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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黃智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71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2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證人陳柏錡為司法警察,進行網路巡邏勤務,偵查蒐證嫌疑人時,依職權應將犯罪證據予以保留,然證人陳柏錡竟證稱「不小心」刪除毒品交易對話及通聯記錄,未存檔而流失,其中是否有不可告人之隱情,且本案並無其他警員證明證人所述之真實性,難認再審聲請人即被告有營利或販賣行為。
依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證人陳柏錡於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詢問時分別陳稱:「我以梅花圖片詢問,對方答1個500元,我要他帶6個來,見面的時候,被告主動出示毒品梅片6片」、「我跟對方約好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價格購買6包咖啡包和1片梅片」,證人翻異證詞,顯然前後矛盾。
又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與綽號「佩佩豬」之人共同販賣毒品未遂,然僅依據被告之自白及證人陳柏錡證述,並無其他具體線索佐證,證人陳柏錡亦陳稱「並沒有另外1個叫佩佩豬的人跟我們接洽」,且證人陳柏錡於網路巡邏所聯繫販賣毒品之人,於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有關,或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則單憑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前後不一之證述,無其他佐證補強,無法認定被告涉犯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
綜上,原確定判決有諸多不適用法則,及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至為明顯云云。
㈡被告能出示當天手機中google地圖之行動軌跡,證明案發當天並未至大漢橋向「佩佩豬」拿取毒品,該行動軌跡亦能證實被告在檢方未諭令交保前,同車之被告妻子蔡欣穎有持被告手機自派出所離去,證實當天不只被告1人為警帶回,而警方並未對被告之妻製作筆錄,然本案屬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警方又豈會輕易放過1人,是否原係微罪經警方加工後成重罪,才會有此情形,此部分可傳訊同車證人陳柏晉、蔡欣穎為證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
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㈠主張證人陳柏錡身為警員竟證稱誤刪手機內毒品交易通聯記錄等重要證據,且證人陳柏錡之證述前後不一,復無被告與「佩佩豬」交易毒品之監視錄影畫面或其他補強證據,以及聲請意旨㈡主張當天被告之妻蔡欣穎及友人陳柏晉也在場,卻均未製作筆錄,聲請傳喚證人陳柏晉、蔡欣穎作證,而為聲請再審理由,然被告已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97號裁定聲請無理由而駁回確定,此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亦有本院前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原確定判決依被告之供述、證人陳柏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1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及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等證據,認定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佩佩豬」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佩佩豬」先於107年6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公開群組內,張貼暗示可與之從事毒品交易之訊息。
適證人即警員陳柏錡上網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以暱稱與之聯繫議定以新臺幣3,6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6包及梅片1片,並相約於107年6月1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儷閣汽車旅館前進行交易。
綽號「佩佩豬」之成年男子隨即聯繫被告攜帶毒品到場交易,被告駕車依約到場,於同年月1日凌晨1時22分交易時,即為到場之警員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之事實,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於理由中逐一論述、指駁,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8號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訛。
原確定判決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何違背,其認事用法妥適,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聲請意旨㈡另主張被告可提供其手機中google地圖之行動軌跡,證明案發當天並未至大漢橋向「佩佩豬」拿取毒品云云。
惟查關於聲請人與綽號「佩佩豬」之人如何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經聲請人於警詢第一時間坦承不諱,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一、㈡至㈣詳細說明其認定之依據。
至聲請意旨所謂「google地圖行動軌跡」,實為google地圖時間軸功能,係根據使用者之定位記錄,推算使用者可能去過之地點與走過之路線,可由使用者隨時編輯時間軸,亦可刪除時間軸中之定位記錄,案發時間迄今已相距將近4年之久,則聲請意旨所稱手機之google地圖行動軌跡,既可由使用人隨意編輯刪改,兼以時間相隔久遠,能否忠實呈現被告於案發當天之足跡,尚非無疑,且此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至大漢橋向「佩佩豬」拿取毒品,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所持以交易之第三級毒品確實非「佩佩豬」所交付,而認其無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依卷附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之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
被告所執再審理由,或屬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或屬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難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1項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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