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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698號
抗 告 人 林煒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6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
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
再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被告林煒盛(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86號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69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
被告不服本院上開裁定,嗣於111年1月19日具狀向原審法院就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原審法院移由本院裁處。
惟本院上開裁定既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得提起再抗告之列,是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再行抗告,被告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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