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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2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源芳
代 理 人 陳國文律師
陳律維律師
張婷喻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4、9473、10964、13273、16368、16780、19009號,移送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99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證人林洽權、林弘銘、歐陽玉惠、徐世平於第一審之證言,及證人王惠娟於調詢及偵訊時所述,此部分證據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源芳(下稱被告)於擔任基隆醫院院長期間,辦理該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下稱系爭標案)開標前,明知華鵲公司、宜德公司有實際負責人同一之重大異常關連之事實認定,至多僅構成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即不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罪,而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㈠依證人徐世平、歐陽玉惠於第一審之證言,僅可發現系爭標案中華鵲公司、宜德公司之投標文件顯示負責人為兄弟關係、公司登記地址相近,並無重大異常之處,自不能僅以證人林洽權所證其與林弘銘長相近似,外觀上可知為兄弟關係,及所謂舊的案子是伊做的等節,即認定被告明知華鵲公司、宜德公司有實際負責人同一之重大異常關連,況被告並非專業人員,無法判斷此一重大異常關連存在。
㈡況證人林洽權拜訪被告時並未決定要以華鵲公司競標,自無可能向被告表示伊為華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而證人林弘銘亦證實伊為華鵲公司登記負責人、大部分業務是由伊出面,不曾告知被告另有實際負責人存在;
證人即王洽權之女友王惠娟證稱林弘銘始為華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證人即系爭標案承辦人歐陽玉惠亦證稱,被告並未對伊做任何指示,且因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在基隆醫院都有案子,所以知道林弘銘、林洽權是兄弟等語。
是由證人林洽權、林弘銘、歐陽玉惠上開於第一審所證,及證人王惠娟於調詢、偵訊時所上情,可見林洽權並非華鵲公司、宜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更無從得悉華鵲公司、宜德公司有何重大異常關連。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規定即明。
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見解可參)。
三、被告雖以卷內已存在之證人林洽權、林弘銘、歐陽玉惠、徐世平於第一審之證言,及證人王惠娟於調詢及偵訊時所述,屬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審酌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關被告明知系爭標案之投標廠商華鵲公司、宜德公司之營業地址相近、登記負責人為兄弟,華鵲公司實際負責人同為宜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洽權,仍容由華鵲公司得標,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等事實認定,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發現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然查:㈠被告係於110年6月18日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
而被告於提出本件再審聲請前,已於110年6月3日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繫屬本院在案,此觀之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96號卷內所附聲請再審狀所載即明(本院卷第199頁)。
㈡被告前所為再審聲請,係主張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此有上開聲請再審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2頁)。
而被告前開再審聲請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之證據方法,無非係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林洽權、林弘銘、歐陽玉惠、徐世平之證言,此部分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關被告明知華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林洽權、華鵲公司與宜德公司具有重大異常關連等認定,有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96號裁定在卷可參(見裁定理由一、㈠、㈡、㈢,本院卷第267至275頁)。
而被告上開再審事由,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296號裁定認被告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此有卷附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96號裁定可稽(見裁定理由三、㈠、㈡、㈢、㈣,本院卷第278至281頁)。
㈢本件被告以相同之事由及證據方法,向本院聲請再審,依照前開說明,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被告同時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併應駁回。
四、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及其立法說明可資參照。
本件聲請係因顯屬程序上不合法逕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立法說明,即無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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