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審理範圍:
- 一、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
- 二、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
- 三、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㈤及㈣
- 四、按檢察官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其一部於第一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鴻達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梁鴻達、沈維明涉有此部分犯嫌,係以被告
- 四、訊據被告梁鴻達、沈維明均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被告梁鴻達
- 五、經查:
- 參、免訴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
- 二、查被告行為時,即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
- 肆、撤銷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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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九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鴻達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蔡宏修律師
吳詩凡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維明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186號,中華民國90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4761號、84年度偵字第2521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九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梁鴻達、沈維明未確定部分均撤銷。
梁鴻達、沈維明被訴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㈣中林金源交付新台幣伍萬元部分)均無罪。
梁鴻達被訴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未遂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㈤)均免訴。
沈維明被訴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未遂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免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定有明文。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本件於民國85年6月28日繫屬第一審法院,經上訴人即被告梁鴻達、沈維明上訴後(檢察官未上訴),於90年6月7日繫屬於本院,有原審、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原審卷1第1頁、90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卷第1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故上訴人即被告梁鴻達、沈維明雖僅對原審有罪部分上訴,然有關係之部分(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二、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梁鴻達部分共有9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㈨),被告沈維明經起訴4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於85年6月28日繫屬第一審法院後,經最高法院第9次發回,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今已逾6年。
又本案原審判決係認不能證明被告梁鴻達、沈維明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㈥、㈦、㈧、㈨所示之犯行及㈣中「被告梁鴻達及其家人於84年3月間前往泰國旅遊,經由被告沈維明向國友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吳盟光以代訂機票票款新台幣(下同)15萬餘元之方式索財,吳某不得已而給付該機票票款。
同年10月間,被告梁鴻達再偕家人赴泰國旅遊,乃再透過被告沈維明向經營以管理外勞為業務之林志湧索取5萬元,向真理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陳豪邦索取10萬元,供被告梁鴻達旅遊使用」之部分,並說明前揭部分與經判決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梁鴻達、沈維明於提起上訴後,本院於上訴審至更六審歷次審理中,就前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仍不另為無罪諭知,則依前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規定,此部分於更六審後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㈤及㈣中「同年10月間,被告梁鴻達再偕家人赴泰國旅遊,乃再透過被告沈維明向鎵鴻公司負責人林金源索取5萬元,供被告梁鴻達旅遊使用」(此部分業經原審、本院上訴審至更六審時均判決有罪,更六審於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七審、更八審未就此部分於判決中交代)。
四、按檢察官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其一部於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被告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並非第三審審判範圍;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無罪者為限。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二審判決理由內均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基於相同之理由,亦有適用,始合於該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大法庭裁定主文、理由參照)。
被告梁鴻達辯護人雖主張於更八審判決後並未對不另為無罪及免訴諭知部分上訴,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大法庭裁定,不另為無罪及免訴諭知部分自非上訴範圍而確定,故本案此次審理之範圍應僅限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及㈣中「同年10月間,被告梁鴻達再偕家人赴泰國旅遊,乃再透過被告沈維明向鎵鴻公司負責人林金源索取5萬元,供被告梁鴻達旅遊使用」等語。
然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㈤均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雖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然自本院上訴審至更八審均係不另為免訴判決,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㈤並無於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大法庭裁定之情形不同,辯護人之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鴻達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稱職訓局)綜合規劃組法制科科長兼任該局外勞作業中心審議小組成員,職司全國外籍勞工法令之研修、擬定、解釋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被告梁鴻達在84年4月擔任法制科長現職前,即兼任職訓局國會聯絡人,常受民意代表或其助理等人之託,就有關外勞申請案件,轉請該局承辦人依慣例「提辦」(即提前辦理之意)。
83年間,被告梁鴻達結識馬來西亞籍逾期在台居留,現從事國外外勞仲介引進國內之業者被告沈維明,二人有鑑於國內外勞仲介業者或廠商,因申請外勞核准來台或展延,動輒須耗費數月至半年不等時間,不耐久等,乃共同基於概括圖利犯意,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被告梁鴻達可向職訓局承辦人為「公務請託」機會,再由被告沈維明出面,連續向下列業者收取不法財物:㈠84年5月初,原任職康林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林公司)副總經理陳豪邦、協理林建熏,向被告沈維明表示已代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達公司)向職訓局申請核准引進外勞270名,依自行評估可能只能准許201名,請梁鴻達幫忙爭取較高核准名額。
經梁鴻達查詢結果,神達公司係依經濟部製造業重大投資案件申請,已獲核准引進267名外勞,被告梁鴻達乃交待被告沈維明向康林公司收取每名2千元之「趕件費用」,另「增加」66名(即依康林公司原自行評估之超過部分)名額每名1萬元之「增加名額費」,合計119萬4千元,由林建熏分二次在84年5月間交付被告沈維明(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㈡84年9月間,鎵鴻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鎵鴻公司)代理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廠(以下稱亞瑟公司)因重大投資案申請引進外勞85名(實際核准44名),鎵鴻公司負責人林金源乃透過沈維明、梁鴻達協助處理在1個月內完成核准,被告梁鴻達乃指示被告沈維明向林金源收取每名外勞3千元之「趕件費用」共25萬5千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
㈢84年10月間,被告梁鴻達偕家人赴泰國旅遊,乃透過被告沈維明向鎵鴻公司負責人林金源索取5萬元,供被告梁鴻達旅遊使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之一部)。
㈣因認被告梁鴻達、沈維明均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貪污圖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梁鴻達、沈維明涉有此部分犯嫌,係以被告沈維明於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證人陳豪邦、林金源之證述、被告沈維明遭扣案之帳冊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梁鴻達、沈維明均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被告梁鴻達辯稱:神達公司之事與我毫無關係,我並沒有收取任何款項;
亞瑟公司部分我也沒有向被告沈維明或林金源收取任何款項;
至泰國旅遊時有向被告沈維明借1000美元,但後來已經返還等語;
被告沈維明辯稱:我沒有向康林公司收錢;
亞瑟公司部分有向林金源收取趕件費,但趕件費不是要付給國內,而是付給國外菲律賓方之趕件費用;
出國的5萬元費用是付給泰國仲介公司,不是付給被告梁鴻達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梁鴻達於案發期間係擔任勞委會職訓局綜合規劃組法制科科長,負責職訓局有關法令研修、擬定、廢止、解釋、部令層轉及兼辦國會聯絡室業務,為被告梁鴻達供述明確(84年度偵字第24761號卷1第102頁),並有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於96年11月7 職外字第096004096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梁鴻達之人事資料在卷可稽(本院更三卷2第123至138頁),故被告梁鴻達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堪以認定。
又被告沈維明於案發期間為從事國外外勞仲介引進國內之業者乙情,亦據被告沈維明供述明確(本院上更一卷2第53頁),核與證人林金源證述相符(本院上訴字卷第229至230頁),亦堪認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沈維明固於84年11月14日調查處詢問時供稱:今年5月初康林公司協理林建熏曾向我表示,康林公司代神達公司向勞委會提出申請引進外勞270名,希望我能找梁鴻達設法多核准外勞名額,林建熏並將該申請案件影本交給我,請我轉交給梁鴻達,設法爭取更高的核准名額。
數日後,梁鴻達通知我神達公司申請案件,經依據經濟部製造業重大投資案件申請,已獲核准引進267名外勞,梁鴻達並交代我,除要向康林仲介公司收取每名2000元的「趕件費用」外,尚須收取梁某爭取增加66名額,每名1萬元的「增加名額」費用,即53萬4千元的「趕件費用」及66萬元的「增加名額費用」,合計0000000元,而林建熏係分兩次,第一次是我通知他已核准引進267名後,第二次是在康林仲介正式接獲勞委會核准函後,以現金支付給我0000000元賄款;
該0000000元賄款,我除登錄於帳冊內外,由於梁鴻達係不定期與我結帳,平時梁某需要用錢即通知我,我有時係拿現金給他,有時梁亦會交代我將款項存入他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梁鴻達支用賄款的情形,我均予以詳係列記於帳冊內,以便日後與梁鴻達對帳時有所依據等語(84年度偵字第24761號卷1第第186頁反面至187頁反面)。
然查:1.被告梁鴻達自始即否認有自被告沈維明處取得康林公司支付之任何款項。
2.證人即康林公司副總經理陳豪邦於調查處詢問時稱:(問:84年5月神達公司由康林拿錢給梁你知否?)這部分我不知道(84年度偵字第24761號卷2第158頁);
於原審稱:(問:84年月5初與林建熏向沈維明表示已代神達公司向職訓局申請核准引進外勞270名,依自行評估只能准許201名,請梁鴻達幫忙爭取較高名額,經梁某查得已准267名,乃交代沈向康林公司收取2千元趕件費,增加名額1名1萬元,合計119萬4千元?)這不是我在調查局、偵查中所述;
趕件費之事,這件事我未經手,錢不是我處理,我也不知有119萬餘元之事等語(原審卷2第22頁正反面)。
3.證人林建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神達電腦引進外勞這件事,確實是我們公司的業務,但是臺中那邊業務員去做的業務,是誰我不清楚,我只是負責北部,所以這方面我沒那麼清楚;
我與被告梁鴻達認識,是經由朋友介紹的,但並沒有因這件事去找過他,我與他並沒有金錢上的往來等語(原審卷3第214、215頁)。
4.證人即康林公司副總李超群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述:我在84年4月間是擔任康林公司的副總;
公司曾替神達公司申請外勞,大約260、270名,這件事好像是我處理的,一般來講陳豪邦或許知道我們在聯絡些什麼,因陳豪邦英文能力較好,跟菲律賓聯絡會請他聯絡,而林建熏負責北部業務,但這個案子是新竹公司做的,所以林建熏並不知道;
我們有請被告沈維明處理,因他比較有辦法快點引進來,但我沒有要求被告沈維明增加外勞名額,因為我們公司不會做這種事情,被告沈維明也沒有告訴我所得到的名額是他多爭取來的,且我也不可能要林建熏透過被告沈維明向被告梁鴻達要求增加外勞的名額;
我記得有給被告沈維明錢,因為被告沈維明比較有辦法快點引進來,所以有付一個人頭2、3千元快件費,還有分批進來的外勞保證金,一個人頭大約1萬元左右,但工人進來後就退還給我們;
交給被告沈維明的趕件費是國外的趕件,不是國內的,趕件費到現在也還存在等語(本院更一卷一第75至76、80頁)。
5.被告沈維明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曾自白犯行,然事後復否認犯行,被告梁鴻達自始即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之犯行,而證人陳豪邦、林建熏均證稱對此事不清楚,證人李超群雖證稱有給付被告沈維明一個人頭2、3千元快件費及1萬元保證金,惟趕件費是「國外」之趕件,保證金是工人進來後即會退還,均與被告沈維明前揭自白不符,而無從作為被告沈維明自白之補強證據,至被告沈維明遭扣案之帳冊雖記載有「神達267×2000=000000 00×10000=660000」(84年度偵字第24761號卷1第190頁),然該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沈維明有自神達公司收取該筆款項,而依證人李超群之前揭證述,該筆費用並非用以行賄被告梁鴻達,且依卷內證據,除被告沈維明之自白外,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梁鴻達有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行為,故無從認定被告沈維明於調查處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沈維明固於84年11月14日調查處詢問時供稱:鎵鴻仲介在9月間代亞瑟公司林口廠向勞委會申請引進外勞85名,其後,林金源撥出44名交由我代理向國外仲介業者引進,資料中(A)即記載我應支付給林金源0000000元,扣除(B)(C)項,我實際需付給林金源918720元,(B)項中(1)「抽件費用」即林金源需付給梁鴻達的「趕件費用」85名外勞,每名3000元,計255000元,(B)項中(6)「付蕉先生50000」即表示林金源允諾贊助梁鴻達50000元赴泰旅遊之費用,我均一併於帳目中列扣,並登錄於帳冊中,再與梁鴻達結算等語(84年度偵字第24761號卷1第188反面至199頁)。
然查:1.被告梁鴻達自始即否認有自被告沈維明處取得林金源支付之任何款項。
2.證人林金源雖於調查處詢問時證稱:84年9月中旬,亞瑟公司林口廠擴充機器設備,勞委會核准亞瑟公司85名外勞配額,亞瑟公司即從中撥出44名由本公司代為仲介,由於亞瑟公司需人孔殷,我就找被告沈維明談,希望他能在1個月內引進外勞給亞瑟公司,沈維明表示時間沒問題,但需要一筆費用,並傳真一張報價單給我,上面記載:(A)菲律賓MIP應給付鎵鴻仲介費189萬2千元,(B)(1)抽件費用25萬5千元,(2)代送菲勞中心88萬元,(3)送菲勞中心送件費一件1230元,(4)核函翻譯一件650元,(5)快遞送菲一件400元,(6)付蕉先生5萬元,(C)訂金50萬元、卓先生借支7萬8千元,合計A減B減C,本公司尚可取回91萬8720元,該筆款項已於仲介完成後,約在10月中旬由沈維明匯入本公司帳戶內。
而在10月2日被告沈維明曾打電話來公司給我,要我直接向職訓局吳月真拿亞瑟公司的核准函;
前揭(1)抽件費用,是因為我要求被告沈維明要在1個月內把亞瑟公司的案子趕辦出來,所以被告沈維明將排在後面的申辦案抽出來,排在前面,需要每人3000元的費用等語(84年度偵字第24761號卷1第85至86頁反面);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鎵鴻公司代理亞瑟公司申請44名外勞,因為亞瑟公司急著要人,希望縮短時間,所以我找被告沈維明看能否在1個月內把人引到臺灣,被告沈維明說他要運作勞委會及菲律賓駐台代表處需要一筆費用,我有傳報價單,其中趕件也就是抽件要255000元,我都有照付,這個案子的確有在1個月內完成;
抽件費被告沈維明作帳每件3000元,我不知道他交給誰等語(84年度偵字第24761號卷1第124頁正、反面)。
然依證人林金源之前揭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沈維明有向林金源要求給付趕件費每人3000元,共255000元,至於該筆費用被告沈維明實際要交與何人,證人林金源並不清楚。
3.證人林金源於本院時更證述:趕件費用是給被告沈維明,聽說是給菲律賓海外就業組,因為聽說他們的速度很慢,並不是給勞委會人員;
被告沈維明跟我說一個月內要引進菲律賓那邊要花一些錢,抽件費一件3000元,我大概算一算划算;
只要我做到我的生意,只要我算出來拿到我所賺的錢,他要如何運作,我不知道,帳單他就這樣開給我等語(本院上訴字卷第230頁、上更二卷2第160頁),依證人林金源之證述,該趕件費係用於疏通菲律賓方之人員,並無從佐證被告沈維明所收取之趕件費究係用於行賄國內公務員。
4.至被告沈維明、梁鴻達、證人林金源與此部分相關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被告沈維明確有就亞瑟公司乙事多次與被告梁鴻達聯繫,被告梁鴻達告知被告沈維明以親自領件之方式以盡早取得核准函,並於附表編號5時曾有一次詢問職訓局同仁關於亞瑟公司之聲請是否已可領件,然過程中均未見被告沈維明有要求被告梁鴻達協助使其能以特例或非常規之方式快速取得核發,或雙方有談及報酬之用語或暗語,亦未見被告梁鴻達對職訓局同仁有任何催辦之意。
5.被告沈維明之住處扣得對帳單(84年度偵字第24761號卷1第191頁)與證人林金源於調查處詢問時所提供之對帳單內容(84年度偵字第24761號卷1第87頁),除被告沈維明住處扣得之對帳單上有被告沈維明另行於其上註記之部分內容外,其餘之記載均相同。
被告沈維明之註記內容中雖記載「蕉帳號、亞瑟①85×3,000=255,000」,而被告沈維明所稱之「蕉先生」係指被告梁鴻達乙情,亦據被告沈維明供述明確(84年度偵字第24761號卷1第189),然此僅為被告沈維明自己所為之紀錄,並未經被告梁鴻達確認,亦非於被告梁鴻達處扣得而可證明是被告沈維明與被告梁鴻達對帳使用,被告梁鴻達對此復辯稱:我並不曉得他們有以蕉先生稱呼我,但是他們在對帳單上有寫,對帳單之前我並沒有看過等語(本院卷第55頁),故該對帳單之內容是否實在,顯非無疑。
又如被告沈維明該筆費用確實係交與被告梁鴻達,為何於傳真與林金源之對帳單上,特意不記載該部分是要付給蕉先生(即被告梁鴻達),而是記載「⑴抽件費用:$3000×85=255000.00」。
如謂係因為事涉向身為公務員之被告梁鴻達行賄而刻意於傳真與林金源之對帳單上不加記載,那何以傳真與林金源之對帳單上仍有記載「⑹付蕉先生$50000」?故被告沈維明註記部分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可疑。
至被告沈維明為何於對帳單上另行註記,因人為行為之目的本有各種可能,實無從僅憑被告沈維明於書寫當時應無意料嗣後會遭調查員查緝、搜索,即認定被告沈維明無特意書寫不實內容之可能。
6.本案亞瑟公司係於84年9月29日檢具相關規定文件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申請重大投資從事生產直接工作之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10月6日核發初次招募許可,而名牌公司於84年9月27日檢具相關規定文件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重大投資從事生產直接工作之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10月6日核發初次招募許可,此有勞動部110年10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516166號函可按(本院卷第319至320頁),名牌公司與本案亞瑟公司自申請至核發許可之期間,分別為7日、9日,2者僅差距2日,再佐以證人即案發時任職職訓局從事外勞申請審核案之吳月真於調查處證稱:84年7月1日職訓局外勞作業中心成立(84年度偵字第24761號卷1第28頁反面);
於原審證述:在外勞中心成立前,處理時間約2、3個星期,成立後則約1 星期,視案件多少而決定時間多久,因處理程序都一樣等語(原審卷1第151頁反面),而本件係於外勞中心成立後之申請案,足認本案亞瑟公司取得核發許可之時間,並未有異常快速之情形。
7.被告沈維明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曾自白犯行,然事後復否認犯行,被告梁鴻達亦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之犯行,而證人林金源之證述僅能證明有交付趕件費用255000元與被告沈維明,惟證人林金源亦未證述該費用係用以打點被告梁鴻達,而係稱:聽說是給菲律賓海外就業組等語,至扣案被告沈維明之對帳單,亦未能認定該記載之內容為真實,故依現存證據,僅能證明證人林金源有交付趕件費用255000元與被告沈維明,並無任何證據可佐證被告沈維明有將該筆費用交付被告梁鴻達,至被告梁鴻達雖曾一次詢問職訓局同仁關於亞瑟公司之聲請是否已可領件,然未見有任何催辦之意,且亞瑟公司取得核發許可之時間,亦未有異常快速之情形,故無從僅依被告沈維明之自白,即認定被告梁鴻達有收受該筆款項。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向鎵鴻公司負責人林金源索取5萬元部分:1.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除行為人對於其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有利用職務機會之圖利行為外,尚須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若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背法令之行為,即科以上開圖利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2.被告沈維明於84年11月14日調查處詢問時供稱:林金源有允諾贊助被告梁鴻達赴泰旅遊費用5萬元(84年度偵字第24761號卷1第188頁反面),被告梁鴻達亦自承:我於84年10月7日全家赴泰旅遊,所有開銷均由我個人支付,在出國前沈維明曾給我1000元美金作為旅遊時所用,我曾表示以後會歸還等語(84年度偵字第24761號卷1第181頁反面),並有被告沈維明與林金源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84年度聲監字第1264號卷第28頁),故被告梁鴻達於84年間前往泰國旅遊時,有自被告沈維明處收取金錢,堪以認定。
3.證人林金源於本院更一審時證述:84年10月被告梁鴻達出國的旅費,不是被告梁鴻達跟我要的,是被告沈維明請我幫他贊助些經費;
被告沈維明說被告梁鴻達要出國,他要招待他,錢不夠要我贊助被告沈維明5萬元等語(更一卷第202頁),故證人林金源雖知悉是要贊助被告梁鴻達出國之費用,然主觀上是因為被告沈維明錢不夠,基於贊助被告沈維明之意而給付5萬元,故無從認定是林金源是基於被告梁鴻達職務之關係而給付。
又依被告梁鴻達前揭供述,其認為金錢之贊助是被告沈維明所提供,並不知是林金源所提供,從而,被告梁鴻達雖有收受該筆款項,尚難認為被告梁鴻達、沈維明是利用被告梁鴻達職務上關係之各種機會、身分上關係所處之優越地位,向林金源圖取不法利益。
㈤被告梁鴻達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沈維明、證人吳月真作證,然因此部分本院已為無罪之認定,故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梁鴻達、沈維明有起訴書所載前揭收受賄賂、圖利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梁鴻達、沈維明犯罪,依法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梁鴻達、沈維明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84年10月間,被告梁鴻達透過被告沈維明向高雄市華永毅企 業有限公司辦理外勞仲介業務之副理王彩碧,假藉借款為 名,意圖索取不法錢財50萬元。
幸因王彩碧早已風聞梁鴻 達之伎倆,乃推稱要繳納保證金,無款可借云云,予以拒 絕(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㈡84年7月間,台灣旺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力公司) 代理京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外勞87名,請求被告梁鴻 達協助儘速通過,被告梁鴻達竟向旺力公司經理林瑞盛表 示:每一名外勞需收取3千5百元之酬佣,並約定於同年10 月(起訴書誤繕為11月)2日在台北市來來大飯店前交付。
嗣後因林瑞盛獲悉其申請案,已經經濟部工業局核准通過 ,屬重大投資案,職訓局無再予駁回之可能,乃未給付(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㈢被告梁鴻達因此皆未能得逞,因認此部分所為,涉有上揭條 例第6條第2項之貪污圖利未遂罪嫌云云。
二、查被告行為時,即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2項,固設有圖利未遂犯處罰之規定。
惟90年1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同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已經刪除,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定之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故此部應為免訴之諭知。
肆、撤銷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梁鴻達、沈維明就前揭無罪部分,犯修正前(即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罪,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又就前揭免訴部分,原審未及審酌法律修正後廢止刑罰之情形,分別為有罪科刑及無罪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梁鴻達、沈維明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諭知無罪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內容 1 84年9月23日,被告沈維明持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予被告梁鴻達(84年度聲監字第1264號第29頁反面): 被告2人先聊天,被告梁鴻達表示週六休假,有意下臺中,被告沈維明則稱有傳真資料到被告梁鴻達辦公室,被告梁鴻達表示未進辦公室尚未收到。
B(即梁鴻達):你在幹嘛? A(即沈維明):林金源有四十幾名外勞,27日至菲律賓挑工,處理這個問題。
2 84年9月29日下午6時5分,被告梁鴻達持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沈維明(84年度聲監字第1264號第19頁反面、20頁): B(即沈維明):亞瑟今天送件,我把那個傳給你,一個禮拜可以吧! A(即梁鴻達):一個禮拜可以。
B:叫雇主去領? A:ㄟ。
B:宜進的呢? A:他有沒有寫? B:我是說已經送進去了啦。
A:他有沒有寫說要親自去領件? B:不曉得,反正我還沒有看見送件文號。
A:你送件時就要跟他講啊,如果親自領。
B:沒有寄就不行? A:對呀,叫他趕快寫一張蓋公司大小章,說親自領拿過去。
B:誰拿過去? A:我拿過去給他,這樣才可以親自領。
B:哦,一個禮拜可以吧! A:可以啊。
3 84年10月2日下午6時36分,被告沈維明撥打(00)000000 0號電話予林金源聯絡(84年度聲監字第1264號卷第28頁正面): A(即沈維明):我給你講,你叫那公司打一張委託書,然後 叫雇主拿他公司大小章,找一個吳小姐,吳月真,在四號下午三點左右。
B(即林金源):26樓? A:對,找她去領。
B:OK。
4 84年10月3日上午11時39分,被告沈維明打電話予被告梁 鴻達(84年度聲監字第1264號卷第36頁反面、37頁): A(即沈維明):悅氏礦泉水、悅氏烏龍茶之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已經送件啦,9月17號送的就是林金源的,二億元投資的,初次申請,那天你不是算有11個的嘛,他那個文號000000000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明天可以領嗎,今天已經10月2、3號。
B(即梁鴻達):搞不好已經,我問看看啦。
A:他那個有上來喔! B:有上來喔!OK,這誰的? A:這張單林金源的,跟那個亞瑟一樣,交給我做的。
還有我跟他約五點。
B:他這張單子送進來,沒有說要領件是不是? A:沒有,我是說你方便打個電話就好。
B:好。
5 84年10月3日上午11時48分,被告梁鴻達撥打電話回職訓局辦公室(84年度聲監字第1264號卷第37頁反面、38頁): B(即某女子):喂,科長,你牙痛好了沒有? A(即梁鴻達):我去吃藥。
B:那你還不來,你們今天新組長來各辦公室拜會。
A:拜訪有什麼關係,我早就認識他了。
B:你什麼時候回來? A:我現在在車上,你幫我問問阿真(吳月真)。
B:「亞瑟」? A:不是亞瑟,對,亞瑟的,還有一家名牌股份有限公司,號碼是000000000,9 /17送的,你看出去了沒有,如果領的,可不可以領啊? B:打你的大哥大是不是? A:我等一下就到辦公室了。
B:好。
6 84年10月6日上午8時22分,被告沈維明掛電話予被告梁鴻達(84年度聲監字第1264號卷第7頁反面): A(即沈維明):喂,對不起,你CALL我啊? B(即梁鴻達):那11點可以領,你到現在在幹什麼,11點去領啦。
A:哦,我在睡覺。
B:11點去領啦。
A:名牌的也可以嗎? B:可以啦,叫她去領啦,找吳月真。
A:OK。
7 84年10月6 日上午11時20分,被告沈維明打電話予被告梁鴻達(84年度聲監字第1264號卷第9頁反面): A (即沈維明):鄭雅芳上去了,好像還沒結果。
B (即梁鴻達):你怎麼曉得沒有結果。
A:找吳小姐找不到。
B:我打回去看看。
8 84年10月6 日上午11時39分,被告梁鴻達打電話予被告沈維明(84年度聲監字第1264號卷第9頁反面): A(即梁鴻達):怎麼樣? B(即沈維明):好了。
B:我現在去趕翻譯核准函,然後那個說要等我到下午三點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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