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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政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4、9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依上訴人即被告張政中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就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10)所為,認為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為,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之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不法所得,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或個人散布虛假之販售商品訊息,並以此方式詐取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另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情節、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說明如附表編號1至7、9、10所示匯款金額欄之金額,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定,在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8所示匯款金額欄之金額業已發還該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所處之沒收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是與施瑞萍、蔡宗辰一起討論利用臉書犯案騙取金錢,才會有部分被害人款項分別匯入施瑞萍、蔡宗辰之帳戶內,之後再一同均分金額,本件應該是三人一起犯案,原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有意與被害人和解,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三、然查:㈠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表明是自己之詐騙行為,並由被告領取詐騙之犯罪所得花用,並未提及與施瑞萍、蔡宗辰共犯並朋分獲利等情事。
此情也與施瑞萍於偵查時所述,當時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帳戶均由被告使用,對被告用以詐騙使用並不知情等語,蔡宗辰於偵查時所述,當時基於與被告間朋友情誼之信賴關係出借帳戶,對被告用以詐騙使用並不知情等語,並無不合。
而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為是被告自己之犯罪行為,並據以對施瑞萍、蔡宗辰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各情,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按。
更何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坦認:起訴書所載及附表之犯罪事實沒有錯,我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222、272頁)。
則原審據以認定是被告自己之詐欺行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並無不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是與施瑞萍、蔡宗辰共犯云云,然此部分仍屬被告之單一供述。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雖稱:蔡宗辰有寫自白書,並拿錢給我還給被害人,錢跟自白書都在我女朋友李佳宜那邊云云,然經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依被告所述與李佳宜聯繫結果,李佳宜表示已經與被告分手,不會幫被告賠錢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此項證據非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用),則被告上開所陳有蔡宗辰之犯罪自白書,並將賠償被害人款項放在李佳宜處云云,難認為真實可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李佳宜作證,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
綜此,自難僅憑被告此部分先後不一且真實性可疑之陳述,即認本件是其與施瑞萍、蔡宗辰之三人共同犯罪,則被告以此為由,指謫原判決事實認定有所不當云云,並不足採。
是以被告出於一定之情誼關係,才向施瑞萍、蔡宗辰取得使用金融帳戶,則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並無藉以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則被告其後向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並要其等匯款至所指定之施瑞萍、蔡宗辰金融帳戶內,主觀上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尚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且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據以為犯罪事實訴追,併予說明。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原審業說明其量刑審酌依據如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就所犯各罪合併定之應執行刑,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度也有所減輕,顯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並無出於恣意裁量,自難遽指原審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與被害人和解之證明,是本件量刑基礎並無任何變更。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並不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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