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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語庭
送達代收人 黃麗桂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語庭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瀏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刊登之徵才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雅婷」、「美玲」、「張智傑」等人聯繫,經「雅婷」、「美玲」、「張智傑」告以提供其金融帳戶供款項轉入,其再將款項提出交付予指定之收款人,即可獲取提款金額之4%作為報酬。
詎林語庭依一般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知悉通常若欲收取他人匯款,當以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收受之,而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之理,且知悉現今不法集團猖獗,若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出後交付他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之虞。
又應可預見該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贓款,並藉由其帳戶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縱令屬實,亦不違本意之意思。
仍與「雅婷」、「美玲」、「張智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自109年11月12前某時,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提供予「雅婷」、「美玲」、「張智傑」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獲悉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段,詐欺劉月雲、葉彩蘭、黃碧鳳、郭慧美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林語庭上開帳戶內(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
林語庭再依「張智傑」透過LINE之指示,於各該編號「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匯款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予「張智傑」所指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詐得之贓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林語庭因此獲得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 萬1571 元之報酬。
嗣因劉月雲、葉彩蘭、黃碧鳳、郭慧美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月雲、葉彩蘭、黃碧鳳、郭慧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資料予「雅婷」、「美玲」、「張智傑」等人使用,並於附表「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地,依「張智傑」之指示,持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提款卡或臨櫃提款約新台幣150萬元後,交予「張智傑」指示之人,且因而獲取報酬等情;
但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在FB上找兼差工作,才會透過LINE和「張智傑」、「雅婷」聯繫,我依對方指示領款,對方說他們公司是投資比特幣的公司,因為客戶金額太大不想曝光,問我能否幫客戶提領,客戶會提供獎金給我,我不知所領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云云。
惟查:㈠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分別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又被告依「張智傑」之指示,於各該編號「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匯款帳戶之提款卡或臨櫃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予「張智傑」指示之人等情,亦據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110年度偵字第5742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3頁、第27至31頁、223至227頁,原審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67頁),並有被害人劉月雲、葉彩蘭、黃碧鳳、郭慧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3至37頁、第67至69頁、第103至105頁、第123至125頁)、被害人劉月雲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記錄擷圖(偵卷第39至41頁、第43至47頁)、被害人葉彩蘭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存根聯(偵卷第81頁)、被害人黃碧鳳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暱稱「SU- 蘇志遠」、「蘇志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記錄、匯款紀錄訊息擷圖(偵卷第133頁、第137頁、第139至147頁、被害人郭慧美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清單擷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9 頁、第113 頁)、統一便利超商之監視器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10 年1 月4 日合金大字第109000445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10 年2 月22日合金淡水字第1100000523號函暨ATM 自動櫃員機民眾提款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偵卷第155至159頁 、第173至177 頁)、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09 年12月31日一北投字第00162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 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61至165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9 日總業存字第1090145964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110 年2 月25日淡水字第1100000482函暨臨櫃提款及ATM 提款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偵卷第167至171頁、第179至183頁)、被告所有之警示帳戶扣案照片、存簿內頁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85至206頁、第243頁)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私密性,並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縱偶遇特殊情況而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者,亦應是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信賴關係,而無任意交付不熟識、無信賴關係他人使用之理。
故若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供款項匯入,並以隨機選定之任意地點,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據以交付,指示者卻且隱藏不出,則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者,對依指示所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之不法來源一情,應有合理之預期。
況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支付代價予提供帳戶者,或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帳戶款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意圖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
一般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是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其理至明。
且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提供帳戶、收取款項之必要。
本件衡以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過保險公司收費員、清潔、洗碗等工作、行為時46歲(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56頁、第58頁),可知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所為,顯係非法之行徑,自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是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顯然不足採信。
㈢被告亦曾供稱:我不知道公司地址,也完全沒有見過公司的人,我之前做居家打掃的工作,也是使用LINE面試,也沒有看過公司任何人;
面試的人是「雅玲」,我沒有跟「雅玲」通過電話,都是透過LINE寫的,截圖上面有,薪水是在LINE內說的,我沒看過跟我面試的人,我連他是誰都不知道等語等情(偵卷第227頁、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67頁)。
由是可見,被告所辯稱之本案求職經過,與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會在徵才廣告載明公司名稱、地址、工作內容、所需員工條件等徵才細節,並請應徵者提供學經歷等相關個人資料及通過面試,確認應徵者具備公司所需員工條件等招募員工情形顯然有別。
況且與被告聯繫工作內容之「雅婷」、「美玲」、「張智傑」未曾將真實姓名告知被告;
復由被告供稱:如何提款和提領金額是「張智傑」指示我的;
我把領的錢交給他派的人,他有告訴我那個人穿的衣服、長相特徵,我兩次交錢的人不同,一個20幾歲,一個30幾歲等語(原審卷第53至54頁),亦可得而知,「張智傑」均指派身分不詳之不同人與被告見面,顯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亦與一般從事合法業務之情形不符。
另由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偵卷第189至194頁),被告之對話對象之暱稱為「雅婷」、「美玲」、「張智傑」,並無暱稱「雅玲」之人,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面試人究竟是「雅玲」還是「雅婷」,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54頁),可見被告連實際應徵工作者是何人,亦無法交代清楚,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社會常情有違。
至被告辯稱其之前亦以同樣方式應徵過居家打掃工作等語,惟清潔工作之專業性低、替代性高,亦即大多數人均能從事清潔工作,雇主僅需檢視環境清潔度以確認工作完成度而發給薪資,故面試或可不需親自見面為之,尚能理解,況且也能知悉居家打掃之對象。
惟被告辯稱所應徵之兼差工作內容涉及經手金錢之事務,員工之人品(是否捲款潛逃?)及基本處理事務能力(是否有臨櫃提款、依指示交付款項之能力?)均應是雇主關心之重點,此無法以其之前面試之清潔工作經驗予以類比。
是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亦曾供稱:我最近這幾年都作打零工、洗碗及清潔等工作;
我現在做打零工的工作,就是清潔工、洗碗等,一天800、1000元;
對方跟我說薪水是提領總額的4%等情(原審卷第58頁,偵卷第12頁)。
依被告所述,「張智傑」等人允諾僅需提領客戶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後並交予指定對象,即可輕鬆獲取提領金額的4%之報酬,此與被告多年來從事洗碗、清潔工作之工作內容、時薪數額等勞務工作始能獲取薪資相較,顯非合理。
況且,依一般人之社會工作經驗,豈有幫人提款,就能輕鬆獲取報酬之正常職業工作。
又「張智傑」等人所屬之公司,亦可由公司內部員工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又何需再經由被告擔任提領款項工作,並因而需給付高達4%報酬之理?被告對於此問題僅表示其不知道,只有問對方為何要這麼麻煩等語(原審卷第55至56頁)。
然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應能發覺「張智傑」等人指示其作為之事,內容簡單,不需要付出成本,亦不需要專業知識技能,卻能使輕鬆獲取利益,此極可能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犯罪行為,且由對方指示被告提款後交給指示之人後,被告有提出「這是合法的嗎?」之問題質問對方乙節,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參(偵卷第196頁),可知被告於依對方指示提款前亦有懷疑過其所為可能有違法情事,甚為明顯。
但被告為輕鬆獲取報酬,卻仍按照「張智傑」等人指示為之,自堪認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自己也是被害人云云,顯亦無理由。
㈤被告縱未明確知悉其所為涉及詐欺之犯行,然於本案工作模式有多種跡象均與常情相違之情狀下,仍依「張智傑」之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同成員,參與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亦不違反本意。
是被告固無與「雅婷」、「美玲」、「張智傑」及其他不詳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然對於其所收取、轉交之款項乃係不法犯罪所得應有所預見,仍依「張智傑」指示進行提款、交付款項之工作,顯然抱持縱使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㈥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將所提款項轉交「張智傑」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
是被告既知悉其交付款項之對象均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主觀上應有掩飾、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㈦綜上證據及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無理由,犯行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
被告既與所屬集團成員依前述分工方式,先由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後,推由被告負責擔任車手工作,將詐欺被害人匯入匯款帳戶之贓款提領轉交,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顯係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依上所述,自應就該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就上開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應與「雅婷」、「美玲」、「張智傑」等身分不詳等成年集團成員,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係於各該編號「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地,自各該匯款帳戶接續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
依行為觀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4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數行為,自應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AS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SIM卡各1張)1支,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提領、轉交款項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之合作金庫、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工具。
惟審酌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堪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供稱其依「張智傑」指示共提領150萬元,對方未依原先約定之提領金額4%給付報酬,其最後拿到2萬元作為報酬等語(原審卷第23頁、第55頁、本院卷第67頁)。
依上堪認,被告實際獲得之報酬為提款金額之1.33%(計算式:2÷150=1.33%),而被告於本案提款金額總計為87萬元,依此比例估算,被告於本案提款金額之報酬應為11,571元(計算式:870,000×1.33%=11,571),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件被告擔任車手工作,扣除自己所得報酬外,已將提領之贓款交予「張智傑」指定之人,業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所分得之前開報酬外,就其所提領被害人匯入匯款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參酌上開所述,除被告分得之報酬外,無從就被害人匯入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追徵,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反為獲取不法報酬,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車手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將所提領款項上繳,以此方式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促成該集團詐騙告訴人取財之犯行。
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
惟衡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並考量犯後犯後態度,及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負責之角色,再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洗碗等打零工工作,日薪800、1000元,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量刑亦屬適當。
㈡本院再審酌被告本件各項犯罪均為相同類型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復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相近、責任非難程度不高、犯罪時間較為相近,與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認原審依此給予較大幅度之減讓等一切情狀,而綜合評價定應執行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亦堪認業已具體審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經核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劉月雲 109年11月11日9時許,佯稱為劉月雲之姪兒致電劉月雲訛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
109年11月12日10時25分許, 2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109年11月12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各3萬元共5筆、5萬元,合計20萬元 林語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9年11月12日14時46分許, 2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2日14時13分許、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先後臨櫃提領12萬元、20萬元 2 葉彩蘭 109年11月11日16時許,佯稱為葉彩蘭之女兒男友致電葉彩蘭訛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
109年11月12日12時27分許, 1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林語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黃碧鳳 109年11月11日16時20分許,佯稱為黃碧鳳之姪兒致電黃碧鳳訛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
109年11月12日12時19分許, 32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2日12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臨櫃提領32萬元 林語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郭慧美 109年11月12日13時許,佯稱為郭慧美之友人致電郭慧美訛稱:急需用錢云云。
109年11月12日14時54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2日14時58分許、15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先後於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2萬元(超出被害人匯款之3萬元部分係於同日13時04分之不明匯款,與本案無關) 林語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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