劉丁柱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 實李淵證(所涉傷害犯行業經判決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56分許,夥同白叟南及李浩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攜帶鋁棒1支(起訴書誤載為球棒2支),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劉丁柱斯時位於○○市○○區○○街000號所在地,先以辣椒水噴灑(起訴書誤載為以辣椒彈攻擊)劉丁柱後,再持鋁棒(起訴書誤載為球棒)毆打劉丁柱頭部及四肢,致其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腹壁挫傷、左側手臂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指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嗣經劉丁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同案被告李淵證雖曾具狀提起上訴,惟業經本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此部分已判決確定,故其犯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貳、本件當事人、辯護人等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2人對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9-22、28-31、308-315頁,原審卷第85、90、94、242、246、250-251頁,本院卷第140、19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李淵證、證人林文輝、告訴人劉丁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相符(他卷第26-28、34-39、120-121頁,偵卷第6-11、308-315頁,原審卷第127-129、131-135、241-253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9年5月20日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告訴人之○○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他卷第11-21頁,偵卷第58-64、65-67、126-134、137-260、269-299頁)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李淵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撤銷改判、量刑、沒收及緩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白叟南、李浩龍於本院審理中分別以10萬元、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分別賠償10萬元、3萬5千元,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量刑之諭知容有未洽。
被告2人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重,均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僅因共犯李淵證與告訴人有細故,即持鋁棒、辣椒水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惟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白叟南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被告李浩龍亦賠償3萬5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及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張可佐(本院卷第177-178、195、203、205頁),兼衡被告2人均自陳國中畢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復衡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鋁棒1支,雖為共犯李淵證所有持供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其於原審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原審卷第250頁),衡情應已滅失,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又非違禁物,且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緩刑之諭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2年。
另為督促被告李浩龍履行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李浩龍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餘款1萬5千元,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即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李浩龍願給付劉丁柱新臺幣伍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李浩龍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調解成立當日給付貳萬元予劉丁柱點收無誤,餘額於111年4月20日、111年5月20日各給付壹萬伍仟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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