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聲再,544,202204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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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鴻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8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4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896號),聲

請再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之
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原記載如附表「內容」欄所示,應予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復經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甚明。
次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有如附表「內容」欄所示誤載情形,而此等誤載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各予以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出處(原裁定欄別及行數) 內容 更正後內容 理由欄參、一第8至9行 員警胡憲文於第一審之證述 員警胡憲安(原確定判決誤載為員警胡憲文)於第一審之證述 理由欄參、二、(一)第5行 證人胡憲文於第一審所為證詞 證人胡憲安(原確定判決誤載為證人胡憲文)於第一審所為證詞 理由欄參、二、(一)第7至8行 證人胡憲文於第一審所證 證人胡憲安(原確定判決誤載為證人胡憲文)於第一審所證 理由欄參、三第5行 證人胡憲文 證人胡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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