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選上更一,1,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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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許清健參與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桃園市觀音區廣福里
  4. (一)許楊深先於107年3至5月間某日,與李慶忠、吳國明共
  5. (二)許楊深承前同一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7年7、8月
  6. (三)許楊深復承前同一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7年9月底
  7.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8. 理由
  9.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10.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
  11. (一)證人吳健成於警詢;證人江阿錦、鄒進財、吳連和、陳琥
  12. (二)證人吳健成、江阿錦、鄒進財、吳連和、陳琥運、吳國明
  13.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14. 二、至被告許楊深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另爭執證人A1、鄒旺
  15.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6. 一、訊據被告許楊深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選舉罷免法犯行,而被告
  17. (一)被告許楊深辯稱:
  18. (二)辯護意旨辯以:
  19. 二、經查:
  20. (一)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
  21. (二)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
  22. (三)關於事實欄一(三)部分:
  23. (四)被告許楊深及其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辯以:本案除收
  24. (五)被告許楊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李生棟
  25. 三、綜上所述,被告許楊深及其辯護人前開所為之辯解,委無足
  26. 參、論罪部分:
  27.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28. 二、核被告許楊深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公職
  29. 三、被告許楊深基於為許清健選舉當選之目的,向有投票權之鄒
  30. 四、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
  31. 五、被告許楊深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與李慶忠、吳國明間;就
  32. 肆、沒收部分:
  33. 一、被告許楊深透過吳健成用以賄賂吳連和等人之賄賂2萬5,00
  34. 二、扣案之被告許楊深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35. 三、至於鄒進財所收受之賄賂5,000元;吳國明、許星添、廖添
  36.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許楊深部分):
  37.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被告許楊深部分,基於以上相同
  38. 二、檢察官就被告許楊深部分上訴意旨所據,難認足取,詳後乙
  39. 三、被告許楊深上訴意旨固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以
  40. 四、被告許楊深之辯護人固稱:請法院審酌為被告許楊深緩刑之
  41.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清健參與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桃園
  42. 一、於107年7、8月間某日中午,被告許楊深透過吳健成(由
  43. 二、於107年7、8月間某日,被告許楊深、許清健與鄒旺德(
  44. 三、於107年9月底某日,被告許清健透過被告許楊深,前往鄒
  45. 四、於107年3至5月間,被告許清健透過被告許楊深購買藍色
  46. 五、因認被告許楊深、許清健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47.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48.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楊深、許清健涉有系爭違反選舉罷免法犯
  49. 肆、訊據被告許楊深、許清健均堅決否認有何系爭違反選舉罷免
  50. 一、被告許楊深部分:
  51. (一)被告許楊深辯稱:在107年7、8月間,我當時有跟我父親
  52. (二)辯護意旨辯以:鄒金棗、王金河已堅決否認犯罪,並無任
  53. 二、被告許清健部分:
  54. (一)被告許清健辯稱:本件被告許楊深所為之行為,均是他自
  55. (二)辯護意旨辯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許清健並未參
  56.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57. 陸、經查:
  58. 一、被告許清健為107年11月24日第2屆桃園市觀音區廣福里里
  59. 二、被告許楊深有為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交付、行求賄
  60. 三、關於公訴意旨二所示部分:
  61. (一)被告許楊深、許清健有於107年7、8月間某日,與鄒旺
  62. (二)證人鄒旺德先後於調詢、偵查、原審審理時為下列證述:
  63. (三)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以行
  64. (四)復衡諸常情,候選人於選舉期間尋求一般選民投票支持,
  65. 四、關於被告許清健被訴公訴意旨一、三、四所示部分:
  66. (一)被告許清健迭於調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皆否認犯
  67. (二)證人吳健成於調詢時證稱:大概107年8月底或9月初,
  68. (三)至證人吳連和固於調詢時證稱:被告許清健確實有透過李
  69. (四)再者,證人鄒進財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僅提及被告
  70. (五)據此,公訴意旨所舉前揭各項證據,尚不足為被告許清健
  71. 五、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107年11月13日前往被告許清
  72. 六、公訴意旨復執通訊監察譯文,以證明被告許清健積極投入選
  73. 七、公訴人雖依據被告許楊深、許清健之供述,以為本案證據,
  74. 八、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楊深、許清健涉犯系爭違
  75. 柒、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76. 一、原審以就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清健與許楊深有公訴意旨二所示
  77.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鄒旺德前揭證述,應非虛構,且
  78. 三、惟以:
  79.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80. (二)又證人鄒旺德上開不利被告2人之證詞,是否符實可信,
  81.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
  8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8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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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楊深


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
薛銘鴻律師
被 告 許清健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0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清健參與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桃園市觀音區廣福里里長選舉,係桃園市第2 屆觀音區廣福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許楊深為許清健之子。

許楊深為求其父許清健(被訴部分詳如後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順利當選,故提供資金,對該里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目的,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許楊深先於107 年3 至5 月間某日,與李慶忠、吳國明共同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許楊深購買藍色包裝之威士忌洋酒12瓶(每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0 至400 元間),再交由李慶忠(所涉交付賄賂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向桃園市觀音區廣福里11鄰選民行賄,李慶忠遂至該鄰選民吳國明住處,交付上開洋酒與吳國明(所涉交付賄賂及投票受賄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委請吳國明轉交該鄰之選民,並表達希望該鄰選民投票支持許清健之意,吳國明當場應允而收受洋酒1 瓶,並將其餘洋酒11瓶轉交予許星添、廖添丁、江阿錦、簡國輝(交由簡國輝之妻巫美美)、李文南(5 人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叢忠滋、胡毓忠、黃宇岑、蕭吳訓、姜秀琴、陳琥運(6 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選民收受,並要求其等投票支持許清健,而共同交付賄賂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二)許楊深承前同一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7 年7 、8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000 號之吳健成住處,交付現金2 萬5,000 元予吳健成,並與吳健成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透過吳健成(所涉交付賄賂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向有投票權之吳連和、吳國明、吳烈國及另外2 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以投票支持許清健,吳健成乃致電其兄吳連和告知此事,惟遭吳連和拒絕,並要求吳健成應將賄款退還,吳健成遂將賄款2 萬5,000 元透過李慶忠退還予許楊深,而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

(三)許楊深復承前同一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7 年9 月底某日,單獨前往鄒進財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詢問鄒進財(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家中有幾票,經鄒進財告知有5票(其同戶籍之鄒智淵、鄒宇浤、陳義龍有投票權,但同住之鄒秀蘭【起訴書誤載為「鄒金蘭」,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未設籍該處,不具本案選舉投票權),許楊深即交付鄒進財每票1,000 元,共5,000 元之賄款,向鄒進財當面表達希望鄒進財及其家人投票支持許清健,而由鄒進財應允並收受賄款,惟鄒進財並未將上開賄賂轉交其家人及告知賄選之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

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許楊深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證人吳健成於警詢;證人江阿錦、鄒進財、吳連和、陳琥運、吳國明、許星添、廖添丁、李文南、簡國輝等人於調詢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許楊深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吳健成等人於警詢、調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第140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或第159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許楊深有罪之依據。

(二)證人吳健成、江阿錦、鄒進財、吳連和、陳琥運、吳國明、許星添、廖添丁、李文南、簡國輝等人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而被告許楊深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就證人吳健成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第140頁),惟證人吳健成等人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證人吳健成等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等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吳健成等人業於本院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經被告許楊深行使對質詰問權,而被告許楊深之辯護人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及被告許楊深之辯護人有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外,本件以下所引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許楊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第136至144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許楊深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許楊深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另爭執證人A1、鄒旺德等人於警詢、調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述能力;

對話錄音譯文、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第140頁、第142至143頁),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許楊深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楊深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選舉罷免法犯行,而被告許楊深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許楊深辯稱:(1)我之前承認犯罪是因為我在看守所裡,家中事務繁雜需要我幫忙,且我有糖尿病,身心狀況很糟,律師認為我的條件認罪的話可以得到緩刑,我想說速審速決,我受點教訓沒有關係,但後來發現跟我原本想的出入很大,我沒有不承認有給東西,但不是我拿錢給他們要他們投票給我父親許清健。

(2)事實欄一(一)部分,李慶忠跟我父親都是水利會小組長,地方上做水溝、水利都會召集鄉民去他那裡協調,我平均2至3個月就會送一次酒放在他那邊,這幾年一直都這樣,最後一次送酒是106年11月,距離里長選舉將近1年前,當時要選里長的是李慶忠也不是我父親,我放酒也是放了就走,按照慣例放的酒應所剩無幾,豈有剩餘的酒拿來賄選。

本案有些有拿到酒的選民的酒也不是我送的酒,我一向買的都是菲迪的酒,售價在800多元,買整箱打折700多元。

(3)事實欄一(二)部分,我是拜託吳健成來幫我做事,要求他的叔姪來幫我派報、在鄉里走動做宣傳等工作,我交付25,000元並非他所說來不及還我,我就跑了,他退給我錢後,我還有再去請託吳健成,但他老婆罹癌,他抽不出時間來幫我,所以退錢給我,事後我也有碰到吳連和,吳連和告訴我他鄰長的工作是許福川指派的,如果他幫我就無法向里長許福川交代,此事距離選舉還有3、4個月時間,此時買票未免言之過早,且一票5,000元不合常理。

(4)事實欄一(三)部分,我是委任鄒進財工作,他事後有幫我做派報工作,鄒進財腦子不太靈光,那5,000元是派報的代價不是賄款,我是想要救濟幫忙他云云。

(二)辯護意旨辯以:(1)被告許楊深在原審及本院前審承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是想速審速決,但這樣承認並沒有獲得比較有利的判決,故於本院更審否認全部犯罪事實,為無罪答辯。

(2)被告許楊深確曾送酒予李慶忠,但是因為李慶忠與被告父親許清健同為水利會小組長,常在其住處邀請鄰里鄉親閒聊或做公關,所以被告許楊深送酒給李慶忠作為聯誼之用。

且送酒日期距選舉將近一年前,如此早之時期即進行賄選,實不合常理。

又李慶忠亦曾想自己出馬競選里長,故其亦曾送酒給鄰里友人聯絡感情,兩種酒不同品牌,二者並無關連性。

(3)被告許楊深交付吳健成25,000元,是被告許楊深拜託吳健成找吳連和等2人協助辦理競選活動、幫忙在鄰里拉票、宣傳之用,並非買票之行賄款項,被告許楊深不分種類均固定給付5,000元做為協助競選事務之費用,亦不分受請託人是否有投票資格,一票5,000元就里長選舉已高到不合常理。

(4)被告許楊深給予鄒進財5,000元,係因其為被告許楊深之遠親,其智能略有不足,只能在鄰里受關懷據點溫飽肚子,被告許楊深不忍心即接濟其5,000元,並作為幫忙發文宣之報酬,被告許楊深亦是事後才知道鄒進財家中戶口另有4人,當然向鄒進財拉票,此為正常選舉行為,與被告許楊深接濟鄒進財無關。

(5)本案除收受方片面陳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無法單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基礎,現金支出紀錄冊中支出兩萬元之去向未被證明,而廣福里里民名冊是正常選舉必備工具,不足作為補強證據,請為無罪判決等詞。

二、經查:

(一)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1)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許楊深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原審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08 至111 頁;

原審卷二第61至62頁、第316 至317 頁;

本院109年度選上訴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309至310頁),並經證人吳國明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就李慶忠至其住處,交付洋酒12瓶,委請其轉交該鄰之選民,並表達希望該鄰選民投票支持許清健之意,其收受洋酒1瓶,並將其餘洋酒轉交予許星添、廖添丁、江阿錦、李文南、簡國輝、叢忠滋、胡毓忠、黃宇岑、蕭吳訓、姜秀琴、陳琥運等選民收受,並表達希望該鄰選民支持許清健之意等情具結證述甚詳(見107年度選他字第50號卷【下稱選他字卷】二第146至149頁;

本院卷第233至243頁),且證人許星添、廖添丁、江阿錦、簡國輝、李文南、陳琥運亦於檢察官訊問時就證人吳國明交付上開洋酒,並要求其等投票支持許清健之情節具結證述在卷(見選他字卷二第9至10頁、第132至133頁、第156至158頁、第185至187頁、第208至209頁、第217至218頁),復有扣案之被告許楊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 張在卷可稽(見選他字卷三第38頁)。

(2)證人李慶忠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沒有為了要讓許清健當選而交付金錢、洋酒或其他利益給選民,我只有為了我個人當初大家鼓譟我要出來選里長,過年後我就交付1箱洋酒給吳國明那一鄰,要大家支持我選里長。

洋酒是我自己在中壢購買的,店名我不清楚,我對洋酒的品牌不清楚,所以我也沒有印象是什麼牌子。

洋酒是4千6百元至5千塊這個區間買的。

我平常很少喝洋酒,夏天都喝啤酒,冬天會喝高梁、紅露酒,因為大家在那邊喝酒泡茶,想說不要常常吃人家的,才會買威士忌送人。

我買酒的錢是用我的年終獎金買的等語(見選他字卷三第30頁),而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107年有意願參選廣福里里長的人選,連我自己有6位,大家朋友在聊天時,常常他們都在鼓譟我,大家都叫我出來選。

過年後沒幾天,應該是在元宵節之前那段時間,我想說買洋酒,那時候我對洋酒品牌不了解,只知道店裡的人說威士忌,晚上我看一看就叫他裝一箱給我,買酒的錢是我自己出的,酒的外包裝很模糊,那麼久了。

那段時間買完,我馬上就一整箱交給吳國明了,我交給吳國明時有說請大家喝,因為我打擾他們那麼久了,我不好意思都給他們請,大家那麼支持我。

十幾天後,我想我家裡經濟問題及格嗎、會選上還選不上,加上我母親年紀大了,病情時好時壞,我考慮了這些原因,就沒有參選廣福里里長。

應該沒有一個月,我就跟吳國明說我不參選了,我自己要支持我的親戚許清健,我依我自己的意願說我想改支持許清健,看大家是否可以支持他。

我後來跟吳國明說我要改支持許清健,是我自己決定,大家是親戚,有什麼事情會站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54頁)。

然核與證人吳國明上開證述情節,及被告許楊深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為之供述,顯屬有間,是否符實已非無疑,而參以證人李慶忠與被告許楊深等人間有親屬關係,且證人李慶忠所證亦涉及其自身是否須擔負相關共同交付賄賂罪責,而有相當利害關係,衡情自難期證人李慶忠之證詞具有客觀真實性,況據證人李慶忠之證述,證人李慶忠確有交付洋酒1箱予吳國明,並有向吳國明表示其要支持許清健等情,足見證人吳國明所證情節,應屬非虛,可以採取,而證人李慶忠上開所證,尚難遽採為被告許楊深有利認定之憑佐。

(3)被告許楊深及其辯護人固執前揭情詞,辯稱:被告許楊深送酒給李慶忠作為聯誼之用,且送酒日期距選舉將近一年前,如此早之時期即進行賄選,實不合常理,而李慶忠曾想自己出馬競選里長,故其亦曾送酒給鄰里友人聯絡感情,兩種酒不同品牌,二者並無關連性等節,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自非得以逕取。

況證人吳國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7年廣福里里長選舉之前,不認識被告許清健、許楊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7頁),被告許楊深則於調詢時陳稱:我跟吳國明交情普通,並無私人恩怨,也沒有財務糾紛等語(見選他字卷三第36頁),衡情證人吳國明當無由甘冒擔負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設詞陷設被告許楊深之必要,亦無主動向證人李文南等人尋求投票支持許清健之可能,且證人吳國明之證述,尚與證人許星添、廖添丁、江阿錦、簡國輝、李文南、陳琥運前揭證述情節,互核相合,而佐以被告許楊深於調詢時供稱:我有在107年農曆年過年前後購買威士忌洋酒,送給廣福里里民及親戚,還有我的客戶,洋酒品牌我不記得,價格約3、400元等語在卷(見選他字卷三第35至36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買3、400元的酒,拿給李慶忠贈送給11鄰的選民等語明確(見選他字卷三第83頁),益徵被告許楊深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許楊深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要不足採信。

(二)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 (1)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許楊深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08 至111 頁;

原審卷二第61至62頁、第316 至317 頁;

本院前審卷第309至310頁),並經證人吳健成、吳連和分別為以下證述:①證人吳健成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07年8月許楊深、徐雪芬有去我住家,當天是許楊深開車,他們二人都有下車,許楊深給我2萬5,000元,其中5,000元給我,剩下的部分請我交給另外4人(即吳國明、吳烈國,另外兩個我不認識),請我們支持許清健,徐雪芬有看到許楊深把錢交給我。

我將2萬5,000元全部交給李慶忠,並請李慶忠原封不動退還給許楊深,我交給李慶忠時是李慶忠親身一人來找我,沒有其他人,我將錢交給李慶忠時,說這是許楊深硬塞給我的,這不是我辛苦賺的,我請李慶忠交給許楊深,李慶忠一口答應說會幫我處理,他應該也知道這是什麼錢。

李慶忠還錢後,許楊深沒有來找我等語(見選他字卷二第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小就住在廣福里,大概住了56年,吳連和是我的親哥哥,他是廣福里12鄰的小鄰長,大概已經當了2、3年,我跟吳連和平常關係還好,很少聯繫。

我認識李慶忠,他是我的同學,他偶爾會過來鄉下跟我泡茶、聊天、走一走而已,幾乎平常都很少在一起。

107年廣福里在做里長選舉時,我不瞭解李慶忠有無幫人家進行輔選,但他有介紹許楊深過來我這邊走動一下。

107年8、9月時,許楊深有和李慶忠到我家找過我,他說許楊深的爸爸要選小里長,請多幫忙,這樣而已,其他我也不過問,許楊深當時沒有給我任何東西。

後來許楊深私底下還有跟他太太過來一、二次,我有在11月13日偵訊說「許楊深有拿一包牛皮紙,裡面裝了2 萬5,000元,跟我說請我私底下幫他幫忙拉票,並給我五個名字,其中包含我,名單中有這些人」,日期我不太記得,大概早上10點,許楊深來得太突然、太匆忙了,沒有事先預約或通知我,他有給我一個裝2 萬5,000元的牛皮紙,也有給我一個包含我名字的五個人的名單,名單上有我、吳國明、吳烈國、有一個姓叢、一個許先生,許先生跟叢先生我不太認識,因為不是住在我們社區那邊的人。

我與吳國明跟吳烈國比較熟,比較有見面。

我沒有去找過這四位,我完全都沒有動到。

許楊深沒有請我幫他拉票,我沒有答應要幫他的父親拉票,當天他有下車跟我說請我選舉幫忙做點事,他也沒有講得很清楚,許楊深只說請多幫忙,他很匆忙,他只丟給我,轉頭就走,我當場說這不是我的辛苦錢,我絕對不會收,我當場就拒絕,要把它丟回去,車子就開走了,沒有辦法,我當下就打給我同學李慶忠,我說這個錢,你幫我退回去,他就說他下班後,5 點多會過來幫我處理,他大概5點多、6點時到我家跟我見到面,當時天也差不多黑了,我跟李慶忠見到面時,我跟他說你幫我把這筆錢退回去給許楊深,我是不收的,我說請多幫忙我退回去給主人,這不是我的辛苦錢,這樣而已。

他說他會幫我處理,然後我就不過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8至315頁)。

②證人吳連和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於107年7月間,我接到電話表示人在吳健成處撥打電話給我,要給我5,000元,當時對方沒有表明身分,我說不認識你不好意思,就掛掉電話等語(見選他字卷二第4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107 年里長選舉時,我是擔任廣福里12鄰的長,107 年廣福里的里長選舉候選人有許清健、我們現任里長許福川,兩位。

在這兩位里長候選人之間,我從頭到尾都只支持現任里長許福川,選舉過程中,我有幫他輔選。

【提示選他字卷一第89頁反面調詢筆錄第4頁】「許清健確實有透過李慶忠於107 年7、8月間拿現金5,000元賄款給我弟弟吳健成,希望我能夠支持許清健,我弟弟就打電話給我,跟我講有這件事情,我在電話中就當場跟我弟弟說把這5,000元退掉給許清健,因為我是支持現任里長許福川,我也知道許清健拿這5,000元的用意是要我幫他選舉,所以我都不想收這筆錢,不想當他的樁腳」,這些是我所述,有這件事情,當時我有請我弟弟將這筆錢退掉,這筆錢我吩咐要他退掉之後,我就沒有再插手這件事,我就不清楚了。

【提示選他字卷二第39頁反面偵訊筆錄】「不是吳健成打給我的,是要給我5,000元的人在吳健成那邊打電話給我,我當場拒絕,也沒有問吳健成這個人是誰,當時對方說有一點意思要給我,問我要不要收,我說我不認識你,我就回絕對方,對方也沒有提到許清健的名字」,是我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說的話,這跟我方才所述「是吳健成打給你的」不同,因為我很久都沒有跟吳健成通過電話,所以那通電話我不記得了,我跟檢察官所陳述的是據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22至325頁)。

③佐以被告許楊深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給吳健成2萬5,000元,但是是我親自給的,沒有透過李慶忠,我是開我自己的車,當時跟徐雪芬同行,我用牛皮紙袋裝錢,我在吳健成他老家,有將2萬5,000元交給吳健成,請他轉交給我當初寫的5個人的名單內的選民,分別是吳連和、吳烈國、吳國明、吳健成自己,還有另外一個人我忘記名字了,後來吳健成就透過李慶忠把錢還給我,是在我交錢後隔1、2天,李慶忠打給我,叫我去李慶忠家,然後李慶忠就把2萬5,000元還給我,他就說我怎麼會做這個事。

我當時沒有打電話,我是把錢給吳健成之後,就沒有管後續了。

(經思考後)好像吳健成撥個電話給吳連和,我有講了幾句,聊沒幾句,後來我就把錢交給吳健成,請他全權處理,聊的內容我也忘記了,應該就是尋找他支持的話等語明確(見選他字卷三第48頁反面)。

④觀諸證人吳健成、吳連和前揭證述情節,與被告許楊深上開供述互相勾稽,則見證人吳健成、吳連和之證述均非子虛,而被告許楊深於107 年7 、8 月間某日,在證人吳健成住處,交付現金2 萬5,000 元予證人吳健成,並透過證人吳健成,向吳連和、吳國明、吳烈國及另外2 位姓名年籍不詳之選民行賄以投票支持許清健,證人吳健成乃致電其兄即證人吳連和告知此事,惟遭證人吳連和拒絕,並要求證人吳健成應將賄款退還,證人吳健成遂將賄款2 萬5,000 元透過李慶忠退還予被告許楊深等情,應堪認定。

⑤至證人吳健成、吳連和上開證述雖互有或與被告許楊深供述情節有歧異之處,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

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經查,證人吳健成雖未證及其有致電證人吳連和一節,而與證人吳連和、被告許楊深之陳述有間,然此部分事實或與證人吳健成自身是否須擔負相關共同交付賄賂罪責,存有關聯性,則要難期證人吳健成為完整之證述。

至證人吳連和就接獲來電之具體情節所為證述,雖有前後並非一致之情,然此無非係證人吳連和證述時或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不清,或陳述表達方式不同之情,均不影響證人吳健成、吳連和關於本案基本事實之陳述,而其等證詞亦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詳如前述,尚難以僅謂一有不符,即逕認證人吳健成、吳連和之證詞具有重大瑕疵,而全部屬虛偽陳述,無足採為認定被告許楊深有本件犯行之證據。

(2)證人李慶忠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吳健成沒有請我幫忙將錢還給被告許楊深云云(見選他字卷二第22頁反面)。

惟與證人吳健成上開證述情節,及被告許楊深前揭供述,互核不符,是否符實顯屬有疑,自不得逕取,亦無從執為被告許楊深有利之認定。

(3)被告許楊深及其辯護人雖辯以:被告許楊深交付吳健成25,000元,是被告許楊深拜託吳健成找吳連和等2人協助辦理競選活動、幫忙在鄰里拉票、宣傳之用,並非買票之行賄款項等詞,然與前揭相關事證不符,自難逕採,而據前述,被告許楊深未曾供述交付吳健成25,000元係為拜託吳健成找吳連和等人協助辦理競選活動,且證人吳健成、吳連和亦未證及被告許楊深於交付上開款項時有何請求協助辦理競選活動之情,足見被告許楊深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一致,堪以採取,是被告許楊深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要非有憑可信。

(三)關於事實欄一(三)部分: (1)上揭事實欄一(三)所示事實,業據被告許楊深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08 至111 頁;

原審卷二第61至62頁、第316 至317 頁;

本院前審卷第309至310頁),並核與證人鄒進財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所具結證述被告許楊深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經其告知家中有5人,被告許楊深即交付5,000 元,並向其當面表達希望其及其家人投票支持許清健,而其應允並收受等情節一致(見選他字卷二第13頁;

本院卷第337至339頁)。

(2)被告許楊深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許楊深交付證人鄒進財5,000 元,是為接濟證人鄒進財,並作為幫忙發文宣之報酬,不是賄款等詞,然以:①證人鄒進財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許楊深拿現金5,000元要我支持許清健,是107年9月中旬接近中午時在我家給我的,當時只有許楊深到我住處,他是開車來,我本來就認識許楊深,但不是很熟。

他叫我拜託家人投票給許清健,我跟他說我家有5人,他就給我5,000元,他是現場點了5張1,000元給我,我自己花掉了。

許清健本人沒有交付我現金,只有許楊深給我現金等語甚詳(見選他字卷二第13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許楊深有在107年9月中下旬上午10點跟我見過面,我之前在調查站詢問時表示「許楊深的確曾在今年9 月中下旬約上午10點多,我當天剛好不用工作,我休息,許楊深開著他的銀色休旅車到我家,看到我家門開著,他就直接進來,一進來就直接跟我拉票,並希望我可以幫他爸爸許清健多拉一點票,並問我家裡有幾票,我回答他5票,接著許楊深就從他的口袋掏出一疊錢,並清點共新臺幣5,000元轉交給我,以一票1,000元,叫我要將5 張票留給許清健,我當下因為不想得罪人,所以就把錢收下,並答應許楊深會盡量讓家人投票給許清健,之後許楊深就開車離開,過程差不多10分鐘,但之後他就沒有再來過」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足見證人鄒進財前後證述之情節,互核尚無未合,亦與被告許楊深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為之自白一致,應堪採信。

②證人鄒進財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阿嬤過世沒多久,好像是107年的9月,許楊深來家裡看我,因為我一個人住,當時我沒有工作,他叫我去幫他打工發傳單、打雜,當時有具體說薪資會給我5,000元。

我幫許楊深打工發傳單的時間點是我離開桂格去甲芝之前,找工作的那段期間,當時是選舉的那段時間,我幫許楊深、許清健發傳單的薪資是算天的,我幫許楊深發過好幾天傳單,每次會給我5,000元,我拿到許楊深給我的5,000元後,我自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2至335頁),惟證人鄒進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提示選他字卷一第57頁,證人鄒進財調詢筆錄】我之前表示「有幫忙許清健發過一天的文宣傳單」屬實,我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許楊深拿現金5,000元,要我支持許清健,該筆現金5,000元與我今天證述幫忙發文宣的5,000元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36至339頁),則證人鄒進財上開所證被告許楊深找其去幫他打工發傳單、打雜,其幫被告許楊深發過好幾天傳單,每次會給其5,000元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證人鄒進財就被告許楊深上開所交付之賄款現金5,000元,與其幫忙發文宣所獲之報酬無關一節證述明確,是證人鄒進財此部分所證各節,尚不足資為被告許楊深有利之認定。

③據此,被告許楊深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許楊深及其辯護人所辯上情,難認可採。

(四)被告許楊深及其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辯以:本案除收受方片面陳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而被告許楊深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被告許楊深在原審及本院前審承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是想速審速決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不正方法」,尚須審究其強度對於被告任意性之影響,以及其與陳述內容關聯之強度,而此節則因人而異,須個案判斷。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係就自白之任意性設其規定,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此一規定毋寧係為確保國家對於被告所進行之詢、訊問,均應合於正當法律程序,維持國家追訴犯罪方式之純潔,至被告自行主動接收國家以外之第三人所傳達之錯誤訊息,懷有不正當之期待,應僅關涉被告評估整體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依其自由意志,自行決定採取何種答辯方向,尚不足以執之逕謂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

是以,被告許楊深自己不當揣測其供述內容與是否獲緩刑諭知之有利判決乙事間之正、負向關聯,自與其供述因受不正方法,而非出於任意性乙節無涉。

本案被告許楊深於本院供稱:我所述都出於自由意志陳述,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4 頁、第409頁),參以被告許楊深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多年來參與地方公共事務、捐助學校及里內活動經費等情(見本院卷第425頁),且被告許楊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有選任辯護人,而辯護人於被告許楊深接受訊問及陳述時亦有在場(參見被告許楊深之偵訊筆錄、原審及本院前審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足認被告許楊深並非無智識或社會經驗,且有選任辯護人提供專業意見,協助進行相關刑事程序,是被告許楊深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為陳述,要係經過證據評價及利害衡量後,無論其因考量己身免於遭到羈押等強制處分或希冀獲得輕判而為前開陳述,此純粹係被告許楊深主觀上之動機,乃其內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於檢察官及法官未使用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下,被告許楊深供述之動機與其供述之任意性尚無關連,自不影響其供述之自由意志。

稽此,被告許楊深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堪認均具任意性,且有上開各項事證足資補強其憑信性,其自由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詳如前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從而,被告許楊深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無足採取,亦不得逕執為被告許楊深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許楊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李生棟、鄒振寰,以證明被告許楊深請託鄰里鄉親協助許清健之競選事務,不分種類均是固定給付5,000元之事務費用,而受請託人除設籍於廣福里之里民外,也包括設籍於他里,並無廣福里投票資格之友人等情(見本院卷第361頁、第366頁、第411頁)。

惟上開待證事項,係屬被告許楊深之答辯,尚難認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關聯性,且被告許楊深所辯各節是否可採,業已詳細審認論述如前,職是,被告許楊深及其辯護人上開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許楊深及其辯護人前開所為之辯解,委無足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楊深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

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

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許楊深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其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均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許楊深基於為許清健選舉當選之目的,向有投票權之鄒進財交付賄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係以一行為同時為交付賄賂及預備投票行求賄賂(其中因鄒秀蘭為無投票權人及鄒進財未轉達行賄之意,故均只達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僅論以交付賄賂罪;

被告許楊深交付賄賂予吳健成,一併請其轉達行賄之意,事後遭吳連和拒絕及吳健成將賄款退還,故只達行求階段。

四、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

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

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據前述,被告許楊深所為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交付、行求賄賂行為,均係為使同一候選人(即被告許清健)能於該屆里長代表選舉中當選為目的,且係在107 年3 月至9 月間之密接時間而為之,行賄地點復均在此次選舉區域範圍內,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交付賄賂一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楊深所為之交付賄賂犯行,應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五、被告許楊深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與李慶忠、吳國明間;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與吳健成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許楊深透過吳健成用以賄賂吳連和等人之賄賂2 萬5,000 元,業經由吳健成透過李慶忠返還被告許楊深,已如前述,而未扣案,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被告許楊深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許楊深聯繫買酒用以透過李慶忠交付賄賂所用之物,有被告許楊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憑(見選他字卷三第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之筆記本4 本、名冊2 張、札記1 本等物,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許楊深所涉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鄒進財所收受之賄賂5,000 元;吳國明、許星添、廖添丁、江阿錦、李文南、簡國輝、叢忠滋、胡毓忠、黃宇岑、蕭吳訓、姜秀琴、陳琥運等人所各收受之洋酒1 瓶等物品,應於鄒進財等人所涉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故無庸於本案判決中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許楊深部分):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被告許楊深部分,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此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倘若因而產生後續負面效應,僅因各候選人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本案被告許楊深為使候選人許清健順利當選,竟為上開交付賄賂之犯行,妨害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純潔性,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許楊深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復衡量被告許楊深所行賄之對象人數、行賄之金額、手段之情節,兼衡被告許楊深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並審酌被告許楊深本案犯罪情節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

且就沒收部分說明:(一)被告許楊深透過吳健成用以賄賂吳連和及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之賄款共計2 萬5,000 元,事後雖遭吳連和退回給吳健成,並經由李慶忠返還與被告許楊深,然上開款項於本案未據扣案,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被告許楊深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許楊深聯繫買酒用以透過李慶忠交付賄賂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筆記本4 本、名冊2 張、札記1 本等物,因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許楊深所涉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鄒進財所收受之賄賂5,000 元;

吳國明、許星添、廖添丁、江阿錦、李文南、簡國輝、叢忠滋、胡毓忠、黃宇岑、蕭吳訓、姜秀琴、陳琥運等12人所各收受之洋酒1 瓶等物品,因鄒進財、吳國明、許星添、廖添丁、江阿錦、李文南、簡國輝、叢忠滋、胡毓忠、黃宇岑、蕭吳訓、姜秀琴、陳琥運等人,均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或另行簽分偵辦,自無庸於本案判決中宣告沒收。

復就被告許楊深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

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檢察官就被告許楊深部分上訴意旨所據,難認足取,詳後乙、柒駁回檢察官上訴理由部分所述。

三、被告許楊深上訴意旨固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以被告許楊深於原審之自白,而判處被告許楊深罪刑,顯有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許楊深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許楊深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被告許楊深上訴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許楊深之辯護人固稱:請法院審酌為被告許楊深緩刑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425頁),惟據前述,本件被告許楊深所受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許楊深之辯護人上開所請自不能准許,併予說明。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清健參與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桃園市觀音區廣福里里長選舉,係桃園市第2 屆觀音區廣福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許楊深為被告許清健之子。

被告許清健為求順利當選,提供資金,與被告許楊深共同基於對該里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為分別以下行為:

一、於107 年7 、8 月間某日中午,被告許楊深透過吳健成(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0 號吳健成住處,交付吳健成2 萬5,000 元之賄款,以對吳連和、吳國明、吳烈國及另外2 位鄰居等5 位廣福里選民行賄,吳健成並致電吳連和,由被告許楊深告知以5,000 元尋求吳連和投票支持被告許清健,以此方式交付賄賂要求吳連和行使一定之選舉投票權,惟遭吳連和拒絕,吳健成並於事後將賄款2 萬5,000 元透過被告許清健之樁腳李慶忠(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退還予被告許楊深。

二、於107 年7 、8 月間某日,被告許楊深、許清健與鄒旺德(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一同前往王金河(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住處,因未能面見王金河,遂交付王金河之妻鄒金棗裝有5,000 元賄款之紅包,委請鄒金棗(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轉交王金河,並表達希望投票支持被告許清健之意,以此交付賄賂要求王金河行使一定之選舉投票權,並由王金河應允而收受賄款。

三、於107 年9 月底某日,被告許清健透過被告許楊深,前往鄒進財(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交付鄒進財每票1,000 元共5,000 元之賄款,並當面表達希望鄒進財及同戶籍鄒智淵、鄒宇浤、陳義龍、鄒秀蘭等5 人投票支持被告許清健之意,以此要求鄒進財等5 人行使一定之選舉投票權,並由鄒進財應允收受賄款,然鄒進財並未轉交其餘4 人而自行花用完畢,以此交付賄賂約定鄒進財等人行使一定之選舉投票權。

四、於107 年3 至5 月間,被告許清健透過被告許楊深購買藍色包裝之威士忌洋酒(600CC ,價值300 至400 元間)12瓶,交由李慶忠(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向桃園市觀音區廣福里11鄰選民行賄,李慶忠遂至該鄰選民吳國明(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住處,交付上開洋酒與吳國明,委請吳國明轉交該鄰之選民,並表達希望該鄰選民投票支持被告許清健之意,吳國明應允收受洋酒1 瓶,並將其餘洋酒11瓶轉交予許星添、廖添丁、江阿錦、李文南、簡國輝、叢忠滋、胡毓忠、黃宇岑、蕭吳訓、姜秀琴、陳琥運等選民收受,並表達希望該鄰選民支持被告許清健之意,以此交付賄賂約定吳國明等12人行使一定之選舉投票權。

五、因認被告許楊深、許清健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絡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等語(除被告許楊深所涉公訴意旨一、三、四所示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詳如甲、有罪部分所述外,其餘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部分,即被告許楊深所涉公訴意旨二所示部分【下稱被告許楊深其餘被訴部分】及被告許清健所涉公訴意旨一至四所示部分【下稱被告許清健被訴部分】,下合稱系爭違反選舉罷免法犯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楊深、許清健涉有系爭違反選舉罷免法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許楊深、許清健之供述;

證人鄒旺德、王金河、鄒金棗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A1、吳健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吳連和、鄒進財、李慶忠、吳國明、李文南、廖添丁、許星添、簡國輝、陳琥運、江阿錦、蕭淳浩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吳烈國於偵訊時之證述;

王金河與A1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現金支出記錄冊、手寫名冊、廣福里里民名冊、許楊深扣案之行動電話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帳戶往來資料、存摺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

扣案文宣資料、札記、筆記本、被告許清健手機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許楊深、許清健均堅決否認有何系爭違反選舉罷免法犯行,而被告許楊深、許清健及其等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許楊深部分:

(一)被告許楊深辯稱:在107年7、8月間,我當時有跟我父親許清健及鄒旺德到王金河家裡,但這次王金河在,我們真的只是單純拜票,我沒有給過王金河錢,王金河也有帶我們三個人去附近幾家做拜訪等語。

(二)辯護意旨辯以:鄒金棗、王金河已堅決否認犯罪,並無任何事實證明被告許楊深以5,000元向王金河行賄買票,況被告許楊深雖曾支付5萬元與鄒旺德,然係為請鄒旺德出面協助競選幫忙舉辦活動、宣傳、造勢之選舉事務費用,並非賄選款項,嗣後鄒旺德退還35,000元予被告許楊深,其中15,000元鄒旺德用於何處,被告許楊深實不知情,縱使鄒旺德有給予王金河5,000元,亦為鄒旺德自行行為,與被告許楊深無關等詞。

二、被告許清健部分:

(一)被告許清健辯稱:本件被告許楊深所為之行為,均是他自己的行為,而王金河部分,當天我有到現場,是去拜票的,王金河有在家裡,我沒有拿錢給王金河、鄒金棗、鄒旺德,也不知道被告許楊深有另外拿一筆錢給鄒旺德等語。

(二)辯護意旨辯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許清健並未參與亦不知悉,而被告許清健固有前往王金河住處拜訪,惟其並無交付5,000元之行為,鄒旺德將紅包遺留在王金河住處時,被告許清健不在現場,鄒旺德遺留在鄒金棗住處之紅包,縱係被告許楊深前所交付之現金,被告許清健亦不知悉被告許楊深私下交付金錢給鄒旺德,且被告許清健與許楊深雖為父子關係,然被告許楊深並非無經濟能力之人,尚難遽認被告許楊深之金錢來自被告許清健,亦不得以此推論被告許清健知悉被告許楊深之作為等詞。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許清健、許楊深被訴公訴意旨所指系爭違反選舉罷免法犯行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陸、經查:

一、被告許清健為107 年11月24日第2 屆桃園市觀音區廣福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而被告許楊深為被告許清健之子等情,業據被告許清健、許楊深供明在卷,則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被告許楊深有為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交付、行求賄賂之犯行等節,亦由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關於公訴意旨二所示部分:

(一)被告許楊深、許清健有於107 年7 、8 月間某日,與鄒旺德碰面後,三人旋一同前往王金河、鄒金棗住處拜票等情,業據被告許楊深、許清健供承一致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2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證人鄒旺德先後於調詢、偵查、原審審理時為下列證述:(1)於調詢時證稱:幾個月前的某一天晚上,許清健及許楊深剛好到我老家附近拜票,所以許清健、許楊深就要我帶他們一起到鄰長王金河的家,因為許清健兩父子不認識王金河,而王金河是我妹婿,我不好拒絕,就帶著他們一起去王金河家,在王金河家外面,許清健及許楊深就給我一包紅包,要我幫忙把這個紅包拿給王金河,不過王金河當時並不在家,王金河之妻鄒金棗出來應門,我在門口要把這包紅包拿給鄒金棗,鄒金棗有問這是什麼東西,我回答看就知道,就直接將紅包從門口丟進王金河家中的沙發上,之後我就跟許清健、許楊深一起離開了等語(見選他字卷一第67頁反面)。

(2)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許清健、許楊深已經在我家,許清健父子請我帶他們去找7 鄰鄰長王金河,我就帶他們過去王金河家,但王金河不在家,王金河的老婆鄒金棗有在家,我就跟鄒金棗說許清健要選舉,請你們幫忙一下,我就把紅包給鄒金棗,我當時想說這紅包是許清健要給王金河、鄒金棗的走路工,請王金河夫妻拜訪里民及拉票的代價等語(見選他字卷二第17頁反面)。

(3)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的情況是許楊深、許清健碰到我,我就帶許清健2 人去鄰長家王金河的住處,許楊深就拿一個紅包跟我說把這個紅包拿給王金河家,當時許清健也在一旁,許楊深給我這個紅包的時候,我的第一感覺是這紅包是走路工。

後來敲門後王金河不在家,是其妻鄒金棗出來應門,鄒金棗有看到我與許清健2 人站在門外,我要把紅包給鄒金棗,但鄒金棗沒有收,我就把紅包袋放在椅子上後離開,許楊深、許清健當天並未進到王金河住處,我在交紅包給鄒金棗的過程中,有跟鄒金棗提到這紅包是走路工,所謂走路工就是候選人要拜託王金河以鄰長身分帶領候選人去鄰內挨家挨戶的拜票之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9 至246 頁)。

(4)佐以證人鄒金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記憶許清健2 人跟鄒旺德有一起去我家拜票過,但是許清健、許楊深有一起去我家拜票,希望在里長選舉中能投給許清健。

至於證人鄒旺德有一個人為許清健去我家,當天鄒旺德問說王金河有沒有在,我說王金河沒有在,我就要去煮飯,鄒旺德進門後進來就這樣問我王金河在哪,我說不知道後,鄒旺德就拿一個折起來的紅袋子要給我,我不知道那個紅袋子代表什麼意思,所以沒有去拿,也沒有看到鄒旺德將紅袋子放在椅子上。

後來王金河回來躺在椅子時,才在椅子附近看到那個紅袋子,我才推論可能是剛才我堂哥鄒旺德丟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7 至255 頁),而證人王金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鄒旺德拿紅包來的那天我不在,是晚上回來時在沙發附近找到一個紅包,我才問鄒金棗,鄒金棗說稍早鄒旺德有拿紅包來,但是鄒金棗沒有跟鄒旺德收下,只有鄒旺德一個人來,當初我認為應該是我去釣魚,多多少少有拿給鄒旺德吃,這裝有5,000 元的紅包可能是鄒旺德多多少少補貼給我,才會用紅包袋裝錢,畢竟出去釣魚也要錢。

又我是廣福里第7 鄰鄰長,在107 年里長選舉期間有帶被告許清健去廣福里第七鄰向里民拜票或請託,當時有發送宣傳文宣、打火機,當作拜票。

許清健、許楊深、鄒旺德沒有3 人一起因為選舉到我家過,若有,也是許楊深、許清健來找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5 至266 頁)。

(5)稽此,足認證人鄒旺德欲將紅包袋交付與證人鄒金棗,然為證人鄒金棗所拒絕,證人鄒旺德遂將該紅包袋置放於證人鄒金棗家中椅子上,而證人王金河返家後始發現該紅包袋內裝有5,000 元等情。

至證人鄒旺德雖證稱帶領被告許楊深、許清健前往鄒金棗住處時,鄒金棗有看見被告許楊深、許清健站在門外,而後將紅包交付鄒金棗時,有向鄒金棗說明此紅包係被告許楊深、許清健給的走路工等語。

然證人鄒金棗係證稱交付紅包當日僅有鄒旺德前來,且鄒旺德拿出紅包來要交付時,鄒金棗並未收下,亦不知道紅包代表何意,且未見鄒旺德將紅包放置於椅子上,而係逕自去煮飯,紅包是事後王金河返家後才發現等語,可見證人鄒旺德上開所證情節,核與證人鄒金棗之證述,顯屬有間,況證人鄒金棗所證述之情節,亦與證人王金河之證述,互核尚無未合,是認證人鄒金棗之證述可以採信,則證人鄒旺德此部分證述,是否符實可信,尚非無疑。

(三)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為構成要件。

即行為人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始能成罪。

又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刑法第143條亦設有收賄罪之處罰規定,與行賄人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

行賄人應有表示該賄賂或不正利益為約使有投票權之受賄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受賄人雖不以允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仍須對於行賄者交付之目的有所認識而予收受,雙方始因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實際收受該紅包之人為證人王金河,而依證人王金河上開所證,證人王金河平常有將釣得之魚分送證人鄒旺德食用,是當證人王金河得知該裝有5,000 元之紅包為證人鄒旺德所給時,證人王金河主觀上認為係收受「魚貨補貼金錢」而非基於收受「賄款」之認知而收受,且證人鄒金棗在證人王金河返家時,並未向證人王金河告知證人鄒旺德前有到家中交付紅包一事,係證人王金河自行於沙發附近發現該紅包等情,亦如前述,足徵證人王金河主觀上認為所取之金額係魚貨補貼金錢之性質,而對於證人鄒旺德所交付者可能係賄賂款項一節,尚非有認識,則難逕認證人王金河有受賄之主觀故意。

況證人王金河於收受該紅包之當下,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其已許以被告許楊深、許清健有關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稽此,公訴意旨二所指被告許楊深、許清健與鄒旺德交付王金河之妻鄒金棗裝有5,000 元賄款之紅包,委請鄒金棗轉交王金河,表達希望投票支持被告許清健之意,並由王金河應允而收受賄款等節,自無從逕予認定。

(四)復衡諸常情,候選人於選舉期間尋求一般選民投票支持,要屬符合常理,是亦難僅憑被告許楊深、許清健自承其等於選舉期間曾偕同證人鄒旺德至證人王金河、鄒金棗住處拜票一節,即執以推認證人鄒旺德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被告許楊深委託其向王金河、鄒金棗交付紅包係屬買票云云,即為可採。

據此,證人鄒旺德上開不利被告2人之證詞難以逕採,亦無足徒憑證人鄒旺德之證詞,即為被告許楊深、許清健有此部分犯行之認定。

四、關於被告許清健被訴公訴意旨一、三、四所示部分:

(一)被告許清健迭於調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皆否認犯行,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楊深於調詢時證稱:我父親許清健確實不知道我透過吳健成去買票等語(見選他字卷三第34頁);

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我當時有拿酒給李慶忠,所有的犯行都是出於我自己,事實上我父親不知道我做了這些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臨時拿錢給鄒進財,但我父親根本不知道此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0 頁),且觀諸證人許楊深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許清健知情或授意被告許楊深進行行賄行為等情,從而,被告許清健上開所辯公訴意旨一、三、四所指之犯行,其並未參與亦不知悉等語,已非全然無據,而是否僅得以被告許楊深為被告許清健之子,憑以此父子身份關係推論被告許楊深透過證人吳健成向吳連和等5 人為賄選,或被告許楊深曾直接對證人鄒進財交付賄賂,用於針對證人鄒進財及其家人為賄選,抑或被告許楊深透過李慶忠以贈酒之方式向吳國明等人為賄選等情,均係被告許清健所授意或知悉,均尚屬有疑。

(二)證人吳健成於調詢時證稱:大概107 年8 月底或9 月初,被告許楊深與其女朋友徐雪芬有到我住家,要我支持他父親許清健競選里長,並給我一張名單上面有4 個人名字,要我幫忙以一票5,000 元交給名單上的人,請名單上的人投票支持許清健競選里長,連同我的份共交給我2萬5,000元,當時我想要把錢還被告許楊深,但被告許楊深很快就開車離開,來不及交還,而後我向慶忠表示我不想參與選舉,請李慶忠幫我把錢還給許楊深,就把上開賄賂的錢交給李慶忠。

許清健並沒有向我行賄等語明確,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許楊深將賄款2 萬5000元交給我等語相符(見選他字卷一第92頁反面;

選他字卷二第36至37頁反面),且證人吳健成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7年11月24日里長選舉前,許清健完全沒有親自去找過我,我沒有親自看到或聽到許清健交代或指示許楊深交付金錢給我,他本人也沒有交付金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

另證人李慶忠於調詢及偵查時均證稱:我沒有替被告許楊深、許清健交付洋酒與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之洋酒是我自己欲選里長而分送,且證人吳健成亦未交付我2 萬5,000 元,我不知道為何證人吳健成要如此說等語在卷(見選他字卷一第79至83頁;

選他字卷二地21至23頁、第26頁;

選他字卷三第24至27頁、第29至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為前揭證述(見本院卷第245至254頁),由上開證人吳健成、李慶忠證述可知,就被告許楊深所交付與證人吳健成之賄賂款項2 萬5,000 元,是否有透過證人李慶忠退還給被告許楊深一節,證人吳健成、李慶忠之上開證述內容有間,是據證人吳健成、被告許楊深前揭陳述,僅能認定被告許楊深有為求被告許清健能當選里長,而交付證人吳健成2 萬5,000 元之賄賂款項,並透過證人李慶忠交付洋酒行賄等節,然尚無法證明被告許清健有參與被告許楊深交付賄賂犯行或授意為之。

(三)至證人吳連和固於調詢時證稱:被告許清健確實有透過李慶忠於107 年7 、8 月間拿現金5,000 元賄款給吳健成,希望我能夠支持許清健,吳健成就打電話跟我講被告許清健有透過李慶忠拿現金5,000 元,我電話中就當場跟吳健成講把這5,000 元退掉給許清健,因為我是支持現任里長許福川,但吳健成後來怎麼退這筆錢,我不清楚等語,而其於偵查中則證稱:那通電話不是吳健成打給我,是要給我5,000 元的人在吳健成那邊打電話給我,我當場拒絕,也沒有問吳健成該打電話之人是誰,打電話之人也沒有提到許清健的名字等語在卷(見選他字卷一第89頁反面;

選他字卷二第39頁反面),惟觀諸證人吳連和前揭證述,可知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之證述,核與先前調詢時之證詞內容顯有歧異,亦與證人吳健成上開證述不符,要難認得以逕取,是證人吳連和上開於調詢時之證述,自不得執為被告許清健不利認定之憑佐。

(四)再者,證人鄒進財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僅提及被告許楊深有向其詢問家中有幾張選票,得到其回答後被告許楊深就交付賄賂款項5,000 元與其,而被告許清健不曾親自來找過其,僅透過被告許楊深向其拉票等節(見選他字卷一第56至58頁;

選他字卷二第13頁),且證人鄒進財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楊深到我家交給我現金5,000元時,許清健沒有一起去,我沒有親自看到或聽到許清健叫許楊深拿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40至341頁),基此,僅能證明被告許楊深確實有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而難遽認被告許清健有參與其中或與被告許楊深間有何犯意聯絡。

(五)據此,公訴意旨所舉前揭各項證據,尚不足為被告許清健主觀上曾與被告許楊深有投票行賄之謀議約定之依據,亦無從憑以認定被告許清健有何參與被告許楊深關於公訴意旨一、三、四所示投票行賄行為之情,自無法僅執證人吳連和於調詢時所為被告許清健不利之證述,即逕推認被告許清健與被告許楊深間,就公訴意旨一、三、四所示部分,具有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或有何行為分擔,而論斷被告許清健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選舉罷免法犯行。

五、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107 年11月13日前往被告許清健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及被告許楊深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現場扣得現金支出紀錄冊1 本、名冊2 本、廣福村里民名冊1 本、許清健之存摺4 本、許清健所有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文宣資料1 張、札記1 張、筆記本4 本、名冊2 張、札記1 本及被告許楊深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等物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選他卷三第92至93頁),而公訴意旨雖執被告許清健提領鉅額現金,且有扣案之存摺及現金支出記錄冊可佐,認為被告許清健涉有交付賄賂之犯行,然查,被告許清健本身經營慶賀碾米廠,其提領款項之目的係為收購稻穀,業據被告許清健供承在卷(見選他字卷二第52頁反面),是認被告許清健所為提領款項用以收購稻穀一節,尚與常情無違,又扣案之現金支出簿上固記載被告許楊深有自碾米廠領款20,000元,惟被告許楊深之工作內容係在慶賀碾米廠幫忙,亦由被告許楊深供陳在卷(見選他字卷二第45頁反面),則被告許楊深自碾米廠領得20,000元用以支應生活開銷或工作支出所需,亦非與常情有間,自難執此遽為被告許清健不利之認定。

至上開扣案之手寫名冊及文宣資料等物品,其上固有以手寫方式記載眾多人名,然該等人名均與被告許清健於107 年11月4 日星期日上午9 時舉行之總部及服務處成立大會之宣傳單所載人名大致相符(見選他字卷一第137 頁、第142 至145 頁),僅得認定被告許楊深、許清健有邀請上開手寫名冊所載人名之人參與成立大會,然此難認得以作為證明被告許楊深、許清健有共同進行投票行賄之依憑。

據上,前揭扣案物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許清健就被告許楊深所為上揭交付賄賂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從作為被告許清健有共同與被告許楊深交付該等賄款之佐證。

六、公訴意旨復執通訊監察譯文,以證明被告許清健積極投入選舉運作並與許楊深聯繫密切;

被告許清健要求被告許楊深代替其前去面會證人李慶忠,並且告知李慶忠會知道意思等語,顯見渠等有事前不法約定;

被告許清健於電話中對持用人為許鳳英之人陳稱「要贏七票,看怎麼幫我處理」對方質疑稱「你在電話裡這樣講...」被告許清健回稱:「講這個要票不要緊」可見被告許清健就電話聯絡可能遭監聽,而對於在電話中提及賄選之事早已有所防備,更能佐證被告許清健對於正在進行賄選一事顯然知情;

被告許清健、許楊深間對話也提及「這電話裡不能講啦,你回來再講」顯示被告許清健就不法賄選乙事確實與被告許楊深合作密切,顯然有犯意聯絡等事實。

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

故間接證據必須真實而無瑕疵,推論過程必須嚴密,以經驗及論理法則檢驗而可謂合情合理,並可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懷疑,始符「無罪推定原則」下嚴格證據法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清健否認有與被告許楊深共同行賄犯行,無論被告許楊深或相關證人吳健成、李慶忠及鄒進財亦從未指述被告許清健有參與行賄,且卷內復無其他被告許清健知情或授意被告許楊深行賄之直接證據,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許楊深支出之賄選總金額至多僅39,800元,被告許楊深又協助被告許清健經營碾米廠,似非全無資力,況被告許清健前揭於電話中向被告許楊深所述,復無任何具體與賄選相關之內容,尚無法僅因被告許清健、許楊深為父子關係,且被告許楊深有為被告許清健賄選犯行之間接事實,逕推論被告許清健必定知情,復係被告許楊深賄選之金錢來源,而合理排除被告許楊深基於父子親情,私下自行出資為被告許清健賄選之可能性。

再觀諸公訴意旨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舉之待證事實,其中亦未有關於公訴意旨一、三、四所示部分之明確事項。

職是,自不得徒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公訴意旨所舉之待證事實,即遽為被告許清健不利之認定。

七、公訴人雖依據被告許楊深、許清健之供述,以為本案證據,然被告許楊深、許清健自始未供承有系爭違反選舉罷免法犯行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許楊深、許清健之供述及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許楊深、許清健有公訴人所指系爭違反選舉罷免法犯行之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楊深、許清健涉犯系爭違反選舉罷免法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楊深、許清健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許楊深、許清健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許清健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而就被告許楊深其餘被訴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楊深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就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清健與許楊深有公訴意旨二所示共同涉犯交付賄賂罪行部分,因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有證人鄒旺德於調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被告許楊深、許清健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證人鄒旺德之證詞憑信性已有可疑之處。

另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就上開公訴意旨一、三、四部分,亦難證明被告許清健有何與被告許楊深共同為交付賄賂犯行,即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顯不足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許清健有罪之心證,自無從證明被告許清健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投票行賄犯行,自應為被告許清健無罪之諭知。

另就被告許楊深被訴如上開公訴意旨二之部分,因公訴人所舉證據,亦顯不足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許楊深有為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被告許楊深此部分犯行與前開交付賄賂罪行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許清健被訴部分及被告許楊深其餘被訴部分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鄒旺德前揭證述,應非虛構,且證人王金河自承其自93、94年起即擔任廣福里鄰長迄今,顯具相當社會歷練並應對該里之政治生態知之甚詳,而其審理時既自承:「(問:11月24日被告許清健參加里長選舉,你是否知道鄒旺德是支持許清健或許福川?)應該是被告許清健」等語,縱證人鄒金棗果真未告知證人鄒旺德交付紅包時被告2人均在場,然以其政治歷練就證人鄒旺德經手交付之金錢應與被告許清健之里長選舉有關一節,亦難諉為不知。

此由卷附之「A1與廣福里7鄰鄰長對話錄音譯文」中,A1提及:「5000元,可能是椿腳錢的樣子」時,B(即證人王金河)即回稱:「應該是,我的想法應該是」等語,足見證人王金河顯可預見證人鄒旺德所交付者為被告許清健里長選舉之賄款,竟仍予以收受並花用一空,自有應允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向甚明。

又被告許楊深係於被告許清健在場之際,當場將內有5,000 賄款之紅包委由鄒旺德託鄒金棗轉交王金河,則被告許楊深於行賄買票時,並無任何支開或刻意迴避被告許清健之舉動,顯見被告許清健就被告許楊深本件各該投票行賄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即認定被告許楊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交付賄賂予王金河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就被告許清健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均諭知無罪,尚嫌率斷。

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許楊深、許清健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系爭違反選舉罷免法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又證人鄒旺德上開不利被告2人之證詞,是否符實可信,尚非無疑,自難以逕採,亦無足徒憑證人鄒旺德之證詞,即遽為被告許楊深、許清健不利之認定,且證人王金河對於證人鄒旺德所交付者可能係賄賂款項一節,主觀上難認具有受賄之故意等情,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原審亦同此認定,並詳述理由,且據前述,依卷內證人鄒旺德、鄒金棗、王金河之證述等直接事證,尚無足論斷證人鄒旺德交付紅包之目的,即係約使王金河夫妻投票支持被告許清健之對價,且證人鄒金棗、王金河亦明知該紅包為賄選之對價,因意思合致而予收受等情,自不得僅據上開「A1與廣福里7鄰鄰長對話錄音譯文」對話內容(見選他字卷一第11頁反面),即對話者各自所為推測之詞,而其中所敘及「椿腳錢」,究係賄選之對價或僅意在委託王金河協助拜訪里民並尋求支持之報酬亦有未明,逕為上訴意旨所指證人王金河顯可預見證人鄒旺德所交付者為被告許清健里長選舉之賄款一情之認定,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復以前揭各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許楊深、許清健有公訴意旨所指系爭違反選舉罷免法犯行之相關事證,尚難認足取。

況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公訴人既未舉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許楊深、許清健有系爭違反選舉罷免法犯行,詳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許楊深、許清健上開辯解不能成立,亦不能遽為被告許楊深、許清健有罪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且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提起上訴,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被告許楊深、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許清健、許楊深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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