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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宗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
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6之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4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
理 由
一、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595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6之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4月」,顯係「有期徒刑3月」之誤寫,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070號判決附卷可參,上開誤寫顯不影響原裁定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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